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10359號
原 告 東京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吉田裕幸
原 告 東京都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吉田裕幸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碧華
被 告 太平洋時代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湯琮瑩
訴訟代理人 劉國斯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
報酬事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月27日下午5時在
臺灣臺北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4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陳君鳳
書記官 鄭玉佩
通 譯 陳建憲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東京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拾萬肆仟叁佰
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東京都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肆
萬陸仟柒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陸拾元,其中新臺幣貳仟柒佰捌拾元由被
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肆仟叁佰捌拾
柒元為原告東京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陸仟柒佰捌拾元
為東京都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按當事人喪失
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
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
以前
當然停止;
惟有訴訟代理人者不
適用之;另
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
173條及第17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湯凱傑,
嗣變更為湯琮瑩,有申請變更報備書、新北市政府永
和區100年11月14日新北永工字第100100883號函在卷
可稽(見
本院卷第18至19頁)。湯琮瑩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
17 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原告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至335號
太平洋時代社區之管理委員會,被告於民國98年5月1日就太平
洋社區公共區域與原告等簽訂
委任契約,約定由東京都保全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東京都保全公司)負責警衛安全工作企劃、
執行、監督等事項,東京都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東京都大廈管理公司)負責行政事務、設備維護、環境美
護工作企劃、執行、監督等事項,被告則按月給付報酬新臺幣
(下同)264,000元予東京都保全公司、266,000元予東京公寓
管理公司,嗣兩造間契約於100年1 月24日終止,惟被告自100
年1月1日起至100年1月24日止之報酬尚未給付,仍積欠東京都
保全公司204,387元、東京都大廈管理公司190,452元。另被告
前指稱東京都大廈管理公司派駐人員王秀華涉業務
侵占等情,
曾對東京都大廈管理公司扣款25,000元,該案業經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9457 號為不起訴處分,
該扣除部分之款項,被告亦應返還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東京都保全公司204,387元、東京都大廈管理公司215,452元,
均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
㈠對於東京都保全公司、東京都大廈管理公司請求之金額不為
爭執,然被告於99年7 月15日與清新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清
新公司)簽訂外牆清洗工程合約書,由清新公司負責清洗外
牆,惟清新公司因施工不慎,致社區內之南天竹及6 株大樹
損壞,經清新公司與被告簽訂保固書,約定以請領之工程款
7 萬元及商業
本票28萬元作為履約保證之用,待前開南天竹
及6 株大樹分別於100年1月31日、同年4月30日作復原勘查、
評估,確認前開樹木均正常成長後,始將本票退還予清新公
司,
可證前開樹木毀損部分,被告本有清新公司提供之保證
金可於受損害時獲得賠償無虞,然於100年1月10日下午被告
主任委員委湯琮瑩至管理委員會向東京都大廈管理公司派駐
之主任辛樹禎要求檢閱清新公司所交付之相關文件時,辛樹
禎表示已將前開7 萬元現金及28萬元本票返還予清新公司,
惟查,東京都大廈管理公司留存於太平洋時代社區管理委員
會電腦中,大樓現場主管之工作日誌於100年1月19日工作概
要中記載「清新實業陳定國(0000000000)今日將本票(之
前留置於管理中心者)寄出。」(按:其意思應為之前留置
於管理中心之本票寄出),隔日之工作日誌中亦記載「確認
清新實業陳定國(0000000000)昨日已將本票寄出。」,明
顯與辛樹禎所言不符。
㈡按
民法第224條、第535條、第544條及兩造間委任契約第9條
約定,東京都大廈管理公司未盡
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於
未行第2 次復原評估,且6株大樹中尚有1株楠樹未修復時,
即於未受被告指示下,將現金7萬元與28萬元本票返還予清
新公司,致被告受有損害,該楠樹價金為52,500元,東京都
大廈管理公司自應負賠償之責。
㈢再者,太平洋時代社區另於99年12月30日、31日清洗水塔,
惟東京都大廈管理公司所派駐人員從未依指示巡檢污水排放
口及就陰井排放水設備進行保養、疏濬,致清洗水塔後排放
之廢水倒灌,陰井因而堵塞,使地下2樓發電機房因而淹水
,造成發電機損壞,被告為此委請紘碩機電工程維護有限公
司進行修復,支出費用116,172元,依民法第224條規定,東
京都大廈管理公司所派駐之人員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
,東京都大廈管理公司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
查東京都大廈管理公司於100年3 月9日被告第10屆管理委員
會第5 次會議中,對於發電機損壞乙事業已坦承疏失,表明
發電機房淹水,發電機故障,係因陰井從未疏通,導致清洗
水塔之廢水倒灌所致,則依兩造間委任契約第9 條約定,就
被告所受116,172 元之損害,應由東京都大廈管理公司即負
損害賠償之責。
㈣綜上,被告所受損害共計168,672 元,被告自得依民法第33
4條第1項規定,以東京都大廈管理公司對被告之事務管理費
用
債權與東京都大廈管理公司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務互為抵
銷;至於,東京都大廈管理公司請求退還25,000元部分,係
前開刑事案件之和解金,依民法第737 條規定,並無請求返
還之權利等語,資為
抗辯。
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
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得
心證之理由:
(勝訴)
本件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部分勝訴)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勝訴、部分勝訴)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__79條。
(敗訴)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鄭玉佩
法 官 陳君鳳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530元
第一審證人旅費 530元
合 計 5,060元
上列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 段○○○ 巷○ 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