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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0 年度北簡字第 10805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服務費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10805號 原   告 良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春銅 訴訟代理人 許世麟 被   告 智珣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行智 訴訟代理人 林嘉慧       陳振宇 上列當事人間100 年度北簡字第10805 號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 於中華民國100 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 ,同年12月16日下午4 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佳宜                  書記官 李易融                  通 譯 黃蕙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伍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年 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百分之十五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伍仟伍佰壹拾捌元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00 年8 月23日與原告簽訂系統保全服務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提供保全服務,期間定為36 個月,每月服務費為新臺幣(下同)4,000 元,並約定如因 甲方(即被告)事由終止契約或甲方中途毀約,乙方(即原 告)有權向甲方請求給付未付之所有款項及施工費,並經雙 方會同驗收保全系統無誤後,被告同意自100 年9 月1 日起 依約給付原告服務費。詎被告自100 年9 月1 日起違約未支 付服務費144,000 元(每月4,000 元×36個月=144,000 元 )、施工費13,518元及網路保全架設成本8,000 元,總計16 6,518 元,屢經催繳,被告迄今尚積欠前揭款項未付,爰依 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6,518 元及自100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 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司法對定型化契約之規制,應僅在企業經營者濫用締約優勢 地位,以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之約款圖謀己利 之範圍內,始加以介入。是以契約約款尚未達明顯不公平、 不相當之狀況,法律上均應承認效力。系爭契約第3 條既已 明定保全服務期間為36個月,被告前庭臨訟時亦自認簽訂系 爭契約時,原告之業務員亦已告知無法提前解約,足認被告 同意系爭契約之服務期間為36個月,詎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另 與訴外人中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保全公司)簽定 保全系統合約,違約在先,純係為求卸責,脫免給付報酬之 義務。 ⒉又內政部警政署公告之系統保全契約範本僅係提供系統保全 業者擬定定型化契約時之參考依據,系統保全業者所訂定之 定型化契約條款與之相左時,除非有顯失公平之情形,依上 開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而構成無效者外,否則並非當然不生 效力。惟兩造約定之每月保全費用僅4,000 元,但架設系統 保全裝置、排定提供保全服務相關流程... ,對原告而言皆 須支出一定成本,原告之業務員既已於事先告知被告相關契 約內容,依整體觀之,系爭契約第23條之約定對被告而言, 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是系爭契約第23條仍屬有效。 ⒊系爭契約第22條係約定若因被告事由終止契約,或期間違約 ,原告有權請求給付相當未到期款項及施工費,性質相當被 告提前終止或違約之違約金約定條款,故依上開條款文義解 釋,兩造並未有限制被告不得提前終止,僅係若因被告事由 提前終止,被告需負相當履約給付義務之違約款。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之保全系統原由中興保全公司服務,因被告考量費用過 高,且契約尚在存續當中,故原告業務至被告處所推銷時, 允諾以較低之價格提供與中興保全公司契約相同品質之服務 ,並給予被告試用期間,如試用期間遇有服務不滿可隨時解 約拆機,是有開通日期(即100 年8 月23日)與服務費給付 起算日期(即100 年9 月l 日)不同之事實;又於試用期間 ,因被告使用狀況與原告業務介紹之功能差距太大,不符被 告預期效用,被告遂於100 年8 月26日致電原告客服中心要 求前往拆機,並於100 年8 月29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業 經原告於100 年8 月30日收訖在案。原告於100 年9 月1 日 原告派員(陳政昌)至被告處取回統一發票、緊急壓扣、磁 扣及伺服器,因上述器材設備之收回,事實上原告已無法依 約履行。且上開保全服務仍在試用期間,系爭契約之生效日 期尚未屆至,則系爭契約雖然成立惟並未生效,是以系爭契 約所約定事項應非得以拘束被告。退步言之,縱令系爭契約 已屬有效成立,然被告既已收回設定之器材設備,實際上原 告已無法履行契約,顯見原告有同意被告終止契約之意思表 示;又被告要求原告前往拆機,實係出於原告之服務及器材 設備與承諾事項不符,且未符被告之期待標準,無論被告要 求終止契約或中途毀約,均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故原告 之請求應無理由。 ㈡依消費者保護法第2 條第9 款之規定,系爭契約為定型化契 約。又契約自由原則與當事人意思自主原則固然是民事上契 約訂定之最高原則,惟仍不能有違反法令或致使當事人間權 利義務顯不對等相當之情狀。系爭契約第25條同揭此旨。又 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私人企業所制 定之定型化契約條款,苟違反經中央主管機關制訂並公告之 定型化契約之一般條款者無效。查內政部業於89年1 月17日 以台(89)內警字第8981 055號公告訂頒「系統保全服務定 型化契約範本」該範本第23條條第1 項規定「甲方(即消費 者)得隨時以書面通知乙方(即保全服務業者)終止本契約 ,於通知到達乙方後十四日生效,但其契約期限一年以上者 ,於通知到達乙方後三十日生效。甲方亦得支付上述預告期 間之服務費用後,即時終止本契約。」換言之,消費者得支 付一個月預告期間之服務費用後,即時終止契約,一方面保 障消費者有隨時終止契約之權利,另一方面亦兼顧企業者之 生存,故契約期限在1 年以下者,有14日預告期間;契約期 限在1 年以上者,有30日預告期限,使企業者仍有預告時間 之收益,不至於立即損失收益而影響營運,如消費者支付1 個月之服務費用時,即無須預留預告期間而可即時終止契約 。 ㈢又系爭契約第22條不論被告有無正當理由(甚或可歸責於原 告之事由)而終止契約,原告即可向被告請求給付未付(即 終止契約後至原約定期限間)之服務費用及施工費;對照上 述「系統保全服務定型化契約範本」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及 系爭契約第23條第4 款之規定,難謂無顯失公平之處。且除 系爭契約第23條約定原告得終止契約之7 項事由(實際上因 多有概括約定而得擴張其事由)外,其餘約定內容均未論及 被告得終止契約之事由,只要被告「主動」行使終止契約之 權利,無論終止之原因是否可歸責於原告,被告均應給付未 付之服務費用,實質上等同於僅原告享有終止契約之權利, 而被告慮及實體利益損失(付費但不能享受服務)而不得終 止契約,豈非有違誠信及平等互惠之原則。 ㈣原告人員當時至現場銷售、安裝保全器材時,被告早已使用 中興保全公司多時,且上開人員亦看見標的物現場中興保全 公司裝設之保全設備,應無不知已有中興保全公司提供保全 服務之理。被告慮及與中興保全公司之保全契約尚在存續期 間,恐生爭議,原告人員承諾會協助處理後續爭端,原告如 何能據此辯稱係被告違約在先?是以除試用期間服務不滿被 告要求終止契約之風險外,原告亦有承擔被告與中興保全公 司可能無法提前終止契約風險之意思表示。原告將上述自身 商業上經營之雙重風險轉嫁予被告承擔,顯屬詭辯,且無理 由,有違誠信原則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 不利判決時,請准提供現金或同額有價證券為擔保免為假執 行。 三、查兩造於100 年8 月24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按月給付保全 服務費用4,000 元,保全服務期間為36個月,且系爭契約保 全服務期間及收費始期是100 年9 月1 日。被告於100 年8 月2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不使用原告保全系統,經原告於 100 年8 月30日收受,被告並於100 年9 月1 日交還原告統 一發票、緊急壓扣、磁扣及伺服器。又原告之施工費用為13 ,518元等情,有系爭契約、保全系統開通通報書、存證信函 、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簽收單、器材安裝成本表等件為證,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22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未到期之 保全服務費144,000 元、施工費13,518元及網路保全架設成 本8,000 元,合計166,518 元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系爭契約第22條「甲 方終止契約:因甲方(指被告)事由終止契約或甲方中途毀 約,乙方(指原告)有權向甲方請求給付未付之所有款項及 施工費」之約定,是否有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未到期之保 全服務費144,000 元、施工費13,518元及網路保全架設成本 8,000元,有無理由?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均不爭執兩造於100 年8 月24日簽訂系爭契約,故系爭契約於簽訂時應已因兩造意思 合致而成立生效,僅係約定保全服務期間及收費始期是100 年9 月1 日。又系爭契約經被告於100 年8 月29日以存證信 函通知原告不使用原告公司保全系統,且經合法送達原告, 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系爭契約業經被告提前終止,應堪認定 。被告雖辯稱原告允諾給予試用期間,如試用期間遇有服務 不滿可隨時解約拆機;又於試用期間,因被告使用狀況與原 告業務介紹之功能差距太大,不符被告預期效用,故被告要 求終止契約或中途毀約,均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云云,惟 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觀諸諸系爭契約及保全系統開通通報 書均未明載有試用期間或隨時得解約之相關約定,並經證人 即原告承辦人員陳文典否認有試用期間等情明確(見本院卷 第70頁),故被告此節辯解,自無足採。 ㈡被告另辯稱原告既已收回設定之器材設備,實際上原告已無 法履行契約,顯見原告有同意被告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云云 ,然查被告先於100 年8 月2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不使用 原告保全系統,並請原告於100 年8 月31日前拆除裝設於被 告之保全系統器材,有存證信函在卷可稽,是原告縱如被告 所述於100 年9 月1 日派員至被告處取回統一發票、緊急壓 扣、磁扣及伺服器,亦難遽認有同意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之意 思表示。此外,被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舉證以實其說,被告 前開辯解,無從憑採。 ㈢按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1 項、第2 項固規定:「中央主管 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公告規定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 記載之事項。違反前項公告之定型化契約,其定型化契約條 款無效。該定型化契約之效力,依前條規定定之。然其第2 項所謂「違反前項公告之定型化契約」,該定型化契約條款 無效規定之要件,係以違反前項公告有「應記載事由」而未 記載或「不得記載事由」而記載,意即屬強制規定應記載或 不得記載事由之違反,並非只要定型化契約與中央主管機關 公告定型化契約範本條款內容不符即構成無效事由,先與敘 明。經查,依被告提出內政部於89年1月17日台(89)內警 字第8981055 號公告訂頒之「系統保全服務定型化契約範本 」第23條雖記載「甲方(即消費者)得隨時以書面乙方終止 本契約,於通知到達乙方後十四日生效,但其契約期限一年 以上者,通知到達乙方後三十日生效。甲方亦得支付上述預 告期間之服務費,即時終止本契約。」等語,然核其性質僅 屬參考性質,非屬強制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由,故難認系爭 契約第22條與上開內政部所公告範本內容不符而認構成消費 者保護法第17條第2 項屬無效條款。 ㈣另按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定型化契約中之條 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故違反 該條無效要件,除違反誠信原則,亦需有對消費者顯失公平 之情形,始足當之。惟查,細繹系爭契約第22條:「因甲方 (指被告)事由終止契約或甲方中途毀約,乙方(指原告) 有權向甲方請求給付未付之所有款項及施工費」之約定內容 ,性質上應屬可歸責被告事由一方提前終止契約及違約所生 違約金賠償條款性質,並非未區分被告是否有不得已之事由 而不得不終止契約之情形,亦未實質上限制被告行使終止權 或係加重被告責任之約定,僅係若因被告事由提前終止,被 告需負相當履約給付義務之違約款,雖形式上似對被告不利 ,然衡諸常情,兩造於締約時,應會考量簽約時間長短而決 定服務費之金額,且原告確實需支出一定成本以架設系統保 全裝置,況被告亦屬營業公司法人,並非一般消費自然人, 是兩造締約時,針對期間、繳付服務費用、違約金或服務內 容非無磋商餘地,故難認上開系爭契約第22條之對於被告提 前終止契約之違約金約定,對被告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有消 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 項之適用。 ㈤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 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 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 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 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經 查,系爭契約第22條之約定有效,且被告提前終止系爭契約 ,已如上述,是堪認系爭契約確係因被告事由而提前終止, 而系爭契約第22條之約定應為違約金性質。準此,系爭契約 既經被告於99年10月29日提前終止,屬系爭契約第22條約定 之因被告事由終止契約之情形,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因違約 事實所生之違約金,即屬有據。 ㈥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志,已任 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 依民法第252 條之規定,法院均得酌減至相當之金額;而得 予酌減之違約金係包括懲罰性違約金及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 約金。又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情況及當 事人所受損害,並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 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而債務人已為一部履行者,亦 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違約金金額(最高法院79年 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未付保全服務費144,000 元、施工費13,518元及網路保全架 設成本8,000 元,然縱渠等就該違約金之約定具有懲罰之性 質,本院審酌被告於兩造約定原告提供保全服務及被告支付 服務費之始期前即提前終止系爭契約,且原告於100 年9 月 1 日已取回統一發票、緊急壓扣、磁扣及伺服器,實際上亦 未再提供被告保全服務等情形,而原告就支出之成本如施工 費、網路架設成本亦得依約向被告請求,故認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未給付之服務費144,000 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尚屬過高 ,應核減為4,000 元(以1 個月之月服務費計算)為適當。 至於施工費13,518元部分,有器材安裝成本表附卷可按,而 被告對原告確有施工及金額亦不爭執,並表示願意給付安裝 費用及工本費用(見本院卷第65頁),則依系爭契約第22條 之約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另依遠端錄影(網路保全 )服務協議書第14條約定,原告亦得請求被告給付網路架設 成本8,000 元。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再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 條分有明定。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未到期之保全服 務費144,000 元部分,性質為違約金賠償,並非原本各期之 服務費,與施工費及網路保全架設成本部分,系爭契約均無 約定給付期限,原告亦未舉出任何證據證明於起訴狀繕本送 達前業經其催告,依前揭說明,即應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始屬有據,則原告主張應自100 年9 月1 日起算,於法不合,委無足採。從而,原告依據系 爭契約第22條及依遠端錄影(網路保全)服務協議書第14條 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5,518元(計算式:4,000 +13,518 +8,000 =25,518),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00 年10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 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併宣告之。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李易融 法 官 沈佳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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