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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0 年度北簡字第 10352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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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10352號 原   告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馬利 訴訟代理人 吳竟成 被   告 奇蹟生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北簡字第10352號給付廣告費事件,於中華 民國100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0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鍾 華   書記官 張素月   通 譯 趙芷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肆拾叁萬零伍佰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00年12月 2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10%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肆仟玖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肆拾叁萬零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先後於民國99年5月、6月、8月及9月,填具 「東森得易購型錄廣告委刊單」,委託原告在「東森購物型 錄」前揭四個月發行之型錄上,刊登被告所販售之健康食品 廣告,約定被告應於委刊次月月底前付款,如未依約履行, 按年息10%計算利息,被告合計積欠廣告費430,500元未 支付,履催不理,原告爰依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等經本院合法通知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 證據,認其主張真實。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三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張素月 法 官 鍾 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74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用 200元 合 計 4,94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素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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