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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0 年度北海商簡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0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海商簡字第8號 法定代理人 兼好克彥 法定代理人 李曙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9 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海福砂輪有限公司(下稱海福公司)於民國99年1 月 間,與訴外人永捷海運承攬運送有限公司(下稱永捷公司) 訂定承攬運送契約,委託其自中國大陸廣州運送海綿砂輪、 研磨頁輪、附柄研磨頁輪共455 箱(下稱系爭貨物)至臺灣 ,永捷公司即與被告另行訂定運送契約(下稱系爭運送契約 ),由被告於99年1 月3 日出具載貨證券(下稱系爭載貨證 券),並以整裝貨櫃方式實際運送系爭貨物至臺灣,詎系爭 貨物於99年1 月5 日運抵臺灣,並於99年1 月8 日經永捷公 司收受時,即發現系爭貨物於被告運送過程中因貨櫃潮濕而 致部分毀損,海福公司因此受有新臺幣(下同)394,874 元 之損失,被告既為系爭貨物之運送人,被告之受僱人亦因過 失致系爭貨物受有損害,被告即應依運送契約及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對系爭貨物之所有權人海福公司,及系爭載貨證券 所載受貨人永捷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與海福公司訂有貨物運輸保險契約,約定承保海福公司 就系爭貨物因運送所生之損害,故其於99年1 月20日給付保 險金394,874 元與海福公司,並支出公證費用8,600 元後, 即取得海福公司就系爭貨物受損所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代 位求償權,且原告另受讓永捷公司因系爭運送契約所生損害 賠償請求權,爰依其所受讓之運送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貨物所生損害,及因系爭損害所生公 證之必要費用支出,共403,474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403,474 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海福公司確與永捷公司訂有海運承攬契約,將系 爭貨物自中國廣州運送至臺灣,並就系爭貨物之運送損害與 原告訂有保險契約,系爭貨物於運送至臺灣後,亦經公證而 可認因受潮而毀損,原告並確已給付保險金394,874 元與海 福公司,惟系爭載貨證券上所載托運人為訴外人神崗勝通研 磨制品有限公司(下稱神崗公司),運送人為訴外人KANWAY LINE COMPANY LIMITED(建華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華 海運公司),受貨人為永捷公司,被告僅為建華海運公司於 臺灣地區之放貨代理人,負責為其處理貨到後之報關、通知 領貨、代收運費等事宜,是除非屬系爭運送契約之相對人外 ,系爭載貨證券亦非由被告所發給,被告即不因系爭貨物之 毀損負運送人之損害賠償責任,且永捷公司未因系爭貨物毀 損而受有損害,原告亦無從代位或受讓海福公司及永捷公司 之權利對被告為請求。此外,系爭貨物係以CY貨櫃整裝整交 之方式為運送,原告尚應舉證系爭貨物於放櫃之過程中係完 好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海福公司與永捷公司訂有海運承攬契約,委託其自中國大陸 廣州進口系爭貨物至臺灣,系爭貨物即於99年1 月3 日以整 裝貨櫃方式自中國黃埔裝貨,經香港轉運後,於99年1 月5 日運抵臺灣基隆,並於99年1 月8 日由永捷公司收受。 ㈡、系爭貨物於99年1 月8 日運抵基隆港後,經原告聲請訴外人 寶島公證有限公司作成公證報告(下稱系爭公證報告),認 因櫃號ORNU0000000 貨櫃受損破裂,造成堆放在櫃內底層之 系爭貨物受潮而毀損,並發生彎曲、變形及扭曲問題,受損 金額為394,874 元即美金11,263.76 元。 ㈢、原告與海福公司訂有貨物運輸保險契約,即於99年1 月20日 就系爭貨物之損害給付海福公司保險金394,874 元,並另支 付公證費用8,600 元。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永捷公司訂有運送契約,過失致所運送 海福公司所有之系爭貨物毀損,原告因此給付海福公司保險 金及支出公證費用,並受讓海福公司及永捷公司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爰依保險代位、運送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 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是否為系爭貨物之運送人; ㈡、被告是否應就系爭貨物之毀損負損害賠償之責。茲審究 如下: ㈠、原告固主張永捷公司為海福公司承攬運送系爭貨物,而被告 既為系爭載貨證券之發給人,並以其名義與永捷公司為運送 之聯繫並收受運送費用10,785元(下稱系爭運費),且未表 明係為他人收取運費,當即為系爭貨物之運送人,僅係另再 委由建華海運公司為實際運送而已,故被告應依運送契約對 永捷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舉系爭載貨證券、系爭貨 物運送帳單、被告及永捷公司往來電子郵件各1 紙為據,被 告固不否認確有自永捷公司收受系爭運費,惟抗辯系爭載貨 證券為建華海運公司所發給,被告僅為建華海運公司於臺灣 之放貨代理人,為其代收系爭運費、代為處理貨到通知及放 貨手續事宜,並非系爭貨物之運送人等語,經查: ⒈按運送人於收受運送物後,因託運人之請求,應填發提單。 運送人或船長於貨物裝載後,因託運人之請求,應發給載貨 證券。民法第625 條第1 項、海商法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載貨證券係以建華海運公司之名義所發給,並以 神崗公司為托運人(Shipper )、永捷公司為受貨人(Cons ignee )、被告公司為放貨代理人(Forwarding Agent), 有系爭載貨證券1 紙在卷可稽,除已難認系爭載貨證券為被 告所核發外,另據被告於99年1 月5 日所出具與永捷公司收 執之收據觀之,其上除載有系爭運費之具體內容,並載明「 依修正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4 條第27項規定免開統一發票」 等文字,而依94年10月25日修正前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4條 第27項(現行法第4 條第28項)規定「合於下列規定之一者 ,得免用或免開統一發票:二十七、外國國際運輸事業在中 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而由代理人收取自國外載運客 貨進入中華民國境內之運費收入。」等語,並經證人即永捷 公司負責人邱洪碧枝到庭結證稱上開收據確係系爭運費之付 費收款憑證無訛(參本院100 年9 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 是可認被告確係以上開收據為其收受永捷公司系爭運費之憑 據,而非以開立統一發票之方式為之,故被告收受系爭運費 ,亦確有代外國國際運輸事業收受運費之可能。而被告另抗 辯其已於99年1 月15日將所代收系爭運費轉匯與建華海運公 司等情,並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款6,175,610 元匯出匯款 申請書1 紙為據,該申請書上固未載有匯款內容,且所匯出 金額亦遠逾系爭運費數額,尚難遽認確含系爭運費在內,惟 此亦足認被告與建華海運間確有商業配合及交易往來之關係 。此外,被告對外亦稱其屬建華海運公司之臺灣總代理,有 100 年7 月15日中華日報航運版廣告頁1 紙為憑,是綜合上 開載貨證券所具文義性、被告收受系爭運費後憑證之發給方 式,及其與建華海運間確具商業往來等間接事實觀之,堪認 被告抗辯系爭貨運之運送人為建華海運公司,伊僅為建華海 運公司之放貨代理人等語,確非無稽。 ⒉原告固主張系爭運費係由被告所收受,收受時並未表明係為 他人收取,且永捷公司均係與被告接洽並安排系爭貨物之運 送,貨損後亦係通知被告,顯見被告為系爭貨物之運送人云 云,經查,證人邱洪碧枝固到庭結證稱永捷公司就系爭貨物 之運送均係與被告公司對口等語,惟本院既認被告屬建華海 運公司在台之放貨代理人,則依一般海運實務,被告即有代 建華海運公司於貨物到港後核發到貨通知、代收運費、進行 放貨並協助處理貨損等事宜之權限,故原告以其與永捷公司 接洽系爭貨物受貨事宜、收受系爭運費、協助處理物損等情 ,遽以為被告為系爭貨物運送人之主張,即難信其為真實, 而被告是否未對外表彰係代理建華海運公司而收受運費,除 未具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外,徒以此間接事實,亦難推定原告 上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上開主張,亦難憑採。 ⒊本件被告既非系爭貨物之運送人,且永捷公司亦未因系爭貨 物運送契約之履行受有何等損害,業據證人邱洪碧枝到庭結 證屬實(參本院100 年9 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從而,原 告主張以其受讓永捷公司因運送契約所生權利而請求被告賠 償損害等語,即屬無據。 ㈡、原告復主張被告之僱用人因過失致系爭貨物毀損滅失,其既 給付保險金與海福公司,依保險法第53條即得代位行使對被 告因侵權行為所生請求權,而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惟查 ,系爭貨物係因其所裝載貨櫃破裂致受潮而毀損等情,有系 爭公證報告1 紙在卷可稽,堪認系爭貨物之損害係於運送途 中所致生,而本院既認被告為建華海運公司於臺灣之放貨代 理人,僅代理建華海運公司於臺灣處理核發到貨通知、代收 運費、進行放貨等事宜,已如前述,除無從遽認被告就系爭 貨物之毀損滅失有何故意過失外,原告復亦未能就被告之僱 用人有何行為致生系爭貨物之毀損滅失等情具體陳述並舉證 以實其說,益難認被告確故意過失不法侵害海福公司系爭貨 物之所有權,是原告所為代位海福公司請求被告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賠償系爭貨物損害及公證費用支出之主張,亦 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既非系爭貨物之運送人,亦難認對海福公司 有侵權行為,永捷公司亦未因系爭貨物之毀損受有損害,是 原告以其受讓海福公司及永捷公司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依 保險代位、運送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損害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至原告得否另代位海福公 司對系爭貨物之運送人建華海運公司為損害賠償之請求,則 屬另一問題,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呈樵 計 算 書 ┌────────┬───────────┬─────┐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備 註│ ├────────┼───────────┼─────┤ │第一審裁判費 │ 4,410 元│ │ ├────────┼───────────┼─────┤ │第一審證人差旅費│ 530 元│ │ ├────────┼───────────┼─────┤ │合 計 │ 4,940 元│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麗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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