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北簡字第10362號
原 告 彭達展
被 告 草上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鄭日華
訴訟代理人 謝孟儒
律師
複代理人 王淑玲
被 告 鄭達森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出資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20日
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捌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者,該
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
合一確定時,追
加其原
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雖
未列被告鄭達森,然已將鄭達森列入
訴之聲明中,且其追加
被告鄭達森係以同一公司之出資額為基礎提起
確認之訴,
堪
認基礎事實同一,
揆諸上開規定,原告所為追加被告,應予
准許。
二、
本件追加被告鄭達森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
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0 年6 月份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執
行處就被告鄭達森所有財產聲請
強制執行,其中被告鄭達森
對被告草上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草上飛公司)有出資額新
臺幣(下同)25萬元。經原告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聲請囑託
鈞院予以強制執行,鈞院於100 年7 月15日以100 年度司執
助字第3492號核發
執行命令在案,
惟草上飛公司於100 年7
月22日函覆鈞院稱:「鄭達森已不是本公司之股東多年,所
以本公司沒有鄭達森之股票、股利、股息等作為其他處分,
特此說明。」,故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被告雖辯稱鄭達森之
出資額已轉讓被告草上飛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鄭日華,然轉讓
股份並未辦理登記,依公司法第12條規定,不得對抗
第三人
。
並聲明:確認被告鄭達森對被告草上飛公司有25萬元之出
資額
債權存在。
四、被告草上飛公司則以:被告鄭達森因積欠被告草上飛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鄭日華債務,而於95年8 月15日已將其
持有之股
份轉讓予鄭日華,並於100 年10月辦理變更登記。因股東股
權轉讓事項,並非必要登記事項,不需要登記才生效。並聲
明:
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鄭達森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答辯。
五、按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之利益者,即得提起確認之
訴,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所謂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即指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地位,由於
被告之否認或其他原因之存在,發生危險不安,而此危險不
安,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有最高法院95年
度
台上字第1815號判決
要旨可資參照。被告草上飛公司否認
被告鄭達森有出資額存在,以致於原告對於執行被告鄭達森
就被告草上飛公司之出資額,發生不安、不確定之危險狀態
。且股東出資額已實際使用於公司之營運中,而與目前實際
上現存之金額未必相同,需先確認是否有股東身分,始得對
公司強制執行股票、股利或股息等,是原告對於被告提起本
訴,係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
六、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查原告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11月10日桃院永96執宇字第
59648 號
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對
債務人即被告鄭達森之財
產,於100 年6 月9 日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
並聲請囑託本院禁止被告鄭達森收取被告草上飛公司之核發
之股票、股利、股息,本院
旋即於100 年7 月15日以100 年
度司執助庚字第3492號核發禁止收取命令後,經被告草上飛
公司具狀聲明
異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
依職權
調閱100 年度司執庚字第3492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卷
宗,核閱明確。
七、按在積極確認之訴,必須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
存在,其權利保護要件始無欠缺。而權利保護要件是否存在
,應以事實審
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為據。原告起訴時雖具
備權利保護要件,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欠缺者,仍應認
其訴為無理由,而為其敗訴之判決,其因情事變更導致權利
保護要件欠缺者,原告僅得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以為
救濟(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726號判決要旨參照),亦
即原告是否具備權利保護要件,以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
時」為準。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鄭達森對被告草上飛公司有
出資額25萬元之債權存在,固據提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
局竹南稽徵所於100 年2 月12日出具之被告鄭達森財產歸屬
資料清單影本為據(本院卷第6 頁),然為被告所否認,被
告草上飛公司並辯稱:被告鄭達森因積欠草上飛公司法定代
理人鄭日華債務,而於95年8 月15日已將其草上飛公司出資
額25萬元全數轉讓予鄭日華承受,並於100 年10月份辦理變
更公司股東登記等情,
業據提出讓渡契約書及股權轉讓通知
書等各一份及未兌現支票4 紙影本附卷為據(本院卷第21、
22 、28 、29頁),並經本院調閱草上飛公司之公司登記卷
宗核閱明確,
堪認被告鄭達森對被告草上飛公司之出資額25
萬元確實已全部轉讓予鄭日華無誤。而本件原告起訴時,因
被告草上飛公司尚未辦理上開股權變更登記,故原告依據公
司法第12條:「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
,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
項對抗第三人。」,主張被告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之原告
等語,
固非無見。然而,有限公司非執行公司業務之股東,
若依公司法第111 條規定,經其他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
即可為出資額轉讓,並非必要登記事項,若未依規定將已登
記之各股東出資額事項辦理變更股東出資額之登記,並非無
效,而係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然而被告草上飛公司在本件
訴訟繫屬中,業已繳交逾期登記之行政罰鍰而辦妥變更登記
,有該公司之登記卷宗
可憑,依公司法第12條之反面解釋,
被告得以該變更事項對抗原告。依據
首揭判決要旨,原告在
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本院仍應認其
訴為無理由,而為其敗訴之判決。
八、
綜上所述,被告草上飛公司在言詞辯論終結前已辦妥原股東
鄭達森出資額25萬元全部轉讓給鄭日華之變更登記,依法自
得對抗原告,從而,原告起訴確認被告鄭達森對被告草上飛
公司有25萬元之出資額債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紀文惠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
裁判費 2,650元
公示送達費(國外) 1,200元
合 計 3,850元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慧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