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簡字第1681號
原 告 林顯明
訴訟
代理人 郭方桂
律師
被 告 張禮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00年7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日前與被告簽訂借貸契約,向被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417,500元,並簽發如附表一所示、載明
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之本票5紙(下稱
系爭本票)交予被告以供
擔保
,
惟被告未依約交付
上開借款,
兩造間即無
借貸關係存在。
又原告雖自96年2月26日起至98年6月1日止,陸續向被告借
款1,746,500元【計算式:300,000+600,000+120,000 +
285,000+260,000+20,000+110,000+51,500=1,746,500
】,然上開借款業經被告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下稱系
爭支票),經被告
背書轉讓取得票據權利,已生清償效力,
縱令被告
非實際持票兌領者,亦不得以此否認清償之效力。
詎被告竟於民國99年11月11日執系爭本票向本院
聲請本票裁
定,經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13453號核發本票裁定,准許
強
制執行在案,
爰依兩造間
法律關係,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
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
並聲明:確認被告對原告之系爭
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98年間與被告簽訂借貸契約,向被告借款
417,500元,並簽發支票5紙以供擔保,被告依約將借款存入
原告於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石門分社所開立之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號)。詎被告屆期提示,竟遭
退票不獲付款
,原告為表示其清償意願,即另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被告,復
以維護票信為由,徵得被告同意換回前述已遭退票之支票。
又被告否認上開借款業獲清償,蓋系爭支票係原告為償還其
所積欠他人之1,500萬元借款而簽發,惟因借款人不認識原
告,遂要求被告於系爭支票背面背書,並將借款交予被告轉
交原告,被告並未兌領系爭支票,原告未清償所積欠之債務
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
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
本件被告已
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核發本票裁定在案,並聲請強制執行
,是系爭本票既由被告
持有且聲請強制執行在案,已行使票
據權利,而原告否認該本票之真正,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
權存在
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
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合先敘明。
四、
經查,原告主張:原告日前與被告簽訂借貸契約,向被告借
款417,500元,並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被告以供擔保,惟被告
未依約交付上開借款,兩造間即無借貸關係存在。又原告雖
自96年2月26日起至98年6月1日止,向被告借款1,746,500元
,然上開借款業經被告簽發系爭支票,經被告背書轉讓取得
票據權利,已生清償效力等語,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
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被告是否已將系爭本票之
借款交付予原告?原告是否已清償系爭本票之債務?原告請
求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一)被告是否已將系爭本票之借款交付予原告?
1.經查,被告抗辯:兩造間借貸關係已存在多年,被告交付
借款予原告之方式,有時係交付現金,有時係匯入原告開
立於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之帳戶內等語,
業據本院調取原
告開立於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戶明細查明屬實,
觀諸該歷史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第45
至84頁),被告分別於96年2月26日交付借款300,000元、
96年2月27日交付100,000元、96年3月1日交付600,000元
、96年3月7日交付120,000元、96年8月14日交付285,000
元、96年12月5日交付260,000元、97年3月25日交付
20,000元、98年2月2日交付110,000元及98年6月1日交付
51,500元予原告,共計1,846,500元。又被告曾於97年9月
1日交付100,000元及97年8月2日交付30,000元予原告,亦
有匯款單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12頁),是
堪認被告確
實曾有交付借款予原告之事實。
2.再者,被告抗辯:系爭本票之取得係因原告簽發支票向被
告借款,後因支票遭退票,原告始簽發系爭本票等語,而
原告對此部分之事實亦不爭執(見本院100年3月30日及
100年4月26日言詞辯論
期日筆錄)。且被告為證明支票經
提示遭退票之事實,亦聲請本院調閱
前揭遭退票之支票及
退票紀錄,然因原告對此部分事實不爭執,故本院即未予
調閱,是被告上開抗辯,
應堪採信。據此,被告取得系爭
本票既係因支票遭退票,則倘被告未曾交付借款予原告,
在被告持原告之前所簽發遭退票支票復向原告請求清償時
,原告理應在該時即向被告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
,以維護其權利,或當下即拒絕給付被告款項或清償,然
原告卻反而簽發系爭本票5張以換回該遭退票之支票,實
有違常情。
是以,原告另以系爭本票5張換回遭退票之支
票,按諸一般交易常情,可推認被告持有該遭退票支票,
應非無原因關係,故被告所持用以換回支票之系爭本票5
紙,其原因關係自亦當屬存在。準此,被告抗辯其業已交
付系爭本票所擔保借款之事實,應堪採信。況經本院
依職
權調取原告與被告間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士簡字
第219號進行之另案訴訟案件全部卷宗,綜觀該案件之事
實及兩造間之爭執與
本案之情形實屬相同,僅係原告所持
確認債權不存在之本票不同,而參以在該案件中,原告簽
發之本票亦係因支票退票後,以簽發本票之方式換取,
益
徵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清償與借貸模式實屬相同,再衡
以倘被告未曾交付借款,原告豈可能願意於簽發之支票遭
退票後,復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
等情,足見被告應已交付
系爭本票之借款。反之,原告
空言否認被告已交付借款,
且主張換票之原因非因借款而生等語,但原告卻未能舉證
說明其願意換票之原因,故原告之主張,實難採信。
3.綜上,被告曾多次交付借款款項予原告,且系爭本票係因
原告簽發予被告之支票遭退票而再行簽發者,是被告抗辯
其業已交付因系爭本票簽發之借款予原告等語,應屬有據
。
(二)原告是否已清償系爭本票之債務?原告請求系爭本票債權
不存在,有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查系爭本票債權原因關
係係原告與被告間存在借貸關係,業詳如上述,而原告復
主張其業已償還向被告所借之上開款項,則原告自應就已
清償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
2.經查,原告雖主張:被告雖曾匯款予原告,然該些借款均
已經原告簽發系爭支票清償等語,並提出系爭支票為證(
見本院卷第103至112頁),然經本院函詢淡水第一信用合
作社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關於系爭支票之
兌領人及兌領方式為何,經其函覆結果為系爭支票係由訴
外人盧碧玲、大仕實業有限公司、郭寶猜及沈志偉等人兌
領,並非由被告提出交換,有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100年5
月10淡一信剛字第00000000-0、0000000-0號函及臺灣新
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0年5月9日(100)新光銀松山簡
字第1000044號函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9至145頁、第
149至150頁),則原告主張被告以轉帳或以現金匯入原告
前揭帳戶內之款項,係屬兩造間其他債權債務關係,且已
清償等語,
尚非可採。反之,被告抗辯:原告仍有借款未
清償,較為可採。除此之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業已清
償系爭本票債務之證據,則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自非可採。
五、
綜上所述,系爭本票係因原告曾簽發予被告之支票遭退票而
開立,而原告簽發支票係基於與被告間存有借貸關係,被告
業已交付借款,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已清償債務之事實。從
而,原告以被告未交付借款,且其已清償與被告間之債務為
由,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洵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邱筱涵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520元
合 計 4,520元
附表一
┌─┬──────┬─────┬────┬──────┐
│編│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 利息起算日 │
│號│ │(新臺幣)│ │ │
├─┼──────┼─────┼────┼──────┤
│1│98年2 月27日│120,000 元│TH039026│98年4 月3 日│
├─┼──────┼─────┼────┼──────┤
│2│98年2 月27日│ 70,000元│TH039027│98年4 月7 日│
├─┼──────┼─────┼────┼──────┤
│3│98年3 月31日│ 66,000元│TH039028│98年4 月21日│
├─┼──────┼─────┼────┼──────┤
│4│98年3 月31日│110,000 元│TH039029│98年4 月23日│
├─┼──────┼─────┼────┼──────┤
│5│98年4 月4 日│ 51,500元│TH039030│98年4 月30日│
└─┴──────┴─────┴────┴──────┘
附表二
┌──┬──────┬───────┬─────┐
│編號│ 發票日 │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
├──┼──────┼───────┼─────┤
│1 │96年2 月21日│ 300,000元 │EA0000000 │
├──┼──────┼───────┼─────┤
│2 │96年2 月29日│ 500,000元 │EA0000000 │
├──┼──────┼───────┼─────┤
│3 │96年2 月29日│ 100,000元 │EA0000000 │
├──┼──────┼───────┼─────┤
│4 │96年3 月7 日│ 120,000元 │EA0000000 │
├──┼──────┼───────┼─────┤
│5 │96年9 月21日│ 300,000元 │未載明 │
├──┼──────┼───────┼─────┤
│6 │96年12月5 日│ 300,000元 │HC0000000 │
├──┼──────┼───────┼─────┤
│7 │97年3 月1 日│ 176,000元 │HC0000000 │
├──┼──────┼───────┼─────┤
│8 │98年1 月31日│ 51,500元 │EA0000000 │
├──┼──────┼───────┼─────┤
│9 │98年1 月31日│ 51,500元 │EA0000000 │
├──┼──────┼───────┼─────┤
│ │98年5 月31日│ 51,500元 │DR0000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