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簡字第13547號
原 告 美康陶瓷玻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文生
被 告 百香融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丁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
報酬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
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捌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4月23日向訴外人鑫喜興業有限
公司(下稱鑫喜公司)購買烘乾槽及清洗槽,約定價款為新
台幣(下同)396,000元(下稱
系爭契約),
嗣鑫喜公司負
責人蔣恩同意將系爭契約讓與原告,並經被告同意,原告已
依約定交付
上開貨品且安裝完畢,但被告未依約給付
等情,
爰聲明求為命被告給付原告396,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
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
決。
二、被告則以:其向鑫喜公司購買烘乾槽及清洗槽,鑫喜公司已
交貨,其亦將價款交付鑫喜公司。被告公司經營餐具及餐廳
業務,共開設六家餐廳,皆向鑫喜公司及其負責人蔣恩購買
洗碗機,原告經營之洗碗工廠亦由蔣恩規劃,被告於98 年7
月開設北投店餐廳、同年9月開設林森北路店餐廳,遂在北
投店餐廳原有洗碗機加裝烘乾槽,及在林森北路店餐廳原有
洗碗機加裝清洗槽,約在98年底、99年初安裝完畢等語,資
為
抗辯。爰聲明求為
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被告公司經營餐具及餐廳業務,共開設六家餐廳,被告於
98 年7月開設北投店餐廳、同年9月開設林森北路店餐廳,
被告遂向鑫喜公司購買清洗槽及烘乾槽,並在其北投店餐廳
之洗碗機加裝烘乾槽,在其林森北路餐廳之洗碗機加裝清洗
槽之事實,為
兩造所不爭,信屬實在。至原告主張被告應給
付其買賣價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經查
: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7年上
字第917號判例
參照)。次按契約承擔
乃以承受契約當事
人地位為標的之契約,亦即依
法律行為所生之概括承受,
而將由契約關係所發生之
債權、債務及其他附隨的權利義
務關係一併移轉,與債務承擔者,承擔人僅承擔原
債務人
之債務,在性質上並不相同。契約之承擔,除依法律規定
者外,其依約定者,應由契約之雙方當事人及承受人三方
面同意為之。如由讓與人與承受人成立契約承擔之契約,
非經原契約他方當事人之承認,對他方當事人不生效力。
原告主張其概括受讓系爭契約地位,並由鑫喜公司通知被
告,已為被告所同意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應由原告就其
主張之上開事實負
舉證責任。
(二)原告主張其概括受讓系爭契約地位,遂指示員工葉建志進
行聯絡及交付貨品與被告
云云。
惟查,證人葉建志到場證
稱:95年間由蔣恩出面找伊去工作,伊於98年間曾至被告
公司裝設洗碗機二次,其一為98年10月6日,裝設地點是
被告林森北路餐廳,其二是98年12月21日,地點在被告經
營位在北投之餐廳,都是蔣恩叫伊找貨車將放置在原告倉
庫的貨送至被告公司,系爭契約都是蔣恩與被告接洽(見
卷第35頁)等語,
核與證人即鑫喜公司負責人蔣恩所證述
:被告公司原有之洗碗機不敷使用,該洗碗機可以
一節一
節擴充,被告向其購買洗碗機,其遂為被告進口二節機器
,並將該機器放在原告倉庫,當時其與原告私人交情很好
,其遂請原告公司員工葉建志將貨送至被告公司處,該員
工是由其介紹與原告,其僅是單純將機器放在原告處(見
卷第26頁)等語相符,
堪認葉建志於98年間至被告北投店
餐廳及林森北路店餐廳裝設洗碗機,均是依蔣恩之指示,
非依原告指示。又證人葉建志固證稱:其於98年底知悉其
薪資由原告給付(卷第35頁),但葉建志亦證述:其是由
蔣恩於95年間出面僱用,而蔣恩有代理韓國公司貨品,其
原以為自己是在韓國公司工作(見卷第34至35頁),且原
告亦陳稱:原告所述:葉建志是在原告公司任職,但是掛
韓國公司的業務代表(見卷第27頁)等語,另證人蔣恩證
稱:因原告公司欠缺工程師,伊遂介紹葉建志與原告,為
使葉建志瞭解洗碗機作業,伊有培訓葉建志(見卷第35頁
),可見葉建志由蔣恩出面僱用,而蔣恩有代理韓國公司
產品,葉建志則掛名韓國公司業務代表,蔣恩並對葉建志
施予教育訓練,葉建志更原以為自己是在韓國公司工作;
再
參酌被告
所稱:其前向蔣恩購買機器置放在中壢店,亦
是由葉建志前來安裝(見卷第35頁)等情,足認葉建志雖
由原告公司給付薪資,但其亦會依蔣恩指示為蔣恩提供勞
務,則葉建志依蔣恩指示將貨品交付被告公司,亦無違葉
建志之勞務提供模式。原告復不能舉證證明鑫喜公司或蔣
恩同意將系爭契約地位概括轉讓與原告,則原告主張其已
承擔鑫喜公司與被告間之系爭契約關係,被告應依約給付
買賣價款396,000元,自無可取。
(三)另據上開證人蔣恩、葉建志之
證言,葉建志固是至原告倉
庫取貨將上開清洗槽及烘乾槽交付被告等情。但原告廠房
很大,原告本就同意蔣恩將貨品置放在其倉庫,蔣恩已將
貨品放在原告倉庫二年半,並約定蔣恩毋庸支付
對價,上
開清洗槽及烘乾槽,蔣恩於98年7、8月向韓國訂貨,訂貨
後二、三星期到貨,蔣恩先將機器放在原告倉庫,亦經證
人蔣恩證述明確(見卷第26頁),被告亦稱其舊機器放在
原告倉庫,原告並未要求伊給付對價(卷第27頁),可見
原告本就同意蔣恩將機器無償置放在其倉庫,原告復不能
提出上開清洗槽及烘乾槽之進口報單或採購訂單,尚不能
僅以該貨品置放在原告倉庫內,即認該貨品為原告所有,
更不能進而推認蔣恩已同意將系爭契約地位交由原告承擔
。至原告主張鑫喜公司交付上開清洗槽及烘乾槽與被告之
運費係由其支付等情,固經證人葉建志證述在卷(見卷第
35 頁),然此僅為原告、鑫喜公司及被告另外之
法律關
係,仍不能因此認定鑫喜公司同意將系爭契約地位轉讓與
原告。況且,被告已陳稱:伊經營餐具及餐廳工作已三十
餘年,伊知道誰有能力可以賣機器與伊,伊六家餐廳之洗
碗機均向蔣恩購買(見卷第27頁)等語,可見被告亦不同
意由原告承受系爭契約之出賣人地位,原告主張其與被告
間就上開烘乾槽及清洗槽間有
買賣契約存在,為無可取。
四、
綜上所述,原告不能證明其已承受被告與鑫喜公司間之系爭
契約地位,原告主張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買
賣報酬39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
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3,8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書苑
以上判決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
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夢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