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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0 年度北簡字第 1194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牌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簡字第11949號 原   告 今六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金村 訴訟代理人 張朝陽 被   告 張政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號牌貳面及行車執 照壹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 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臺北市計程車客 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第21條在卷可稽,是本 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12月14日與其訂立臺北市計 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雙方約定由被 告提供福特日產廠牌、2002年份、引擎號碼VQ00000000號之 營業小客車,並由原告以上開營業小客車向監理機關申領車 號000-00之營業小客車車牌0枚、及行車執照1枚,將由被告 營業使用;依約有關係爭車輛所有之牌照稅、燃料費、保險 費等一切費用,應由被告自行負責。如被告違反本契約之各 項規定,經原告書面催告7日內仍不處理者,原告得解除契 約,並逕行收回牌照、行車執照。被告應於100年6月14日 參加車輛年度定期檢驗,經原告屢次通知均未置理,經臺北 市交通局於100年8月12日以北市交監字第209020963號函通 知應將2面車牌、行照1枚,立送交監理處吊扣,被告仍繼 續營業該車輛,至100年11月止,共積欠原告牌照稅、燃料 稅、保險費、服務費及交通違規罰款等合計13,900元,原告 並於100年11月3日以樹林市○○路郵局第73號存證信函通知 被告終止契約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北市計程 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影本、存證信函、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 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 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書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間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 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業經終止,屬有據。從而,原告訴請被 告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牌照二面及行照一枚返 還予原告,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 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管靜怡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宜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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