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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0 年度北簡字第 1179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5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償還修繕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北簡字第11797號 原   告 全夆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兆明 被   告 瑞錩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美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修繕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壹仟零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 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貳拾捌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肆仟 伍佰捌拾捌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叁萬壹仟零 壹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8年3 月間起與被告簽訂租賃契約書 (下稱系爭租約)及機具設備租賃契約書,向被告承租 KOBELCO 型式7080履帶式80噸吊車1 台(下稱系爭吊車)及 鯊魚頭抓斗1 台,於原告承攬之「機場捷運CA450 標新建工 程」(下徵機場捷運工程)、「苗栗縣大安溪卓蘭至三義聯 絡道路新闢工程」(下稱苗栗工程)、「投46-2拓寬道路工 程」(下稱投46-2工程)使用,兩造租賃關係至99年5 月終 止。系爭吊車係出廠超過20年之老舊吊車,因被告怠於正常 維修保養致經常損壞,經原告催請被告遲未修理,原告只好 代為出資修復(項目如附表所示),支出金額共計新臺幣( 下同)233,012 元。依民法第430 條、第431 條、第176 條 請求被告給付租賃物修繕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233,012 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就租賃物修繕於系爭租約中有特別約定,被 告不負租賃修繕之責,又本件原告並未發函或通知催告被告 須修繕,其就系爭吊車自行修繕,無權向被告請求償還費用 。且原告所列修繕項目均為鋼索材料、壓單毛眼材料及工資 ,鋼索更換頻率為每月必換,有時1 日換2 次不等,系爭吊 車之鋼索損壞顯係原告不當使用所致,應由原告自行負責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於98年3 月間起與被告簽訂系爭租約及機具設備租 賃契約書,向被告承租系爭吊車及鯊魚頭抓斗於機場捷運工 程、苗栗工程、投46-2工程使用之事實,據其提出系爭租約 、機具設備租賃契約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 至10、48至 5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 應給付其系爭吊車修繕費用共計233,012 元一情,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租賃物之修繕,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由出租 人負擔,民法第42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關於系爭吊車 之維修,兩造系爭租約第7.2.2 條約定「租賃期間,乙方 (即原告)應對租賃標的物善盡良好使用責任,如係乙方 人為不當疏失致損壞租賃標的物時,乙方需負責修理復原 」,第7.4.2 約定「乙方應支付租賃期間人為操作遵當造 成損壞之更新費用或修繕費用」,又系爭租約末頁以手寫 約定:「⒈吊車正常損壞由甲方(即被告)負責,不正常 損壞由乙方負責。…⒌乙方負責每日壹級保養」等內容, 有系爭租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8至50、5 至8 頁)。 依兩造上開約定內容可知,系爭吊車於租賃期間如有因原 告不當使用、造成不正常損壞,應由原告負責,如係正常 損壞則由被告負責,另原告應負責每日壹級保養等情。 (二)原告主張系爭吊車於租賃期間有正常損壞,經催請被告未 修繕,其支出如附表所示之修繕費用,應由被告負擔一情 ,據其提出修繕項目表及機具託運清單、元利鋼纜股份有 限公司交貨單、進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交貨單、和易交通 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等資料在卷為佐(見本院卷第11至28頁 );被告對原告主張其有維修系爭吊車之事實固未爭執, 惟辯稱原告未催告其維修,及附表所示項目均屬耗材或原 告不當使用所致,應由原告自行負責等節。茲就原告主張 審酌如下: ⒈被告固辯稱原告未催告其修繕系爭吊車,依民法第430 條 之規定,原告無權向其請求償還自行修繕費用等節,然為 原告所否認,並主張有以電話通知被告,被告有自行來修 繕過亦有請原告代修繕等語(見本院卷第44、45頁)。查 系爭吊車於原告租賃期間有多次維修之事實,觀諸兩造另 案即本院99年度北簡字第14981 號給付租金等事件(下稱 系爭給付租金事件)中,兩造均分別於本反訴中請求對造 給付維修費用,被告並就原告主張維修費用其中40,700元 部分應由其負擔表示不爭執等情(見該事件卷宗第191 頁 ),及證人即苗栗工程吊車駕駛尤穎順於系爭給付租金事 件中具結證述:伊施工期間約4 個月,原告(即本件被告 )修繕時間約10天,原告(即本件被告)有去工地修繕, 有常來,伊也會告知哪裡有問題等語(見該事件卷宗第 243 頁),核與原告主張有通知被告維修,被告亦曾自行 修繕一情相符,被告辯稱原告未通知修繕一節即難採信, 堪認原告已催請被告修繕系爭吊車。 ⒉原告主張本件請求之系爭吊車修繕費用均為正常損壞,並 無因其不當使用所致等語,被告則辯稱鋼索為耗材更換, 應由原告負責,且係原告不當使用所致等節。依兩造系爭 租約手寫部分第5 條約定由原告負責每日壹級保養(見本 院卷第50頁),其內容據原告陳稱係每日檢查油及水等語 (見本院卷第45頁),被告陳稱係換操作油、加油加水等 語(見本院卷第53頁),均可知原告依約應負之每日壹級 保養責任,係針對系爭吊車之油及水部分,與吊車鋼索無 關。則系爭吊車除壹級保養外之其餘部分汰換或修復,依 兩造系爭租約含手寫部分之約定,即應審酌是否為不當使 用所致、是否不正常損壞,以判斷由何人負責。 ⒊查原告本件主張之修繕項目主要為鋼心鋼索及壓單毛眼一 情,有元利鋼纜股份有限公司交貨單、出貨單可參(見本 院卷第13、15、17、19、20、22、26、28頁)。依新北市 建設機械商業同業公會101 年1 月16日覆本院函文表示, 鋼心鋼索用途為吊掛作業時綑綁吊掛物,或捲揚機內建捲 胴所用;壓鑄(接)錨眼之用途為吊掛作業時之必要條件 ,方能發揮連結及固定作用功能;均係吊車遇故障時用以 維修之材料;為須更換之耗材,其更換頻率,如有素線突 出、芯線突出、股線凹陷、突出、鬆弛、扭結、顯著腐蝕 、變形、織籠狀、顯著磨耗等任一情狀不得使用,均須汰 換等內容,有上開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0至70頁) 。再系爭吊車於租賃期間鋼索之更換情形,據證人即投46 -2工程吊車駕駛戴瑚泰具結證稱:伊99年1 月至5 月在投 46 -2 工程工地駕駛吊車,施作期間看吊車鋼索變形或鋼 絲裸露就會換鋼索,更換數量已不記得,更換頻率不一定 ,有時一天換一條也不一定,鋼索更換時壓單毛眼要一併 更換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另證人即機場捷運工程吊 車駕駛周政雄具結證述:伊98年3 月至7 月間在機場捷運 工程工地駕駛吊車,系爭吊車為原告向被告租用,有鋼索 損壞更換過,原因為鋼絲磨損變形或直徑不夠,已不記得 換了幾條,鋼索損壞換掉時也要同時換毛眼,一般使用狀 況就會常更換等語(見本院卷第98、99頁)。又證人即苗 栗工程吊車駕駛尤穎順於兩造系爭給付租金事件中具結證 稱:伊施工期間約4 個月,大概換了5 、6 條鋼索,鋼索 是因磨損要換,鋼索磨損是正常現象等語(見該事件卷宗 第243 、244 頁)。觀諸上開新北市建設機械商業同業公 會函文及證人之證詞,可知鋼索及毛眼均係吊車故障維修 時須更換之材料,吊車於正常使用下即會發生鋼索磨損、 變形,須更換鋼索並同時更換毛眼,頻率不一定等情;系 爭吊車於租賃期間固有多次更換鋼索、毛眼,惟無證據足 認原告有不當使用情事,且更換鋼索、毛眼既屬吊車因正 常使用所生鋼索磨損、變形等情之必要維修,即堪認為正 常損壞之維修方式,依兩造系爭租約手寫部分第1 條之約 定,自應由被告負責。 ⒋查原告於租賃期間有為系爭吊車更換鋼索、壓單毛眼,並 支出如附表編號1 至12、14至17之維修費用共計231,012 元之事實,據其提出各項費用單據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 12至23、24至28頁),且未據被告爭執,自足信為真實, 是原告請求被告償還維修費用231,012 元,應屬可採。至 原告主張附表編號13之運費2,000 元部分,雖提出和易交 通有限公司統一發票附卷(見本院卷第24頁),惟運費並 非維修項目,原告亦未證明此部分與被告應負之維修責任 有何關聯,自非原告得依兩造間維修責任分配約定而主張 被告給付之範圍,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尚難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租賃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1,01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請求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 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美燕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540元 第一審證人旅費 2,088元 合 計 4,628元 附表(原告主張之修繕項目及金額): ┌──┬─────────┬──┬─────┬──────┐ │項次│項目 │數量│價格 │日期 │ ├──┼─────────┼──┼─────┼──────┤ │1 │鋼索材料 │1條 │20,360元 │98年5月26日 │ ├──┼─────────┼──┼─────┼──────┤ │2 │鋼索材料 │1條 │19,461元 │98年6月16日 │ ├──┼─────────┼──┼─────┼──────┤ │3 │鋼索材料 │2條 │29,042元 │98年8月1日 │ ├──┼─────────┼──┼─────┼──────┤ │4 │壓單毛眼材料及工資│2個 │720元 │同上 │ ├──┼─────────┼──┼─────┼──────┤ │5 │鋼索材料 │2條 │29,641元 │98年8月26日 │ ├──┼─────────┼──┼─────┼──────┤ │6 │壓單毛眼材料及工資│2個 │720元 │同上 │ ├──┼─────────┼──┼─────┼──────┤ │7 │鋼索材料 │2條 │29,042元 │98年9月11日 │ ├──┼─────────┼──┼─────┼──────┤ │8 │壓單毛眼材料及工資│2個 │720元 │同上 │ ├──┼─────────┼──┼─────┼──────┤ │9 │鋼索材料 │1條 │17,465元 │98年12月31日│ ├──┼─────────┼──┼─────┼──────┤ │10 │壓單毛眼材料及工資│1個 │360元 │同上 │ ├──┼─────────┼──┼─────┼──────┤ │11 │鋼索材料 │2條 │44,300元 │99年1月25日 │ ├──┼─────────┼──┼─────┼──────┤ │12 │壓頭(自備毛眼) │2個 │420元 │同上 │ ├──┼─────────┼──┼─────┼──────┤ │13 │運費 │ │2,000元 │同上 │ ├──┼─────────┼──┼─────┼──────┤ │14 │鋼索材料 │1條 │17,465元 │99年3月28日 │ ├──┼─────────┼──┼─────┼──────┤ │15 │壓單毛眼 │1個 │480元 │同上 │ ├──┼─────────┼──┼─────┼──────┤ │16 │鋼索材料 │1條 │20,456元 │99年4月21日 │ ├──┼─────────┼──┼─────┼──────┤ │17 │壓單毛眼材料及工資│1個 │360元 │同上 │ ├──┼─────────┼──┼─────┼──────┤ │合計│ │ │233,012元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曾東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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