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10352號
原 告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台北
分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梁馬利
訴訟代理人 吳竟成
被 告 奇蹟生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淑惠
上列
當事人間100年度北簡字第10352號給付廣告費事件,於中華
民國100年12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0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鍾 華
書記官 張素月
通 譯 趙芷苡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肆拾叁萬零伍佰元,及自
起訴狀繕
本送達
翌日(即民國100年12月 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0%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肆仟玖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被告如以肆拾叁萬零伍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先後於民國99年5月、6月、8月及9月,填具
「東森得易購型錄廣告委刊單」,委託原告在「東森購物型
錄」
前揭四個月發行之型錄上,刊登被告所販售之健康食品
廣告,約定被告應於委刊次月月底前付款,如未依約履行,
按年息10%計算利息,
詎被告合計積欠廣告費430,500元
迄未
支付,履催不理,原告爰依契約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
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等經本院合法通知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
證據,
堪認其主張真實。本件
原告之訴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三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張素月
法 官 鍾 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740元
第一審
公示送達登報費用 200元
合 計 4,940元
上列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素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