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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0 年度北簡字第 1153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北簡字第11531號 原   告 高文正 被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訴訟代理人 張峰豪       林鈺陽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 8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原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之發票日100 年6 月13日 本票,並非原告本人簽發,而係訴外人陳麒琅利用原告證件 、姓名向被告冒名詐貸所簽發。原告得知後已在同年9 月1 日逕向北投分局關渡派出所報案及提出詐欺告訴,被告亦明 知上情,詎仍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並經本院100 年度司票 字第10220 號裁定准許,顯然有誤,為此依票據法第14條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 度司票字第10220 號民事裁定,命原告給付被告新臺幣(下 同)197,559 元,及自100 年7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12.09%計算利息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㈡本件係因友人陳麒琅缺錢故將身分證等資料交其辦理信用貸 款並約定由其還款,但未辦成,嗣原告遂向其將資料要回, 未料取回前該友人已向被告辦妥。原告直至接到被告通知未 按期還款才知此事。 ㈢證據: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關渡派出所受理刑事 案件報案三聯單為證。 二、被告則以下揭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原告自承允許訴外人陳麒琅全權辦理多家銀行貸款,遂將其 重要證件正本(含身分證、健保卡、薪資轉帳存摺)交付, 並言若核貸之款項也要交由訴外人陳麒琅花用,其授權意思 表示甚明。詎原告稱不知有向被告辦理貸款等情,與事實不 符。因查本件貸款照會紀錄「100 年6 月9 日17:43(O) 女轉申接言改撥手機照會;17:44(M) 男言人已在家,請 改撥住家;17:47(居)申言住家離公司很近,親簽申貸40 萬,家用(修繕現居浴室),現職採日薪制,約550元,5-8 號轉入台新銀行,目前算是學徒,在學作鞋及包裝,本案由 朋友陳麒琅介紹申貸,AO至公司收件。」,已說明本件貸款 原告應屬知情,且若原告不要辦貸款,卻仍將上述證件放置 訴外人陳麒琅處月餘,實不符合常理。 ㈡證據:提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徵信調查表、信用貸款契約書 、信用貸款負債核算表、照會電話通聯紀錄等件為證,並聲 請傳訊證人林嘉雯、辜福助。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執有原告名義簽發之發票日100 年6 月13日本 票,並非其本人簽發,而係其友人即訴外人陳麒琅缺錢故將 身分證等資料交其辦理信用貸款並約定由其還款,然未辦成 ,嗣原告將資料要回,未料取回前該友人已利用原告證件、 姓名向被告冒名詐貸所簽云云,並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 投分局關渡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為證。惟查,被 告所提之信用貸款申請書暨徵信調查表中,申請人基本資料 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戶籍電話00000000,經本院職權查 詢使用人資料,固均查得斯時確為訴外人陳麒琅或其戶籍地 所使用;然所載服務單位資料中之公司電話「00-00000000 」,則為原告斯時任職之松星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之電話,有 遠傳資料查詢、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在卷足憑,並經原告自承 在案(見101 年1 月31日筆錄)。而依被告所提該行徵信人 員於徵信時照會電話通聯紀錄及照會紀錄,被告乃先撥打上 述原告任職之公司電話找原告,其後始依原告指示,改撥申 請人(即訴外人陳麒琅)之行動電話;又依其對話內容:「 100年6月9日17:43(O)女轉申接言改撥手機照會;17:44 (M) 男言人已在家,請改撥住家;17:47(居)申言住家 離公司很近,親簽申貸40萬,家用(修繕現居浴室),現職 採日薪制,約550 元,5-8 號轉入台新銀行,目前算是學徒 ,在學作鞋及包裝,本案由朋友陳麒琅介紹申貸,AO至公司 收件。」,實足認定訴外人陳麒琅確得原告同意,始會在該 申請書暨徵信調查表中記載原告公司電話,否則豈有干冒銀 行人員撥打此電話與原告聯絡而洩漏其冒原告名義申請貸款 風險之可能,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訴字第1448號刑事判 決亦同此認定。而訴外人申辦本件貸款既得原告同意,又金 融機構核貸時為確保權益,均會令貸款人簽發票據,實為一 般社會生活經驗,則訴外人以原告名義簽發票據,當仍在原 告授權範圍內。是原告起訴以本件票據係訴外人所偽造,而 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云云,顯難謂合,所訴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王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 段○○○ 巷○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薛德芬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合 計 2,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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