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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0 年度北簡字第 13407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6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等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13407號 原   告 極光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漢陽 被   告 環球策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容容       華盛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何俊輝 法定代理人 高更國際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富博權            之7       吳啟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同年6月7 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方法院臺北簡易 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君鳳                 書記官  鄭玉佩                 通 譯  陳建憲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按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 公司。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副董事長代理之 ,無副董事長或副董事長亦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 事長指定常務董事一人代理之;其未設常務董事者,指定董事 一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代理人者,由常務董事或董事互推 一人代理之,公司法第20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顯見立法者為 免董事長因故一時無法執行職務,致無人代表公司對外行意思 表示,而有礙於公司日常業務之運行及造成公司之損害,因此 就公司之代表權限為上開權宜之設計,容許董事長以外之人有 代表公司對外為意思表示之權利;然在董事長業已辭任,而公 司尚未重行選任董事長之情況下,法律並未為適度之規範,以 避免此種無人代表公司之窘況發生,致此時公司之代表權限究 誰所屬,頓生疑義。考量因董事長辭任所衍生「代表權真空」 之情況與董事長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之情況相類似,且為避免 公司因此遭受損害及保護投資大眾之權益,此時應類推適用公 司法第208條第3項之規定,使其餘董事有代表公司對外為意思 表示之機會,方為妥適。 查本件被告公司董事長雖登記為桂學穎,惟桂學穎業已本院以 100年度訴字第3858 號判決確認與被告公司間董事長及董事委 任關係自民國101年2 月1日起不存在(見卷第105至108頁), 則依上開說明,被告公司有合法代理權之法定代理人應為其餘 董事,方為妥適。 次按公司董事與公司間之關係,係民法上之委任關係,董事辭 職之意思表示到達公司時即發生辭職之效力,至於其意思表示 是否已達相對人了解之狀況,係屬事實認定問題,如有爭議, 應循司法途逕解決;又公司登記非生效要件,故董事辭職是否 生效與公司登記係屬二事。則本件被告公司董事雖登記為盧顯 卿、高更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高更公司)、華盛資產管理顧問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盛公司)及陳容容,然盧顯卿100年9月 19日以臺北公館郵局第255 號存證信函通知斯時被告公司董事 長桂學穎,表示辭去董事之意思(見卷第94至95頁),堪認盧 顯卿已向被告公司為終止董事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從而,被 告公司與盧顯卿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即因盧顯卿之終止而消滅。 至陳容容於101年4 月10日以臺北台塑郵局第365號存證信函表 示辭去董事一職(見卷第85至86頁),然因當時桂學穎與被告 公司間委任關係已不存在,業如前述,是陳容容前開意思表示 自應合法送達其餘董事始生效力,惟其前開存證信函卻將華盛 公司記載為「華盛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且收件人上並未 記載華盛公司法定代理人,是難認其辭任之意思表示已合法送 達被告公司,而生終止董事委任關係之效力。至101年4月10日 臺北台塑郵局第364 號存證信函(見卷第87至88頁),係律師 代「華盛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表達辭任之意,但被告公司 之董事乃華盛公司而非「華盛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而華 盛公司復未提出其業已辭任之證據,故應認華盛公司仍為被告 公司董事。則本件被告公司董事應為陳容容、華盛公司及高更 公司。又高更公司雖業經主管機關以臺北市政府100年7月29日 府產業商字第10086286100 號函解散登記,有其變更登記表在 卷可稽(見卷第47頁)。惟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 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 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高更公司 既未清算完結,即仍具法人格。又高更公司並未經股東決議選 任清算人,並向管轄法院聲報,而高更公司之章程就此部分亦 無特別規定,亦有高更公司之章程附卷可查(見卷第116至117 頁)。準此,依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同法第79條之規定,應以 高更公司之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並以之為高更公司之代表人, 合先敘明。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前於臺北市立美術館舉辦莫內花園展覽,為10 0 年3月4日在館內舉行之記者會而與原告簽訂契約,約定由原 告提供燈光、音響、電力等設備之租賃服務,工程款新臺幣( 下同)17萬元。詎料,被告迄今未給付上開款項,屢經催討, 均置之不理,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7萬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被告對於原告請求部分,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統一發票、 臺北光復郵局第001273號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見卷第5 至 6 頁),核屬相符,被告亦不爭執欠款之事,則原告之主張, 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 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鄭玉佩 法 官 陳君鳳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 段○○○ 巷○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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