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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0 年度北簡字第 1015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簡字第10158號 原   告 華信企業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雍仁 訴訟代理人 郭瑋萍律師 被   告 于寶初 兼 訴訟代理人 于法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于法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貳仟零壹拾捌元,及自民 國一00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零玖拾元由被告于法文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于法文以新臺幣貳拾捌萬 貳仟零壹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282,018 元,嗣於言詞辯論期間,變更 其聲明為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82,018 元,依上開規定 ,原告所為聲明之擴張,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于法文於民國99年2 月25日與原告訂定 經理委任契約書(下稱系爭委任契約),約定原告委任被告 于法文為經理,負責原告對外之徵信調查工作及承接業務案 件,除有權對外代表原告簽約及收取費用外,並依據其業績 淨利與被告平均拆帳,及與其他經理共同負擔租金及廣告開 銷,被告于法文並簽具票面金額200,000 元之本票(下稱系 爭本票)為保證金之給付,而被告于寶初另於99年4 月10日 簽具職務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與原告,約定就被告于 法文於任職原告公司期間,因違反法令規章、虧欠公款所生 債務負職務保證之連帶賠償責任。嗣被告于法文於99年7 月 至100 年1 月間(下稱系爭期間),因業績虧損而積欠原告 282,018 元(下稱系爭款項),除應依系爭委任契約給付原 告外,被告于寶初亦應依系爭保證書連帶負責,爰依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282,018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于法文確有與原告簽訂系爭委任契約並簽發 系爭本票,被告于寶初亦確有簽具系爭保證書,惟被告于法 文僅為原告公司之外務人員,並非擔任經理之職務,系爭委 任契約亦不具需與原告共同承擔虧損之約定,且被告于法文 並無侵占、虧空公款等違法事由存在,被告于寶初即無需負 擔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于法文於99年2 月25日與原告簽訂具如下約定條款之系 爭委任契約,並於99年7 月31日簽具票面金額200,000 元、 未載到期日及受款人,並另載有「業務保證金專用」之系爭 本票與原告執有: ⒈前言二:「乙方(即被告于法文)係徵信調查工作之專業從 業人員,甲方(即原告)因業務需要,特委任乙方為本公司 「經理」,為負責承接業務案件及調查工作之業務人員,應 甲乙雙方同意後,協議訂定本書,以茲共同遵守。」 ⒉第2 條:「一般約定事項:... ㈢、租金:乙方每月應與其 他業務工作人員共同分擔應負之租金,甲方於每月10日前, 由乙方之總業績所得扣除繳付公司。」 ⒊第3 條:「特別約定事項:㈠、乙方受委任後,以公司名義 所為之營業行為及向其委託人所收取之任何費用,均應於24 小時內全數繳交至甲方公司之會計部門,以便每月底由公司 統一作帳繳納稅捐,逾期一律以業務侵占罪論,甲方依法得 訴請偵辦,並追訴民事賠償責任,罰款100 倍(以侵占之款 項計)。㈡、乙方之個人所得,係乙方繳交公司之總營業收 額,於甲方公司之會計統一作帳,扣除應有之開銷、公司營 業稅及個人所應分擔之租金後餘額為乙方之個人所得(即乙 方個人業績淨利5/5 拆帳,乙方50%,甲方50%)。㈢、乙 方總業績若有連續二個月虧損,即報請公司依規定免除職務 或調整為調查員。」 ㈡、被告于寶初於99年4 月10日簽發載有如下約定條款之系爭保 證書與原告: ⒈前言:「立保證書人于寶初今保證于法文先生在華信國際徵 信事業有限公司暨華信企業國際有限公司服務,恪守一切法 令及貴公司所頒行之一切規章,倘有虧欠公款、侵占竊盜、 毀損財務、移交不清或其他不法或違背公司規章情事,保證 人願負連帶責任,並自願放棄先訴抗辯權,且自願履行本保 證書後列保證規約之規定。」 ⒉第7 條:「被保證人換保或離職後六個月以內,如發現在職 期間有違反法令規章或虧欠公款,侵占竊盜或毀損財務或其 他任何致本公司受損之行為及移交不清情事,仍應由原保證 人負責賠償並拋棄先訴抗辯權。」 ㈢、被告于法文前以本院100 年度北簡字第7496號對原告提起訴 訟(下稱前訴訟),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經前訴 訟法院以被告于法文依系爭委任契約約定,應負擔原告營業 虧損之系爭款項282,018 元,原告並得基此行使票據權利, 而於100 年11月30日判決被告于法文敗訴。 五、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委任契約及系爭保證書之約定, 就被告于法文於任職期間所生虧損連帶負責,爰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被告固抗辯被告于法文實際上僅為原告之外務人員,並不具 經理之職務,且系爭委任契約亦無其需負擔營業虧損之約定 等語,惟查,被告于法文既不否認確與原告簽訂系爭委任契 約,則依約被告于法文即得以原告公司之名義承接業務、受 取費用,並就其業績淨利之實際數額與原告拆帳,是無論被 告于法文於原告公司內係具何等職稱,均應依系爭委任契約 訂其與原告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依系爭委任契約第2 條第 3 項、第3 條第2 項之約定,被告于法文每月除應負擔租金 外,並以其每月總營業收入扣除該租金及應有之開銷、營業 稅後,就其餘額之業績淨利與原告平均拆帳分配。次據原告 所提出被告于法文系爭期間經理薪資表(下稱系爭薪資表) 所載,固無租金之項目,惟每月另有固定廣告費、共銷、文 具用品、器材、個辦、外務批分之費用支出,堪認該等費用 之支出即為被告于法文每月依約所應負擔之租金額,而被告 于法文於系爭期間內之總營業收入扣除應負擔之費用支出, 共計虧損282,018 元之系爭款項等情,除有系爭薪資表在卷 可稽外,並為被告所不否認(參本院100 年12月1 日言詞辯 論筆錄),是被告于法文確應依系爭委任契約第2 條第3 項 之約定,於其總業績所得不足扣除時,負擔所應分擔之租金 費用支出餘額即上開虧損金額282,018 元,前訴訟亦同此認 定,是被告上開抗辯,應非可採。 ㈡、原告固主張被告于寶初應依系爭保證書,就被告于法文所應 負擔之虧損款項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惟查,系爭保證書前 言及第7 條中,既已明載被告于寶初所負職務保證範圍,僅 限於被告于法文因虧欠公款、侵占竊盜、毀損財務、移交不 清等不法情事所生對原告之損害,即被告于寶初應僅以被告 于法文於原告公司任職期間因故意不法侵害所生損害,始對 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是本件被告于法文固依系爭委任契約 之約定,應就系爭款項對原告負給付義務,惟其既係因契約 關係所生債務,即應非屬被告于寶初所保證而應負連帶賠償 責任之範圍,原告上開主張即非有據,而原告訴訟代理人主 張系爭保證書所稱「虧欠公款」,係含被告于法文所有對虧 欠公司款項之情形在內云云,除與一般文義解釋不合外,復 與系爭保證書所列舉其餘「侵占竊盜」、「毀損財務」、「 移交不清」等其他不法情事,於評價上顯有齟齬,該等主張 當非可採。從而,被告于法文既未具系爭保證書所訂被告于 寶初所應負賠償責任之事由,被告于寶初即無須就被告于法 文所積欠原告之系爭款項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委任契約請求被告于法文給付系爭款 項282,018 元,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主張則非有據, 應駁回之。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 1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于法文既依系爭委任契約,每月10日前應給付前月所應負 擔之租金費用與原告,其給付即有確定期限,是原告就被告 于法文所應給付之系爭款項,併請求自約定期限後之支付命 令送達被告翌日即100 年5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 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超過部分利息請求為無理由,即應駁回。 七、本件原告之訴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呈樵 計 算 書 ┌───────┬───────────┬──────┐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備 註│ ├───────┼───────────┼──────┤ │第一審裁判費 │ 3,090 元 │ │ ├───────┼───────────┼──────┤ │合 計 │ 3,090 元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麗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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