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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0 年度北簡字第 168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7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簡字第1681號 原   告 林顯明 訴訟代理人 郭方桂律師 被   告 張禮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00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日前與被告簽訂借貸契約,向被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417,500元,並簽發如附表一所示、載明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之本票5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予被告以供擔保 ,惟被告未依約交付上開借款,兩造間即無借貸關係存在。 又原告雖自96年2月26日起至98年6月1日止,陸續向被告借 款1,746,500元【計算式:300,000+600,000+120,000 + 285,000+260,000+20,000+110,000+51,500=1,746,500 】,然上開借款業經被告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下稱系 爭支票),經被告背書轉讓取得票據權利,已生清償效力, 縱令被告非實際持票兌領者,亦不得以此否認清償之效力。 詎被告竟於民國99年11月11日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 定,經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13453號核發本票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在案,爰依兩造間法律關係,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 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對原告之系爭 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98年間與被告簽訂借貸契約,向被告借款 417,500元,並簽發支票5紙以供擔保,被告依約將借款存入 原告於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石門分社所開立之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號)。詎被告屆期提示,竟遭退票不獲付款 ,原告為表示其清償意願,即另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被告,復 以維護票信為由,徵得被告同意換回前述已遭退票之支票。 又被告否認上開借款業獲清償,蓋系爭支票係原告為償還其 所積欠他人之1,500萬元借款而簽發,惟因借款人不認識原 告,遂要求被告於系爭支票背面背書,並將借款交予被告轉 交原告,被告並未兌領系爭支票,原告未清償所積欠之債務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本件被告已 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核發本票裁定在案,並聲請強制執行 ,是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聲請強制執行在案,已行使票 據權利,而原告否認該本票之真正,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 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 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四、經查,原告主張:原告日前與被告簽訂借貸契約,向被告借 款417,500元,並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被告以供擔保,惟被告 未依約交付上開借款,兩造間即無借貸關係存在。又原告雖 自96年2月26日起至98年6月1日止,向被告借款1,746,500元 ,然上開借款業經被告簽發系爭支票,經被告背書轉讓取得 票據權利,已生清償效力等語,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 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被告是否已將系爭本票之 借款交付予原告?原告是否已清償系爭本票之債務?原告請 求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一)被告是否已將系爭本票之借款交付予原告? 1.經查,被告抗辯:兩造間借貸關係已存在多年,被告交付 借款予原告之方式,有時係交付現金,有時係匯入原告開 立於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之帳戶內等語,業據本院調取原 告開立於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戶明細查明屬實,觀諸該歷史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第45 至84頁),被告分別於96年2月26日交付借款300,000元、 96年2月27日交付100,000元、96年3月1日交付600,000元 、96年3月7日交付120,000元、96年8月14日交付285,000 元、96年12月5日交付260,000元、97年3月25日交付 20,000元、98年2月2日交付110,000元及98年6月1日交付 51,500元予原告,共計1,846,500元。又被告曾於97年9月 1日交付100,000元及97年8月2日交付30,000元予原告,亦 有匯款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2頁),是堪認被告確 實曾有交付借款予原告之事實。 2.再者,被告抗辯:系爭本票之取得係因原告簽發支票向被 告借款,後因支票遭退票,原告始簽發系爭本票等語,而 原告對此部分之事實亦不爭執(見本院100年3月30日及 100年4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且被告為證明支票經 提示遭退票之事實,亦聲請本院調閱前揭遭退票之支票及 退票紀錄,然因原告對此部分事實不爭執,故本院即未予 調閱,是被告上開抗辯,應堪採信。據此,被告取得系爭 本票既係因支票遭退票,則倘被告未曾交付借款予原告, 在被告持原告之前所簽發遭退票支票復向原告請求清償時 ,原告理應在該時即向被告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 ,以維護其權利,或當下即拒絕給付被告款項或清償,然 原告卻反而簽發系爭本票5張以換回該遭退票之支票,實 有違常情。是以,原告另以系爭本票5張換回遭退票之支 票,按諸一般交易常情,可推認被告持有該遭退票支票, 應非無原因關係,故被告所持用以換回支票之系爭本票5 紙,其原因關係自亦當屬存在。準此,被告抗辯其業已交 付系爭本票所擔保借款之事實,應堪採信。況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原告與被告間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士簡字 第219號進行之另案訴訟案件全部卷宗,綜觀該案件之事 實及兩造間之爭執與本案之情形實屬相同,僅係原告所持 確認債權不存在之本票不同,而參以在該案件中,原告簽 發之本票亦係因支票退票後,以簽發本票之方式換取,益 徵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清償與借貸模式實屬相同,再衡 以倘被告未曾交付借款,原告豈可能願意於簽發之支票遭 退票後,復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等情,足見被告應已交付 系爭本票之借款。反之,原告空言否認被告已交付借款, 且主張換票之原因非因借款而生等語,但原告卻未能舉證 說明其願意換票之原因,故原告之主張,實難採信。 3.綜上,被告曾多次交付借款款項予原告,且系爭本票係因 原告簽發予被告之支票遭退票而再行簽發者,是被告抗辯 其業已交付因系爭本票簽發之借款予原告等語,應屬有據 。 (二)原告是否已清償系爭本票之債務?原告請求系爭本票債權 不存在,有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查系爭本票債權原因關 係係原告與被告間存在借貸關係,業詳如上述,而原告復 主張其業已償還向被告所借之上開款項,則原告自應就已 清償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經查,原告雖主張:被告雖曾匯款予原告,然該些借款均 已經原告簽發系爭支票清償等語,並提出系爭支票為證( 見本院卷第103至112頁),然經本院函詢淡水第一信用合 作社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關於系爭支票之 兌領人及兌領方式為何,經其函覆結果為系爭支票係由訴 外人盧碧玲、大仕實業有限公司、郭寶猜及沈志偉等人兌 領,並非由被告提出交換,有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100年5 月10淡一信剛字第00000000-0、0000000-0號函及臺灣新 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0年5月9日(100)新光銀松山簡 字第1000044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9至145頁、第 149至150頁),則原告主張被告以轉帳或以現金匯入原告 前揭帳戶內之款項,係屬兩造間其他債權債務關係,且已 清償等語,尚非可採。反之,被告抗辯:原告仍有借款未 清償,較為可採。除此之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業已清 償系爭本票債務之證據,則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系爭本票係因原告曾簽發予被告之支票遭退票而 開立,而原告簽發支票係基於與被告間存有借貸關係,被告 業已交付借款,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已清償債務之事實。從 而,原告以被告未交付借款,且其已清償與被告間之債務為 由,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洵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邱筱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520元 合 計 4,520元 附表一 ┌─┬──────┬─────┬────┬──────┐ │編│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 利息起算日 │ │號│ │(新臺幣)│ │ │ ├─┼──────┼─────┼────┼──────┤ │1│98年2 月27日│120,000 元│TH039026│98年4 月3 日│ ├─┼──────┼─────┼────┼──────┤ │2│98年2 月27日│ 70,000元│TH039027│98年4 月7 日│ ├─┼──────┼─────┼────┼──────┤ │3│98年3 月31日│ 66,000元│TH039028│98年4 月21日│ ├─┼──────┼─────┼────┼──────┤ │4│98年3 月31日│110,000 元│TH039029│98年4 月23日│ ├─┼──────┼─────┼────┼──────┤ │5│98年4 月4 日│ 51,500元│TH039030│98年4 月30日│ └─┴──────┴─────┴────┴──────┘ 附表二 ┌──┬──────┬───────┬─────┐ │編號│ 發票日 │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 ├──┼──────┼───────┼─────┤ │1 │96年2 月21日│ 300,000元 │EA0000000 │ ├──┼──────┼───────┼─────┤ │2 │96年2 月29日│ 500,000元 │EA0000000 │ ├──┼──────┼───────┼─────┤ │3 │96年2 月29日│ 100,000元 │EA0000000 │ ├──┼──────┼───────┼─────┤ │4 │96年3 月7 日│ 120,000元 │EA0000000 │ ├──┼──────┼───────┼─────┤ │5 │96年9 月21日│ 300,000元 │未載明 │ ├──┼──────┼───────┼─────┤ │6 │96年12月5 日│ 300,000元 │HC0000000 │ ├──┼──────┼───────┼─────┤ │7 │97年3 月1 日│ 176,000元 │HC0000000 │ ├──┼──────┼───────┼─────┤ │8 │98年1 月31日│ 51,500元 │EA0000000 │ ├──┼──────┼───────┼─────┤ │9 │98年1 月31日│ 51,500元 │EA0000000 │ ├──┼──────┼───────┼─────┤ │ │98年5 月31日│ 51,500元 │DR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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