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簡字第11949號
原 告 今六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洪金村
訴訟代理人 張朝陽
被 告 張政鈞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號牌貳面及行車執
照壹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或
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臺北市計程車客
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第21條在卷
可稽,是本
院就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又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12月14日與其訂立臺北市計
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雙方約定由被
告提供福特日產廠牌、2002年份、引擎號碼VQ00000000號之
營業小客車,並由原告以
上開營業小客車向監理機關申領車
號000-00之營業小客車車牌0枚、及行車執照1枚,將由被告
營業使用;依約有關係爭車輛所有之
牌照稅、燃料費、保險
費等一切費用,應由被告自行負責。如被告違反本契約之各
項規定,經原告書面催告7日內仍不處理者,原告得
解除契
約,並逕行收回牌照、行車執照。
詎被告應於100年6月14日
參加車輛年度定期檢驗,經原告屢次通知均未置理,經臺北
市交通局於100年8月12日以北市交監字第209020963號函通
知應將2面車牌、行照1枚,立送交監理處吊扣,
惟被告仍繼
續營業該車輛,至100年11月止,共積欠原告牌照稅、燃料
稅、保險費、服務費及交通違規罰款等合計13,900元,原告
並於100年11月3日以樹林市○○路郵局第73號
存證信函通知
被告終止契約
等情。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北市計程
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影本、存證信函、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
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
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書證,
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間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
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業經終止,
洵屬有據。從而,原告訴請被
告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牌照二面及行照一枚返
還予原告,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
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管靜怡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
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並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宜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