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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0 年度北簡字第 1378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9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合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簡字第13782號 原   告 正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正得 訴訟代理人 吳佩殷       謝奇宏 被   告 士弘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合約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六月二十九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柒仟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97年10月28日,與被告簽訂洋基通運桃園機場 轉運中心LED資訊顯示面板系統建置工程服務合約(下稱 系爭合約),約定被告應自原告完驗合格之翌日即98年4 月1日起,負責保固2年,並由被告開具面額新臺幣(下同 )157,500元之玉山銀行中和分行定存單設定質權予原告 。惟被告於保固期間未依約執行維修保固事宜,而有以下 逾期修復之情事: 1、機場站: (a)時間顯示不正確 原告於99年6月18日通知被告維修,被告於99年7月21日 修復,逾期21日。 (b)大看板左側無顯示 原告於99年7月21日通知被告維修,被告於99年7月27日 修復,逾期2日。 (c)11號小看板顯示不正確 原告於99年7月30日通知被告維修,被告於99年8月9日 修復,逾期5日。 2、內湖站:資料匯入後仍不正常 原告於99年7月26日通知被告維修,被告於99年8月18日修 復,逾期15日。 3、高雄站:看板不顯示 原告於99年8月18日通知被告維修,被告於99年8月21日修 復,逾期1日。 (二)依系爭合約第15條規定,維修修復完成日期引用保固條款 第6條規定,及罰款計算依系爭合約第7條規定,即被告逾 期修復,每日以系爭合約總價款3,000,000元之千分之1計 罰,故每逾期修復1日罰款為3,000元,被告於保固期間逾 期修復之日數合計44日,罰款金額共132,000元,加計被 告應賠償原告督促程序費用500元、申請相關文件費用及 郵資影印費700元、人事費用13,800元,合計被告應賠償 原告147,000元,被告辯稱兩造曾協議賠償金額為82,500 元,與事實不符。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7,000元,及自100年6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 (一)被告曾於100年7月1日致原告掛號函告知,被告同意支付 雙方前於協調會中達成共識之賠償金額計82,500元,惟原 告嗣後反悔不願接受。 (二)系爭合約保固期間罰款事件說明如下: 1、機場站: (a)時間顯示不正確 被告於99年7月20日接獲電子郵件通知,同年月21日維 修完成,故無違約。 (b)大看板左側無顯示 被告於99年7月21日接獲電子郵件通知,同月27日維修 完成,係因等待模組到貨方能前往完成維修,此部份因 經辦人員未提正式文件通知原告,是被告作業疏忽視同 違約,故同意支付違約金。 (c)11號小看板顯示不正確 被告經辦人員記錄於99年8月6日快下班時,始接獲原告 電話通知,又同年月7日、8日適逢假日,同年月9日即 完成維修。故應由原告提出7月30日通知維修之文件, 才能確認該部分是否有違約。 2、內湖站:資料匯入後仍不正常 被告於99年7月30日至現場做定期保養,經該站經理許文 中簽名確認無任何異常,故被告不知原告係依何根據認定 有問題。另被告於99年8月17日通知,8月18日即予修復, 故無違約。 3、高雄站:看板不顯示 被告於99年8月18日接通知,99年8月20日即前往修復,亦 經客戶確認,並無逾期。 (三)由於原告自行移機後,造成中和站及士林站所有設備無法 正常使用,原告要求被告前往現場作故障排除工程,故被 告於99年9月28日接獲原告通知後,於同年月29日即回覆 原告此工程不在保固範圍內,並多次提出會有費用報價等 作業,原告並未表示任何異議,被告並於99年11月初雙方 協調會議中,說明此狀況已非保固範圍內之單純故障叫修 ,必須有價修復,會議中經原告公司認可後,即安排工程 人員到場作故障排除及系統程式等重新建置工程,故被告 基於保固條款第9條保養條款範圍外的特別維修,理當另 外請款辦理,被告以對原告之工程款141,750元,與原告 對被告賠償請求權,就其金額相同部份,互為抵銷。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兩造於97年10月28日簽訂系爭合約,總價款為3,000,000 元,並約定被告應自原告完驗合格之翌日即98年4月1日起, 負責保固2年等情,有系爭合約、保固條款附卷可稽,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保固期間內逾期修復之罰款及賠償損 失共147,000元一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兩造爭點為:(一)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逾 期修復罰款及損害賠償共147,000元?(二)被告抵銷抗辯 是否可採?茲審酌如下: (一)原告主張逾期修復罰款及損害賠償共147,000元部分: 1、按系爭合約第15條規定「工程保固:1、本工程自甲方( 即原告)完驗合格之翌日起,由乙方(即被告)負責保固 24個月。....。3、於保固期間,如因工程品質不符規定 或乙方有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情事發生,甲方得逕自保固 金扣抵損失,如有餘額則於保固期滿無息退還乙方,如保 固保證金額不敷扣抵,乙方仍須負損害賠償責任,賠償甲 方之一切損害。4、於保固期間內,本工程在正常運作及 使用情況下,如因施工品質不良或其他可歸責乙方之事由 ,而有瑕疵損壞或其他影響正常運作使用之情事時,乙方 應負責於甲方指定時間內無償修復,如有逾期,甲方得比 照第7條之規定計罰。...」、第7條規定「逾期罰款:乙 方如有遲延第5條、第6條之期間規定或本合約所述之其他 期間(無論該期間係甲方所指定或雙方協議者),自應完 成各項工作之翌日起算,每遲延1日曆日,每日以本合約 總價款之千分之1計罰,罰款計算至乙方完成該項工作之 日止,但以本合約總價款之百分之10為上限。...」、第3 條規定「工程款計算:1、本合約總價款為新台幣參佰萬 元整...」、保固條款第6條規定「緊急維修:1)甲方有所 請求乙方派員作緊急維修時,乙方需於接獲甲方通知後30 分鐘內以電話作損壞狀況確認,並於2日內(例假日除外 )依第2條派遣技術員到廠修復完成。2)乙方對於必須要 作緊急維修的時候,如屬有備品合約或合約中之零組件明 細表內之物品損壞時可立即修復。3)重大損壞或無備品時 ,乙方需在2日內提出備品準備時間與修復計畫予甲方」 (見支付命令卷第11、7、5、20頁)。依兩造上開約定, 可知被告於保固期間就瑕疵損壞情事,原則上應於接獲原 告通知後2日內(例假日除外)派員修復完成,如有逾期 ,自應完成工作之翌日起算,每遲延1日,每日以系爭合 約總價款3,000,000元之千分之1,即每日3,000元計算罰 款。 2、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逾期修復之情事,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是被告是否逾期修復?如是,逾期日數及罰款金額為何 ?分述如下: ⑴機場站: (a)時間顯示不正確: 原告主張其於99年6月18日通知被告維修,被告於99年7 月21日定期保養時修復等情,有99年6月18日電子郵件 、維修紀錄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3、92頁);被 告雖辯稱其於99年6月21日已修復完成,並無逾期(見 本院101年9月3日筆錄第1頁),且以99年9月28日電子 郵件所載原告之會議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108頁), 然為原告所否認;而該會議紀錄記載「6/18向士弘反映 有時間差(5分鐘)問題;6/21士弘表示已修復;7/20 向士弘反映時間差問題仍未解決」等語,僅能證明被告 於99年6月21日向原告表示已修復,尚不能證明故障於 當日確實已修復,原告既否認故障已修復,被告復未能 提出諸如客戶簽認確已修復之文件等證據以實其說,所 辯即不足採信,則原告主張被告逾期21日始修復,洵屬 有據。 (b)大看板左側無顯示: 原告主張其於99年7月21日通知被告維修,被告於99年7 月27日修復,逾期2日等情,有電子郵件、維修紀錄單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7、11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見被告101年8月28日民事答辯狀第1頁),堪信為 真實。 (c)11號小看板顯示不正確: 原告主張於99年7月30日通知被告維修,被告於99年8月 9日修復等情,有99年7月30日電子郵件、維修紀錄單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0、121頁);被告雖辯稱於99年 8月6日快下班時,始接獲原告電話通知,又同年月7日 、8日適逢假日,同年月9日即完成維修,並無逾期等語 ,並提出記載有「經辦紀錄8/6快下班時電話通知」等 字之維修紀錄單為證,然原告否認於99年8月6日始通知 被告維修,而上開「經辦紀錄8/6快下班時電話通知」 文字既係被告自行書寫,為原告持有之維修紀錄單所無 (見本院第120頁),自不能據以證明被告所辯於99年8 月6日始受通知乙情為真實,是被告所辯尚不足採,原 告主張被告逾期5日始修復,要屬有據。 ⑵內湖站:資料匯入後仍不正常 原告主張於99年7月26日通知被告維修,被告於99年8月18 日修復等情,固據提出99年7月26日電子郵件、維修紀錄 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22、123頁),然為被告所否認,辯 稱其於99年7月30日至現場做定期保養,經該站經理許文 中簽名確認無任何異常,另被告於99年8月17日通知,8月 18日即予修復,故無違約等語,並提出看板保養計畫表、 維修紀錄單為證(見本院卷第98、99頁),觀之上開看板 保養計畫表記載,被告於99年7月30日至現場定期保養, 確經許文中確認保養完成,且未因發現異常而再填寫異常 單,則原告主張於99年7月26日設備故障,既為被告所否 認,即難認原告之主張可採。又依上開維修紀錄單記載, 原告叫修日期為99年8月17日,被告修復日期為同年月18 日,是被告辯稱其無違約等語,應可採信,則原告主張被 告逾期15日始修復,殊無足採。 ⑶高雄站:看板不顯示 原告主張於99年8月18日通知被告維修,被告於99年8月21 日修復等情,有99年8月18日電子郵件、異常單、99年9月 28日電子郵件所載原告之會議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24、125、108頁);被告雖辯稱其於99年8月18日接通知 ,99年8月20日即前往修復等語;而上開異常單客戶確認 日期固為99年8月20日,惟前揭會議紀錄記載「8/20士弘 人員表示已修復,經查證顯示"士弘"二字;-說明-送電後 出現公司名稱"士弘"(工程部提到-主機板測試後沒有將 內容清除而產生的)。8/21士弘表示已修復-說明-8/21趕 緊安排JACK到中和重新傳送資料才排除」等情,為被告所 不爭執,僅辯稱:8月21日是記載看板顯示內容的問題, 不是8月20日的看板不顯示內容的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 105頁),然依上開會議記載內容,足認99年8月21日之叫 修,係因同年月20日被告維修後仍有問題所致,難認被告 於20日已修復完畢,是被告所辯尚難採信,原告主張被告 於21日修復完畢,逾期1日修復,堪可採信。 ⑷綜上,被告逾期修復之日數合計為29日(計算式:21+2 +5+1=29),以每日3,000元計算罰款,共87,000元( 計算式:3,000×29=87,000),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罰 款87,0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於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 3、被告雖辯稱兩造曾達成賠償金額82,500元之協議等語,並 提出士弘電腦保固服務狀態表、士弘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100年7月1日函為證(見本院卷第24、25頁),然為原告 所否認。按要約經拒絕者,失其拘束力,民法第155條定 有明文。本件上開記載罰款共82,500元之狀態表,係原告 訴訟代理人謝奇宏於99年12月1日送至被告公司,為兩造 所不爭執,固屬原告和解契約之要約,惟被告於同年月6 日已以電子郵件拒絕乙情,有該日電子郵件在卷足憑(見 本院卷第53頁),則原告已不受要約之拘束,被告嗣再於 100年7月1日發函原告表示同意,不生承諾之效力,則兩 造並未成立和解契約甚明,是被告上開所辯,對其應給付 之罰款金額並無影響。 4、至原告另主張被告應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申請相關 文件費用及郵資影印費700元、人事費用13,800元等情。 惟本件被告已就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即視為起訴,上開督 促程序費用500元為本件裁判費之一部分,原告已聲明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即無須另請求被告賠償督促程序費用 500元。又原告主張其因被告逾期修復受有申請相關文件 費用及郵資影印費700元、人事費用13,800元之損害,然 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確受有此 部分損害,是其請求被告賠償,即非可採。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申請相關文件費用及郵 資影印費700元、人事費用13,80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 (二)被告抵銷抗辯部分: 1、按保固條款第9條固規定「保養條款範圍外的特別維修, 下列各項保養維修作業係保養範圍以外,其費用必須由甲 方(即原告)負擔。a)因甲方的責任所造成的故障修理。 ...。d)未經乙方(即被告)許可,甲方自行對LED看板設 備進行修改或變更備品。...。g)因甲方自行修改(含電 路、程式)所造成之事故檢查。...」、第14條則規定「 本條款以外之保養維修之實施時,對於施作內容乙方應事 先向甲方提出,經甲方同意後再行實施」。 2、被告主張由於原告自行移機,造成中和站及士林站設備無 法正常使用,被告於99年11月間安排工程人員到場作故障 排除及系統程式等重新建置工程,屬保固條款第9條之特 別維修,費用141,750元應由原告負擔等語,並提出101年 9月28日及29日電子郵件、統一發票、特別維修費用表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0、31頁)。又依上開電子郵件內容 ,固足認原告曾請被告為本件維修,被告則回覆「由於此 工程不在保固合約範圍內,工程單位會討論後提供報價等 訊息,屆時,將會請貴公司簽核回傳後,本公司工程單位 再派工」,然嗣後被告並未提供報價,原告亦未簽核回傳 ,為兩造所不爭,被告雖辯稱原告於99年11月初認可有價 修復乙節,然為原告所否認,參以被告於99年11月8日進 行維修之維修紀錄單記載「保固內」(見本院卷第128頁 ),被告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足認該部分係經原告同意進 行有價修復,尚不足對兩造間有達成此合意為相當之證明 ,是被告請求原告給付該筆維修費141,750元一節,即難 憑取,其主張抵銷抗辯,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罰款87,000 元,及自被告受催告時即100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 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香伶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 元 合 計 1,550 元 其中1,000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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