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北簡字第11531號
原 告 高文正
被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齊百邁
訴訟代理人 張峰豪
林鈺陽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
8 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原告經受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原告
聲請
,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之
發票日100 年6 月13日
本票,並
非原告本人簽發,而係訴外人陳麒琅利用原告證件
、姓名向被告冒名詐貸所簽發。原告得知後已在同年9 月1
日逕向北投分局關渡派出所報案及提出詐欺告訴,被告亦明
知上情,
詎仍聲請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並經本院100 年度司票
字第10220 號裁定准許,顯然有誤,為此依票據法第14條規
定,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確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
度司票字第10220 號民事裁定,命原告給付被告新臺幣(下
同)197,559 元,及自100 年7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
息12.09%計算利息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㈡本件係因友人陳麒琅缺錢故將身分證等資料交其辦理信用貸
款並約定由其還款,但未辦成,
嗣原告遂向其將資料要回,
未料取回前該友人已向被告辦妥。原告直至接到被告通知未
按期還款才知此事。
㈢證據: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關渡派出所受理刑事
案件報案三聯單為證。
二、被告則以下揭情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㈠原告
自承允許訴外人陳麒琅全權辦理多家銀行貸款,遂將其
重要證件
正本(含身分證、健保卡、薪資轉帳存摺)交付,
並言若核貸之款項也要交由訴外人陳麒琅花用,其授權意思
表示甚明。詎原告稱不知有向被告辦理貸款
等情,與事實不
符。因查本件貸款照會紀錄「100 年6 月9 日17:43(O)
女轉申接言改撥手機照會;17:44(M) 男言人已在家,請
改撥住家;17:47(居)申言住家離公司很近,
親簽申貸40
萬,家用(修繕現居浴室),現職採日薪制,約550元,5-8
號轉入台新銀行,目前算是學徒,在學作鞋及包裝,
本案由
朋友陳麒琅介紹申貸,AO至公司收件。」,已說明本件貸款
原告應屬知情,且若原告不要辦貸款,卻仍將上述證件放置
訴外人陳麒琅處月餘,實不符合常理。
㈡證據:提出信用貸款申請書
暨徵信調查表、信用貸款契約書
、信用貸款負債核算表、照會電話通聯紀錄等件為證,並聲
請傳訊證人林嘉雯、辜福助。
三、得
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執有原告名義簽發之發票日100 年6 月13日本
票,並非其本人簽發,而係其友人即訴外人陳麒琅缺錢故將
身分證等資料交其辦理信用貸款並約定由其還款,然未辦成
,嗣原告將資料要回,未料取回前該友人已利用原告證件、
姓名向被告冒名詐貸所簽
云云,並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
投分局關渡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為證。
惟查,被
告所提之信用貸款申請書暨徵信調查表中,申請人基本資料
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戶籍電話00000000,經本院職權查
詢使用人資料,固均查得
斯時確為訴外人陳麒琅或其戶籍地
所使用;然
所載服務單位資料中之公司電話「00-00000000
」,則為原告斯時任職之松星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之電話,有
遠傳資料查詢、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在卷
足憑,並經原告自承
在案(見101 年1 月31日筆錄)。而依被告所提該行徵信人
員於徵信時照會電話通聯紀錄及照會紀錄,被告
乃先撥打上
述原告任職之公司電話找原告,其後始依原告指示,改撥申
請人(即訴外人陳麒琅)之行動電話;又依其對話內容:「
100年6月9日17:43(O)女轉申接言改撥手機照會;17:44
(M) 男言人已在家,請改撥住家;17:47(居)申言住家
離公司很近,親簽申貸40萬,家用(修繕現居浴室),現職
採日薪制,約550 元,5-8 號轉入台新銀行,目前算是學徒
,在學作鞋及包裝,本
案由朋友陳麒琅介紹申貸,AO至公司
收件。」,實足認定訴外人陳麒琅確得原告同意,始會在該
申請書暨徵信調查表中記載原告公司電話,否則豈有干冒銀
行人員撥打此電話與原告聯絡而洩漏其冒原告名義申請貸款
風險之可能,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
上訴字第1448號刑事判
決亦同此認定。而訴外人申辦本件貸款既得原告同意,又金
融機構核貸時為確保權益,均會令貸款人簽發票據,實為一
般社會生活經驗,則訴外人以原告名義簽發票據,當仍在原
告授權範圍內。是原告起訴以本件票據係訴外人所偽造,而
請求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云云,顯
難謂合,所訴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事證已明,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王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 段○○○ 巷○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薛德芬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合 計 2,1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