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北簡字第11797號
原 告 全夆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宋兆明
被 告 瑞錩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美娥
上列
當事人間請
求償還修繕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壹仟零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
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貳拾捌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肆仟
伍佰捌拾捌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叁萬壹仟零
壹拾貳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8年3 月間起與被告簽訂
租賃契約書
(下稱
系爭租約)及機具設備租賃契約書,向被告承租
KOBELCO 型式7080履帶式80噸吊車1 台(下稱系爭吊車)及
鯊魚頭抓斗1 台,於原告
承攬之「機場捷運CA450 標新建工
程」(下徵機場捷運工程)、「苗栗縣大安溪卓蘭至三義聯
絡道路新闢工程」(下稱苗栗工程)、「投46-2拓寬道路工
程」(下稱投46-2工程)使用,
兩造租賃關係至99年5 月終
止。系爭吊車係出廠超過20年之老舊吊車,因被告怠於正常
維修保養致經常損壞,經原告催請被告遲未修理,原告只好
代為出資修復(項目如附表所示),支出金額共計新臺幣(
下同)233,012 元。依
民法第430 條、第431 條、第176 條
請求被告給付租賃物修繕費用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233,012 元,及自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就租賃物修繕於系爭租約中有特別約定,被
告不負租賃修繕之責,又
本件原告並未發函或通知催告被告
須修繕,其就系爭吊車自行修繕,無權向被告請求償還費用
。且原告所列修繕項目均為鋼索材料、壓單毛眼材料及工資
,鋼索更換頻率為每月必換,有時1 日換2 次不等,系爭吊
車之鋼索損壞顯係原告不當使用所致,應由原告自行負責等
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於98年3 月間起與被告簽訂系爭租約及機具設備租
賃契約書,向被告承租系爭吊車及鯊魚頭抓斗於機場捷運工
程、苗栗工程、投46-2工程使用之事實,據其提出系爭租約
、機具設備租賃契約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 至10、48至
5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
應給付其系爭吊車修繕費用共計233,012 元一情,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一)按租賃物之修繕,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由出租
人負擔,民法第42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關於系爭吊車
之維修,兩造系爭租約第7.2.2 條約定「租賃
期間,乙方
(即原告)應對租賃
標的物善盡良好使用責任,如係乙方
人為不當疏失致損壞租賃標的物時,乙方需負責修理復原
」,第7.4.2 約定「乙方應支付租賃期間人為操作遵當造
成損壞之更新費用或修繕費用」,又系爭租約末頁以手寫
約定:「⒈吊車正常損壞由甲方(即被告)負責,不正常
損壞由乙方負責。…⒌乙方負責每日壹級保養」等內容,
有系爭租約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48至50、5 至8 頁)。
依兩造
上開約定內容可知,系爭吊車於租賃期間如有因原
告不當使用、造成不正常損壞,應由原告負責,如係正常
損壞則由被告負責,另原告應負責每日壹級保養
等情。
(二)原告主張系爭吊車於租賃期間有正常損壞,經催請被告未
修繕,其支出如附表所示之修繕費用,應由被告負擔一情
,據其提出修繕項目表及機具託運清單、元利鋼纜股份有
限公司交貨單、進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交貨單、和易交通
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等資料在卷為佐(見本院卷第11至28頁
);被告對原告主張其有維修系爭吊車之事實固未爭執,
惟辯稱原告未催告其維修,及附表所示項目均屬耗材或原
告不當使用所致,應由原告自行負責等節。茲就原告主張
審酌如下:
⒈被告固辯稱原告未催告其修繕系爭吊車,依民法第430 條
之規定,原告無權向其請求償還自行修繕費用等節,然為
原告所否認,並主張有以電話通知被告,被告有自行來修
繕過亦有請原告代修繕等語(見本院卷第44、45頁)。查
系爭吊車於原告租賃期間有多次維修之事實,
觀諸兩造另
案即本院99年度北簡字第14981 號給付租金等事件(下稱
系爭給付租金事件)中,兩造均分別於本
反訴中請求
對造
給付維修費用,被告並就原告主張維修費用其中40,700元
部分應由其負擔表示不爭執等情(見該事件卷宗第191 頁
),及證人即苗栗工程吊車駕駛尤穎順於系爭給付租金事
件中
具結證述:伊施工期間約4 個月,原告(即本件被告
)修繕時間約10天,原告(即本件被告)有去工地修繕,
有常來,伊也會告知哪裡有問題等語(見該事件卷宗第
243 頁),
核與原告主張有通知被告維修,被告亦曾自行
修繕一情相符,被告辯稱原告未通知修繕
一節即難採信,
堪認原告已催請被告修繕系爭吊車。
⒉原告主張本件請求之系爭吊車修繕費用均為正常損壞,並
無因其不當使用所致等語,被告則辯稱鋼索為耗材更換,
應由原告負責,且係原告不當使用所致等節。依兩造系爭
租約手寫部分第5 條約定由原告負責每日壹級保養(見本
院卷第50頁),其內容據原告陳稱係每日檢查油及水等語
(見本院卷第45頁),被告陳稱係換操作油、加油加水等
語(見本院卷第53頁),均可知原告依約應負之每日壹級
保養責任,係針對系爭吊車之油及水部分,與吊車鋼索無
關。則系爭吊車除壹級保養外之其餘部分汰換或修復,依
兩造系爭租約含手寫部分之約定,即應審酌是否為不當使
用所致、是否不正常損壞,以判斷由何人負責。
⒊查原告本件主張之修繕項目主要為鋼心鋼索及壓單毛眼一
情,有元利鋼纜股份有限公司交貨單、出貨單可參(見本
院卷第13、15、17、19、20、22、26、28頁)。依新北市
建設機械商業同業公會101 年1 月16日覆本院函文表示,
鋼心鋼索用途為吊掛作業時綑綁吊掛物,或捲揚機內建捲
胴所用;壓鑄(接)錨眼之用途為吊掛作業時之必要條件
,方能發揮連結及固定作用功能;均係吊車遇故障時用以
維修之材料;為須更換之耗材,其更換頻率,如有素線突
出、芯線突出、股線凹陷、突出、鬆弛、扭結、顯著腐蝕
、變形、織籠狀、顯著磨耗等任一情狀不得使用,均須汰
換等內容,有上開函文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60至70頁)
。再系爭吊車於租賃期間鋼索之更換情形,據證人即投46
-2工程吊車駕駛戴瑚泰具
結證稱:伊99年1 月至5 月在投
46 -2 工程工地駕駛吊車,施作期間看吊車鋼索變形或鋼
絲裸露就會換鋼索,更換數量已不記得,更換頻率不一定
,有時一天換一條也不一定,鋼索更換時壓單毛眼要一併
更換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另證人即機場捷運工程吊
車駕駛周政雄具結證述:伊98年3 月至7 月間在機場捷運
工程工地駕駛吊車,系爭吊車為原告向被告租用,有鋼索
損壞更換過,原因為鋼絲磨損變形或直徑不夠,已不記得
換了幾條,鋼索損壞換掉時也要同時換毛眼,一般使用狀
況就會常更換等語(見本院卷第98、99頁)。又證人即苗
栗工程吊車駕駛尤穎順於兩造系爭給付租金事件中具結證
稱:伊施工期間約4 個月,大概換了5 、6 條鋼索,鋼索
是因磨損要換,鋼索磨損是正常現象等語(見該事件卷宗
第243 、244 頁)。觀諸上開新北市建設機械商業同業公
會函文及證人之證詞,可知鋼索及毛眼均係吊車故障維修
時須更換之材料,吊車於正常使用下即會發生鋼索磨損、
變形,須更換鋼索並同時更換毛眼,頻率不一定等情;系
爭吊車於租賃期間固有多次更換鋼索、毛眼,惟無證據足
認原告有不當使用情事,且更換鋼索、毛眼既屬吊車因正
常使用所生鋼索磨損、變形等情之必要維修,即堪認為正
常損壞之維修方式,依兩造系爭租約手寫部分第1 條之約
定,自應由被告負責。
⒋查原告於租賃期間有為系爭吊車更換鋼索、壓單毛眼,並
支出如附表編號1 至12、14至17之維修費用共計231,012
元之事實,據其提出各項費用單據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
12至23、24至28頁),且未據被告爭執,自足信為真實,
是原告請求被告償還維修費用231,012 元,應屬可採。至
原告主張附表編號13之運費2,000 元部分,雖提出和易交
通有限公司統一發票附卷(見本院卷第24頁),惟運費並
非維修項目,原告亦未證明此部分與被告應負之維修責任
有何關聯,自非原告得依兩造間維修責任分配約定而主張
被告給付之範圍,是原告此部分請求
尚難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租賃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1,012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請求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依職權
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美燕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
裁判費 2,540元
第一審證人旅費 2,088元
合 計 4,628元
附表(原告主張之修繕項目及金額):
┌──┬─────────┬──┬─────┬──────┐
│項次│項目 │數量│價格 │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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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鋼索材料 │1條 │20,360元 │98年5月2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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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鋼索材料 │1條 │19,461元 │98年6月16日 │
├──┼─────────┼──┼─────┼──────┤
│3 │鋼索材料 │2條 │29,042元 │98年8月1日 │
├──┼─────────┼──┼─────┼──────┤
│4 │壓單毛眼材料及工資│2個 │720元 │同上 │
├──┼─────────┼──┼─────┼──────┤
│5 │鋼索材料 │2條 │29,641元 │98年8月26日 │
├──┼─────────┼──┼─────┼──────┤
│6 │壓單毛眼材料及工資│2個 │720元 │同上 │
├──┼─────────┼──┼─────┼──────┤
│7 │鋼索材料 │2條 │29,042元 │98年9月11日 │
├──┼─────────┼──┼─────┼──────┤
│8 │壓單毛眼材料及工資│2個 │720元 │同上 │
├──┼─────────┼──┼─────┼──────┤
│9 │鋼索材料 │1條 │17,465元 │98年12月31日│
├──┼─────────┼──┼─────┼──────┤
│10 │壓單毛眼材料及工資│1個 │360元 │同上 │
├──┼─────────┼──┼─────┼──────┤
│11 │鋼索材料 │2條 │44,300元 │99年1月25日 │
├──┼─────────┼──┼─────┼──────┤
│12 │壓頭(自備毛眼) │2個 │420元 │同上 │
├──┼─────────┼──┼─────┼──────┤
│13 │運費 │ │2,000元 │同上 │
├──┼─────────┼──┼─────┼──────┤
│14 │鋼索材料 │1條 │17,465元 │99年3月28日 │
├──┼─────────┼──┼─────┼──────┤
│15 │壓單毛眼 │1個 │480元 │同上 │
├──┼─────────┼──┼─────┼──────┤
│16 │鋼索材料 │1條 │20,456元 │99年4月21日 │
├──┼─────────┼──┼─────┼──────┤
│17 │壓單毛眼材料及工資│1個 │360元 │同上 │
├──┼─────────┼──┼─────┼──────┤
│合計│ │ │233,012元 │ │
└──┴─────────┴──┴─────┴──────┘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曾東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