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0年度北簡字第11644號
原 告 林政道
被 告 宏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振堂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
裁
判費,此為訴訟必備程式;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 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上揭規
定於
簡易訴訟程序均
準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
參照。
二、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陳報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並補繳裁判費,
以及補正被告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及
法定代理人最新有
記事
戶籍謄本。本院於民國 100年10月19日裁定命原告於收
受裁定後五日內繳納,原告於同年10月21日收受裁定,有送
達證書在卷
可稽,卻
迄未依限繳納,
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其
訴顯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1 日
法 官 鍾 華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素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