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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0 年度北簡字第 1036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3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債權關係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北簡字第10362號 原   告 彭達展 被   告 草上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日華 訴訟代理人 謝孟儒律師 複代理人  王淑玲 被   告 鄭達森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出資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捌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 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雖 未列被告鄭達森,然已將鄭達森列入訴之聲明中,且其追加 被告鄭達森係以同一公司之出資額為基礎提起確認之訴,堪 認基礎事實同一,揆諸上開規定,原告所為追加被告,應予 准許。 二、本件追加被告鄭達森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0 年6 月份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執 行處就被告鄭達森所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其中被告鄭達森 對被告草上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草上飛公司)有出資額新 臺幣(下同)25萬元。經原告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聲請囑託 鈞院予以強制執行,鈞院於100 年7 月15日以100 年度司執 助字第3492號核發執行命令在案,惟草上飛公司於100 年7 月22日函覆鈞院稱:「鄭達森已不是本公司之股東多年,所 以本公司沒有鄭達森之股票、股利、股息等作為其他處分, 特此說明。」,故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被告雖辯稱鄭達森之 出資額已轉讓被告草上飛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鄭日華,然轉讓 股份並未辦理登記,依公司法第12條規定,不得對抗第三人 。並聲明:確認被告鄭達森對被告草上飛公司有25萬元之出 資額債權存在。 四、被告草上飛公司則以:被告鄭達森因積欠被告草上飛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鄭日華債務,而於95年8 月15日已將其持有之股 份轉讓予鄭日華,並於100 年10月辦理變更登記。因股東股 權轉讓事項,並非必要登記事項,不需要登記才生效。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鄭達森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答辯。 五、按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者,即得提起確認之 訴,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所謂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即指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地位,由於 被告之否認或其他原因之存在,發生危險不安,而此危險不 安,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有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1815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被告草上飛公司否認 被告鄭達森有出資額存在,以致於原告對於執行被告鄭達森 就被告草上飛公司之出資額,發生不安、不確定之危險狀態 。且股東出資額已實際使用於公司之營運中,而與目前實際 上現存之金額未必相同,需先確認是否有股東身分,始得對 公司強制執行股票、股利或股息等,是原告對於被告提起本 訴,係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 六、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查原告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11月10日桃院永96執宇字第 59648 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債務人即被告鄭達森之財 產,於100 年6 月9 日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 並聲請囑託本院禁止被告鄭達森收取被告草上飛公司之核發 之股票、股利、股息,本院旋即於100 年7 月15日以100 年 度司執助庚字第3492號核發禁止收取命令後,經被告草上飛 公司具狀聲明異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100 年度司執庚字第3492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卷 宗,核閱明確。 七、按在積極確認之訴,必須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 存在,其權利保護要件始無欠缺。而權利保護要件是否存在 ,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為據。原告起訴時雖具 備權利保護要件,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欠缺者,仍應認 其訴為無理由,而為其敗訴之判決,其因情事變更導致權利 保護要件欠缺者,原告僅得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以為 救濟(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726號判決要旨參照),亦 即原告是否具備權利保護要件,以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 時」為準。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鄭達森對被告草上飛公司有 出資額25萬元之債權存在,固據提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 局竹南稽徵所於100 年2 月12日出具之被告鄭達森財產歸屬 資料清單影本為據(本院卷第6 頁),然為被告所否認,被 告草上飛公司並辯稱:被告鄭達森因積欠草上飛公司法定代 理人鄭日華債務,而於95年8 月15日已將其草上飛公司出資 額25萬元全數轉讓予鄭日華承受,並於100 年10月份辦理變 更公司股東登記等情,業據提出讓渡契約書及股權轉讓通知 書等各一份及未兌現支票4 紙影本附卷為據(本院卷第21、 22 、28 、29頁),並經本院調閱草上飛公司之公司登記卷 宗核閱明確,堪認被告鄭達森對被告草上飛公司之出資額25 萬元確實已全部轉讓予鄭日華無誤。而本件原告起訴時,因 被告草上飛公司尚未辦理上開股權變更登記,故原告依據公 司法第12條:「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 ,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 項對抗第三人。」,主張被告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之原告 等語,固非無見。然而,有限公司非執行公司業務之股東, 若依公司法第111 條規定,經其他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 即可為出資額轉讓,並非必要登記事項,若未依規定將已登 記之各股東出資額事項辦理變更股東出資額之登記,並非無 效,而係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然而被告草上飛公司在本件 訴訟繫屬中,業已繳交逾期登記之行政罰鍰而辦妥變更登記 ,有該公司之登記卷宗可憑,依公司法第12條之反面解釋, 被告得以該變更事項對抗原告。依據首揭判決要旨,原告在 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本院仍應認其 訴為無理由,而為其敗訴之判決。 八、綜上所述,被告草上飛公司在言詞辯論終結前已辦妥原股東 鄭達森出資額25萬元全部轉讓給鄭日華之變更登記,依法自 得對抗原告,從而,原告起訴確認被告鄭達森對被告草上飛 公司有25萬元之出資額債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紀文惠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2,650元 公示送達費(國外) 1,200元 合 計 3,85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慧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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