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北簡字第13065號
原 告 宏陽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潘梁金
原 告 潘美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仕發
被 告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旺
訴訟代理人 蕭培鍊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年度司執字第一0五二六七號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百
年度司執助字第二0二六號給付票款
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
序,均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財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財將公
司)前於民國86年間,執原告所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
本票
(下稱
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取得86年票字第17694號
本
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並持該本票裁定及確定書證明書向本
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89年度執字第23460號
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因執行無結果,遂於89年11月8日
換發
債權憑證予訴外人財將公司,財將公司繼於92年間持
上
開債權憑證,向本院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2年度
民執字第26878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又執行無結果,財將
公司
復於95年間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對原
告聲請強制執行,經宜蘭地院以95年度執字第520號受理在
案,並執行無結果。後財將公司於99年11月1日將系爭
債權
讓與被告,經被告於100年10月間將該債權讓與事實通知原
告後,被告即於100年10月31日持上開債權憑證,向本院聲
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扣押原告之薪資及股票,經本院以
100年度司執字第105267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囑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執行原告潘美靜之存款
與薪資,經桃園地院以100年度司執助字第2026號受理在案
。被告就系爭本票債權雖已於86年間取得本票裁定及
支付命
令,並相繼於89年、92年及95年間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惟自
95年後未再對原告為請求,系爭本票債權業已
罹於時效而消
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
訴請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等語,
並聲明:本院100年度司執字
第105267號及桃園地院100年度司執助字第2026號強制執行
程序,均應予撤銷。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之前到場所為聲明
陳述
略以:原告宏陽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於85年11月29日向訴
外人財將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經原告陸續還款
後,尚欠本金403,200元,
嗣財將公司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
並於86年12月16日取得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在經本院強制
執行無結果後,於89年11月8日換發89年度執字第23460號債
權憑證。本件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所執
執行名義即上開本票裁
定,並
非原告於85年11月29日共同簽發之本票,故無罹於
消
滅時效問題,原告主張恐屬誤會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憑證、
執
行命令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92年度執字第
26878號、100年度司執字第105267號及宜蘭地院95年度民執
字第520號強制執行案卷查核明確,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
,
惟查:
㈠
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
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
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
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
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
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
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定有明文
。又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
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
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
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消滅時效
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
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又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
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
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
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
民
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及第137條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
文。惟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
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
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
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債務人自
非不得對之提起
債務人異議
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
㈡查本件被告對原告所執有執行名義為本票裁定,為
兩造所不
爭執,而該本票裁定所表彰債權即票據債權之請求權,其時
效期間為3年,系爭本票債權之原債權人財將公司前於86年
間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後,
迄未就該本票債權對原告提起訴
訟,其雖陸續於89年、92年、95年於本院、宜蘭地院聲請對
原告為強制執行,但該本票裁定執行名義並非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是
揆諸首開之規定及說明,該本票裁
定之票據債權至遲於財將公司最後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之95年
2月11日後,重新起算其3年之時效期間,故其3年之時效期
間至遲應於98年2月10日即已屆滿之情,
堪以認定。是被告
於99年間受讓系爭債權後,再於100年10月31日持該份本票
裁定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財產進行強制執行,而為請
求之意思,原告並於100年12月6日提起本件訴訟,並主張時
效抗辯之情,原告所為時效消滅之抗辯,尚足成立。被告又
不能證明有其他中斷或重行起算時效之事由,故原告主張
本
案強制執行之債權,業已罹於
請求權時效期間,其得抗辯拒
絕給付,
即屬有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以系爭本票債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為由,依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本院及囑託桃園地
院強制執行之程序,
核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本院及桃園
地院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
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管靜怡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410元
合 計 4,410元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附表:
┌─────┬──────┬─────┐
│發 票 人│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
│ │ │(新臺幣)│
├─────┼──────┼─────┤
│宏陽交通股│85年11月29日│ 60萬元 │
│份有限公司│ │ │
│潘美靜 │ │ │
│游金宗 │ │ │
│陳仁和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