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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0 年度北簡字第 10359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9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報酬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10359號 原   告 東京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吉田裕幸 原   告 東京都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吉田裕幸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碧華 被   告 太平洋時代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湯琮瑩 訴訟代理人 劉國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事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月27日下午5時在 臺灣臺北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4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陳君鳳                 書記官  鄭玉佩                 通 譯  陳建憲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東京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拾萬肆仟叁佰 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東京都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肆 萬陸仟柒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陸拾元,其中新臺幣貳仟柒佰捌拾元由被 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肆仟叁佰捌拾 柒元為原告東京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陸仟柒佰捌拾元 為東京都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 以前當然停止;惟有訴訟代理人者不適用之;另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 173條及第17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湯凱傑,嗣變更為湯琮瑩,有申請變更報備書、新北市政府永 和區100年11月14日新北永工字第100100883號函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8至19頁)。湯琮瑩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 17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原告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至335號 太平洋時代社區之管理委員會,被告於民國98年5月1日就太平 洋社區公共區域與原告等簽訂委任契約,約定由東京都保全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東京都保全公司)負責警衛安全工作企劃、 執行、監督等事項,東京都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東京都大廈管理公司)負責行政事務、設備維護、環境美 護工作企劃、執行、監督等事項,被告則按月給付報酬新臺幣 (下同)264,000元予東京都保全公司、266,000元予東京公寓 管理公司,嗣兩造間契約於100年1 月24日終止,惟被告自100 年1月1日起至100年1月24日止之報酬尚未給付,仍積欠東京都 保全公司204,387元、東京都大廈管理公司190,452元。另被告 前指稱東京都大廈管理公司派駐人員王秀華涉業務侵占等情, 曾對東京都大廈管理公司扣款25,000元,該案業經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9457 號為不起訴處分, 該扣除部分之款項,被告亦應返還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東京都保全公司204,387元、東京都大廈管理公司215,452元, 均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 ㈠對於東京都保全公司、東京都大廈管理公司請求之金額不為 爭執,然被告於99年7 月15日與清新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清 新公司)簽訂外牆清洗工程合約書,由清新公司負責清洗外 牆,惟清新公司因施工不慎,致社區內之南天竹及6 株大樹 損壞,經清新公司與被告簽訂保固書,約定以請領之工程款 7 萬元及商業本票28萬元作為履約保證之用,待前開南天竹 及6 株大樹分別於100年1月31日、同年4月30日作復原勘查、 評估,確認前開樹木均正常成長後,始將本票退還予清新公 司,可證前開樹木毀損部分,被告本有清新公司提供之保證 金可於受損害時獲得賠償無虞,然於100年1月10日下午被告 主任委員委湯琮瑩至管理委員會向東京都大廈管理公司派駐 之主任辛樹禎要求檢閱清新公司所交付之相關文件時,辛樹 禎表示已將前開7 萬元現金及28萬元本票返還予清新公司, 惟查,東京都大廈管理公司留存於太平洋時代社區管理委員 會電腦中,大樓現場主管之工作日誌於100年1月19日工作概 要中記載「清新實業陳定國(0000000000)今日將本票(之 前留置於管理中心者)寄出。」(按:其意思應為之前留置 於管理中心之本票寄出),隔日之工作日誌中亦記載「確認 清新實業陳定國(0000000000)昨日已將本票寄出。」,明 顯與辛樹禎所言不符。 ㈡按民法第224條、第535條、第544條及兩造間委任契約第9條 約定,東京都大廈管理公司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於 未行第2 次復原評估,且6株大樹中尚有1株楠樹未修復時, 即於未受被告指示下,將現金7萬元與28萬元本票返還予清 新公司,致被告受有損害,該楠樹價金為52,500元,東京都 大廈管理公司自應負賠償之責。 ㈢再者,太平洋時代社區另於99年12月30日、31日清洗水塔, 惟東京都大廈管理公司所派駐人員從未依指示巡檢污水排放 口及就陰井排放水設備進行保養、疏濬,致清洗水塔後排放 之廢水倒灌,陰井因而堵塞,使地下2樓發電機房因而淹水 ,造成發電機損壞,被告為此委請紘碩機電工程維護有限公 司進行修復,支出費用116,172元,依民法第224條規定,東 京都大廈管理公司所派駐之人員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 ,東京都大廈管理公司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 查東京都大廈管理公司於100年3 月9日被告第10屆管理委員 會第5 次會議中,對於發電機損壞乙事業已坦承疏失,表明 發電機房淹水,發電機故障,係因陰井從未疏通,導致清洗 水塔之廢水倒灌所致,則依兩造間委任契約第9 條約定,就 被告所受116,172 元之損害,應由東京都大廈管理公司即負 損害賠償之責。 ㈣綜上,被告所受損害共計168,672 元,被告自得依民法第33 4條第1項規定,以東京都大廈管理公司對被告之事務管理費 用債權與東京都大廈管理公司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務互為抵 銷;至於,東京都大廈管理公司請求退還25,000元部分,係 前開刑事案件之和解金,依民法第737 條規定,並無請求返 還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得心證之理由:  (勝訴) 本件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部分勝訴)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勝訴、部分勝訴)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__79條。 (敗訴)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鄭玉佩 法 官 陳君鳳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530元 第一審證人旅費 530元 合 計 5,06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 段○○○ 巷○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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