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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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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0 年度北簡字第 12791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設計完稿費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12791號 原   告 神彩國際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世如 訴訟代理人 潘永芳律師 被   告 連高行銷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文智 訴訟代理人 王君雄律師       林文鵬律師       張昭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設計完稿費事件,於民國101年12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8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孫國慧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理 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肆佰零貳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0年7月間受被告委託印刷設計調理 包外包裝彩盒,被告之業務經理簡錦村於同年7月7日、同年 7月19日在報價單上簽名,依公司法第31條第2項之規定,兩 造間之契約即為成立,原告依約製作設計,被告亦曾派員 會同原告至南部攝影製作,原告於同年9月29日將設計完稿 電子檔及請款統一發票交予被告,被告未依約給付設計完 稿費新台幣(下同)232,155元,並於同年10月18日將設計 完稿電子檔及請款統一發票退還原告,其後甚至拒絕付款。 兩造間契約合法成立,原告並依約製作完成,事實係因被告 事後將部門整個撤掉而不願付錢。原告乃以存證信函催告被 告給付設計完稿費232,155元,被告於同年10月24日收受該 存證信函,今仍未給付,應自同年10月25日起給付法定遲 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2,155元,及自100 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就承攬工作、報酬未達成合意,被告自始至 終不願意簽約,原告於100年8月初將印刷設計合約及報價單 送來被告公司,要求被告簽約,被告斷然拒絕,兩造間無任 何契約關係。原告明知尚未與被告成立契約關係,即先行設 計,屬原告所要承擔之危險,其設計亦未經交付及驗收。簡 錦村僅為被告之一般員工,公司法之經理人,無代表被告 簽名之權,且被告未曾授予簡錦村代表權或代理權,簡錦村 在報價單下方簽個人姓名,非屬代理被告訂立契約。原告之 報價單,與發票之金額、送貨單之品名完全不一致,原告以 報價單上簡錦村之簽名為據主張契約成立,前後矛盾,被告 也否認有同意原告「商業攝影轉檔格式tif30MB」、「商業 攝影出機費」、「商業攝影出機費車資」等部分之施作及報 酬。退步言之,報價單承攬內容包含設計、打樣及印刷,但 原告僅為設計,並無任何打樣及印刷,此對被告並無任何利 益可言,承攬工作未完成前,原告無報酬請求權。原告所設 計光碟未交付被告,且未經被告驗收通過,原告無請求承攬 報酬之請求權基礎,故被告得依民法第264條主張同時履行 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 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依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設計完稿費232,155元,但被 告否認兩造間有契約關係,並以上揭情詞置辯。茲論述如下 :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 主張兩造間有成立印刷設計之承攬契約,既為被告所否認, 原告自應就兩造間對承攬之工作、報酬互相意思表示一致, 及原告已完成承攬工作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次按「公司得依章程規定置經理人,其委任、解任及報酬, 依下列規定定之。但公司章程有較高規定者,從其規定:… 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會以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 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經理人之職權,除章程 規定外,並得依契約之訂定。經理人在公司章程或契約規定 授權範圍內,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公司法第 29條第1項、第31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主張:原告 於100年7月間受被告委託印刷設計調理包外包裝彩盒,被告 之業務經理簡錦村於同年7月7日、同年7月19日在報價單上 簽名,依公司法第31條第2項之規定,兩造間之契約即為成 立云云,固據其提出開單日期為100年7月6日、同年月18日 之報價單2紙為證(見本院卷第5、6頁),但為被告所否認 ,原告復未舉證證明簡錦村曾於100年7月間擔任被告之經理 人,是原告主張:被告之業務經理簡錦村於同年7月7日、同 年7月19日在報價單上簽名,依公司法第31條第2項之規定, 兩造間之契約即為成立云云,無足憑取。 ㈢再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 接對本人發生效力。前項規定,於應向本人為意思表示,而 向其代理人為之者,準用之,民法第103條定有明文。然查 ,被告否認有授與簡錦村代理權,原告又未能舉證證明簡錦 村有代理權,且查,被告之員工簡錦村雖曾於同年7月7日、 同年7月19日,在原告開單日期為100年7月6日、同年月18日 之報價單2紙下方空白處簽名(見本院卷第5、6頁),但簡 錦村係簽其個人之姓名,並非以被告之名義為之,自難認係 代理被告為意思表示或代理被告受意思表示之行為。是原告 主張:被告之業務經理簡錦村於同年7月7日、同年7月19日 在報價單上簽名,兩造間之契約即為成立云云,非可取。 ㈣另參以證人簡錦村證稱:伊在報價單上之簽名只是表示伊有 收到報價單,要知道原告報價,才有辦法估算有沒有辦法生 產,當初被告覺得原告報價偏高,所以雙方沒有成交,被告 從未在印刷設計合約上簽名等語(參見本院卷第61至64頁) ,認簡錦村在報價單上簽名係確認其已收受報價單,且衡 諸一般商業慣例,經報價計算成本後再決定是否進行交易之 方式,亦符常情,尚難僅以簡錦村在原告之報價單上簽其個 人之姓名,即遽認兩造間成立承攬契約。 ㈤又查,被告辯稱:兩造就承攬工作、報酬都未達成合意,被 告自始至終均不願意簽約,原告於100年8月初將印刷設計合 約及報價單送來被告公司,要求被告簽約,被告斷然拒絕, 兩造間無任何契約關係等語,業據其提出原告所草擬但未經 兩造簽章之印刷設計合約為證(見本院卷第28至31頁),原 告對兩造並未在該印刷設計合約上簽章乙節並不爭執,被告 上揭所辯,尚堪採信。被告既拒絕與原告簽訂印刷設計合約 ,而就原告所提出之原告與被告員工間之電子郵件往來之內 容觀之(見本院卷第164至213頁),未見原告曾催請被告在 報價單上簽章,亦未見原告曾催請被告在印刷設計合約上簽 章,且原告聲請訊問之證人即被告員工邱瑋、郭乃慈之證 詞又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就承攬之工作、報酬是否及何時達成 合意(參見本院卷第65至74頁),原告復未能確切舉證證明 兩造間就承攬之工作及報酬於何時互相意思表示一致,堪認 當時原告係預期如設計草稿經被告採用將來可能獲得設計 長期大量印刷包裝彩盒報酬之利益,被告當時則尚在評估是 否採用調理包裝彩盒包裝其產品出售之評估階段,兩造間仍 在締約前之磋商階段,尚難認兩造間已成立承攬契約。 ㈥再參以原告所提出之報價單2紙上所列品名包括「調理包裝 彩盒」、「彩盒傳統打樣」、「調理包裝彩盒設計完稿費」 、「調理包裝彩盒改稿費」,其中調理包裝彩盒設計完稿費 為各1式,金額為各12,000元(見本院卷第5、6頁),但原 告所提出請款之送貨單上記載者為設計完稿電子檔8項未稅 前為25,000元,含稅共計21萬元,及「商業攝影轉檔格式 tif30MB 」「商業攝影出機費」、「商業攝影出機費車資」 含稅共計22,155元(見本院卷第9至10頁),兩者之品項、 金額並不相符,亦難認兩造間就承攬之工作、報酬有達成合 意。 ㈦綜上所述,兩造間未成立承攬契約,是原告依契約請求被告 給付設計完稿費232,155元,即非有據。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設計完稿費232,155元,及自100年 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孫國慧 法 官 羅富美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540元 第一審證人旅費 2,862元 合 計 5,402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孫國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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