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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0 年度北簡字第 1355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3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北簡字第13556號 原   告 奕誠策略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瑞國 被   告 楊健志即楊健志診所. 訴訟代理人 李鴻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3 月7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月二十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於民國100 年10月20日簽發、面額新 臺幣(下同)50萬元、票號AA0000000 號之支票1 紙(下稱 系爭支票),經提示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雖經催討被告仍 無法還款,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到場陳稱:承認有此債務,已在清償中,無法依原告要 求之方式履行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次按執票人向支 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 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執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 ,經提示遭退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其退票理由 單各1 紙在卷為證。原告主張系爭支票原因關係訴外人即被 告之妻林月華向其借款300 萬元,所交付之數紙支票其中之 一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陳稱該債務已在履行中一 情,觀諸原告提出之本院101 年度他調字第10號調解筆錄, 可知林月華就欠款300 萬元已與原告調解成立,惟林月華目 前僅清償5 萬元,原告就其借貸原因關係未獲清償之債權額 ,仍超逾系爭支票面額,且系爭支票為被告而非林月華所簽 立,亦非原告於調解程序中同意不予提示之4 紙支票之一, 兩造又未能達成和解,是原告就系爭支票對被告之票款給付 請求權,自不因原告與林月華間調解成立而受影響。從而, 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50萬元,及自 100 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美燕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400元 合 計 5,4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曾東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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