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北簡字第11895號
原 告 張麗華
被 告 金品工藝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明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債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
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
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24
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按
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
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100年10月2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
書附卷
可憑。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美燕
上列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曾東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