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1193號
原 告 林尚賢
訴訟
代理人 蔚中傑
律師
被 告 胡淑慧
上列
當事人間100年度北簡字第 1193號
損害賠償等事件,於中華
民國100年1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1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鍾 華
書記官 張素月
通 譯 趙芷苡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容忍原告進入被告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號8樓房屋內,進行原告所有同門牌號碼 7樓房屋浴室天花板
牆壁滲漏水修繕工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下同)100
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陸萬柒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
假執行。被告如以貳拾伍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略以:被告與原告係鄰居關係,99年12月26日原告
發現被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路○○○號8樓熱水管破
裂,以致位處同址 7樓為原告所有房屋之浴室天花板及牆壁
嚴重滲漏水,原告多次請求被告修繕
回復原狀,被告均置之
不理,並拒絕原告委請水電維修廠商進入其屋內檢視及修繕
,以致原告
前揭房屋浴室天花板及牆壁滲漏水損壞情形日益
嚴重,經原告委請「予琦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估價
必要維修費用為33,5000元(即
系爭7樓原告房屋部分270,000
元、系爭8樓被告房屋部分65,000元),且原告認為維護權利
必要委任蔚中傑律師支出必要律師費用50,000元。原告
爰依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6條第1項第2款,及
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①被告應容忍原
告進入被告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8樓
房屋內,進行原告所有同門牌號碼 7樓房屋浴室天花板牆壁
滲漏水修繕工程,及②被告應給付原告385,000元(即修復費
用335,000元、律師費用50,000元)
暨自100年12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提出房屋浴室天花板牆
壁滲漏水等房屋損壞相片、維修估價單、律師費用收據等件
影本
佐證,對於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 100年10月28日北土技
字第10031505號鑑定報告書沒有意見。
二、被告辯稱略以:原告所有系爭 7樓房屋浴室天花板牆壁是否
滲漏水,係與房屋建築老舊自然損壞有關,且被告所有之 8
樓房屋浴室及後陽台熱水器附近均無滲漏水漬,原告沒有進
入同址 8樓房屋進行維修必要,否認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出
具之鑑定報告書內容實在,被告不同意原告進入系爭同址 8
樓房屋內進行維修,亦不同意給付原告維修費用及委請律師
之費用,如果是公共空間的維修,費用應由大樓管理委員會
出錢,本件
原告之訴均無理由
云云。
三、
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原因已
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
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
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
非真正,而應
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 (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1679號判
例
要旨參照),
合先敘明。又現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
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他住戶因維護、修繕專有部分或設置
管線,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
不得拒絕。
(二)本件原告主張系爭 7樓房屋浴室天花板及牆壁滲漏水嚴
重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曾
經本院於100年8月16日會同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技師黃
永進、林熺麟實地
勘驗,請被告短暫時間開啟系爭 8樓
浴廁冷、熱水龍頭及熱水器水閥,以使水管內有水流動
後,發現原告所有系爭 7樓浴廁漏水確有增加,但無異
味(指汙水管排水臭味等氣味),且拍攝有系爭 7樓損壞
實況相片及系爭 8樓後陽台熱水器及屋頂水錶實況相片
,經鑑定原告所有系爭 7樓浴室天花板牆壁滲漏水,應
與該7樓頂板(即被告所有系爭8樓地板)內之冷、熱水管
有關,其修復費用概算為 200,000元,有臺北市土木技
師公會100年10月28日北土技字第 10031505號鑑定報告
書及概算估價表在卷
可稽。被告空言辯稱原告所有系爭
7 樓浴室天花板牆壁滲漏水係與大廈建築老舊有關,卻
迄無確實證明方法,所辯無非
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被
告既為系爭8樓房屋所有人,就供應8樓使用而於建築之
初即設置於地板(即原告所有系爭 7樓頂板)內之冷、熱
水管本應有注意維護責任,且原告即系爭 7樓住戶已經
反應疑有滲漏水,被告竟拒絕檢查維修,且查無有何不
能注意情事,其應注意且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以致造成
原告所有系爭 7樓浴室天花板牆壁滲漏水嚴重之事實,
被告確有過失,應負損害賠償回復原狀責任。
揆諸前揭
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本件原告請求①被告應
容忍其進入系爭8樓房屋內,進行維修系爭7樓浴室天花
板牆壁滲漏水工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請求②
被告給付回復原狀修復費用 200,000元部分,有前揭臺
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概算售價表在卷,核其維修項目及金
額尚屬合理,亦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金額
之維修費用請求(含系爭 8樓維修費用65,000元)均查無
證據證明確屬
必要費用,即不能准許。另因被告拒絕原
告委請水電維修廠商至系爭 8樓進行滲漏水檢視及維修
,
是以原告委任律師主張權利進行本件訴訟而支出之律
師費50,000元即屬必要費用,原告請求被告給付③律師
費用50,000元部分,亦有理由,應併予准許。
(三)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
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
一論述,併此敘明。
四、本件主文第二項原告勝訴部份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
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 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五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如後附計算書,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1 日
法 官 鍾 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 判 費 7,190元
第一審鑑定費用 60,000元 (含初勘費用5,000元)
合 計 67,190元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素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