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北簡字第10820號
原 告 周世傑
訴訟
代理人 林文淵
律師
被 告 李慧璧
訴訟代理人 蔡明和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01 年3 月
2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就其
持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年度司票字第九五九
二號
裁定所示原告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日簽發,票面金額新
臺幣貳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利息之本票,其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本件被告已
持原告於99年11月10日簽發新臺幣(下同)26萬元、到
期日
99年12月31日,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
向本院
聲請裁定
強制執行,經本院100 年度司票字第9592號
裁定准許,
嗣並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00 年度司執
字第113226號受理在案,
惟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原
告
顯有排除負擔票據責任危險之必要,
是以應認原告有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係因前於99年9 月1
日以總價1,580 萬元,向被告購買其所有門牌號碼:宜蘭縣
○○鄉○○路87之15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基地
,且約定系爭房屋需有自來水供應,此有
買賣契約書第17條
特別約定事項記載「
本案係以自來水供應」,及證人林豊庭
提出之買賣契約書第11條手寫記載「本案應於民國99年10月
20日完成本文及特別條款所有工程,並點交完畢」為證。然
系爭房屋雖經被告過戶及交付原告,但一直無自來水供應,
是
兩造於同年11月10日約定,價金1,580 萬元中之26萬元,
由原告簽發到期日為99年12月31日之系爭本票交被告收執,
被告需於99年12月31日前安裝自來水於系爭房屋,始得向原
告兌領系爭本票票款,否則即不得向原告請領系爭本票票款
,有證人陳國慶、林豊庭證述明確。
㈡惟被告於99年12月31日前,並未安裝自來水於系爭房屋,是
原告為解決系爭房屋之用水,於100 年8 月9 日委請他人於
系爭房屋裝設水池、過濾系統等花費數拾萬元。其後,被告
雖在100 年8 月15日以劉林阿霞名義於系爭房屋裝設自來水
,然此已逾被告需在99年12月31日前使系爭房屋有自來水供
應才可兌領系爭本票票款之約定;又被告雖於同年9 月22日
向台灣自來水公司申請將劉林阿霞名義裝設之自來水錶過戶
予原告,然被告之該等申請過戶水錶行為,係未經原告同意
,擅自以其以辦理系爭房屋臨時用電之過戶向代書林豊庭借
用,而持有之原告印章及原告身分證影本,於申請書上偽造
其為原告之代理人,向台灣自來水公司申請劉林阿霞名義裝
設之自來水錶過戶予原告,
俟台灣自來水公司得知上情,已
將
上開水錶過戶註銷。此有證人林豊庭所提出收據
所載及其
證述可核。綜上,原告買入系爭房屋後,長期受盡無水可用
之苦,被告未於99年12月31日前使系爭房屋有自來水供應,
被告已不得向原告請求給付系爭本票票款。為此提起本件訴
訟,
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司票
字第9592號裁定所示,原告於99年11月10日簽發,票面金額
為26萬元,及自99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計算
利息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㈢證據:提出本院100 年度司票字第9592號民事裁定、
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泳碩有限公司報價憑單及工程報價單、建物登
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台灣自來
水股份有限公司水籍主檔
更正、台灣自來水公司第八區管理處用戶用水設備各項異動
服務申請書、
切結書、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水費收據等
件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陳國慶。
二、被告則以下揭情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㈠緣被告於99年9 月1 日於群力不動產仲介公司(下稱群力仲
介)與原告訂定不動產買賣契約,因該地區屬於偏遠無自來
水地區,群力仲介彭雅芳與代書林豊庭聯絡不慎,未告知代
書該地區屬無自來水供應,致簽約成該案係自來水供應,經
協商結果,由群力仲介支付費用,鑿井供原告作民生用水使
用,而被告將保留26萬元為保留款,嗣自來水申請按裝過戶
完成退還保留款,此觀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僅書寫「本案係以
自來水供應」,並未寫明賣方須於99年12月31日前安裝完畢
,否則不得向原告請款之字眼。是原告謂被告須在99年12月
31日前安裝自來水,顯有誤解。
㈡被告本誠信及熱心幫忙原則,承諾雖該地區是屬於偏遠無自
來水地區,惟仍以陳情行政程序自99年9 月初起召集附近住
戶余和美、游春燕、蕭振雄、林璟翔等聯署陳情申裝,群力
仲介彭雅芳並參與及協助申裝,陳情書經三星鄉公所同意轉
准自來水公司列入計畫優先辦理裝設。然自來水公司原訂於
99年10月22日會勘,嗣因梅姬颱風影響,延至99年11月2 日
現場會勘,會勘結果自來水公司以99年11月3 日台水人工字
00000000000 號函同意提報水利署納入「無自來水地區供水
改善計畫」延管工程辦理。經水利署審查通過後通知自來水
公司辦理延管工程,並於100 年1 月26日通知本公司繳費在
案號67號,
嗣後自來水公司即依行政程序辦理工程規劃、設
計施工作業、並於100 年8 月15日全部完工、8 月17日起用
。被告並未將其承諾置之不理,且係依約履行,至於自來水
公司如何排定工程施作,顯非被告所能控制及掌握,原告以
此拒附尾款,實非有理。又原告為規避支付保留款26萬元竟
有違常理,於自來水延管到家門口仍不願按裝水錶之反常舉
動,藉以規避給付尾款。按被告以當初申請延管人之身份依
規定向自來水公司申請按裝,並於100 年9 月8 日完成外掛
水錶程序、於100 年9 月22日至自來水羅東營業所辦理原地
主劉林阿霞申請過戶予原告名下、並於過戶前至過戶後委請
群力仲介代為轉達。而自來水過戶之印章及身份証影印本,
被告並非盜用,該印章係為於99年11月8 日被告辦理台電過
戶予原告,經原告同意後向林豊庭代書取得。同時於現況交
屋時,在原告開立系爭本票於被告同時,被告並曾主動告知
原告尚有一枚印章,原告本人當時同意寄放本公司等自來水
過戶完成轉交仲介公司即可。被告均照雙方協定處理,並非
未經同意。且本件不動產買賣,所有公家機構申請文件,例
如建照、使照,均以原地主劉林阿霞之名而由被告之公司代
為申請、產權也均由原地主劉林阿霞之名移轉過戶與原告,
惟原告不履行合約支付尾款,且自來水起用後不繳水費,並
稱「劉林阿霞非周世傑本人不得過戶」,行徑實屬不
堪。被
告數度委請仲介轉達要求退還保留款26萬未得善意回應,始
以本票依法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
㈢系爭房屋之交易在本建築物完工銷售金額為1,300 萬,不含
衛浴設備(後因買方提出),仲介人員告知被告是否同意,
由被告負責擋土牆及整塊基地回填土施工,而仲介負責粉刷
油漆及圍籬工程,買賣總價為1,580 萬元,
嗣經被告同意後
,原告又要求附衛浴設備及簽完約又要一般擋土牆施工改為
生態砌石工法,惟當時公共工程砂石大量不足,而要取得蘭
陽溪砂石原物料非常困難且又貴,被告對此亦自行吸收成本
,將整塊地回填級配料及砌中石擋土牆交付買方並未要求加
價。此觀照片擋土牆施工及基地回填均屬二期工程,需過戶
完成後才能施工。上開不包含細部工程,而所謂細部:係指
室內裝潢(原告與裝潢包商
他案訴訟中)廚房設備燈具等等
或增建景觀工程均不在被告工項內,故本建築物已全部完工
。故買賣雙方才有此筆交易,證人林豊庭所提於被告第2 或
第3 次「交款時」要求被告簽名本即很正常之行為,被告不
餘疑慮收票款,當然簽收,而正常情況下合約有特別註明事
項代書需要求兩造合約註明不是只有代書所持合約才算有,
但被告也相信代書專業素養,是就沒有提出此註記,而特約
條款自來水供應,被告亦自信、且心想也已向自來水公司申
請應無爭議,是簽收並無不妥,而證人亦言當時並未針對供
水約定期限,故原告謂本件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云云,並不
可採。至證人謂供水就要對現票意思是供水時間如本票之兌
現日,也就是兩日期以票據到期日為準云云,係其主觀意思
,並非兩造之協議,並此陳明。
㈣又農舍興建大多數位在於農田間或偏遠地區及都市計畫外之
新建建築物,並無一定要有自來水管供應,需視該地區有無
自來水管線以決定合約內容之約定。代書係指一般都市房屋
結案賣方須水電提供,本案台電是被告負責公司申請因本公
司在報開工時已向台電繳交外線補助費及保證金3 萬元,再
於11月8 日台電過戶,買主也請仲介陳國慶代支付被告台電
保證金,並於支付仲介費中扣除此保證金。水電係屬使用者
付費,並非被告提供,而依仲介公司成交確認單顯示,賣方
需完成基地回填、擋土牆、油漆及衛浴設備,而自來水係代
書自我主張,在簽約前未尋問被告意見且仲介也無轉告代書
簽約情況下提出本案,自來水供應為臨時提出且非詢問雙方
同意,當時使被告為難,但被告也願配合促成此筆交易,並
積極且負責完成自來水申請安裝水錶完成代為過戶有何不當
行為?原告卻至自來水公司具
切結書不得過戶其居心叵測是
否有刻意拖延尾款之意圖?甚指被告偽刻其印章,嗣後亦經
代書證明係由其所交付,是原告所指之事,並非屬實。
㈤至契約應在於10月31日完成交屋係指配合代書業務申請農舍
農業證明、繳納增值稅、契稅、印鑑證明、過戶登記完成、
保存登記、公告完成所需時間表。除被告無法掌握自來水發
包及施工外,被告所承包施作工項早已完成配合買主時間於
11月20日交屋讓買方可以發包內部裝潢及增建工程。再者,
本票由代書提供,但代書有事先行離席並未知悉內容,除買
方及買方仲介陳國慶、被告,無第4 人在場。買方述之本票
日期暫定12月31日,惟依被告承覽公共工程多年經驗、自來
水申請已核准,無不來施工之理,故被告無表示是因農舍及
權狀已由代書手中交付買方,所以被告就暫收本票。至證人
陳國慶謂申請管線一般分為二種情況,一為直接申請付費接
管,費用約60萬元,二為向自來水公司申請補助,費用約5
萬元,前者2 個月可接妥,後者無法預定,其有代客戶申請
過云云,然證人陳國慶既知有二種方法,卻未向原、被雙方
表明須用何者方法,而二者施工費用差距甚大,被告事後依
約亦積極向自來水公司聲請,自不得僅以原告主觀認知謂系
爭本票到期日即為雙方約定之供水日,
彰彰明甚。一件成屋
完成需花1 年多時間建設,被告不管颱風天下雨或豔陽高照
天被告都在工地親力親為投入多少心血及人事管銷成本費用
460 餘幾坪農地100 多坪建坪,1,300 萬元便宜銷售。被告
所賺都是辛苦血汗錢。買方有需推拖不支付被告尾款?況自
自來水申請依每公尺3,300 元計價本件有相當距離接管處需
增設∮100m/mDIP 管線幹管220 公尺長申請路權使用,道路
挖掘及柏油路鋪設費用合計726,000 元,並非證人陳國慶所
指稱直接及間接付費接管費用。
㈥證據:提出宜蘭縣三星鄉公所函、陳情書、台灣自來水股份
有限公司第八區管理處函及辦理無自來水地區供水改善計畫
延管工程會勘紀錄、臨時電過戶承諾書、原告身分證影本、
台灣自來水公司收據、建物照片、轉帳傳票及支票影本、印
章照片、成交確認通知書、有巢氏房屋契約書等件為證,並
聲請傳訊證人彭雅芳、林豊庭。
三、得
心證之理由:
原告起訴主張其前於99年9 月1 日以1,580 萬元,向被告購
買本件房地,且約定系爭房屋需有自來水供應,嗣系爭房屋
雖經被告過戶及交付原告,但一直無自來水供應,原告
乃就
價金1,580 萬元中之26萬元,簽發系爭本票交被告收執
等情
,
核與證人即仲介陳國慶
具結證述:「(問:就特約事項有
無延後付款之約定?)有,金額是26萬元,99年11月20日結
案前自來水未如約提供,所以原告簽立本票26萬元,若提供
才付錢。」(見101 年2 月7 日筆錄)等語相符,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
足稽,
堪信為實在。
至原告主張被告需於99年12月31日前安裝自來水於系爭房屋
,始得兌領系爭本票票款乙節,則經被告以前詞置辯,是否
有理,述之如下:
㈠查,依原告所提買賣契約書第17條特別約定事項最末:「本
案係以自來水供應」之記載,固未註明期限,然依證人陳國
慶
結證所述:「(問:就特約事項簽定當時有無約定期限?
)有約定99年12月31日。(問:如此契約為何未記載該日期
?)本票上有押99年12月31日..依契約應在10月31日完成
交屋事項,含特約部分,但11月20日交屋時,尚無自來水,
原告說要有一個確定日期,並且說是12月31日前,被告在場
,依我印象被告就此沒有什麼表示,但有收本票。」(見同
上日筆錄),及證人即本件代書林豊庭具結所證:「(問:
特約事項第17條是何人告訴你該屋有自來水?)我是訊問買
賣雙方該屋是否自來水供應,依照不動產經紀條例之應記載
事項,有解釋令函如透過仲介就此部分要為訊問,訊問後雙
方同意以自來水供應,故我寫在契約裡..(問:有無就供
應期限為約定?)當場沒有,但簽約時有註記結案日期在99
年10月30日,而一般言結案時就要有水有電,第二次是在結
案前第2 或3 次付款時,與證人彭到被告處,提前到99年10
月20日要完成本文及特別條款之約定,被告有簽名..第三
次是在結案時99年11月10日貸款下來產權過戶,但當時還沒
有水,只有電,在11月10日除了沒有水外,其他都已完成,
賣方要求結案,水的部分以扣留款處理,也就是26萬元的本
票。雖然當時並未針對供水約定期限,而是供水時就要兌現
票,但意思是供水時間如本票之兌現日,也就是兩日期以票
據到期日為準。(問:供水時間是兌現日是何人之意?)是
雙方意思,由我表達執行。」(見同日筆錄)等語,
參酌證
人林豊庭所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1條房地移交後以手寫
註明:「本案應於民國99年10月20日完成本文及特別條款所
有工程並點交完畢」,其後經被告本人簽名乙節,並為被告
所不爭執,綜合判斷,足認
上揭契約書第17條特別約定事項
其中以自來水供應,本應於99年10月20日完成,惟至同年11
月20日交屋時尚未完成,故就水部分,以本件本票作為保留
款;而兩造就本件特約事項既有期限約定(99年10月20日)
之前例,若謂於已逾期且以扣款處理之水供應,反未約定期
限,誠屬難能想像,是應認原告主張被告需於99年12月31日
前安裝自來水,堪信為真。
㈡次查,系爭房屋至100 年1 月26日始向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
公司南區服務所申請裝設自來水,有該公司第八區管理處10
0 年12月5 日台水八業字第10000085550 號函在卷為據,自
已逾越兩造買賣契約書第17條特別約定事項之期限。被告既
未能依約履行上開特別約定事項,自無從持本件本票,請求
原告給付票款。
㈢綜上,原告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如主文所示,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
爰不另一一論述。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王幸華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 段○○○ 巷○ 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6 日
書 記 官 薛德芬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760元
合 計 2,7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