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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0 年度北簡字第 1209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北簡字第12091號 原   告 立格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竹豊 訴訟代理人 劉傑華 被   告 勝榮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2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萬捌仟壹佰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捌仟玖佰壹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萬捌仟壹佰元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 紙,金 額共計1,808,100 萬元(以下合稱系爭支票),屆期提示竟 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遭退票,嗣屢經催款被告均推 拖拒付,顯為賴帳行為,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票款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支票債 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 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33 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 之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在卷為證。而被告除前對支付命令 異議表示該債務尚有糾葛外,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 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堪 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1,808,100 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美燕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8,919元 合 計 18,919元 附表(系爭支票): ┌─┬─────┬─────┬─────┬──────┬──────┐ │編│支票號碼 │金額(新臺│付款人 │票載發票日 │退票日(利息│ │號│ │幣) │ │ │起算日) │ ├─┼─────┼─────┼─────┼──────┼──────┤ │ 1│BK0000000 │70萬元 │中國信託銀│100年6月22日│100年6月22日│ │ │ │ │行敦南分行│ │ │ ├─┼─────┼─────┼─────┼──────┼──────┤ │ 2│BK0000000 │656,075元 │同上 │100年6月29日│100年6月29日│ ├─┼─────┼─────┼─────┼──────┼──────┤ │ 3│BK0000000 │452,025元 │同上 │100年7月8日 │100年7月8日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東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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