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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0 年度北簡字第 1295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5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北簡字第12954號 上 訴 人 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即被告 法定代理人 麥瑞琼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旭威資產管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遷 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4 月9 日本院第一審 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叁 萬壹仟柒佰玖拾貳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 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以一訴主張 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 者,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 十分之一定之,此觀同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及第77條之 12規定自明。 二、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旭威資產管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 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即被告對於第一審判決敗訴部分 即積欠租金及請求容忍修繕部分,提起上訴。關於請求給付 租金部分,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6萬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之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 費5,790 元。關於請求容忍修繕部分,核其訴訟標的並非對 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屬因財產權而起訴之 訴訟,是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被上訴人如獲勝訴判決所 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惟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前 揭規定,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 165 萬元定之,是應徵第二審裁判26,002元。合計應徵第二 審裁判費31,79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 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 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紀文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 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慧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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