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簡字第11566號
原 告 寬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方頌仁
訴訟代理人 黃忠義
被 告 全一運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光羣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5日
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零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年
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壹仟零壹拾玖元
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第1 項
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6,882 元
,及自民國100 年3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見本院卷第3 頁),
嗣於100 年12月5 日本院言詞
辯論審理
期日變更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26,882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7頁),原告訴之變更,
核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
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97年6 月5 日與被告簽立出口運費月結合
約書,
兩造成立
承攬運送合約。(下稱
系爭運送合約)原告
於100 年3 月2 日以提單編號000000000000臺北至香港,3
件30公斤,運費係以一般貨物一重量計算,本次運費合計為
新臺幣(下同)2,818 元。前開貨物於100 年3 月2 日上午
9 時許,在香港荃灣海盛路,因快遞外務員林少峰外出派送
,貨車之車尾門僅關閉扣上,並未上鎖,造成貨物兩件Z000
000000、Z000000000遺失(下稱系爭貨物)。系爭貨物價值
每件美金8 元,共960 件,按100 年3 月3 日匯率1 :
29.542,共損失226,882 元。系爭貨物因快遞外務員林少峰
離開貨車,僅將車頭門窗關好,車尾部分僅扣上未上鎖,致
貨物喪失,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應屬
重大過失。縱兩造
簽訂出口運費月結合約書第3 條及相關運輸標準條款第11
條(下合稱系爭限制免責條款),亦不得
免除重大過失屬無
效。又依
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系爭限制免責條
款,應違反
誠信原則,對原告顯失公平亦屬無效等語。
爰依
兩造運送契約及依
民法第638 條,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貨物全
額26 ,882 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 ,882 元及自起訴
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系爭貨物於運送途中在香港被盜取,已通知警方
報案協尋,運送過程後車廂沒有上鎖僅有扣上,並
非重大過
失。被告公司依據出口運費月結合約書第3 條:「甲乙雙方
同意若有遺失或因故無法送達,將依提單及相關運輸標準條
款規定處理,依承攬運費最高3 倍補償(含當批運費),乙
方(即原告)不得有扣押運費作為抵償或賠付之情事。」及
相關運輸標準條款第11條:「於本運送條件之APEX對委託寄
件之損害賠償支付不超過100 美金或其同等金額,確立在本
條件下APEX賠償之金額,係參考文件或貨品之重置成本在起
運地時之代替價值而決定的,至於顧客之商業效用和顧客間
接損失不予考慮。」,被告在不違反
公序良俗、國際公約等
規定下,兩造約定損害賠償以利原告進行風險管理,應考量
系爭運費之
對價,
而非運送貨物之價值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
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於97年6 月5 日與被告簽立出口運費月結合約書,兩
造成立承攬運送合約。原告於100 年3 月2 日以提單編號
000000000000臺北至香港,3件30公斤,運費係以一般貨
物一重量計算,本次運費合計為2,818元。
(二)前開貨物於100 年3 月2 日上午10時許,在香港荃灣海盛
路,因外務員外外出派送,貨車之車尾門僅關閉扣上,並
未上鎖,造成貨物兩件遺失Z000000000 、Z00000 0000
(下稱系爭貨物)。
(三)系爭貨物係在運送過程中遺失。
(四)系爭貨物並非貴重物品。
(五)若法院認為兩造受約定條款的限制,兩造同意將
上開賠償
限額提高至貳萬壹仟零十九元。
五、得
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被告依出口運費月結合約書第
3 條及相關運輸標準條款第11條,主張減免賠償賠償範圍,
是否有理由?
(一) 按承攬運送人,對於託運物品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
負責任。但能證明其於物品之接收保管、運送人之選定
、在目的地之交付,及其他與承攬運送有關之事項,未
怠於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661 條,定有明文。而
被告就系爭貨物係在原告交付被告運送至目的地過程中
遺失亦不爭執,且有100 年3 月2 日香港警務處口供影
本、被告公司100 年3 月3 日貨物遺失簡函等在卷可查
。又查,原告主張被告係有重大過失,系爭限制免責條
款,亦不得免除重大過失,本院審酌系爭貨物之遺失係
因快遞外務員林少峰離開貨車,僅將車頭門窗關好,車
尾部分僅扣上未上鎖,其快遞外務員並非故意將系爭貨
物
侵占,且貨車尾之車門於離開時仍有扣上,並非全然
打開,是其應有過失,系爭限制免責條款係限制被告之
賠償範圍如下所述,並非免除被告之重大過失責任,被
告亦未舉證其於物品之接收保管、運送人之選定、在目
的地之交付,及其他與承攬運送有關之事項,已盡注意
義務而仍無法避免損害之情形,故被告依兩造之承攬運
送契約及民法661 條之規定,自應負該運送物損害之責
任。
(二)
經查,原告於97年6 月5 日與被告簽立出口運費月結合約
書,有系爭月結合約書1 份在卷
可參,依系爭合約書上第
3 條記載:「甲乙雙方同意若有遺失或因故無法送達,將
依提單及相關運輸標準條款規定處理,依承攬運費最高3
倍補償(含當批運費),乙方(即原告)不得有扣押運費
作為抵償或賠付之情事。」另系爭運送提單背面之相關運
輸標準條款第11條:「於本運送條件之APEX對委託寄件之
損害賠償支付不超過100 美金或其同等金額,確立在本條
件下APEX賠償之金額,係參考文件或貨品之重置成本在起
運地時之代替價值而決定的,至於顧客之商業效用和顧客
間接損失不予考慮。」等語,經本院核閱系爭月結同意書
其下有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簽蓋大小章及統一發票章無
誤,又兩造早於97年6 月間於簽立上開月結運送契約,至
本件發生運送物喪失之100 年3 月2 日止,歷時已逾2 年
餘,並曾多次委託被告運送物品
等情,足見其對於上開合
約中限制賠償金額之約定,不得諉為不知。兩造
彼此成立
委託運送有一定
期間,且原告公司為從事商業行為之法人
,並非不具有契約磋商能力之一般消費者,原告公司報明
貨物價值外,
尚非不得另行投保產物保險契約,以資分散
風險。次查,本院審酌系爭貨物並非貴重物品,兩造之運
費計價係以重量計算,本件運費合計為2,818 元,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運費計算非以貨物價值係以貨物重量計價,
系爭限制免責條款已兼顧運送契約雙方當事人之利益,並
無何顯失公平可言,原告陳稱其依
消費者保護法第第12條
第1 項規定,系爭條款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
洵無所據,
堪認兩造就系爭月結同意書、相關運送標準條款已有
合意
且為兩造委託運送契約之內容,亦明白約定被告就本件承
攬運送,所負運送貨物損害責任為限制責任。是兩造間就
貨損賠償之範圍既有最高額限制之約定,兩造間之權益自
仍依運送契約之約定定之。末查,依兩造於本院言詞辯論
時同意,被告就系爭貨物所負貨損賠償責任,即以新台幣
21, 0 19元範圍為限,故依兩造委託運送契約,
本案原告
請求系爭貨損在21,019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於此部分,
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原告依運送契約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21,019
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
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
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余欣璇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
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瓊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