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北簡字第10749號
原 告 賴承昰
上列原告因與佳客交通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停止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及聲請程序費用由原告即
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
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經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8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
補正,此項裁定業於同年月15日寄存於原告
住所地之警察機
關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山派出所以為送達,依民事訴訟
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同年月26日發生效力,有送達證書
附卷
可稽。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有本院臺北簡易庭詢問簡答
表
附卷可稽,其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則其
強制執行程序即無停止必要。況所謂「停止執
行」
乃指開始之執行程序因法定原因發生,暫不續行之狀態
,故必在強制執行事件仍繫屬於法院,始有停止執行可言。
查本件
相對人雖取得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8480號
本票裁定
執行名義,
惟迄未聲請強制執行,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附
卷
足稽,自與
上開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從而,聲請人
聲請
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書苑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臺北市○○區○
○路○○○號)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夢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