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11132號
原 告 緒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哲治
被 告 張光復
上列
當事人間100年度北簡字第11132號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於中
華民國101年3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101年4月13日下午5時在本
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游悅晨
書記官 林碧華
通 譯 袁素玉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
按因
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冒領其薪資時
,侵權行為地即其主事務所係設於臺北市○○○路○段○○號5
樓,為本院轄區,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判決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及自提告日起至清償日止
,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具狀變更聲
明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55,000元及同前述之利息,核原告
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其事後所為聲明之變更,係擴張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於
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亦為敘明。
三、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1年及92年間並未於原告公司任職
,然卻經當時任原告公司之董事長溫世明及總經理張新丁核
發91年薪資200,000元及92年薪資55,000元,共計255,000元
(下稱
系爭薪資),被告無
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系爭薪資,為
此,
爰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55,000元及自提告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提
出:91及92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請款單等件影本
為證。
四、被告則以:伊確實有至原告公司擔任顧問一職,但不記得是
否有收到扣繳單據上之系爭薪資,印象中似乎每月有15,000
元或16,000元之車馬費。當時是董事長溫世明找伊擔任顧問
,因伊有工程界的人脈,認識很多營造廠。伊並
非於原告公
司正常上下班,僅於有事務處理時,如找資料或幫忙應酬才
會前去原告公司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五、原告主張被告於91年及92年間自原告公司分別受領系爭薪資
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
上開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為證
,且為被告所不爭,
堪信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受領系爭薪
資係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而應予償還等語,則為被告否認並
以
前揭情辭置辯,是原告主張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44年臺上字第108號判決
參照)。又主張不當得利
請求權
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
舉證責
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
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
,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
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
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1009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
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
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
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
難謂有
損
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
參照)。
是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受領系爭薪資係不當得利
及侵權行為而應予償還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依前述說明
,自應由原告就其所主張之各該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則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提出91及92年度綜合所
得稅BAN給付清單及請款單等為據,然該等單據僅得證明被
告確有受領系爭薪資,尚難以為被告有何不當得利及侵權行
為之證明。另依原告聲請傳喚之證人即91年間為原告公司董
事長溫世明、副總經理張新丁與91及92年間為原告公司會計
黃文菱則分別到庭
結證稱:「我(即溫世明)當時有僱用被
告擔任原告公司顧問,被告之酬勞是以為公司介紹工程後有
利潤才給,如有申報薪資給付,即確實有給,被告之工作不
一定在公司上下班。」、「我(即張新丁)不認識在庭的被
告,91年間溫先生有無僱用被告,我記不起來,且原告公司
亦無規定溫世明要僱用誰須經我同意。」及「我(即黃文菱
)91及92年間在原告公司任會計,當時被告沒有勞健保,且
我沒有看過他,所以我認為被告沒有實際在公司上班,91及
92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
乃我製作,當初溫世明跟我
說要用屬於他自己的薪資部分挪過去給被告,所以我才認知
被告應不是在我們公司上班的人。」各等語可知,證人溫世
明及張新丁之證述顯無法證明被告於前揭受領系爭薪資時確
非在原告公司任職之事實;而證人黃文菱縱證述被告於該時
期並未在原告公司任職乙節,然復證述被告91及92年度於原
告公司受領之系爭薪資,乃溫世明以屬於其自己之薪資部分
挪過去給被告等語,是據此可知,被告所受領之系爭薪資既
係屬溫世明本得自原告處所領得之該部分薪資,則被告受領
系爭薪資之行為並未致原告公司因此而受有等同該薪資金額
之損害,揆之首揭說明,被告所為即與不當得利之要件未符
,且原告既無因此而受有損害,對被告自亦無何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可言。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
確有為其主張之各該行為,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及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其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原告假執行
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及舉證方法經審酌
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林碧華
法 官 游悅晨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碧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