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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0 年度北簡字第 10637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3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租賃物等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10637號 原   告 漢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世明 訴訟代理人 施陳美桂 訴訟代理人 朱容辰律師 被   告 江展億       郭秀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1 年3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8日下午5 時在臺灣臺北方法院臺北簡易 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君鳳                 書記官  鄭玉佩                 通 譯  陳建憲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江展億應自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遷出,並將如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返還原告。 被告江展億、郭秀華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肆萬肆仟壹佰 肆拾肆元,及被告江展億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被告 郭秀華自民國一百年十月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年十月一日起至被告江展億遷出如 附表之不動產之日止,按日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 被告江展億、郭秀華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伍仟玖佰玖 拾貳元,及被告江展億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十日起、被告郭秀華 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玖仟叁佰壹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至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捌拾伍萬捌 仟叁佰叁拾陸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依兩造間房屋租賃契約第7 條第16項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原告起訴聲明原為:㈠請求被告江展億應自如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遷出,並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回復原狀後返還原告;㈡ 被告江展億與郭秀華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44,14 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100年10月1日起至被告江展億遷出如附表之 不動產之日止,按日連帶給付原告5,000 元,此有起訴狀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3 至3頁反面),嗣於100年11月22日具狀變 更聲明為:㈠請求被告江展億應自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遷出, 並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返還原告;㈡被告江展億與郭秀華應 連帶給付原告1,044,14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0年10月1日起至被告江 展億遷出如附表之不動產之日止,按日連帶給付原告5,000 元 ;㈢被告江展億與郭秀華應連帶給付原告135,992 元,並自民 事準備㈠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79頁)。原告起訴後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核其基 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與訴訟終結,被告復對之無 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 第3款、第7款、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被告未於最終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 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 原告主張: ㈠被告江展億於99年8月5日邀同被告郭秀華為連帶保證人,經 訴外人重慶民間公證人聯合事務所公證,與原告簽訂2 份房 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承租原告所有、如附表 所示之8 個單位不動產(下稱系爭租賃標的物),並約定租 賃期限均自99年8月1日起至101年8月31日止,租金分別為每 月5 萬元及10萬元,總計每月租金為15萬元,於簽約時應先 給付3 個月押金共45萬元,大樓管理費、水電費等費用則由 承租人自行負擔。 ㈡然自租約日起,被告江展億即未依約繳納大樓管理費,於簽 約後不到3 個月,更未按時給付租金,嗣經原告員工多次以 電話、發函等方式催索,被告江展億乃於100 年4 月21日簽 立承諾書,允諾就所積欠租金15萬元部分,於同年月29日匯 入原告帳戶,另3 個月租金45萬元部分,則於同年5 月31日 前給付完畢,惟被告江展億僅匯款8 萬元予原告,尚有7 萬 元租金未支付。 ㈢查被告江展億自100年 3月起至9月止,積欠原告之租金扣除 已匯款8 萬元部分後,尚餘97萬元未付,管理費部分,則自 99年8月份起迄今,共74,144 元亦未給付,是被告江展億尚 積欠之7個月租金及14個月管理費合計1,044,144元,日前原 告已發律師函通知被告二人,要求彼等於文到後3 日內依約 繳付,否則即以該律師函作為終止雙方租約之意思表示,不 另通知。惟被告江展億自100年9月20日收受上開律師函後仍 未回應,是依兩造間房屋租賃契約第6條第1項規定與原告所 寄發之律師函,雙方租賃契約,於原告已為催告,承租人未 依約履行之情況下,業已終止,如認此部分仍有所不足,則 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雙方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於 終止租約後,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江展億返還系爭租賃標的、 被告江展億及郭秀華連帶給付積欠之租金與管理費1,044,14 4 元。另被告仍繼續使用系爭租賃標的,自100年9月起迄今 尚有135,992元之電費未付。 ㈣按兩造間房屋租賃契約第4 條第3 項、第5 項約定及民法第 767 條第1 項規定,被告江展億應將系爭租賃標的騰空遷讓 交還;次按上開房屋租賃契約第7條第1項、第3 項約定,就 被告江展億所積欠之租金、管理費及電費等款項,被告二人 應連帶負清償責任;復按民法第179條規定原告得請求自100 年10月1日起至房屋騰空遷讓日止,被告江展億仍繼續使用 系爭租賃標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 並聲明:⒈請求被告江展億應自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遷出,並 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返還原告;⒉被告江展億與郭秀華應連 帶給付原告1,044,14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0年10月1日起至被告江展 億遷出如附表之不動產之日止,按日連帶給付原告5,000 元; ⒊被告江展億與郭秀華應連帶給付原告135,992 元,並自民事 準備㈠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其等先前書狀及到庭抗辯 略以:兩造於簽訂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2樓之1之 房屋租賃契約時,即向原告表明該房屋除營業外,尚作為被告 居住之用,很害怕3樓以後會吵,原告當時向被告保證3樓亦為 其所有,連老人協會聯誼社要租,都不願出租,且於雙方租賃 契約契約有第4條第1項:「本房屋係供住家及辦公室之用」之 約定,被告因此向原告承租上開房屋,詎料,待被告依約繳付 租金及押租票據,並投入數百萬元資金裝潢後,原告竟將3 樓 房屋出租予街舞社,造成每天晚上均有地板大力蹬踏及重金屬 搖滾等噪音至凌晨2、3點,使被告郭秀華長期失眠,抵抗力衰 弱而引發嚴重之蕁麻疹,不斷就醫仍無起色,原告業已違反雙 方租賃契約約定,嗣經被告發函要求原告改善,原告曾於兩造 100年4月21日會面協商時,承諾會處理,並要求被告匯款,被 告自100年4月29日起至同年8月1日止,總計匯款38萬元,是以 ,兩造間租賃契約尚未終止,然原告卻未依約歸還支票及本票 ,亦未解決3 樓噪音問題,業已違反雙方租賃契約約定;再者 ,原告所出租之2 樓房屋含有違建部分,導致被告另行花費數 十萬元拆除1個房間改作冷凍櫃,另行增建1間,補拆掉之房間 ,造成被告之損失;至於100年1 月至3月之租金部分,雙方約 定以押金抵扣;管理費部分則由原告幫忙爭取優惠一半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免為假執行。 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 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 個月之 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 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 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 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 江展億於99年8月5日邀同被告郭秀華為連帶保證人,經重慶 民間公證人聯合事務所公證,與原告簽訂系爭租賃契約,租 賃系爭租賃標的物,租賃期限均自99年8月1日起至101年8月 31日止,租金分別為每月5 萬元及10萬元,總計每月租金為 15萬元,於簽約時應先給付3 個月押金共45萬元,事後被告 江展億未依約給付租約,自100年3月起至同年9 月止,積欠 之租金已達7個月未給付,扣除已匯款之8萬元,尚有97萬元 未支付,已積欠租金達兩期以上,原告遂於100年9月19日發 函,催告被告江展億於文到3 日內繳付所積欠之租金,否則 即行終止租賃契約,被告江展億於100年9月20日接獲信函後 ,卻仍置之不理,依系爭租賃契約第6條第1項規定及前開信 函,雙方租賃契約,業已終止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系爭租賃契約公證書、律師函、回執及房屋稅繳款書等件影 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 至14、17至20、38頁)。被告雖辯稱 原告曾同意以押租金扣抵100年1月至3月之租金,且其100年 4 月29日起至8月1日已陸續匯款達38萬元,用來給付100月4 至6月之租金,是其僅欠7萬元租金未給付云云,然為原告所 否認。查系爭租賃契約第3條第4項約定:「乙方(即被告) 於本約租賃期間內不得主張以保證金抵扣租金。」等語,有 系爭租賃契約在卷可稽,被告就其抗辯原告同意以押租金抵 扣租金之變態事實既不能舉證證明之,自不足取。又被告於 100年4月29日起至8月1日陸續匯款之38萬元,乃分別抵充10 0 月1月至3月間租金,此可觀被告所提之原告開立統一發票 備註欄上分別註明「補開1月份」、「補開2月份」、「補開 3 月份」等文字自明(見本院卷第73至76頁)。倘前開38萬 元確為繳納100年4 至6月租金而給付,則被告於收受前開統 一發票時,焉有不要求原告更正備註欄上註記之理?是被告 前開辯稱,自非可取。則原告以被告積欠租金達2 個月以上 為由終止系爭租約,揆諸前揭規定所示,即屬於法有據。 ㈡被告雖辯稱因系爭租賃標的物樓上之3 樓街舞社噪音干擾, 導致被告及訴外人郭茂仁、郭李碧蓮嚴重失眠,且系爭租賃 標的物2 樓含有違建部分,導致被告另行花費數十萬元進行 改建及增建云云。然經本院當庭闡明被告前開抗辯所欲主張 之法律效果究竟為何,並命其等應於2 週內具狀陳報,然被 告僅於101年2月23日具狀表示:因被告目前已無資力聘請律 師,實不敢再勞駕律師北上開庭,故不得已先請律師陳報解 除委任等語(見本院卷第128至129頁),而對於所欲主張之 法律效果為何,並未加以說明,故本院無從審酌被告上開所 辯,是否可採,附此敘明。 ㈢次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所有人對於 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55 條 前段、第767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承前所述,原告已終止 租賃契約,則原告依前揭法條規定,訴請被告江展億遷讓交 還系爭房屋,即屬有據。 ㈣原告主張被告江展億未繳納99年8 月起至100年9月止管理費 74,144元、100年9月起至100年11月間電費135,992元等語,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吉祥大樓管理委員會函文、臺灣電 力公司網路櫃臺電費查詢結果為證(見本院卷第16、81頁) ,則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第7條第1項之約定,訴請被告江展 億給付,應為可採。至於被告辯稱原告同意替其等向管理委 員會爭取管理費減半云云,除未舉證以實其說,況縱被告所 辯為真,亦不足以成為被告得以拒絕繳納管理費之事由,是 被告所辯,委不足採。 ㈤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 著有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江展億 於原告終止系爭租賃契約後,並未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 ,則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江展億給付無 權占有系爭房屋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本院斟酌系爭房 屋之位置及原使用之狀態,認原告主張被告江展億所受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原租賃契約約定之租金即每月15,000元 ,即每日5,000 元計算,尚屬適當。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江 展億應給付自終止租約後之100年10月1日起,至騰空遷出系 爭租賃標的物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日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5,000元,為有理由。 ㈥再查,系爭房屋租賃契約第7條第3項約定:「乙方如覓有保 證人,與被保證人負連帶保證責任,乙方如有違反本契約各 條款或損害租賃房屋等情事,連帶保證人丙方應連帶賠償損 害、代付租金、違約金等一切責任,並拋棄先訴抗辯權。」 等語,而被告郭秀華亦不爭執其為連帶保證人,是原告主張 就被告江展億所積欠之租金、管理費及電費等款項,被告郭 秀華應連帶負清償責任等語,亦為可採。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從而, 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江展億應自如附表所 示之不動產遷出,並將系爭租賃標的物返還原告;被告江展 億與郭秀華應連帶給付原告1,044,144 元,及被告江展億自 100年11月24日起、郭秀華自100年10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0年10月1日起至被告江展億 遷出如附表之不動產之日止,按日連帶給付原告5,000 元; 被告江展億與郭秀華應連帶給付原告135,992 元,及被告江 展億自100年12月10日起、郭秀華自100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鄭玉佩 法 官 陳君鳳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9,314元 合 計 29,314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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