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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0 年度北簡字第 13742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公共基金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13742號 原   告 時代會館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邱國隆 訴訟代理人 石慶媛 被   告 新第房屋仲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清芳 訴訟代理人 李粵強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北簡字第13742號給付公共基金事件,於中 華民國101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101年2月23日下午5時在本院 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游悅晨                  書記官 林碧華                  通 譯 袁素玉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貳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 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零貳佰玖拾陸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曾為原告所管理時代會館大廈(下稱系爭社區)內門 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3之3號1樓之建物( 下稱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依系爭社區所有權人會議 決議及系爭社區規約約定,每坪應繳新臺幣(下同)130元 之管理費及公共基金1,000元,而本件公共基金部分不以坪 數計算,僅請求被告給付1次並以1,000元計算即可,則系爭 建物共計47.4坪{【(樓層面積3.54㎡+騎樓面積4.78㎡+共 有部份(957.48㎡×4018/100000+112.07㎡×51/52)】×0 .3025坪},被告每月1日即應繳納6,162元(47.4坪×130元 )之管理費。被告自民國93年9月1日起至95年7月31日止 ,尚積欠141,726元(6,162元×23個月)之管理費及1,000 元之公共基金,共計142,726元未繳納,屢催未付。為此,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及第21條規定起訴 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2,726元及自95年8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負擔。 ㈡、對被告抗辯略以:管理費係依月份計算,故自93年9月1日起 對被告請求。被告既為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即有負擔 管理費之義務。 ㈢、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臺北中山第002145號存 證信函、系爭建物登記謄本、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異動索 引、系爭社區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規約等件影本 為證。 二、被告則以:被告自93年9月14日始為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 人,然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未通知被告參加,亦未曾 通知被告繳費,原告坪數之計算亦有疑義。被告係持有48個 車位,自93年9月1日起至96年7月31日止委託出租與訴外人 中興電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電工公司)管理,然原告 於上開期間均未向中興電工公司要求給付;原告另自95年8 月1日後將上開車位出租予台灣聯通股份有限公司經營,亦 未聽聞積欠管理費情事。而依民法第126條規定,原告於99 年12月3日始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及公共基金,其請求權已 罹於5年之時效而消滅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9月14日起至95年7月31日確為原告所管 理系爭社區內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依系爭社區所有權 人會議決議及系爭社區規約規定,被告之系爭建物共計47.4 坪,為營業用,每坪應繳130元之管理費及公共基金1,000元 ,並應於每月1日前繳納,而被告於上開期間均未繳納管理 費及公共基金,原告亦於起訴前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上 開費用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 系爭建物登記謄本、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系爭 社區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規約及存證信函等件影 本為證,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如聲明所示之 管理費及公共基金等情,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辭置辯。則原告 請求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所明定,凡屬上項定期給 付債權,即有該條之用,無庸當事人就此有所約定,且不 得預先拋棄時效之利益(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960號著有 判例參照)。又公寓大廈之住戶繳付管理費,係依據區分所 有權人做成之決議或自治決議所訂定之管理規約,係基於區 分所有權人合致之意思表示所成立之契約關係,亦即,每位 住戶對於其他區分所有權人皆有要求繳付管理費之請求權, 至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得向住戶收取管理費,則係來自全體 區分所有權人之授權,代為收取,是若區分所有權人約定管 理費為按月或按季繳納,自屬於不及於一年之定期給付請求 權,而有民法第126條規定之五年時效適用。復按民法第126 條所謂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係指基於一定法律 關係,因每次一年以下期間之經過順次發生之債權而言(最 高法院28年上字第605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3004號判決 參照)。查,系爭管理費既係基於一定之法律關係而生,且 每次以1個月期間之經過順次而發生,並按月收取,為兩造 所不爭執,依前開說明,本件管理費請求權自屬民法第126 條所謂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而有前開5年時效期 間之適用,應可認定(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 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號亦採此說)。 ㈡、次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前段 定有明文。查,系爭管理費應於每月1日前繳納乙節,為前 不爭事實,故原告就管理費請求權可行使之時期,為各該應 繳月份之1日,而本件原告係於99年12月1日向本院申請就被 告欠繳自93年9月1日起至95年7月31日止之管理費核發支付 命令,有聲請支付命令狀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為憑,是以原 告所請求自93年9月起94年11月止共計15個月之管理費, 均已罹於5年短期時效而消滅,被告拒絕給付,屬有據, 則兩造就屬消滅時效期間內之管理費所為其他各項主張及爭 執,本院自無再予審酌之必要。至公共基金部分雖規約亦規 定應按坪數於每月1日按月給付,然本件原告僅主張請求被 告給付1次並以1,000元計算即可,其性質自已屬民法第12 6條之所謂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而無該條所定短 期時效之適用,亦可認定。 ㈢、末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2款、 第21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應依區分所有權人規約或會議決 議繳納費用,而區分所有權人遲延未繳付管理費者,原告管 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未繳付費用之區分所有權人給付應繳 之金額及遲延利息。且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 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亦有規定。經查,本件 依系爭社區規約第十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應按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決議及規約繳納管理費,營業用以每坪130元計算, 此有該規約附卷可按(見本院第57至58頁);而被告建物為 營業用且共計47.4坪,均如前述,故原告主張被告應繳之每 月管理費應為6,162元(47.4坪×130元),當可採認。至被 告雖辯稱原告坪數之計算有疑義及於原告主張期間系爭建物 均係出租他人管理使用云云,然查上開坪數係依被告所有系 爭建物登記謄本之登記面積計算而來,且被告就此亦未爭執 等節,均已如前述;再者,被告既為原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 人,依前開條例及系爭規約之規定,自有繳納管理費及公共 基金予原告之義務,與其所有系爭建物是否出租他人無涉, 此外,被告並未就其所辯及有何得據以不為給付前揭各費用 之合法事由,舉證以實其說,即被告上述所辯,均無足採。 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系爭規約及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決議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及公共基金,其中50,2 96元【6,162元×8個月(即94年12月1日至95年7月31日)+ 1, 000元】,及自最後請求月份之次月1日即95年8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請求,則無依據,應予駁回。 四、又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 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林碧華 法 官 游悅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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