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北簡字第12953號
原 告 濟群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德祥
訴訟代理人 許宗雄
被 告 增你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友義
訴訟代理人 林邦棟
律師
朱峻賢律師
複 代理人 陳以蓓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2 月7 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兩造於於民國98年5 月間簽訂採購合約書(下稱
系爭合約),被告於98年3 月18日向原告購買讀卡機一批(
下稱系爭產品),訂購單編號為9803CS003 號(下稱系爭訂
單),貨款總計新臺幣(下同)90萬元,原告已於98年4 月
7 日、98年4 月17日出貨完畢。然原告僅收到被告於98 年7
月3 日支付一半之貨款,依兩造約定扣掉銷貨退回折讓單之
金額79,200元後,尚餘370,799 元未支付。原告早於98 年8
月25日向被告催促給付貨款,並於99年10月5 日向被告詢問
此事,同時被告同意將98年8 月31日退還原告之產品開出銷
貨退回憑證79,200元,由貨款中扣除,於99年12月1 日原告
業務聯絡人至被告公司協調貨款事宜,協商破裂後,原告即
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貨款
,被告亦於100 年4 月19日另案中(本院100 年度北簡字第
3734號)以
損害賠償債務相抵為由拒付貨款,
本件時效尚未
消滅。又被告從未提出證明或告知原告系爭產品有瑕疵,且
兩造交易程序已完成、產品已驗收入庫,依交易習慣及合約
,表示被告同意接受系爭產品,況兩造間有保固條款之約定
,被告並未於
期間內提出任何產品瑕疵問題,其
抗辯係為規
避債務給付責任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0,799 元
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98年3 月18日向原告訂購名為83inl 晶湛
讀卡機4,000 個,兩造為就採購商品建立符合需求之標準,
於98年5 月簽訂系爭合約,
適用於兩造間包含系爭訂單之所
有交易。依系爭合約第5 條第2 項之付款方式約定係貨到30
天匯款,被告原應於98年5 月7 日、98年5 月17日匯款,此
為原告系爭貨款
請求權得行使之時,依
民法第127 條第8 款
規定,本件貨款時效為2 年,而原告於100 年10月17日始提
起本件訴訟,已逾2 年時效,被告自得依民法第144 條第1
項規定拒絕給付。縱原告曾於99年12月間向被告為系爭貨款
之請求,然並未於6 個月內提起訴訟,時效未中斷,本件貨
款
請求權時效至遲仍於100 年5 月17日消滅。原告系爭產品
功能標榜可支援IC晶片卡、手機SIM 卡、61種記憶卡,其中
記憶卡可支援高速、高容量規格,最高可讀取32GB之高容量
記憶卡,且亦符合IC晶片金融卡、自然人憑證中心之晶片規
範等,然原告交付之系爭產品中尚有961 個不具上述功能或
有欠缺,應負
不完全給付之
債務不履行責任,如認被告時效
抗辯無理由,則於原告依法補正前,被告得依民法第264 條
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3 月18日向其訂購系爭訂單之系爭產品
,貨款總計90萬元,原告已分別於98年4 月7 日、98年4 月
17日出貨,被告於98年7 月3 日支付一半貨款,又兩造約定
依銷貨退回折讓單扣除79,200元貨款等事實,據原告提出系
爭訂單、統一發票、存摺明細、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
折讓證明、系爭合約等資料在卷
足憑(見本院卷第6 至12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剩餘之貨款370,799 元
一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
置辯。
四、按左列各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商人、製造人
、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
消滅時效,自請求
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
。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
不中斷。時效完成後,
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7 條第
8 款、第128 條前段、第129 條第1 項第1 款、第130 條、
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一)原告主張依兩造間系爭採購合約,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訂單
之貨款餘款370,799 元,本件貨款自屬商人供給商品及產
物之代價,應適用民法第127 條第8 款之2 年短期時效規
定。系爭訂單固於98年3 月18日即成立,
惟兩造間就採購
之權利義務關係適用系爭合約約定,
觀諸原告起訴狀主張
之內容(見本院卷第4 頁)及被告答辯(見本院卷第31頁
)即明。依系爭合約第5 條第2 項約定「付款方式:貨到
30天匯款」之內容,有系爭合約
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
,而系爭訂單產品原告已於98年4 月7 日、98年4 月17日
分兩次出貨完畢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被告依約應於貨
到30天即98年5 月7 日、98年5 月17日前匯款予原告,原
告請求權自該時起已得行使。惟原告遲至100 年10月7 日
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已罹於2 年時效。
(二)原告雖主張其有數次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款之事實,並提
出兩造間電子郵件內容為據(見本院卷第57、58、93至95
頁),然
上開電子郵件分別為98年8 月28日、99年10月5
日、99年4 月8 日、99年11月22日、99年12月間兩造之請
求及協商,原告既未於請求後6 個月內提起訴訟,
揆諸前
揭規定,時效視為不中斷,是本件時效仍繼續進行,至
100 年5 月17日已罹於2 年時效。原告固又主張其於兩造
間另案訴訟中有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款一節,惟經本院調
取兩造間100 年北簡字第3734號損害賠償事件卷宗,查無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款之相關內容;另原告主張兩造
間另一訴訟即本院100 年度北簡字第5157號給付貨款事件
,係就被告積欠之全部貨款為請求一節,然查原告提起該
訴訟所請求者為98年7 月23日發票號碼GU00000000號之貨
款,經原告於該事件中特定請求之原因事實,並提出之該
貨款統一發票、訂單編號9804CS004 號客戶訂購單等資料
附卷(見該事件湖簡調卷宗第11、33、34、60、63頁),
核該貨款與本件系爭貨款之訂購日期、訂單編號、出貨日
期、發票均有不同,自
難認原告提起該件訴訟已一併請求
被告給付系爭貨款,經本院調取該事件卷宗,亦查無原告
於該事件中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款之相關內容,其上開主
張尚難採信。原告既未於系爭貨款時效未消滅前,向被告
請求給付並於6 個月內提起訴訟主張,本件自無時效中斷
之情形。而原告於系爭貨款時效消滅後之100 年10月7日
始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被告自得依第144 條第1 項之規定
,為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370,799 元及
遲延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原告雖請求傳喚證人李德祥、林于惠、
陳佳琪、童旭晟,以證明其於99年12月間確與被告討論系爭
貨款未給付之事宜(見本院卷第66、96頁),然原告既未於
99年12月間請求後6 個月內起訴請求,即便其主張99年12
月間有向被告請求給付之待證事項為真正,亦不影響本院前
開判斷,即無調查之必要。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
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美燕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
裁判費 4,080元
合 計 4,080元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曾東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