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簡字第10242號
原 告 桂記報關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梁麗珠
被 告 佳達新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力豪
上述
當事人間給付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10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肆仟肆佰叁拾肆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叁萬肆仟肆佰叁拾肆元為
原告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99年1月1日至101年12月31日,訂立
委任契約,言明由原告為被告處理進出口申報海關事務(下
稱
系爭委任契約),原告已完成委任事務,但被告自99年2
月至8月積欠通關費用共新臺幣(下同)134,434元,經催討
亦無效果。基於兩造之委任契約起訴而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做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長期委任書、客戶對帳單、99
年2月至8月之收費通知單、臺北北門郵局第2071號
存證信函
各1紙在卷可查,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對
原告主張之事實為
自認,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之證據,與所述
相符,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依據茲委任桂記報關有限公司(原告)自99年1月1日
迄101
年12月31日止為本公司(被告)進口、出口、轉運口貨物向
貴局辦理通關過程中依規定應為之各項手續,
受任人(原告
)對之均有為一切行為之權,系爭委任契約兩造均有所約定
,從而,原告依據系爭委任契約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主
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
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余欣璇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
裁判費 1,440元
合 計 1,440元
以上判決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段
○○○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瓊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