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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0 年度北簡字第 1306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北簡字第13065號 原   告 宏陽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梁金 原   告 潘美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仕發 被   告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旺 訴訟代理人 蕭培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年度司執字第一0五二六七號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百 年度司執助字第二0二六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 序,均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財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財將公 司)前於民國86年間,執原告所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取得86年票字第17694號本 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並持該本票裁定及確定書證明書向本 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89年度執字第23460號 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因執行無結果,遂於89年11月8日 換發債權憑證予訴外人財將公司,財將公司繼於92年間持上 開債權憑證,向本院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2年度 民執字第26878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又執行無結果,財將 公司復於95年間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對原 告聲請強制執行,經宜蘭地院以95年度執字第520號受理在 案,並執行無結果。後財將公司於99年11月1日將系爭債權 讓與被告,經被告於100年10月間將該債權讓與事實通知原 告後,被告即於100年10月31日持上開債權憑證,向本院聲 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扣押原告之薪資及股票,經本院以 100年度司執字第105267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囑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執行原告潘美靜之存款 與薪資,經桃園地院以100年度司執助字第2026號受理在案 。被告就系爭本票債權雖已於86年間取得本票裁定及支付命 令,並相繼於89年、92年及95年間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自 95年後未再對原告為請求,系爭本票債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 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訴請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等語,並聲明:本院100年度司執字 第105267號及桃園地院100年度司執助字第2026號強制執行 程序,均應予撤銷。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之前到場所為聲明 陳述略以:原告宏陽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於85年11月29日向訴 外人財將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經原告陸續還款 後,尚欠本金403,200元,財將公司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 並於86年12月16日取得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在經本院強制 執行無結果後,於89年11月8日換發89年度執字第23460號債 權憑證。本件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所執執行名義即上開本票裁 定,並原告於85年11月29日共同簽發之本票,故無罹於消 滅時效問題,原告主張恐屬誤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憑證、執 行命令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2年度執字第 26878號、100年度司執字第105267號及宜蘭地院95年度民執 字第520號強制執行案卷查核明確,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 ,惟查: ㈠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 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 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 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定有明文 。又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 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 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消滅時效 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 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又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 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 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民 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及第137條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 文。惟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 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 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債務人自非不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 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 ㈡查本件被告對原告所執有執行名義為本票裁定,為兩造所不 爭執,而該本票裁定所表彰債權即票據債權之請求權,其時 效期間為3年,系爭本票債權之原債權人財將公司前於86年 間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後,未就該本票債權對原告提起訴 訟,其雖陸續於89年、92年、95年於本院、宜蘭地院聲請對 原告為強制執行,但該本票裁定執行名義並非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是揆諸首開之規定及說明,該本票裁 定之票據債權至遲於財將公司最後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之95年 2月11日後,重新起算其3年之時效期間,故其3年之時效期 間至遲應於98年2月10日即已屆滿之情,以認定。是被告 於99年間受讓系爭債權後,再於100年10月31日持該份本票 裁定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財產進行強制執行,而為請 求之意思,原告並於100年12月6日提起本件訴訟,並主張時 效抗辯之情,原告所為時效消滅之抗辯,尚足成立。被告又 不能證明有其他中斷或重行起算時效之事由,故原告主張本 案強制執行之債權,業已罹於請求權時效期間,其得抗辯拒 絕給付,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以系爭本票債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為由,依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本院及囑託桃園地 院強制執行之程序,核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本院及桃園 地院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 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管靜怡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410元 合 計 4,41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附表: ┌─────┬──────┬─────┐ │發 票 人│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 │ │ │(新臺幣)│ ├─────┼──────┼─────┤ │宏陽交通股│85年11月29日│ 60萬元 │ │份有限公司│ │ │ │潘美靜 │ │ │ │游金宗 │ │ │ │陳仁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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