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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0 年度北海商簡字第 11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9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海商簡字第11號 原   告 美商安達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增成 訴訟代理人 黃智絹律師 被   告 漢聯運通有限公司(Alphalog Freight System Co       rp.) 法定代理人 紀炎華 訴訟代理人 蘇誌明律師 被   告 上海漢連物流有限公司(Alphalog Freight Syste       mSHA) Co. 法定代理人 陳毅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8 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同年9月26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 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君鳳                 書記官  鄭玉佩                 通 譯  陳建憲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漢聯運通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零玖拾元 ,及自民國一百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被告上海漢連物流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零玖 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給付,如其中一被告已履行全部或一部,他被告於已履行 之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零玖拾 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上海漢連物流有限公司(下稱上海漢連 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紀炎華,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陳譯通 ,並由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84 頁),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按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 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定有明文。而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 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非法 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規 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 則非所問,最高法院著有50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本件被告上海漢連公司係大陸地區企業法人,未依臺灣地區 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之1 在臺設立分公司,故不具 有法人資格,其係依大陸地區法律核准成立之公司,設有代 表人,主事務所設大陸地區上海市奉賢區青村鎮錢橋南張村五 組,未經我國認許,有大陸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發之企業 法人營業執照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0頁),從而,被告 上海漢連公司為依據大陸地區法律所成立之企業組織,雖未經 我國認許,且於我國境內亦無事務所及營業所,但其設有代表 人,則依據上述說明,本件被告上海漢連公司自有當事人能力 而得為本件之當事人,合先敘明。 次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 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而本件原告主 張對於被告上海漢連公司之請求,係基於與被告漢聯運通有限 公司(下稱漢聯公司)同一運送事實,即係就同一損害對被告 二人依不同法律關係,均請求其對原告負擔運送人之債務不履 行損害賠償義務,且於原告起訴前請求其二人賠償時,被告漢 聯公司亦曾表示係為被告上海漢連公司代收運費,果若如被告 漢聯公司所言,則被告上海漢連公司於本院管轄範圍內即有可 扣押之財產,依民事訴訟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 另被告上海漢連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 ㈠原告之被保險人即訴外人太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瀚 公司)於民國99年5月間出售貨物乙批共202個木箱(下稱系 爭貨物)予訴外人廣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委由被告漢聯公 司以併裝/併拆即CFS/CFS方式將系爭貨物自上海運送至香港 ,被告漢聯公司指示其代理人即被告上海漢連公司安排以 Cosco Tainjing輪第076W航次運送系爭貨物,上海漢連公司 即於99年5月2日簽發編號SESH00000000號載貨證券予太瀚公 司,並將系爭貨物運送至其卸貨倉庫即訴外人東日物流(香 港)有限公司之貨櫃集散站拆櫃卸貨。系爭貨物運抵卸貨 時有170箱受油污及8箱破損情事,原告委請訴外人盛平公 證行有限公司檢驗並出具公證報告,結果證實其中有17箱貨 物因受油污染而需退運回上海,太瀚公司亦因此須退回原製 造商重新製造、包裝,而產生下列費用(匯率新臺幣1元=美 金0.03150元、港幣1元=美金0.12874元): ⒈在香港所產生之費用:港幣2,806.88元。 ⑴上海/香港的卡車費(港幣0.5元×2316.12公斤 ):港 幣1,158.46元。 ⑵照片費(港幣8元×47):港幣376元。 ⑶協助公證人開箱費:港幣300元。 ⑷抄寫物品編號及拍照手續費:港幣400元。 ⑸倉租費(港幣40元×14.32立方公尺):港幣572.8元。 ⒉自香港退運回上海之費用:港幣1,360.7元+新臺幣350元 。 ⑴文件費:港幣200元。 ⑵手續費:港幣250元。 ⑶打板及換箱費用:港幣400元。 ⑷倉租費(港幣40元×1.991×5週):港幣398.2元。 ⑸貨物申報費(Declaration Fee):港幣112.5元。 ⑹三角手續費:新臺幣350元。 ⒊整修後自上海運至香港之費用:港幣1,813.5元+新臺幣 350 元。 ⑴併裝/併拆(CFS)費用:港幣396元。 ⑵文件費(Documinetation Fee):港幣200元。 ⑶手續費(Handling Fee):港幣260元。 ⑷入倉費:港幣445元。 ⑸卡車費:港幣400元。 ⑹貨物申報費:港幣112.5元 ⑺三角手續費:新臺幣350元。 ⒋重工費:美金3,842元。 總計,太瀚公司受有145,090元之損害。 ㈡被告漢聯公司受太瀚公司委託安排系爭貨物運送事宜,並與 太瀚公司就運送全部約定價額,依民法第660、664、663 、 634 條規定,應負運送人責任;而編號SESH00000000號之載 貨證券係由被告上海漢連公司所簽發,則依法亦應負運送人 責任,被告二人違反海商法第62、63條規定,致系爭貨物污 損,未盡契約上義務,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原告為 系爭貨物之保險人,已按保險契約約定理賠並受讓太瀚公司 因系爭受損貨物而得對被告二人主張之一切權利(包括但不 限於基於承攬運送契約、運送契約、載貨證券法律關係所取 得之權利),爰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再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依保險代位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賠償等語 。 並聲明:被告漢聯公司應給付原告145,090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上海漢 連公司應給付原告145,09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任一被告為給付,在其給付 範圍內,另一被告免給付義務。 被告漢聯公司則以: ㈠被告漢聯公司為承攬運送人而非運送人,所選定之運送人Co sco公司既係國際知名之公司,故於選任運送人並無疏失。 ㈡再者,被告漢聯公司未就運送全部約定價額,所收取之費用 除三角貿易手續費外,其餘皆為代收代付性質,此由被告漢 聯公司出具之報價單上記載LCL (散貨)運費為「Free」即 可證明,另就原告之原證三公證報告說明如下: ⒈在香港所產生之費用、自香港退運回上海之費用均支付予 訴外人香港力匯聯運有限公司。 ⒉三角貿易手續費350元始為被告漢聯公司所收取之費用。 ㈢綜上,被告漢聯公司並非運送人而為承攬運送人,就運送人 之選定未有怠於注意之情形,亦未就運送全部約定價額,因 此,本件並無民法第664 條之用,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等 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被告上海漢連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載貨證券、公證報告、代位求 償收據及中譯本、被告漢聯公司收費通知單、收據、亨豐實業 有限公司請款單、收費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至16、 24至33、77至81頁),信為真實,本院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 ㈠本件載貨證券係由被告上海漢連公司所簽發。 ㈡被告漢聯公司為系爭貨物之承攬運送人。 ㈢系爭貨物運抵貨櫃集散站卸貨後,經盛平公證行有限公司檢 驗,發現17箱貨物受損,而產生下列費用(匯率新臺幣1 元 =美金0.03150元、港幣1元=美金0.12874元): ⒈在香港所產生之費用:港幣2,806.88元。 ⑴上海/香港的卡車費(港幣0.5元×2316.12公斤 ):港 幣1,158.06元。 ⑵照片費(港幣8元×47):港幣376元。 ⑶協助公證人開箱費:港幣300元。 ⑷抄寫物品編號及拍照手續費:港幣400元。 ⑸倉租費(港幣40元×14.32立方公尺):港幣572.8元。 ⒉自香港退運回上海之費用:港幣1,360.7元+新臺幣350元 。 ⑴文件費:港幣200元。 ⑵手續費:港幣250元。 ⑶打板及換箱費用:港幣400元。 ⑷倉租費(港幣40元×1.991×5週):港幣398.2元。 ⑸貨物申報費(Declaration Fee):港幣112.5元。 ⑹三角手續費:新臺幣350元。 ⒊整修後自上海運至香港之費用:港幣1,813.5元+新臺幣 350 元。 ⑴併裝/併拆(CFS)費用:港幣396元。 ⑵文件費(Documinetation Fee):港幣200元。 ⑶手續費(Handling Fee):港幣260元。 ⑷入倉費:港幣445元。 ⑸卡車費:港幣400元。 ⑹貨物申報費:港幣112.5元 ⑺三角手續費:新臺幣350元。 ⒋重工費:美金3,842元。 總計共美金4,634元。 ㈣原告為系爭貨物保險人,業已賠償太瀚公司145,090元,並 受讓太瀚公司對於系爭貨物所有權利及利益。 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爭點為:㈠被告漢聯公司是否與太瀚公司就運送全部約 定價額,而有民法第664 條規定之適用?㈡被告漢聯公司就運 送契約或承攬運送契約之履行有無過失?㈢如被告漢聯公司須 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漢聯公司賠償145,090 元,有 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漢聯公司是否與太瀚公司就運送全部約定價額,而有民 法第664 條規定之適用? ⒈按稱承攬運送人者,謂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使運 送人運送物品而受報酬為營業之人;又承攬運送人除契約另 有訂定外,得自行運送物品,如自行運送,其權利義務,與 運送人同;就運送全部約定價額,或承攬運送人填發提單於 委託人者,視為承攬人自己運送,不得另行請求報酬,民法 第660條第1項定、第663條、第664條分別定有明文。因此, 倘就承攬運送人之報酬及運送人之報酬,概括約定由委任人 支付,即得視為承攬運送人自己運送,而居於運送人之地位 ,承擔與運送人相同之權利義務,至為明。 ⒉被告漢聯公司辯稱其僅向太瀚公司收取三角手續費350 元, 其餘費用均是代收代付,是其與太瀚公司就系爭貨物之運送 未運送全部約定價額云云,並提出被告漢聯公司收據1 紙、 力匯聯運有限公司商業發票2紙,及被告漢聯公司QUOTATION -Revise1紙為憑。然查,被告漢聯公司前開收據上固記載「 代收空運費」等文字(見本院卷第56頁),然此記載為被告 漢聯公司單方面所為,是該等文字記載已難信為真。而關於 力匯聯運有限公司商業發票部分(見本院卷第68頁),其上 所載卡車費用顯較被告漢聯公司收費通知單上所載之卡車費 用為多,若被告漢聯公司僅是代收代付,豈有收取較高金額 之理?再觀之前開QUOTATION-Revise (見本院卷第100頁) ,出具之日期為99年5 月30日,而系爭貨物裝船日期依上揭 載或證券之記載則為99年5 月28日,顯見該紙文件係在系爭 貨物裝船運送後始出具,則是否確為系爭貨物之報價,已非 無疑。且縱認為前開文件確為本件之報價,然觀諸原告提出 該紙文件所請求運費之項目為被告漢聯公司費用(即三角貿 易手續費)、上海訂船、報關、卸貨、卡車費用、香港文件 、手續、併裝/ 併拆費用、碼頭費、申報費等全部費用在內 ,並無另外向太瀚公司收取佣金或其他報酬,顯符合民法第 664 條所定就運送全部約定價額之規定。此外,被告漢聯公 司復自承對於太瀚公司並沒有另行收取報酬之情。準此,太 瀚公司是委託被告漢聯公司安排運送,被告漢聯公司為承攬 運送人,並因就本次運送全部約定價額,揆諸前揭規定,視 為被告漢聯公司自己運送,從而,堪認太瀚公司與被告漢聯 公司間為承攬運送及擬制運送關係。 ⒊綜上,本件太瀚公司與被告漢聯公司間之運送承攬契約,既 因就運送全部約定價額,依民法第664 條規定,視為被告漢 聯公司介入運送,而應適用運送人權利義務之規定。被告被 告漢聯公司抗辯其僅為承攬運送人云云,尚無可採。 ㈡被告漢聯公司就運送契約或承攬運送契約之履行有無過失? ⒈按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但運 送人能證明其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 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而致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634 條定有明文。次按,承攬運送人,對於託運物品之喪 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但能證明其於物品之接收保管 、運送人之選定、在目的地之交付,及其他與承攬運送有關 之事項,未怠於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661 條亦定有明 文。又承攬運送人係以自己之名義,為委託人之計算,使運 送人運送物品,依民法第660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578條之規 定,對於運送人自得行使權利,故運送人於運送物品之喪失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時,惟承攬運送人得向運送人請求損害賠 償,依民法第660條第2項、第577條、第541條之規定,承攬 運送人自應向運送人行使其請求權,將其所受領之賠償物交 付委託人,或將其損害賠償請求權移轉於委託人,方可免其 責任,最高法院著有21年上字第87號判例可資參照。 ⒉查太瀚公司與被告漢聯公司間為承攬運送及擬制運送關係, 詳如前述,被告漢聯公司對太瀚公司自應負運送人責任,而 被告漢聯公司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貨物受損,係因不可抗力 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所致,揆諸前 揭規定,自應對太瀚公司就系爭貨物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 漢聯公司雖辯稱其所選定之運送人Cosco 公司為國際知名之 公司,是其並無過失,然縱使被告漢聯公司無過失,因被告 漢聯公司既未向運送人行使就系爭貨物之損害請求權,將其 所受領之賠償物交付太瀚公司,或將該損害賠償請求權移轉 於太瀚公司,且被告漢聯公司應負擬制運送人責任,故依據 前開最高法院判例,仍不得免責。 ㈢如被告漢聯公司須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漢聯公司 賠償145,090元,有無理由? 查太瀚公司因系爭貨物受損,而受有美金4,634 元損害,原 告並已賠償太瀚公司145,090 元等事實,為被告漢聯公司所 不爭執,並有前開公證報告、代位求償收據及中譯本、被告 漢聯公司收費通知單、收據、亨豐實業有限公司請款單、收 費明細表在卷足憑,是原告主張被告漢聯公司賠償145,090 元,即屬有據。 ㈣原告主張被告上海漢連公司為運送人,而系爭貨物運抵貨櫃 集散站卸貨後,經公證後發現有17箱受損,太瀚公司因而受 美金4,634元損害,原告並已賠償太瀚公司145,090元等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載貨證券、公證報告、代位求償 收據及中譯本、被告漢聯公司收費通知單、收據、亨豐實業 有限公司請款單、收費明細表為證,被告上海漢連公司經本 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 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 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事實。 ㈤末按所謂不真正連帶債務者,係指數債務人客觀上具有同一 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之 債之關係;此類債之關係,因債務人中之一人為給付,他債 務人對債權人之債務亦告消滅。本件被告漢聯公司、上海漢 連公司各依擬制運送人責任、運送人責任之法律關係,對於 原告各負全部給付義務,性質上即屬一不真正連帶債務,是 以若其中債務人已為給付,另一債務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即免 為給付。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660條、第664條、第663條、第634條 規定及債權讓與、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2、3項所示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鄭玉佩 法 官 陳君鳳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1,600元 合 計 3,15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 段○○○ 巷○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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