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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0 年度北簡字第 11141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11141號 原   告 歐得葆家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景惠 訴訟代理人 劉楷律師 複代理人  李德正律師 被   告 盈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順義 訴訟代理人 陳慶尚律師 複代理人  葉又華律師       張又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7日上午10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 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謝明珠                  書記官 陳麗欽                  通 譯 陳建憲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壹仟肆佰玖拾貳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070,6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付之利息。 二、前項請求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陳述: 一、緣原告為業務開發推廣有須於臺北市內湖區開設悅家居內湖 店,而與被告於民國(以下同)99年3月9日簽訂租賃契約, 由被告出租臺北市○○區○○路1段150巷25號2樓L202區之 櫃位予原告,租賃期間自99年5月1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 ,每月租金新台幣(以下同)29萬5,500元(未稅),管理 費每月1萬9,700元(未稅),原告並於訂約時先支付59萬 1,000元為保證金。 二、被告自99年5月1日無法提供上開2樓L202區之櫃位予原告使 用,原告遂於99年6月21日以中壢建國路郵局第811號存證信 函通知被告履行契約,被告置之不理,迄今仍無法提供上開 櫃位供原告使用。原告眼見原先預定之營業計劃無法順利進 行,只得另覓營業場所,而於99年11月11日,與訴外人特力 屋室內裝修設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特力屋公司),就臺北 市○○區○○○路○○號第2層#M之賣店,簽訂租賃契約,租 賃期間自100年1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46萬 8,342元(完稅),管理費每月2萬7,877元(完稅),原告 並於訂約時先支付93萬6,684元為押租金。 三、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 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身為出租 人,既無法於99年5月1日提供租賃物予原告使用收益,即屬 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原告就被告無法依約 提供櫃位,致原告須另向他人承租營業場所,所生租金及管 理費之損害,臚列計算如下: ㈠原告與被告之租賃契約,與原告與訴外人特力屋公司之租 賃契約,重疊之租賃期間為100年1月1日至100年12月31日 ,總計12月。 ㈡原告與訴外人特力屋公司之租賃契約約定租金為每月46萬 8,342元(完稅),扣除百分之5之營業稅額後,為每月44 萬6, 040元(000000/1.05=446040),原告與被告之租 賃契約約定租金為每月29萬5,500元,每月租金相差15萬 540元。 ㈢原告與訴外人特力屋公司之租賃契約約定管理費為每月2 萬7,877元(完稅),扣除百分之5之營業稅額後,為每月 2萬6,550元(27877/1.05=26550),原告與被告之租賃 契約約定管理費為每月1萬9,700元,每月管理費相差 6,850元 ㈣每月租金與管理費差額合計15萬7,390元,乘上12月為188 萬8,680元。 四、次按「訂約當事人之一方,由他方受有定金時,推定其契約 成立」;「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適用左列之規定: …三、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 ,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民法第248條及第 249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既於訂約時先支付59萬 1,000元為保證金,被告復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給付不能 ,被告自應依上開民法之規定,加倍返還118萬2,000元予原 告。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系爭合約尚未解除,依該約,被告得視實際狀況調整營業日 期,履行系爭合約。 ㈠被告於原告簽署系爭契約時,系爭櫃位正出租予誠品家具 有限公司(下稱誠品公司),原告對此非常清楚;詎料被 告與誠品公司之租約到期後,被告多次督促誠品公司搬遷 ,惟誠品公司卻拒不搬遷,故被告於99年6月1日向法院提 起搬遷訴訟,此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295 號民事判決可稽。 ㈡又依系爭合約第二條約定「營業期限:1.本合約有效期限 自民國99年5月1日起至民國100年12月31日止(但甲方( 即被告)得視實際狀況調整營業日期,如有調整時,本合 約之開始生效日自調整後之實際營業日起算,有效日期亦 同前述有效日數)。」,由於兩造簽署系爭契約時,當時 系爭櫃位之承租人仍在使用中,誠品公司仍在使用中,誠 品公司願否順利配合搬遷,存在一不確定性風險,故系爭 合約才會特別載明被告有權得視實際狀況調整營業日期。 ㈢本案因誠品公司無權占用系爭櫃位導致被告無法順利依約 履行,依上開約定,被告自得調整租賃期限,履行系爭合 約。被告業已提出與訴外人誠品家具於高等法院所作之和 解筆錄,誠品家具業已承諾將於100年12月31日將本案系 爭櫃位返還予被告,故並無原告所述給付不能之情。 二、系爭合約無法履約非可歸責於被告。 ㈠原告依民法第22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然該條規定要求 「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今被告無法於99年5月1日 交付系爭櫃位給原告使用,係因誠品公司無權占用之故; 被告為履行系爭合約,已積極對誠品公司提出搬遷訴訟, 並無延誤;足徵,系爭合約無法履約,確係非可歸責於被 告。 ㈡又,被告接獲原告99年6月21日以中壢建國路郵局第811號 存證信函後,並非如原告所述置之不理,相反的,被告承 辦人員多次拜訪原告承辦人員甚至負責人,除告知被告現 況外,更詢問有無其他處理方式,然原告只是無情的表示 就是要被告賠償一千多萬元。而後被告向台灣士林地方法 院內湖簡易庭提出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調解,後經該院裁定 移轉鈞院,該調解程序雙方合計約有四次見面調解,然最 後因原告堅持上千萬元的請求而無法達成調解,後由鈞院 核發100年司北調字第41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㈢系爭櫃位無法於99年5月1日交付原告使用,係因誠品家具 無權占用之故,實非可歸責於被告。依民法第220條第1項 之規定「債務人就其故意或過失之行為,應負責任。」, 就誠品家具租約到期後仍繼續占用乙事,原告並無故意或 過失,自無可歸責事由。雖原告主張出租人負無過失責任 云云,然究竟在何種情況下出租人負擔無過失責任原告並 未說明,故被告認在本案中並無出租人應負擔無過失責任 之情況。 三、系爭支票為設櫃保證金非定金。 ㈠依系爭合約第六條「設櫃保證金:1.乙方於簽定「設櫃承 諾書」或「設櫃合約書」時,應同時交付甲方設櫃保證金 (如係銀行本票或支票者,發票日或到期日空白並授權甲 方填寫),如因乙方違約,或乙方營業額不足以抵付約定 月基本租金金額或營業額抽成、應支付費用及其他各項應 付帳款時,甲方得逕行將該保證金用以抵付或沒收;如合 約期間並無前述事項發生,該保證金於合約期滿、解除或 終止時,無息退還乙方。」。 ㈡又系爭支票金額為59萬1000元,即系爭合約兩個月租金總 額(租金每月29萬5500元x2),符合民間租賃以兩個月租 金為保證金之常態。且原告亦於起訴狀清楚表示「支付59 萬1000元為保證金」,故系爭支票非定金自明。 ㈢退步言之,若認系爭支票為定金,惟如前述,系爭合約無 法順利履約,係非可歸責於被告,故被告自無需加倍返還 。 丙、本院心證: 一、原告雖主張因被告無法依約於99年5月1日提供櫃位予原告使 用收益,致原告須向他人承租營業場所,屬可歸責於債務人 即被告之事由,被告自應依民法第266條第1項之規定,對原 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另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之規定,被 告應加倍返還被告所受之定金。惟被告辯稱爭合約無法履約 非可歸責於被告,且設櫃保證金非定金,原告之請求並無所 據。 二、經查,依兩造所簽立之盈太設櫃合約書(下稱合約書)第2 條營業期限約定:「1.本合約有效期限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 一日起至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但甲方得視實際狀 況調整營業日期,如有調整時,本合約之開始生效日自調整 後之實際營業日起算,有效日期亦同前述有效日數)。」, 此有原告提出之合約書附卷可稽,依該約定,被告特別載明 被告得視實際狀況調整營業日期,此為原告簽約同意,換言 之,原告應可預期日後可能會有調整營業日期之狀況產生; 且被告亦積極對誠品公司提出搬遷訴訟,嗣經台灣高等法院 於100.10.26、100年重上字第262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達成 和解,誠品公司承諾於100.12.31遷出並返還系爭櫃位,此 另有被告提出之該和解筆錄附卷可稽,原告以被告無法依約 定日期提供櫃位,遽認被告違約而請求損害賠償,非有理由 ;次查,合約書第6條設櫃保證金:「1.乙方於簽訂『設櫃 承諾書』或『設櫃合約書』時,應同時交付甲方設櫃保證金 ,如因乙方違約,或乙方營業額不足以抵付酌定月基本租金 金額或營業額抽成、應支付費用及其他應付帳款時,甲方得 逕行將該保證金用以抵付或沒收;如合約期間並無前述事項 發生,該保證金於合約期滿、解除或終止時,無息退還乙方 。」,依該約定,原告繳交予被告59萬1,000元作為設櫃保 證金之用,此亦為原告於起訴狀所自承,故原告逕視保證金 為定金,應加倍返還,難認有理,亦應駁回。 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事證, 核對本件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陳麗欽 法 官 謝明珠 以上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麗欽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31,492元 合 計 31,492元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