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北簡字第13509號
原 告 友成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洪金村
被 告 吳振烽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
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
兩造簽訂之計程小客車租賃合約書第11條約定:「本契
如涉訟時,甲(原告)乙(被告)雙方同意以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合約書附卷可查,故本件應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
違誤。
三、茲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書苑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夢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