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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0 年度北建簡字第 77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3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建簡字第77號 原   告 新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于利英 訴訟代理人 陳惠婷       張淑瑛 被   告 恩凱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蔣美洪 訴訟代理人 徐福源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北建簡字第77號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1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101年3月29日下午5時在本院 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游悅晨                  書記官 林碧華                  通 譯 袁素玉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玖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五月十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玖萬陸仟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㈠、其於民國99年12月間承攬被告主辦之臺北按摩院新建工程之 防火門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總價共計新臺幣(下同 )396,000元(下稱系爭工程款),系爭工程於100年2月 間完工,然被告未給付系爭工程款。原告於100年5月2日以 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文到10內給付系爭工程款,被告回函 表示系爭工程有數處瑕疵未改善,經業主提出營業損失賠償 後,被告即會向原告同額求償云云業主於原告完工後即 已開始營業,被告所言瑕疵云云,實為推諉之詞。依民法第 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於系爭工程完工後 給付系爭工程款,復依民法第229條第2、3項規定,原告於1 00年5月2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文到10日內給付系爭工程 ,則被告於100年5月14日起應負遲延給付責任。為此,依 系爭工程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396,000元及自100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略以: ⒈依兩造於101年2月9日至系爭工程施作地進行會勘之照片所 示:⑴於303號房之瑕疵,係因業主於裝潢門框後,淨內上 下、左右尺寸、空間大小未一致,導致原告安裝防火門框時 ,左右各有0.6、0.4公分之空隙。⑵於307號房之瑕疵,係 因業主於裝潢門框後,上橫框施作傾斜沒有水平,導致原告 安裝防火門框時產生大小縫,因而在上方門框處產生相差0. 8公分之空隙。⑶308號房,係因業主於裝潢門框後,淨內上 下、左右尺寸、空間大小未一致,導致原告安裝防火門框時 ,左邊門框有0.5公分之空隙,且造成左上角、右上角之門 框縫隙未一致。⑷於310號房,係因業主於裝潢門框後,淨 內上下、左右尺寸、空間大小未一致,且上橫框施作傾斜沒 有水平,導致原告安裝防火門框時產生縫隙,因而在上方門 框處產生相差0.8公分之空隙,右門框有0.7公分之空隙。 ⒉依上說明,系爭工程之瑕疵,均係因業主自行於現場施作裝 潢後,造成門框邊隙因而大小不一,且左右、上下之淨空間 不一致。而防火門框之施作僅能做筆直規劃,無法依業主提 供歪斜不齊之門框距離作配合。系爭工程之瑕疵係因於被告 安裝防火門框前,業主自行裝潢造成門框尺寸不一,則原告 既已依約完成系爭工程,被告即有給付系爭工程款義務。且 被告主張之瑕疵,雖可歸責於原告,然原告仍表示願意修 補,然經被告以業主業已營業使用而拒絕修補。 ⒊系爭工程均係依訂單施作,並無如被告所言約定須符合CNS1 4514之標準,且報價單上僅寫門扇,未寫門框,亦未特別註 明使用鐵框,所以系爭工程才使用木框。烤漆鋼製門扇部分 ,係因當初有口頭約定要附鐵框,木門部分則使用原來之木 框,故當時約定木質門扇部分原告即不負責提供門框。另門 扇部分之色差因色卡本身亦有色差所致,但不屬瑕疵。 ㈢、提出:請款單影本、存證信函影本、101年2月9日會勘照片 等件為證。 二、被告則以下情辭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系爭工程之防火門尺寸不相符,依兩造口頭約定,門框與隔 間牆間之縫隙不得大於0.5CM(雙邊加起來1.0CM),然現場 有數樘縫隙未符合上述標準;而部分防火門之門扇色差過大 ,未能達到業主要求;又部分防火門規格未依法規要求等瑕 疵,原告均未改善,故應減少工程款等語置辯。 ㈡、系爭工程契約雖未訂明防火門框規格及有無含門框部分,然 原告為專業廠商,自應知悉所提供之門框應符合CNS14514之 測試標準;又兩造間系爭工程契約確約定原告應提供門框, 此由原告部分施作時有的提供門框,有的未提供即知。另鋼 製門扇部分所提供之門框係有符合防火門框標準,木製部分 則完全未提供門框或符合標準之門框。烤漆鋼製門扇部分原 告均有附鐵框,故規格無問題,僅有縫隙問題。而原告對於 業主所提於1天內完成拆卸並重新安裝完畢之修補方式無法 接受,因業主現已營業使用中,無法拖延太久,又上述瑕疵 是可以補正,故伊拒絕給付系爭工程款。 ㈢、提出:存證信函及現場瑕疵照片為證。 三、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99年12月間承攬被告系爭工程,約定工程總價共計39 6,000元,嗣系爭工程於100年2月間完工,被告未給付系 爭工程款,原告即於100年5月2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文 到10內給付該款項,被告於100年5月5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 。 ㈡、被告於100年5月11日以存證信函告知原告系爭工程瑕疵狀況 ,並要求原告派人改善之。 ㈢、系爭工程關於烤漆鋼製門扇部分,原告業依約定提供符合規 格之門框。木門施作部分則部分有提供門框、部分無提供, 而所提供門框部分非被告所稱符合CNS14514測試標準之規格 。 ㈣、原告施作完成之系爭工程中,303號房門框與業主裝潢之門 框,左右各有0.6、0.4公分之空隙;307號房門框上方處與 業主裝潢之門框有0.8公分之空隙;308號房門框左邊與業主 裝潢之門框有0.5公分之空隙、左右上角之門框縫隙則未一 致;310號房門框上方處與業主裝潢之門框有0.8公分之空隙 ,右側則有0.7公分之空隙,而上開縫隙均屬可經修補之工 程問題。上開事實,業據兩造各自陳明在卷,並分別提出請 款單、存證信函及現場照片等件為證,信為真實。 四、爭執事項: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工程款,為被告否認並 以前辭置辯,則原告主張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 失價值或不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固據民法第492 條著有明文。但「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 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 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 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 、「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 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 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 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亦 據民法第493、49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承攬人之工作有瑕 疵時,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 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 金,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494條本文定有明文。是上訴人 如認被上訴人之工作有瑕疵,僅得於定期催告修補被拒後, 行使解除權或請求減少報酬,而不得逕行拒絕給付全部報酬 。」、「承攬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固屬二事,定作人 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縱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 酬之義務,然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如承攬 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 者,定作人非不得依民法第494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 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76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81年度台上字 第273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足見定作人發現承攬人施作工 作有瑕疵,應係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改善其工作或進行 修補,僅於承攬人不予修補時,方得自行修補或使第三人改 善工作,而由承攬人負擔修補必要之費用,定作人若要解除 契約、請求減少報酬及損害賠償,尚須瑕疵屬重要、催告修 補而不修補或瑕疵不能修補為限。而承攬報酬應於工作交付 時給付之,民法第50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㈡、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工程業經原告於100 年2月間完工,被告迄未給付系爭工程款乙節,為前不爭事 實,則被告辯稱系爭工程有伊所述之瑕疵,伊得減少及拒絕 給付系爭工程款等情,為原告所否認,是被告自應就所主張 之各該利己事項,負舉證之責。而依系爭契約即請款單所載 ,並未有被告所稱原告應提供符合CNS14514測試標準規格之 防火門框及門扇應為如何顏色之約定,此有該契約附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5至6頁);且於本院詢問被告:「如圖所示CN S14514防火門的式樣跟原告做的木門框明顯不同,為何於施 工當時沒有及時反應?」此問題時,被告訴訟代理人則答: 「因為業主急著營業,就想說先讓他這樣做,沒有想到事後 測試是不行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可知被告於原 告施作上述木質門框時均已知悉原告所施作之格規及顏色, 然迄至原告於100年2月間完工此一期間內,均未為任何異議 ;又依被告所提其於100年5月11日所寄予原告之存證信函, 其上復未敘及原告所施作之木質門框有未符CNS14514測試標 準規格乙節,堪認兩造間就系爭木質門框並無應符合CNS145 14測試規格之約定。至門扇色差部分為被告於原告施作時即 屬可知悉之事宜,被告於原告施作中迄至完工時均無未曾就 此異議,已如前述,足認其已同意原告以該等門扇顏色為施 作之內容,即原告主張此部分非屬瑕疵等語,可以採信。 ㈢、又查,系爭工程經兩造現場履勘之結果,其中303號房門框 與業主裝潢之門框,左右各有0.6、0.4公分之空隙;307號 房門框上方處與業主裝潢之門框有0.8公分之空隙;308號房 門框左邊與業主裝潢之門框有0.5公分之空隙、左右上角之 門框縫隙則未一致;310號房門框上方處與業主裝潢之門框 有0.8公分之空隙,右側則有0.7公分之空隙,而上開縫隙均 屬可經修補之工程問題,已為前不爭事實所述,然原告業已 否認上開瑕疵為其施工所致,被告就此亦未提出任何證據加 以證明,則被告此部分主張,尚難遽採。此外,原告亦陳明 願補正上述瑕疵,乃業主已營業使用中故不願意等語(見本 院卷第53頁),此為被告所不爭,足徵原告並無拒絕不予修 補之情。是以,縱認前述工程瑕疵係可歸責於原告所致,被 告亦未舉證證明已定相當期限,請求原告改善其工作或進行 修補,乃原告不予修補,被告已自行修補或使第三人改善工 作等事實;另被告雖又辯稱要原告在1天內完成拆裝不符規 格部分之門扇,然原告不能接受云云,惟被告主張之該等瑕 疵僅以1天為原告修補之期限,顯難認被告於此係已定相當 之期限,請求原告改善其工作或進行修補之行為,揆之首揭 說明,被告既未定相當期限請求原告修補瑕疵,復未舉證證 明乃原告經其依法請求修補而不予修補,被告已自行修補或 使第三人改善工作等節,自無從請求原告減少報酬,更不得 拒絕給付報酬,即被告所辯,均無所據,不足採憑。 ㈣、從而,原告承攬之系爭工程既已完工,被告所辯復無可採, 則原告依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 款396,000元及其100年5月2日催告給付工程款存證信函送達 被告10日內即100年5月16日(依前不爭事項所述,被告係於 100年5月5日收受該信函,故利息起算日應自催告期限屆滿 後之翌日起算)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請求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及舉證方法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林碧華 法 官 游悅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碧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300元 合 計 4,300元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