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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0 年度北簡字第 11132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4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11132號 原   告 緒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哲治 被   告 張光復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北簡字第11132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中 華民國101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101年4月13日下午5時在本 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游悅晨                  書記官 林碧華                  通 譯 袁素玉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冒領其薪資時 ,侵權行為地即其主事務所係設於臺北市○○○路○段○○號5 樓,為本院轄區,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判決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及自提告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具狀變更聲 明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55,000元及同前述之利息,核原告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其事後所為聲明之變更,係擴張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於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亦為敘明。 三、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1年及92年間並未於原告公司任職 ,然卻經當時任原告公司之董事長溫世明及總經理張新丁核 發91年薪資200,000元及92年薪資55,000元,共計255,000元 (下稱系爭薪資),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系爭薪資,為 此,爰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55,000元及自提告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提 出:91及92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請款單等件影本 為證。 四、被告則以:伊確實有至原告公司擔任顧問一職,但不記得是 否有收到扣繳單據上之系爭薪資,印象中似乎每月有15,000 元或16,000元之車馬費。當時是董事長溫世明找伊擔任顧問 ,因伊有工程界的人脈,認識很多營造廠。伊並非於原告公 司正常上下班,僅於有事務處理時,如找資料或幫忙應酬才 會前去原告公司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原告主張被告於91年及92年間自原告公司分別受領系爭薪資 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為證 ,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受領系爭薪 資係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而應予償還等語,則為被告否認並 以前揭情辭置辯,是原告主張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44年臺上字第108號判決參照)。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 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 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 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 ,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 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 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09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 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 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 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 參照)。是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受領系爭薪資係不當得利 及侵權行為而應予償還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依前述說明 ,自應由原告就其所主張之各該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則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提出91及92年度綜合所 得稅BAN給付清單及請款單等為據,然該等單據僅得證明被 告確有受領系爭薪資,尚難以為被告有何不當得利及侵權行 為之證明。另依原告聲請傳喚之證人即91年間為原告公司董 事長溫世明、副總經理張新丁與91及92年間為原告公司會計 黃文菱則分別到庭結證稱:「我(即溫世明)當時有僱用被 告擔任原告公司顧問,被告之酬勞是以為公司介紹工程後有 利潤才給,如有申報薪資給付,即確實有給,被告之工作不 一定在公司上下班。」、「我(即張新丁)不認識在庭的被 告,91年間溫先生有無僱用被告,我記不起來,且原告公司 亦無規定溫世明要僱用誰須經我同意。」及「我(即黃文菱 )91及92年間在原告公司任會計,當時被告沒有勞健保,且 我沒有看過他,所以我認為被告沒有實際在公司上班,91及 92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乃我製作,當初溫世明跟我 說要用屬於他自己的薪資部分挪過去給被告,所以我才認知 被告應不是在我們公司上班的人。」各等語可知,證人溫世 明及張新丁之證述顯無法證明被告於前揭受領系爭薪資時確 非在原告公司任職之事實;而證人黃文菱縱證述被告於該時 期並未在原告公司任職乙節,然復證述被告91及92年度於原 告公司受領之系爭薪資,乃溫世明以屬於其自己之薪資部分 挪過去給被告等語,是據此可知,被告所受領之系爭薪資既 係屬溫世明本得自原告處所領得之該部分薪資,則被告受領 系爭薪資之行為並未致原告公司因此而受有等同該薪資金額 之損害,揆之首揭說明,被告所為即與不當得利之要件未符 ,且原告既無因此而受有損害,對被告自亦無何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可言。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 確有為其主張之各該行為,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及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其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原告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及舉證方法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林碧華 法 官 游悅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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