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11105號
原 告 胡麗華
訴訟
代理人 周秀華
被 告 東南亞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廖禧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補發股票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2日上午10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
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謝明珠
書記官 林美嘉
通 譯 陳建憲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補發東南亞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所發行每股面額新台幣壹佰
元、每張壹仟股之股票兩張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被告之股東,有被告公司發行每股面
額新台幣(下同)壹佰元、每張壹仟股之股票兩張,但不慎遺
失,爰訴判決如主文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被告通知原告於87
.05.22開會之股東會開會通知函、被告公司八十七年之股東
大會紀錄、被告通知原告換發新股票之通知
暨原告催告被告
補發股票之
存證信函等證據資料為證,
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
,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其於本院100年度司北調878號就
本件股票補發事之調解時之100.08.15具狀稱:「本公司因
內部作業疏失,公司股東所持之股票號碼沒有登記造冊,其
餘股東聯絡不易,至今無法完整整理出所有股票號碼造冊,
....。」,此有其提出之民事調解狀附於本院100年司北調
字第878號卷
可稽,此經本院調卷所查明,被告並未否認原
告所主張有該股票之事實,茲原告既遺失該股票,其請求被
告補發,依法並無不合,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林美嘉
法 官 謝明珠
以上筆錄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美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