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北簡字第12954號
上 訴 人 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即
被告
法定
代理人 麥瑞琼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旭威資產管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遷
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4 月9 日本院第一審
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五日內,補繳第二審
裁判費新臺幣叁
萬壹仟柒佰玖拾貳元,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上訴。
理 由
一、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
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以一訴主張
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
者,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
十分之一定之,此觀同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及第77條之
12規定自明。
二、
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旭威資產管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
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即被告對於第一審判決敗訴部分
即積欠租金及請求容忍修繕部分,提起上訴。關於請求給付
租金部分,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6萬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之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
費5,790 元。關於請求容忍修繕部分,核其訴訟標的並
非對
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屬因財產權而起訴之
訴訟,是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被上訴人如獲勝訴判決所
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
惟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
前
揭規定,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
165 萬元定之,是應徵第二審裁判26,002元。合計應徵第二
審裁判費31,79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
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
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紀文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
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慧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