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北簡字第13407號
原 告 極光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漢陽
上列原告與
被告環球策展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七日內,具狀補正被告環球策展股份有限公
司之
法定代理人盧顯卿、陳容容之
住居所,與被告環球策展股份
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高更國際有限公司、華盛資產管理顧問股
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居所,
暨檢附高更國際有限公
司、華盛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
及
上開法定代理人最新
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逾期不補正
,即
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按書狀應記載:㈠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應為之聲明或陳述
;㈢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㈣附屬文件及其件數,民事訴訟
法第11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書狀不合程式,經定
期間命補正
而不補正者,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次
按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
公司。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副董事長代理之
;無副董事長或副董事長亦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
事長指定常務董事一人代理之;其未設常務董事者,指定董事
一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代理人者,由常務董事或董事互推
一人代理之,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定有明文,顯見立法者為免
董事長因故一時無法執行職務,致無人代表公司對外行意思表
示,而有礙於公司日常業務之運行及造成公司之損害,因此方
就公司之代表權限為權宜之設計,容許董事長以外之人有代表
公司對外為意思表示之權利;
惟在董事長業已辭任,而公司尚
未重行選任董事長之情況下,
法律並未為
適度之規範,以避免
此種無人代表公司之窘況發生,致此時公司之代表權限就誰所
屬,頓生疑義。然考量因董事長辭任所衍生「代表權真空」之
情況與董事長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之情況相類似,且為避免公
司因此遭受損害及保護投資大眾之權益,此時應
類推適用公司
法第208條第3項之規定,使其餘董事有代表公司對外為意思表
示之機會,方為妥適。
經查,本件被告環球策展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雖登記為桂
學穎,惟桂學穎業已具狀陳述其已於民國100 年3月7日辭去該
公司之董事及董事長職務,且因被告公司遲未辦理變更登記,
影響其權益甚鉅,業已提起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等語
,則依上開說明,被告公司有合法
代理權之法定代理人應為其
餘董事,故原告起訴
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君鳳
上列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