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北簡字第10045號
原 告 優勢系統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森永
被 告 艾瑞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獻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22日
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月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陸萬玖仟元為原告
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因承做訴外人成功大學會議室裝修工程,於
民國100年3月4日以總價新臺幣(下同)262,000元向原告採
購視聽設備乙批。原告依約於100年4月15日交貨,並將該設
備裝設於成功大學會議室,被告自應依約交付買賣價金。
詎
被告於原告施工完畢後拒絕給付尾款,被告預付訂金96,000
元後,尚有餘款169,000元
迄未給付,爰依買賣之
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9,0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
經查,原告主張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報價單
、訂購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法第1
項規定,視同
自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買賣之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169,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香伶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70 元
合 計 1,770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