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北簡字第11153號
原 告 佳星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鴻榮
訴訟代理人 章博翔
被 告 陳宏恩
訴訟代理人 陳家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2
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為000-00之牌照二枚,
暨行車執照一枚
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分別以新臺幣叁萬元及
新臺幣貳萬伍仟捌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分別免為第一項、第
二項之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民國98年7月23日與其訂立臺北市計程
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
系爭參與經
營契約書),雙方約定由被告自備國瑞廠牌、2002年份、車
號000-00號、引擎號1AZ0000000之營業小客車,並由原告以
上開營業小客車向監理機關申領車號000-00之營業小客車車
牌0枚、及行車執照1枚,將由被告營業使用;約定每月給付
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200元給原告,依約有關係爭車輛
所有之
牌照稅、燃料費、保險費等一切費用,應由被告自行
負責。被告自100年7月起即未遵期驗車,
兩造並
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詎被告自100年10月23日起即未按期繳
納費用,共計積欠原告25,800元,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
均置之不理,原告以本
起訴狀送達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
示,
爰依兩造間之參與經營契約,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願意返還牌照,新臺幣25,800元也願意清償
等語。並聲明:請求
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
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
存證信函影本等件為證,
核與其所
述情節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
四、按乙方(即被告)經營該車盈虧自理,有關該車應繳之牌照
稅、燃料費、保險費、保全費用、監理規費、違規罰款、肇
事應負之賠償,即因該車所衍生之一切費用概由乙方負責,
雙方不作盈虧結算。乙方如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甲方書面催
告七日內仍不予處理,甲方得一造
解除契約,逕行收回牌照
、行車執照,並至本市監理處登錄契約解除。甲方所收之保
證金,結清債務後有餘無息退還,不足向乙方追償。(一)車
輛年度定期檢驗逾期不檢驗。(二)乙方未依約定日期繳交本
契約所規定之各項費用者。系爭契約第6條、第1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
系爭款項,及以起訴狀
繕本送達以為系爭契約解除之表示,
併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牌照,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余欣璇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
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黃瓊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