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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0 年度北簡字第 1115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牌照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北簡字第11153號 原   告 佳星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榮 訴訟代理人 章博翔 被   告 陳宏恩 訴訟代理人 陳家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2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為000-00之牌照二枚,暨行車執照一枚 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分別以新臺幣叁萬元及 新臺幣貳萬伍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分別免為第一項、第 二項之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民國98年7月23日與其訂立臺北市計程 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參與經 營契約書),雙方約定由被告自備國瑞廠牌、2002年份、車 號000-00號、引擎號1AZ0000000之營業小客車,並由原告以 上開營業小客車向監理機關申領車號000-00之營業小客車車 牌0枚、及行車執照1枚,將由被告營業使用;約定每月給付 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200元給原告,依約有關係爭車輛 所有之牌照稅、燃料費、保險費等一切費用,應由被告自行 負責。被告自100年7月起即未遵期驗車,兩造並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自100年10月23日起即未按期繳 納費用,共計積欠原告25,800元,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 均置之不理,原告以本起訴狀送達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 示,爰依兩造間之參與經營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願意返還牌照,新臺幣25,800元也願意清償 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 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存證信函影本等件為證,核與其所 述情節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乙方(即被告)經營該車盈虧自理,有關該車應繳之牌照 稅、燃料費、保險費、保全費用、監理規費、違規罰款、肇 事應負之賠償,即因該車所衍生之一切費用概由乙方負責, 雙方不作盈虧結算。乙方如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甲方書面催 告七日內仍不予處理,甲方得一造解除契約,逕行收回牌照 、行車執照,並至本市監理處登錄契約解除。甲方所收之保 證金,結清債務後有餘無息退還,不足向乙方追償。(一)車 輛年度定期檢驗逾期不檢驗。(二)乙方未依約定日期繳交本 契約所規定之各項費用者。系爭契約第6條、第1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 系爭款項,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以為系爭契約解除之表示, 併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牌照,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余欣璇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黃瓊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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