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北簡字第12091號
原 告 立格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竹豊
訴訟代理人 劉傑華
被 告 勝榮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2月21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萬捌仟壹佰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捌仟玖佰壹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萬捌仟壹佰元
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 紙,金
額共計1,808,100 萬元(以下合稱
系爭支票),屆期提示竟
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遭
退票,
嗣屢經催款被告均推
拖拒付,顯為賴帳行為,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票款
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支票
債
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
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33 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
之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在卷為證。而被告除前對
支付命令
異議表示該債務尚有糾葛外,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
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
參酌原告所提
上開證據,
堪
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1,808,100 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
日止,
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美燕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
裁判費 18,919元
合 計 18,919元
附表(系爭支票):
┌─┬─────┬─────┬─────┬──────┬──────┐
│編│支票號碼 │金額(新臺│付款人 │票載
發票日 │退票日(利息│
│號│ │幣) │ │ │起算日) │
├─┼─────┼─────┼─────┼──────┼──────┤
│ 1│BK0000000 │70萬元 │中國信託銀│100年6月22日│100年6月22日│
│ │ │ │行敦南分行│ │ │
├─┼─────┼─────┼─────┼──────┼──────┤
│ 2│BK0000000 │656,075元 │同上 │100年6月29日│100年6月29日│
├─┼─────┼─────┼─────┼──────┼──────┤
│ 3│BK0000000 │452,025元 │同上 │100年7月8日 │100年7月8日 │
└─┴─────┴─────┴─────┴──────┴──────┘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東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