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13742號
原 告 時代會館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
代理人 邱國隆
訴訟代理人 石慶媛
被 告 新第房屋仲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清芳
訴訟代理人 李粵強
上列
當事人間100年度北簡字第13742號給付公共基金事件,於中
華民國101年2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101年2月23日下午5時在本院
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游悅晨
書記官 林碧華
通 譯 袁素玉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貳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
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零貳佰玖拾陸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曾為原告所管理時代會館大廈(下稱
系爭社區)內門
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3之3號1樓之建物(
下稱系爭建物)之區分
所有權人。依系爭社區
所有權人會議
決議及系爭社區規約約定,每坪應繳新臺幣(下同)130元
之管理費及公共基金1,000元,而
本件公共基金部分不以坪
數計算,僅請求被告給付1次並以1,000元計算即可,則系爭
建物共計47.4坪{【(樓層面積3.54㎡+騎樓面積4.78㎡+共
有部份(957.48㎡×4018/100000+112.07㎡×51/52)】×0
.3025坪},被告每月1日即應繳納6,162元(47.4坪×130元
)之管理費。
詎被告自民國93年9月1日起至95年7月31日止
,尚積欠141,726元(6,162元×23個月)之管理費及1,000
元之公共基金,共計142,726元未繳納,屢催未付。為此,
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及第21條規定起訴
請求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2,726元及自95年8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負擔。
㈡、對被告
抗辯略以:管理費係依月份計算,故自93年9月1日起
對被告請求。被告既為系爭建物之
區分所有權人,即有負擔
管理費之義務。
㈢、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臺北中山第002145號
存
證信函、系爭建物登記謄本、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異動索
引、系爭社區第1次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規約等件影本
為證。
二、被告則以:被告自93年9月14日始為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
人,然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未通知被告參加,亦未曾
通知被告繳費,原告坪數之計算亦有疑義。被告係
持有48個
車位,自93年9月1日起至96年7月31日止委託出租與訴外人
中興電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電工公司)管理,然原告
於
上開期間均未向中興電工公司要求給付;原告另自95年8
月1日後將上開車位出租予台灣聯通股份有限公司經營,亦
未聽聞積欠管理費情事。而依
民法第126條規定,原告於99
年12月3日始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及公共基金,其
請求權已
罹於5年之時效而消滅等語置辯,並聲明:⒈
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9月14日起至95年7月31日確為原告所管
理系爭社區內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依系爭社區所有權
人會議決議及系爭社區規約規定,被告之系爭建物共計47.4
坪,為營業用,每坪應繳130元之管理費及公共基金1,000元
,並應於每月1日前繳納,而被告於上開期間均未繳納管理
費及公共基金,原告亦於起訴前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上
開費用等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
系爭建物登記謄本、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系爭
社區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規約及存證信函等件影
本為證,
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如聲明所示之
管理費及公共基金
等情,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辭置辯。則原告
請求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
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所明定,凡屬上項定期給
付債權,即有該條之
適用,
無庸當事人就此有所約定,且不
得預先拋棄時效之利益(最高法院50年
台上字第1960號著有
判例
參照)。又公寓大廈之住戶繳付管理費,係依據區分所
有權人做成之決議或自治決議所訂定之管理規約,係基於區
分所有權人
合致之意思表示所成立之契約關係,亦即,每位
住戶對於其他區分所有權人皆有要求繳付管理費之請求權,
至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得向住戶收取管理費,則係來自全體
區分所有權人之授權,代為收取,是若區分所有權人約定管
理費為按月或按季繳納,自屬於不及於一年之定期給付請求
權,而有民法第126條規定之五年時效適用。復按民法第126
條所謂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係指基於一定
法律
關係,因每次一年以下期間之經過順次發生之債權而言(最
高法院28年上字第605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3004號判決
參照)。查,系爭管理費既係基於一定之
法律關係而生,且
每次以1個月期間之經過順次而發生,並按月收取,為兩造
所不爭執,依前開說明,本件管理費請求權自屬民法第126
條所謂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而有前開5年時效期
間之適用,應可認定(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
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號亦採此說)。
㈡、次按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前段
定有明文。查,系爭管理費應於每月1日前繳納乙節,為前
不爭事實,故原告就管理費請求權可行使之時期,為各該應
繳月份之1日,而本件原告係於99年12月1日向本院申請就被
告欠繳自93年9月1日起至95年7月31日止之管理費核發
支付
命令,有
聲請支付命令狀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為憑,
是以原
告所請求自93年9月起
迄94年11月止共計15個月之管理費,
均已罹於5年短期時效而消滅,被告拒絕給付,
洵屬有據,
則兩造就屬消滅時效期間內之管理費所為其他各項主張及爭
執,本院自無再予審酌之必要。至公共基金部分雖規約亦規
定應按坪數於每月1日按月給付,然本件原告僅主張請求被
告給付1次並以1,000元計算即可,其性質自已
非屬民法第12
6條之所謂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而無該條所定短
期時效之適用,亦可認定。
㈢、末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2款、
第21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應依區分所有權人規約或會議決
議繳納費用,而區分所有權人遲延未繳付管理費者,原告管
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未繳付費用之區分所有權人給付應繳
之金額及
遲延利息。且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
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亦有規定。
經查,本件
依系爭社區規約第十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應按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決議及規約繳納管理費,營業用以每坪130元計算,
此有該規約附卷
可按(見本院第57至58頁);而被告建物為
營業用且共計47.4坪,均如前述,故原告主張被告應繳之每
月管理費應為6,162元(47.4坪×130元),當可採認。至被
告雖辯稱原告坪數之計算有疑義及於原告主張期間系爭建物
均係出租他人管理使用
云云,然查上開坪數係依被告所有系
爭建物登記謄本之登記面積計算而來,且被告就此亦未爭執
等節,均已如前述;再者,被告既為原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
人,依前開條例及系爭規約之規定,自有繳納管理費及公共
基金予原告之義務,與其所有系爭建物是否出租他人
無涉,
此外,被告並未就其所辯及有何得據以不為給付
前揭各費用
之合法事由,舉證
以實其說,即被告上述所辯,均無足採。
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系爭規約及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決議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及公共基金,其中50,2
96元【6,162元×8個月(即94年12月1日至95年7月31日)+
1, 000元】,及自最後請求月份之次月1日即95年8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請求,則無依據,應予駁回。
四、又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
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林碧華
法 官 游悅晨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碧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