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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0 年度北簡字第 1354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服務報酬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簡字第13547號 原   告 美康陶瓷玻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文生 被   告 百香融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丁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報酬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 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捌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4月23日向訴外人鑫喜興業有限 公司(下稱鑫喜公司)購買烘乾槽及清洗槽,約定價款為新 台幣(下同)396,000元(下稱系爭契約),嗣鑫喜公司負 責人蔣恩同意將系爭契約讓與原告,並經被告同意,原告已 依約定交付上開貨品且安裝完畢,但被告未依約給付等情, 爰聲明求為命被告給付原告39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 決。 二、被告則以:其向鑫喜公司購買烘乾槽及清洗槽,鑫喜公司已 交貨,其亦將價款交付鑫喜公司。被告公司經營餐具及餐廳 業務,共開設六家餐廳,皆向鑫喜公司及其負責人蔣恩購買 洗碗機,原告經營之洗碗工廠亦由蔣恩規劃,被告於98 年7 月開設北投店餐廳、同年9月開設林森北路店餐廳,遂在北 投店餐廳原有洗碗機加裝烘乾槽,及在林森北路店餐廳原有 洗碗機加裝清洗槽,約在98年底、99年初安裝完畢等語,資 為抗辯。爰聲明求為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被告公司經營餐具及餐廳業務,共開設六家餐廳,被告於 98 年7月開設北投店餐廳、同年9月開設林森北路店餐廳, 被告遂向鑫喜公司購買清洗槽及烘乾槽,並在其北投店餐廳 之洗碗機加裝烘乾槽,在其林森北路餐廳之洗碗機加裝清洗 槽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信屬實在。至原告主張被告應給 付其買賣價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7年上 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次按契約承擔乃以承受契約當事 人地位為標的之契約,亦即依法律行為所生之概括承受, 而將由契約關係所發生之債權、債務及其他附隨的權利義 務關係一併移轉,與債務承擔者,承擔人僅承擔原債務人 之債務,在性質上並不相同。契約之承擔,除依法律規定 者外,其依約定者,應由契約之雙方當事人及承受人三方 面同意為之。如由讓與人與承受人成立契約承擔之契約, 非經原契約他方當事人之承認,對他方當事人不生效力。 原告主張其概括受讓系爭契約地位,並由鑫喜公司通知被 告,已為被告所同意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應由原告就其 主張之上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主張其概括受讓系爭契約地位,遂指示員工葉建志進 行聯絡及交付貨品與被告云云。惟查,證人葉建志到場證 稱:95年間由蔣恩出面找伊去工作,伊於98年間曾至被告 公司裝設洗碗機二次,其一為98年10月6日,裝設地點是 被告林森北路餐廳,其二是98年12月21日,地點在被告經 營位在北投之餐廳,都是蔣恩叫伊找貨車將放置在原告倉 庫的貨送至被告公司,系爭契約都是蔣恩與被告接洽(見 卷第35頁)等語,核與證人即鑫喜公司負責人蔣恩所證述 :被告公司原有之洗碗機不敷使用,該洗碗機可以一節一 節擴充,被告向其購買洗碗機,其遂為被告進口二節機器 ,並將該機器放在原告倉庫,當時其與原告私人交情很好 ,其遂請原告公司員工葉建志將貨送至被告公司處,該員 工是由其介紹與原告,其僅是單純將機器放在原告處(見 卷第26頁)等語相符,堪認葉建志於98年間至被告北投店 餐廳及林森北路店餐廳裝設洗碗機,均是依蔣恩之指示, 非依原告指示。又證人葉建志固證稱:其於98年底知悉其 薪資由原告給付(卷第35頁),但葉建志亦證述:其是由 蔣恩於95年間出面僱用,而蔣恩有代理韓國公司貨品,其 原以為自己是在韓國公司工作(見卷第34至35頁),且原 告亦陳稱:原告所述:葉建志是在原告公司任職,但是掛 韓國公司的業務代表(見卷第27頁)等語,另證人蔣恩證 稱:因原告公司欠缺工程師,伊遂介紹葉建志與原告,為 使葉建志瞭解洗碗機作業,伊有培訓葉建志(見卷第35頁 ),可見葉建志由蔣恩出面僱用,而蔣恩有代理韓國公司 產品,葉建志則掛名韓國公司業務代表,蔣恩並對葉建志 施予教育訓練,葉建志更原以為自己是在韓國公司工作; 再參酌被告所稱:其前向蔣恩購買機器置放在中壢店,亦 是由葉建志前來安裝(見卷第35頁)等情,足認葉建志雖 由原告公司給付薪資,但其亦會依蔣恩指示為蔣恩提供勞 務,則葉建志依蔣恩指示將貨品交付被告公司,亦無違葉 建志之勞務提供模式。原告復不能舉證證明鑫喜公司或蔣 恩同意將系爭契約地位概括轉讓與原告,則原告主張其已 承擔鑫喜公司與被告間之系爭契約關係,被告應依約給付 買賣價款396,000元,自無可取。 (三)另據上開證人蔣恩、葉建志之證言,葉建志固是至原告倉 庫取貨將上開清洗槽及烘乾槽交付被告等情。但原告廠房 很大,原告本就同意蔣恩將貨品置放在其倉庫,蔣恩已將 貨品放在原告倉庫二年半,並約定蔣恩毋庸支付對價,上 開清洗槽及烘乾槽,蔣恩於98年7、8月向韓國訂貨,訂貨 後二、三星期到貨,蔣恩先將機器放在原告倉庫,亦經證 人蔣恩證述明確(見卷第26頁),被告亦稱其舊機器放在 原告倉庫,原告並未要求伊給付對價(卷第27頁),可見 原告本就同意蔣恩將機器無償置放在其倉庫,原告復不能 提出上開清洗槽及烘乾槽之進口報單或採購訂單,尚不能 僅以該貨品置放在原告倉庫內,即認該貨品為原告所有, 更不能進而推認蔣恩已同意將系爭契約地位交由原告承擔 。至原告主張鑫喜公司交付上開清洗槽及烘乾槽與被告之 運費係由其支付等情,固經證人葉建志證述在卷(見卷第 35 頁),然此僅為原告、鑫喜公司及被告另外之法律關 係,仍不能因此認定鑫喜公司同意將系爭契約地位轉讓與 原告。況且,被告已陳稱:伊經營餐具及餐廳工作已三十 餘年,伊知道誰有能力可以賣機器與伊,伊六家餐廳之洗 碗機均向蔣恩購買(見卷第27頁)等語,可見被告亦不同 意由原告承受系爭契約之出賣人地位,原告主張其與被告 間就上開烘乾槽及清洗槽間有買賣契約存在,為無可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不能證明其已承受被告與鑫喜公司間之系爭 契約地位,原告主張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買 賣報酬39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 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3,8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書苑 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 巷○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夢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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