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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0 年度北簡字第 1004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北簡字第10045號 原   告 優勢系統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森永 被   告 艾瑞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獻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月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陸萬玖仟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因承做訴外人成功大學會議室裝修工程,於 民國100年3月4日以總價新臺幣(下同)262,000元向原告採 購視聽設備乙批。原告依約於100年4月15日交貨,並將該設 備裝設於成功大學會議室,被告自應依約交付買賣價金。詎 被告於原告施工完畢後拒絕給付尾款,被告預付訂金96,000 元後,尚有餘款169,000元迄未給付,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9,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報價單 、訂購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買賣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169,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香伶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70 元 合 計 1,77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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