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北簡字第13556號
原 告 奕誠策略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瑞國
被 告 楊健志即楊健志診所.
訴訟代理人 李鴻輝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3 月7 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月二十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其
持有被告於民國100 年10月20日簽發、面額新
臺幣(下同)50萬元、票號AA0000000 號之支票1 紙(下稱
系爭支票),經提示因存款不足而遭
退票,雖經催討被告仍
無法還款,
爰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
並聲明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到場陳稱:承認有此債務,已在清償中,無法依原告要
求之方式履行等語,資為
抗辯。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次按執票人向支
票
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
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執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
,經提示遭退票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其退票理由
單各1 紙在卷為證。原告主張系爭支票原因關係訴外人即被
告之妻林月華向其借款300 萬元,所交付之數紙支票其中之
一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陳稱該債務已在履行中一
情,
觀諸原告提出之本院101 年度他調字第10號調解筆錄,
可知林月華就欠款300 萬元已與原告調解成立,
惟林月華目
前僅清償5 萬元,原告就其借貸原因關係未獲清償之
債權額
,仍超逾系爭支票面額,且系爭支票為被告
而非林月華所簽
立,亦非原告於調解程序中同意不予提示之4 紙支票之一,
兩造又未能達成和解,是原告就系爭支票對被告之票款給付
請求權,自不因原告與林月華間調解成立而受影響。從而,
原告依據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50萬元,及自
100 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美燕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
裁判費 5,400元
合 計 5,400元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曾東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