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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0 年度北海商簡字第 5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海商簡字第5號 原   告 台北創研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宏利 訴訟代理人 高宏仁       林秀允 被   告 鉅盛國際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日盛 訴訟代理人 江國堯       林宗龍       李宗榮 上列當事人間100 年度北海商簡字第5 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 中華民國100 年8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8 月31日下午4 時 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佳宜                  書記官 黃鈺玲                  通 譯 黃蕙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8年11月24日接受原告委託,負責承攬運送及報 關一批價金新臺幣(下同)361,699 元之貨物(下稱系爭貨 物)至中國廣東省東莞市,後因被告報關不實,致使系爭貨 物於99年2 月25日遭中國深圳海關沒收,造成原告莫大損失 ,依法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1,699 元。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從承攬報價單所示,報價金額係含運費及報關所有費用,而 訴外人翔茂運通有限公司(下稱翔茂公司)係被告承攬原告 貨物後再自行轉委託之公司,原告事先並不知悉,被告確涉 本案貨物承攬運送及報關之責。根據原告購買發票、出口報 關單、INVOICE 、PACKING LIST上所記載之品名,皆與大陸 海關進口專用繳款書上所示不同,證明被告並未貨物之真 實名稱向大陸海關辦理進口。被告僅憑貨物之金額,就推斷 貨物係屬較低廉之材質,而未與原告洽詢,就以較低稅率之 品名辦理報關,系爭貨物係廠商庫存品,貨物金額較市價 為低,且原告之供應商事前已充分提供發票、包裝明細及出 口報單給被告,被告不該妄自推斷。又原告事先並不認識翔 茂公司,何來原告曾與其承辦人員有過互動。 ⒉原告第一次看到海關進口繳款專用書,是在99年2 月4 日由 被告周小姐寄來的郵件附件,且此附件係已繳納完畢,並未 如被告所說,繳款專用書已事先經由原告過目同意,且尚有 更正的機會。且系爭貨物價值不高,稅率高低影響的金額不 大,原告沒有理由為了規避小額稅金,冒貨物被查扣沒收的 風險。 ⒊系爭貨物被大陸海關查扣期間,原告始知悉被告在承攬貨物 後,再委由翔茂公司辦理清關,而翔茂再委託訴外人即大陸 的威昌順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威昌順公司)辦理進口報關事 宜。99年2 月25日威昌順公司收到大陸海關的行政處罰告知 單時,該公司承辦人劉先生曾去海關進行瞭解,得知本案之 所以會判沒收,因罰款金額遠遠大於貨物價值,若提異議, 等同要求大陸海關改判,要先行繳納罰金19萬人民幣,此金 額是貨物總值的2.5 倍,正常人都不會接受,建議原告日後 再由拍賣管道買回,原告接受其建議,因此威昌順公司放棄 異議。貨物被判沒收,起因於被告報關不實,原告放棄 異議所致,不能如被告所云,倒果為因。 ⒋被告主張無法從原告廠商所提供之資料判斷貨物品名,則被 告在承攬時為何不再要求原告提供所需的報關資料,讓原告 以為已提供了足夠的報關資料,且被告在承攬時還篤定的告 知,已與大陸報關公司做過確認,確實無誤後才開立報價單 給原告,正式承攬。當貨物在大陸卡關時,原告及訴外人即 供應商明松真空鍍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松公司)均配合 被告及被告委託之進口商提供資料給大陸海關,以期能順利 將貨物辦理進關,其中還包含提供材質證明,以供說明。然 因明松公司只做PET 產品,所提供的材質證明當然也是PET 的成分。且原告並非站在第一線面對大陸海關,各項訊息均 是從被告透過其委託公司及其再委託之報關公司輾轉得知, 且原告又不熟大陸進口報關事宜,根本無法即時掌握判斷, 有關大陸端的進口事項,本就該由被告之委託公司負責處理 ,該給什麼資料,或該怎麼處理,完全由其判斷,原告則是 全力配合。原告不論是在事前的委託作業,或是在事後貨物 卡關的處理,均已按被告要求提供所需資料,且無任何須為 隱匿情事。被告不能在出事後將全部責任都推給客戶,況且 以專業負責承攬運送及報關公司而言,既然開立報價單正式 承攬,就應當負起責任,不能推諉卸責。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貨物係由訴外人翔茂公司承攬運送及辦理報關與被告無 涉,原告主張被告報關不實並無所據,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又一般申報進口貨物需由進口商提供商業發票、包裝明細 予報關行,再由報關行繕打報關單,之後持向關稅局申報, 關稅局受理審核後放行,而系爭貨物商業發票、包裝明細所 記載貨物名稱為Hot-stamping Foil ,然單從Hot-stamping Foil並無法判斷應申報之稅則及正確之貨物名稱,故報關行 須向原告詢問貨物資料後再予填載,而原告回覆申報之貨物 名稱及稅則為PE薄膜,故報關行實係依原告指示填載進口報 單。且PET 薄膜價格約為PE薄膜3 至4 倍之多,而依原告出 具之商業發票金額僅為美金11,086.02 元,價格顯然與PE薄 膜相符,且進口報單及海關進口專用繳款書均有記載貨物名 稱及用稅則為PE薄膜,進口報單及海關進口專用繳款書皆 需經過原告過目同意後,報關行始為遞送及代為繳款,如有 錯誤,以原告身為系爭貨物之出口貿易商,對系爭貨物材質 及價格知之甚詳,應可即為更正,縱有申報不實,亦非報關 行之故意或過失所致,應係原告為逃避較高稅則,出於僥倖 心態而告知報關行不實之訊息。 ㈡系爭貨物申報為PE薄膜 ,經中國大陸海關查獲結果應為PET 薄膜,而有虛報貨物品名之情形,中國大陸行政處罰告知單 上載如對行政處罰之事實、理由及依據有異議,可於告知單 送達3 日內提出申辯或陳述意見,惟原告卻未提出任何申辯 或陳述意見,顯然原告自始即知系爭貨物為PET 薄膜。 ㈢證人黃辭修係受雇於明松公司,而原告係明松公司之既有客 戶,衡情證人為維持買賣雙方之合作往來關係,其證詞顯然 有偏惠原告之虞。且本件承攬運送證人自承係原告透過證人 黃辭修與被告聯繫,報關資料亦係由證人提供,是證人性質 上為原告之履行輔助人,證人如因自己提供之資訊有誤,證 人應對原告負責,是證人自無可能作出不利於己之證詞,被 告否認其證詞為真正。又證人於100 年2 月15日於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99年度桃簡調字第291 號給付代 墊款事件調解庭時證稱:「我印象中是跟他們說是PET 薄膜 ,因為我們公司沒有作PE薄膜。聲請人員工說PE薄膜關稅比 較低,我認為可以通關就好。」,依此可知,證人公司既僅 有生產PET 薄膜,則證人就被告詢問之品名應明確回覆為 PET 薄膜,惟證人卻稱『印象中是跟他們說PET 薄膜』,顯 然證人亦無法百分百之肯定,然明松公司既僅有生產PET 薄 膜,而證人又無法百分百肯定告知之品名為PET 薄膜,則不 難推知證人有虛報品名之紀錄,且證人認為申報PET 薄膜關 稅較低,可以通關就好,益證證人為節省關稅而告知不實之 品名。又系爭貨物之裝箱單及商業發票所載貨物品名為燙金 薄膜,然燙金薄膜並無相對應之稅則號列,且被告僅是承攬 運送人,並無技術判斷系爭貨物之材質,反觀證人為系爭貨 物之製造商,對系爭貨物究屬PET 或PE薄膜之專業問題乙節 ,自應較被告熟稔,是被告須向證人要求提供正確之品名資 料,否則無法進行報關,是證人稱「大陸那邊出事後他們才 問」乙節顯然與事實不合。 ㈣又系爭貨物係以PE薄膜報關,而於98年12月14日海關進口專 用繳款書之稅單出來後,被告有以電話告知依PE薄膜課稅之 稅金為人民幣7427.82 元及進口增值稅人民幣20689.31元, 且同時將稅單傳真予客戶,海關進口專用繳款書明確記載貨 物名稱及適用稅則為PE薄膜,若稅單未事先經過客戶同意, 報關行豈有可能代為繳款,且系爭貨物於深圳海關要求提供 貨物資料時,明松公司於98年12月15日傳真乙紙試驗報告, 試圖證明系爭貨物確為PE薄膜,惟深圳海關認為客戶所提供 之資料與實際不符,明松公司遂於翌日即12月16日再次提供 詳細之成分分析表,然深圳海關還是無法認同,最後決定送 往海關監管調查科,後原告陸續與深圳海關聯絡洽談貨櫃 狀況及補送資料,至99年2 月26日始接獲深圳海關通知沒 收,而原告於99年3 月1 日表示放棄申訴。茲不論明松公司 提出之試驗報告是否為真正,惟從明松公司事後提出試驗報 告及原告提出補送資料證明系爭貨物為PE薄膜之舉動,益見 明松公司向被告告知之貨物品名確為PE薄膜無疑,否則如係 被告將PET 薄膜誤申報為PE薄膜,則原告等又豈能提出PE薄 膜之試驗報告。 ㈤根據原告代理人所提供原告購買發票、INVORCE 、PACKING LIST、出口報單上所記載之品名,被告並無能力直接判斷系 爭貨物材質係為PE薄膜或PET 薄膜,則被告顯然需仰賴原告 或其代理人提供正確之貨物品名,被告不可能無中生有,自 行捏造系爭貨物品名。又系爭貨物於香港通關時,申報貨物 品名為PE薄膜,無因貨物品名而發生通觀之問題,嗣至文錦 渡海關,海關對貨物品名有疑問,要求提供材質證明,被告 此時有向原告問名貨物材質為PE薄膜或PET 薄膜,如貨物確 實為PET 薄膜,則原告僅需配合更改貨物品名,補足稅款即 可,且該補稅金額本即係原告進口貨物依法應負擔之義務, 亦非原告所受之損失,且如原告更改品名,不會發生罰款及 倉租費用,而海關亦會立即放行貨物,惟原告不願意負擔此 依法應負擔之關稅而仍堅持貨物品名為PE薄膜,是系爭貨物 因而遭海關沒收之損失即不可歸責於被告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98年11月間接受原告委託負責承攬運送Hot-stamping Foil一批及大陸進口報關。被告再委由訴外人翔茂公司辦理 清關,翔茂公司再委託威昌順公司辦理大陸進口報關事宜。 ㈡系爭貨物於99年2 月25日遭中國深圳海關以申報進口貨物名 稱為PE薄膜與實際進口貨物不符而告知予以沒收,得於告知 單送達之日起3 日內書面提出申辯或陳述意見或申請舉行聽 證。後原告放棄異議。 ㈢原告係透過訴外人明松公司介紹被告公司,並由明松公司與 被告聯繫,並交付INVORCE 、PACKING LIST等文件與被告公 司。 四、原告主張被告報關不實,致使系爭貨物遭中國深圳海關沒收 ,被告應賠償原告361,699 元,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 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受任人因處 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 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 條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於98年11月間接受原告委託負責承攬運送Hot-stampi ng Foil 一批及大陸進口報關,已如前述,顯見兩造間訂立 契約為運送及委任契約混合契約。又兩造均不爭執原告係 透過訴外人明松公司與被告聯繫,並交付INVORCE 、PACKIN G LIST等文件與被告公司,而觀諸INVORCE 、PACKING LIST 載明之物品名稱為燙金薄膜、Hot-stamping Foil 。查證人 即翔茂公司業務蘇秀蓮具結證稱:我們做船務運送不可能對 所有東西都很專業,基本是依對方提供的東西跟文件來處理 等情明確(見本院卷100 年6 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證 人即任職明松公司採購人員之黃辭修於桃園地院100 年度桃 簡字第280 號給付代墊款事件時證述:「(問:你提供被告 (即本件原告)的發票、出貨單、貨物照片,是不是可以分 辨的出來是屬於PE或是PET ?)看不出來。」等語明確,有 桃園地院100 年度桃簡字第280 號給付代墊款事件100 年6 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可見被告辯稱根據原告代理 人所提供原告購買發票、INVORCE 、PACKING LIST、出口報 單上所記載之品名,被告並無能力直接判斷系爭貨物材質係 為PE薄膜或PET 薄膜,被告顯然需仰賴原告或其代理人提供 正確之貨物品名等節,應可採信。 ㈢又查證人黃辭修雖到庭具結證稱:「... 報關資料是我們這 邊提供給被告,資料內容包含INVOICE 跟PACKING LIST,我 們跟被告說就是燙金薄膜,被告沒有問我們更詳細的貨物品 名資料。我沒有跟被告說薄膜是PE薄膜或是PET 薄膜。報關 行沒有直接跟我們聯繫過,只有被告跟我們聯繫過而已。.. . 」等語明確(見本院卷100 年5 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 惟該證人於前開桃園地院給付代墊款事件中亦曾結證稱:「 (問:當時你是跟何人回報品名是什麼?)原告公司(即本 件被告)的小姐,... 他打電話給我說要更改品名,因為之 前好像在香港就已經第一次卡關,因為沒辦法通行,因為大 陸海關說我們報給被告(即原告)的價錢不合理,要重新核 課關稅。」、「(問:如果是要重新核課關稅為何要更改品 名?)因為我們的品名是燙金薄膜,大陸海關認為我們是低 報,因為第一次卡關,原告公司(即被告)李宗榮跟我說大 陸海關要錢,但是沒有跟我說要什麼樣的錢,我請他直接跟 被告公司(即原告)的人聯絡,我沒有辦法決定,這一次卡 關原告有去繳錢,所以貨物就通關放行,後來在大陸又卡關 ,所以原告公司的小姐打電話跟我說要改品名,因為更改品 名之後關稅比較低。」、「(問:如果更改品名不需要明松 真空鍍金股份有限公司配合,為何她要打電話給你?)她只 是打電話來問而已,我也沒有辦法決定她要不要改,她是問 我PET 跟PE的差別,但我也沒有辦法跟他說差別在哪裡。」 、「(問:可是你之前在調解程序是說原告(即被告)要求 你配合改品名,跟你剛才說更改品名不需要明松真空鍍金股 份有限公司配合似不符,有何意見?)(告以要旨)我並沒 有配合是她打來問的,大陸海關透過原告的小姐讓我看到他 們核課關稅的依據,我認為不合理,所以我才跟原告的小姐 如果可以降低關稅看你要怎麼做,我這邊沒有辦法怎麼做, 但是我客戶沒辦法讓他課那麼多關稅。」、「(問:你知不 知更改品名可能會影響到關稅稅則?)原告公司的小姐有講 。」、「(問:你說要他們自己作決定要不要改品名,是指 他們改什麼品名你都接受嗎?)沒有,這個我也不清楚,所 以我要原告自己作決定。」、「(問:你當時有跟原告的小 姐說你們公司只有做PET 沒有做PE?)有。」、「(問:你 有沒有跟原告小姐說我們公司沒有做PE,所以你不可以更改 品名為PE?)沒有。」等語明確,有桃園地院100 年度桃簡 字第280 號給付代墊款事件100 年6 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供 參,佐以該證人於桃園簡易庭調解時亦陳稱:「是聲請人( 即被告)的員工告知要改品名,我配合聲請人的要求改品名 。」、「我印象中是跟他們說是PET 薄膜,因為我們公司沒 有作PE薄膜。聲請人員工說薄膜關稅比較低,我認為可以通 關就好。」等語明確,有桃園地院99年度司桃簡字第291 號 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參。又查報關行嗣後確實以PE薄膜報關 ,並已依PE薄膜課稅繳納稅金為人民幣7427.82 元及進口增 值稅人民幣20689.31元等情,有海關進口關稅專用繳款書在 卷可按參諸證人蘇秀蓮證稱:收到海關沒收文後第一時間 就傳給被告公司,進口公司有事先問要不要用海關驗出的PE T 的方式處理補稅罰款,在海關稅單出來之前我們就有問被 告是否要退單,他們說問過客戶決定不退,在海關稅單出來 之前那時還沒有繳稅,在11日下午約5 點時才拿到稅單,錢 是到14日才去繳,照程序車子到深圳海關前都來得及退等語 明確,衡情系爭貨物究係適用何種稅則,對原告而言較有利 害關係,報關行或被告僅係先為代繳稅金,應無故意虛偽申 報之利益可言,報關行或被告承辦人員當無在原告或證人不 同意之情形下仍執意以PE薄膜申報關稅之必要。是以,被告 辯稱證人黃辭修當時節省關稅,而同意被告以PE薄膜報關一 節,顯非無據。 ㈣又原告既不爭執係透過訴外人明松公司紹與被告聯繫,且原 告稱「報稅資料被告從來沒有給我,是給明松」,被告亦自 認「所有的資料就是給明松」(見本院卷100 年6 月22日言 詞辯論筆錄),顯見訴外人明松公司即係以原告之代理人身 分與被告公司接洽,故被告經明松公司承辦人員即證人黃辭 修同意被告以PE薄膜報關,效力應及於原告。故被告既係依 原告同意之方式處理委任事務,是否可認受任人因處理委任 事務有過失,或有逾越權限之情形,自非無疑。此外,原告 未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處理委任事務確有過失,故原告 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難謂有據。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61,699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黃鈺玲 法 官 沈佳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鈺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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