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10742號
原 告 駿欣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翟光華
訴訟代理人 李春明
被 告 周茂正
上列
當事人間100 年度北簡字第10742 號請求返還鑰匙等事件,
於中華民國100 年12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0日下午4時
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3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沈佳宜
書記官 李易融
通 譯 黃蕙華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鑰匙壹把返還予原
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
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仟肆佰叁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柒仟陸佰伍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依兩造計程車
租賃契約書第24條,兩造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是本院自有
管轄權。又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
事,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 年8 月10日向原告租用國瑞廠牌
、100 年7 月出廠、引擎號碼3ZRA745841、車號000-00號營
業小客車1 輛(下稱
系爭車輛)營業使用,雙方約定均應遵
守政府法定規章及按期繳納租金及各項稅費。
嗣被告雖已於
100 年8 月23日返還系爭車輛,但積欠原告自100 年8 月1
日至100 年8 月23日之車租共新臺幣(下同)14,250元、罰
款3,400 元及
違約金10萬元,合計117,650 元。經原告多次
通知均置之不理,違規罰鍰由原告代為墊付,原告不得已於
100 年8 月24日通知被告終止契約。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並
聲明:被告應將系爭車輛鑰匙一把返還原告;被告應給付原
告117,65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計程車租賃契約書、行車執
照、駕駛執照、被告身分證、欠款明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逾期未領車輛通知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自行收納
款項統一收據、
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被告未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五、另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民法
第252 條定有明文。至於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
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
債
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
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
;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
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
數額(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107 號判決見解
參照)。又
約定之違約金
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
之數額,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
字第1612號判例參照)。按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本契約
承租期限:... 新車須滿壹年半,
倘若提前解約,乙方(即
被告)須賠償甲方(即原告)車輛折舊費用及違約金共新台
幣壹拾萬元整。」。查系爭車輛為100 年7 月出廠,有行車
執照影本附卷
可按,故於被告承租時係屬新車,又因被告未
依約繳交租金,經原告於100 年8 月24日終止契約,
是以,
原告依約自得請求違約金。然本院審酌原告以營業車租賃為
業,且被告已於100 年8 月23日返還系爭車輛與原告,並於
本件訴訟亦請求被告給付自100 年8 月10日起至100 年8 月
23日止之租金,且原告取回系爭車輛後,仍得再出租予他人
收取租金,原告所受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被告如能如期
支付租金時該租金轉投資之收益等,然目前社會經濟處於存
款低利率之狀況,原告所受損害
難謂重大
等情,依契約約定
違約金為10萬元顯屬過高,應予酌減為3 萬元為
適當。
逾此
範圍則不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鑰匙1 把,並給付原告系
爭汽車租金14,250元、違約金3萬元、罰金3,400 元,共計
47,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11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告請求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
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依職
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李易融
法 官 沈佳宜
以上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 巷○ 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易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