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13407號
原 告 極光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漢陽
被 告 環球策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容容
華盛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何俊輝
法定代理人 高更國際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富博權
之7
吳啟中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同年6月7 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方法院臺北簡易
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君鳳
書記官 鄭玉佩
通 譯 陳建憲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按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
公司。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副董事長代理之
,無副董事長或副董事長亦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
事長指定常務董事一人代理之;其未設常務董事者,指定董事
一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代理人者,由常務董事或董事互推
一人代理之,公司法第20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顯見立法者為
免董事長因故一時無法執行職務,致無人代表公司對外行意思
表示,而有礙於公司日常業務之運行及造成公司之損害,因此
就公司之代表權限為
上開權宜之設計,容許董事長以外之人有
代表公司對外為意思表示之權利;然在董事長業已辭任,而公
司尚未重行選任董事長之情況下,
法律並未為
適度之規範,以
避免此種無人代表公司之窘況發生,致此時公司之代表權限究
誰所屬,頓生疑義。考量因董事長辭任所衍生「代表權真空」
之情況與董事長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之情況相類似,且為避免
公司因此遭受損害及保護投資大眾之權益,此時應
類推適用公
司法第208條第3項之規定,使其餘董事有代表公司對外為意思
表示之機會,方為妥適。
查
本件被告公司董事長雖登記為桂學穎,
惟桂學穎業已本院以
100年度訴字第3858 號判決確認與被告公司間董事長及董事委
任關係自民國101年2 月1日起不存在(見卷第105至108頁),
則依上開說明,被告公司有合法
代理權之法定代理人應為其餘
董事,方為妥適。
次按公司董事與公司間之關係,係
民法上之委任關係,董事辭
職之意思表示到達公司時即發生辭職之效力,至於其意思表示
是否已達
相對人了解之狀況,係屬事實認定問題,如有爭議,
應循司法途逕解決;又公司登記
非生效要件,故董事辭職是否
生效與公司登記係屬二事。則本件被告公司董事雖登記為盧顯
卿、高更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高更公司)、華盛資產管理顧問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盛公司)及陳容容,然盧顯卿100年9月
19日以臺北公館郵局第255 號
存證信函通知
斯時被告公司董事
長桂學穎,表示辭去董事之意思(見卷第94至95頁),
堪認盧
顯卿已向被告公司為終止董事
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從而,被
告公司與盧顯卿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即因盧顯卿之終止而消滅。
至陳容容於101年4 月10日以臺北台塑郵局第365號存證信函表
示辭去董事一職(見卷第85至86頁),然因當時桂學穎與被告
公司間委任關係已不存在,業如前述,是陳容容前開意思表示
自應合法送達其餘董事始生效力,惟其前開存證信函卻將華盛
公司記載為「華盛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且收件人上並未
記載華盛公司法定代理人,是
難認其辭任之意思表示已合法送
達被告公司,而生終止董事委任關係之效力。至101年4月10日
臺北台塑郵局第364 號存證信函(見卷第87至88頁),係
律師
代「華盛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表達辭任之意,但被告公司
之董事
乃華盛公司
而非「華盛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而華
盛公司復未提出其業已辭任之證據,故應認華盛公司仍為被告
公司董事。則本件被告公司董事應為陳容容、華盛公司及高更
公司。又高更公司雖業經
主管機關以臺北市政府100年7月29日
府產業商字第10086286100 號函解散登記,有其變更登記表在
卷
可稽(見卷第47頁)。惟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
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
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高更公司
既未清算完結,即仍具法人格。又高更公司並未經股東決議選
任
清算人,並向管轄法院聲報,而高更公司之章程就此部分亦
無特別規定,亦有高更公司之章程附卷可查(見卷第116至117
頁)。準此,依公司法第113 條
準用同法第79條之規定,應以
高更公司之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並以之為高更公司之代表人,
合先敘明。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前於臺北市立美術館舉辦莫內花園展覽,為10
0 年3月4日在館內舉行之記者會而與原告簽訂契約,約定由原
告提供燈光、音響、電力等設備之租賃服務,工程款新臺幣(
下同)17萬元。
詎料,被告
迄今未給付上開款項,屢經催討,
均置之不理,
爰依契約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7萬元;願供
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被告對於原告請求部分,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統一發票、
臺北光復郵局第001273號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見卷第5 至
6 頁),
核屬相符,被告亦不爭執欠款之事,則原告之主張,
自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
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鄭玉佩
法 官 陳君鳳
上列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 段○○○ 巷○ 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