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簡字第2054號
原 告
即
反訴被告 財團法人中國生產力中心
法定
代理人 許勝雄
訴訟代理人 謝宗穎
律師
被 告
即
反訴原告 新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主福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補助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0
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玖萬貳仟壹佰貳拾玖元,及自民
國一百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叁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拾玖萬貳仟壹佰貳拾玖元為
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壹佰肆拾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即反訴原告新湧公司股份有限公司、陳主福(下稱
新湧公司、陳主福)原反訴請求原告即
反訴被告財團法人中
國生產力中心(下稱中國生產力中心)(一)中國生產力中
心應給付新湧公司新臺幣(下同)675,000元,及自民國98
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中國生產力中心應給付陳主福163,636元;
嗣於100年7
月18日以書狀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一)中國生產力
中心應給付新湧公司675,000元,及自98年21月3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中國生產力中
心應給付陳主福272,727元,請求基礎事實同一,
核與首揭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訴部分:
(一)中國生產力中心主張:中國生產力中心與新湧公司於97年
6月1日簽訂經濟部技術處小型企業創新研發計畫(SBIR)
專案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由新湧公司負責執行
SBIR計畫下之「化工結晶動力技術在空調節能產業平台的
技術開發計畫」(下稱化工結晶計畫),執行
期間自97年
7月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計畫經費計12,000,000元(
包括中國生產力中心代經濟部撥發給新湧公司之補助款
4,500,000元、新湧公司自籌款7,500,000元)。
前揭計畫
業經訴外人李亮三委員審查通過並同意結案,
嗣經訴外人
正風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下稱正風會計事務所)依經濟部
技術處「小型企業創新研發計畫簽約
暨管理作業手冊」(
下稱管理作業手冊)及「小型企業創新研發計畫申請須知
」(下稱申請須知)之附件C會計科目及編列原則等相關
規定審核新湧公司所提執行計畫各項費用之原始憑證,調
減人事費及技術引進及委託研究費(人事費實際調減項目
及調減依據如附表二所示),新湧公司依約僅得請領補助
款3,494,039元【詳細計算如附表一所示】,扣除中國生
產力中心已撥付之補助款3,825,000元,計新湧公司溢領
補助款330,961元【計算式:3,825,000元-3,494,039元
=330,961元】。
詎中國生產力中心於99年9月15日將前情
函告新湧公司,並請求新湧公司返還溢領補助款330,961
元及專戶孳息1,168元,新湧公司竟置之未理;中國生產
力中心
復於99年12月7日以
存證信函重申前開函文意旨,
亦未獲置理,
爰依
兩造間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新湧公司
返還溢領補助款、因提起
本件訴訟所生之律師費60,000元
及其利息;陳主福依約應負連帶
保證人責任等語,
並聲明
:(一)新湧公司、陳主福應連帶給付中國生產力中心
392,129元(
起訴狀誤繕為392,135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
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新湧公司、陳主福
抗辯略以:
1.新湧公司所主持之化工結晶計畫,已經中國生產力中心選
任專家委員就主持計畫之人月數規劃、委外工作分配內容
進行審查及核定,且經李亮三委員審查通過准予結案,新
湧公司就執行計畫所生各項費用,業提出經濟部技術處小
型企業創新研發計畫書(下稱合約計畫書),並據系爭契
約約定內容製作二份期中報告,亦提出與會計報告相符之
原始憑證為佐,且經正風會計事務所查核通過。詎正風會
計事務所於期末會計報告查核時,竟以其與中國生產力中
心於99年所簽訂之委託契約內容,要求新湧公司依99年經
濟部之新規定製作期末報告,並建議新湧公司將未符會計
查核準則及會計編列原則部分
予以剔除,然此與系爭契約
原約定及合約計畫書內容不符,均屬系爭契約未規定之內
容,亦與系爭契約約定條款相抵觸,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1
項後段約定,正風會計事務所應以系爭契約約定內容作為
查核期末會計報告之依據。
2.新湧公司業已依合約計畫書執行,且通過詳細審查結案,
中國生產力中心在未告知新湧公司之情形下,自不得要求
新湧公司依照99年修改後之規定進行,而是仍應依97年之
合約進行,故中國生產力中心請求新湧公司返還補助款,
實屬無據。茲就中國生產力中心不當核減人事費及技術引
進及委託研究費部分,分述如下:
(1)人事費部分:
化工結晶計畫實際動用之人事費為6,808,250元,新湧公
司依約請求中國生產力中心認列人事費6,250,000元,詎
中國生產力中心所委託之正風會計師事務所任意調減如附
表二所示各項項目,調減金額計982,630元。然查,參與
計畫研究人員於計畫期間未曾休假,法定特休假部分亦不
得計入不計薪假項目。另97年7月28日、9月29日
適逢臺北
市政府宣布放颱風假,無法列入正常上班總時數,當日研
究人員工時表均列為0,當日薪資轉列員工績效獎金,於
專案結束時依專案績效發給,是全體研究人員於97年7月
、9月投入工作比例均為1,該月人事經費之編列與新湧公
司所提供之工時紀錄尚無不符,正風會計事務所應予以認
列。又張木貴、易佩琦自97年7月起至98年12月止,尚有
未休完年假可供利用,應無發生不計薪假之情事。新湧公
司業依管理作業手冊,於繳交期中或結案報告時報備專職
研究人員薪資表之變更,將研發績效成果專案獎金填載於
專業研究人員薪資表之其他(G)欄位(見新湧公司提出
之表十一),並據此製作二次期中報告,均獲中國生產力
中心同意而繼續進行,不容正風會計師事務所恣意違約調
減列報獎金。甚者,中國生產力中心以新湧公司列報獎金
超過2個月上限為由,調減列報獎金金額703,889元,
惟查
,新湧公司所列報獎金金額僅453,883 元,中國生產力中
心調減金額竟高於申報金額,實
非有理。又黃莞崧97年7
、8月薪資均未納入當月入帳明細表;易來成98年2、5月
工時分別為80及96小時,當月工作投入比例分別為0.5【
計算式:80÷160=0.5】、0.63【計算式:96÷152=
0.63】,核與工時紀錄表相符,正風會計事務所竟調減黃
莞崧97年7月、8月薪資各47,500元,易來成98年2月薪資
5,000元、5月薪資6,632元,實屬不當。另黃海雄98年8、
9月工時分別為160、176小時,業經正風會計事務所承認
,黃海雄嗣於98年10月1日離職,因該員與新湧公司尚有
未結清之情事,雙方協議於結清後方發給98年8、9月薪資
,新湧公司依約於98年11、12月發給黃海雄98年8、9月薪
資。至黃海雄98年7月薪資遭核減16,375元,實
乃查帳員
抄寫過程之錯誤;易佩琦於98年3月加薪1,000元,其入帳
時理間雖為98年4月,然依會計通則應歸於98年3月申報,
是正風會計事務所核減易佩琦98年3月薪資1,000元,應屬
不當。綜上,新湧公司依約執行,應得全額請求人事費,
中國生產力中心調減人事費982,630元,實不合於系爭契
約約定。
(2)技術引進及委託研究費部分:
研發設備購置或建置費用均係新湧公司所自籌,亦未將研
發設備購置或建置費用提列為申請補助費用。又化工結晶
計畫委外工作部分,業經專家委員初審、複審,最後修正
及核定,依系爭契約及各委外合約書
所載,採購材料及執
行組裝之研發工作係屬新湧公司之工作,則依財政部之規
定,發票等憑證應以新湧公司為買受人,
而非臺大、北科
大及冷凍空調技師工會,故中國生產力中心主張新湧公司
應提出該些單位名義之發票,應不可採。再者,會計查核
準則所規範者係委外測試工作,與化工結晶計畫委託臺大
、北科大及冷凍空調技師工會從事相關研究,二者工作項
目、應耗費時程迥然不同,無適用相同規定之必要。況新
湧公司雖於99年10月應中國生產力中心之請,詢問臺大、
北科大及冷凍空調技師工會可否配合修改發票單位,然礙
於前述發票已跨越年度及國稅局相關規定,該些單位均表
示已無法變更發票單位。
3.綜上,中國生產力中心不得請求新湧公司及陳主福返還補
助款,並聲明:駁回中國生產力中心之訴。
三、反訴部分:
(一)新湧公司、陳主福主張:新湧公司業已完成系爭契約並通
過化工結晶計畫之結案審查,且就執行計畫所生之各項費
用,亦已提出相關原始憑證,並經正風會計事務所查核通
過,依系爭契約約定,中國生產力中心應給付補助款尾款
675,000元;另化工結晶計畫主持人陳主福因中國生產力
中心之疏失,致陳主福需另外撥出時間從事聯絡說明、商
請委外單位配合及撰寫
答辯狀等額外工作,造成人力及物
力損失達50天,請求中國生產力中心給付陳主福工作損失
272,727元【計算式:120,000元50/22=272,727元】,
爰依兩造間
法律關係,請求中國生產力中心給付補助款尾
款予新湧公司,並賠償陳主福工作損失等語:並聲明:
(一)中國生產力中心應給付新湧公司675,000元,及自
98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中國生產力中心應給付陳主福272,727元。
(二)中國生產力中心抗辯略以:經濟部技術處小型企業創新研
發計畫(SBIR)申請須知附件C「會計科目及編列原則」
(下稱會計編列原則)及管理作業手冊中之會計查核準則
係分別於97年6月訂定、97年4月30日修訂,依系爭契約約
定條款第1條第1項約定,
上開規定均屬兩造所簽訂契約內
容之一部,兩造應受其
拘束。關於技術引進新湧公司雖與
委外單位即國立臺灣大學(下稱臺大)、國立臺北科技大
學(下稱北科大),及中華民國冷凍空調技師工會全國聯
合會(下稱冷凍空調技師工會)約定由新湧公司購買計畫
所需材料零、配件及研發設備,然因上開約定內含於委外
合約中,依會計查核準則,新湧公司仍應提交以委外單位
名義所開立之原始憑證,以供核銷「技術引進費」及「委
託研究費」之用,故正風會計師事務所就新湧公司購買或
建置研究設備費用,抑或未提供原始憑證而做出不予核銷
之決定,自屬適法。再者,化工結晶計畫雖經生產力公司
同意准予結案並備查,然此乃針對計畫執行過程及新湧公
司是否達成原先計畫目標之判斷,至於執行計畫所生各項
費用是否准予核銷,尚須待計畫結案,經會計師查核後,
方得決定補助款實際撥補數額,此與中國生產力公司同意
將結案報告備查乙事
無涉等語,並聲明:(一)駁回新湧
公司、陳主福之訴;(二)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
行。
四、兩造與本院協議爭執及不爭執之事項如下(見本院卷(一)
第169、224、225頁):
(一)不爭執事項
1.中國生產力中心與新湧公司於97年6月1日簽訂系爭契約,
約定由新湧公司負責執行SBIR計畫下之化工結晶計畫,執
行期間自97年7月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計畫經費計
12,000,000元;前揭計畫業經審查通過並同意結案。
2.中國生產力中心已撥付補助款3,825,000元予新湧公司。
3.會計師業已認列之金額及項目。
4.經費支出彙總表所列之技術引進及委託研究費調減
3,678,669元,係因新湧公司提出之收據或發票非台大、
北科大及冷凍空調技師全聯會收據。
(二)爭執之事項
1.中國生產力中心請求新湧公司及陳主福連帶返還補助款,
有無理由?
(1)系爭契約之約定為何?是否曾經修改?
(2)新湧公司是否需提供以北科大、台大及冷凍空調技師全聯
會為名義之統一發票或收據核銷?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補
助款是否包括新湧公司研發材料之購置?
(3)中國生產力中心得否扣除人事費982,630元?
2.新湧公司、陳主福請求中國生產力中心給付補助款尾款及
賠償損害,有無理由?
五、上開不爭執事項,有經濟部技術處小型企業創新研發計畫(
SBIR)專案契約書、報告審查表、財團法人中國生產力中心
99年9月15日中創字第0990000507號函(見本院卷(一)第8
至22頁、第88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
六、茲就爭執事項,分論述如下:
(一)系爭契約之約定為何?中國生產力公司調減各項費用之依
據是否係修改後之規定?
1.
參諸系爭契約第1條第1項約定:「乙方(即被告)執行本
計畫之權利與義務悉依本契約之約定,本契約未規定者,
依據『經濟部促進企業研究發展補助辦法』及甲方(即原
告)『經濟部技術處小型企業創新研發計畫申請須知』與
其他相關
法令之規定辦理」等語,有系爭契約在卷
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9頁),
堪認申請須知屬契約之一部分
,則兩造間就化工結晶計畫之執行,除依系爭契約外,亦
應依申請須知所約定之條款進行乙節,首堪認定,是被告
抗辯:申請須知屬系爭契約未規定者
云云,
尚難憑採。又
被告亦自陳其曾依管理作業手冊報備計畫變更作業等語,
是除系爭契約及申請須知外,足認兩造對管理作業手冊規
定之內容亦應一併遵守。
2.又新湧公司雖抗辯:中國生產力公司不得依其與經濟部及
會計師於99年修改後之約定調減費用,應依系爭契約進行
等語,然觀之中國生產力中心提出其據以調減各項申請費
用之資料,即申請須知及管理作業手冊(見本院卷(二)
第165至261頁),分別訂定於97年6月及修訂於97年4月30
日,而系爭契約簽訂日期為97年7月1日(見本院卷(一)
第18頁),足見上開規定於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前即已訂立
,並無於簽訂系爭契約後訂立或修改
等情,是申請須知及
管理作業手冊既均為兩造進行化工結晶計畫所應遵守之規
定,則中國生產力中心主張以申請須知及管理作業手冊所
規定之內容作為調減新湧公司申請各項費用之依據,即屬
可採,新湧公司上開抗辯,實非有據。
(二)關於技術引進及委託研究費之調減,新湧公司是否需提供
以北科大、台大及冷凍空調技師全聯會為名義之統一發票
或收據核銷?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補助款是否包括新湧公
司研發設備之購置?
申請須知及管理作業手冊均為系爭契約之一部分,亦即,
為兩造進行化工結晶計畫所應遵守之規定,已如上述。據
此,依申請須知「貳、計畫申請」之「四、計畫期程及補
助款編列原則」規定:「(一)廠商提送計畫之總經費包
括補助款及自籌款,編列範圍包括人事費、材料費、設備
使用費、維護費、技術引進及委託研究費等科目(詳參附
件C」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9頁),是新湧公司得申
請補助之款項應僅限於上開所列科目,而技術引進及委託
研究費未包括研發設備之購買,故新湧公司抗辯:其以自
己名義採購之設備,應列入技術引進及委託研究費等語,
實無足採。又關於技術引進及委託研究費之核銷,參諸管
理作業手冊之會計查核準則規定(見本院卷(二)第246
頁背面),新湧公司應檢具與計畫書所列委外單位相符之
原始憑證,而
觀諸系爭契約書後附之委外合約(見本院卷
(一)第284至295頁),新湧公司之委外單位包括北科大
、台大及冷凍空調技師全聯會,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故
中國生產力中心主張新湧公司應提出該些單位名義之發票
申請技術引進及委託研究費補助等語,自屬有據。且據證
人即正風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負責97至99年度SBIR專案委託
查核人員林玫杏到庭
具結證稱:(被告即新湧公司申請補
助款是否需要提出以北科大、台大、冷凍空調名義開立之
發票核銷?)關於此項目之申請應屬於會計科目之技術引
進及委託研究費,依計畫書第15頁所載,我們是依其上所
載之委外對象查核,故新湧公司需提出委外對象之發票才
可以申請此部分經費、(會計師將此部分作調減之依據何
在?)依計畫簽約暨管理作業手冊中查核準則應注意事項
之規定等語,
益徵新湧公司申請技術引進及委託研究費補
助確實應提出以北科大、台大及冷凍空調技師全聯會名義
開立之發票核銷。準此,兩造對於經費支出彙總表所列之
技術引進及委託研究費調減3,678,669元,係因新湧公司
提出之收據或發票非台大、北科大及冷凍空調技師全聯會
收據乙節不爭執,則新湧公司既未依申請須知及管理作業
手冊提出符合規定之憑證核銷,中國生產力中心將上開款
項調減,即為可採。
(三)中國生產力中心調減人事費982,630元,有無依據?
1.中國生產力中心主張:系爭契約之經費核銷均委由正風會
計師聯合事務所依SBIR專案之會計編列原則及會計查核準
則進行查核等語,
業據其提出會計師結案報告為證(見本
院卷(一)第85頁)。又關於人事費之調減,亦係分別依
附表二所示之調減依據查核乙情,有專職研究人員調減明
細表、第一期會計報告、第二期會計報告、結案會計報告
、薪資入帳明細、工時紀錄表及薪資轉帳明細
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二)第346至448頁),均
足證中國生產力中心
核銷人事費均係依系爭契約約定、申請須知及管理作業手
冊為之。
2.關於人事費中「列報不計薪假薪資調減數」之調減項目,
中國生產力中心主張:此項目之調減原因為列報正常上班
日請假不計薪之工時費用,調減依據為管理作業手冊之會
計查核準則參-30頁等語,有管理作業手冊、專職研究人
員薪資薪資表及薪資入帳明細表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二
)第244頁背面、第348頁、第399頁),是人事經費之編
列須經與新湧公司提供之工時紀錄核對內部差勤紀錄後,
無不合理之情形始得認列。而細繹薪資入帳明細,其中如
:97年7月陳主福因事病假不計薪3,200元(見本院卷(二
)第399頁),新湧公司核報此月份陳主福之薪資為
43,900元,故應扣除不計薪假薪資3,200元,該月分本薪
認列金額即為40,700元,中國生產力中心將此部分薪資調
減,並無違誤之處。準此,中國生產力中心委由正風會計
師事務所查核新湧公司補助款之申請,既已依上開規定行
之,並依新湧公司提出申請之所有資料審核,新湧公司亦
未能舉證證明中國生產力中心所為之調減有何不合法或不
合兩造約定之處,故新湧公司抗辯:中國生產力中心所製
作人事費列報不計薪假薪資之調減有錯誤等語,實非可採
。
3.關於人事費中「獎金調減數」調減項目部分,調減獎金項
目之原因為新湧公司列報超過會計編列原則所訂之2個月
月薪上限乙節,有申請須知及專職研究人員薪資調減明細
表附卷足考(見本院卷(二)第184、346頁),堪認此部
分之調減亦合乎兩造之約定及會計編列原則。至新湧公司
固抗辯:中國生產力中心調減金額高於申報金額等語,惟
觀之專職研究人員薪資調減明細表(見本院卷(二)第
346頁),以97年7月為例,新湧公司原帳列之獎金金額為
104,425元,核算金額為44,592元,獎金調減數為50,333
元,並無調減數高於列報數之情形,而依新湧公司提出表
十一之記載(見本院卷(二)第289頁),獎金列報金額
應係以F欄位加上G欄位,蓋G欄位記載之項目亦為「獎金
」,自不得僅以F欄位記載之數額而認該數額即為新湧公
司列報之獎金數額,益徵中國生產力中心關於獎金項目之
調減於法亦無不合。
4.中國生產力中心復主張:人事費中「投入比例與工時紀錄
表不符調減數」之調減,係因新湧公司列報之金額與實際
撥付金額不符,故依管理作業手冊之會計查核準則予以調
減等語,業據其提出入帳明細表、專職研究人員薪資表及
管理作業手冊為證(見本院卷(二)第359、395、378頁
、第246頁背面),且參之薪資入帳明細表,98年3月易佩
琦薪資為31,000元,新湧公司列報32,000元,是中國生產
力中心調減1,000元,應屬有據。又黃海雄於98年8月及98
年9月分別列報人事費用,然新湧公司未能提出支付薪資
之證明,故中國生產力中心調減此部分人事費,即屬可採
。況新湧公司亦自陳:黃海雄於98年10月1日離職,因該
員與新湧公司尚有未結清之情事,雙方協議於結清後方發
給98年8、9月薪資等語,足見此為黃海雄與新湧公司各別
協議薪資給付方式,而新湧公司提出之薪資給付資料既未
能顯示於當月份有此薪資之支出,自不得請領補助款項。
5.又人事費中「投入比例與工時紀錄表不符調減數」之調減
,係由於投入比例與所提供之工時紀錄表不符,依管理作
業手冊規定,應予調減乙節,有工時紀錄表、專職研究人
員薪資表及調減明細表附卷
可佐(見本院卷(二)第357
、348、346頁),益徵中國生產力中心調減此部分人事費
業已據規定為之。
6.綜上,中國生產力中心調減人事費982,630元,實屬有據
。新湧公司抗辯中國生產力中心不得請求返還此部分補助
款,
尚非可採。
(四)中國生產力中心請求新湧公司及陳主福連帶返還補助款,
有無理由?新湧公司、陳主福請求中國生產力中心給付補
助款尾款及賠償損害,有無理由?
1.
經查,中國生產力中心已撥付3,825,000元予新湧公司,
為兩造所不爭執,又中國生產力中心調減補助款中技術引
進及委託研究費與人事費均係依兩造約定及管理作業手冊
規定為之,於法並無不合,已詳上述,故新湧公司依約得
請領補助款為3,494,039元【詳細計算如附表一所示】,
扣除中國生產力中心已撥付之補助款3,825,000元,新湧
公司溢領之補助款為330,961元【計算式:3,825,000元-
3,494,039元=330,961元】。準此,中國生產力中心請求
新湧公司返還補助款,
即屬有據。
2.再者,觀諸系爭契約第6條第5款約定:「本計畫完成或本
契約經終止、解除時,乙方(即新湧公司)應辦理專戶、
專帳結清,如有須繳回補助款者,應於本計畫完成或契約
終止、解除後15日內一併交由甲方(即中國生產力中心)
繳回經濟部,如經甲方催收逾一個月仍未繳送者,甲方得
提交仲裁或提出訴訟。因乙方未繳回或延遲繳回,致甲方
所產生訴訟費、律師費、顧問費與其他之損失及相關費用
、利息等,概由乙方全額負擔」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11頁),而中國生產力中心於99年9月15及99年12月7日分
別告知新湧公司,並請求新湧公司返還溢領補助款
330,961元及專戶孳息1,168元等情,有中國生產力中心99
年9月15日中創字第0990000507號函及存證信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21至26頁),且中國生產力中心提起
本件訴訟並產生律師費60,000元,亦有收據1紙附卷
足憑
(見本院卷(一)第27頁)。
是以,中國生產力中心依系
爭契約約定,請求新湧公司返還補助款、專戶孳息及律師
費,均屬有據。又依系爭契約第18條約定:「乙方(即新
湧公司)之代表人應就本契約有關乙方之義務及責任,負
連帶保證責任」等語,故中國生產力中心請求新湧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陳主福負連帶責任,即屬有據。
3.至新湧公司、陳主福雖提起反訴主張:其業已完成系爭契
約並通過化工結晶計畫之結案審查,中國生產力中心應給
付補助款尾款675,000元,然依系爭契約第6條有關「經費
收支處理」之約定,可知化工結晶計畫之執行,新湧公司
所得申請之補助款係於新湧公司完成計畫後,經審查委員
同意結案,再經會計師查核新湧公司提出之會計憑證以確
認新湧公司所申請之補助款項目及金額,是否均符合規定
而得核准發給。準此,新湧公司雖已完成化工結晶計畫,
但非謂中國生產力中心須核准新湧公司申請所有補助款,
而經核銷後,中國生產力中心尚得向新湧公司請求補助款
330,961元,新湧公司復請求中國生產力中心給付補助尾
款675,000元,即無足採。再者,新湧公司、陳主福固另
主張:因中國生產力中心之疏失,致陳主福需另外撥出時
間從事聯絡說明、商請委外單位配合及撰寫答辯狀等額外
工作,造成人力及物力損失達50天,請求中國生產力中心
給付陳主福工作損失272,727元等語,惟中國生產力中心
關於經費之審核均
於法有據,且新湧公司、陳主福亦未能
舉證證明中國生產力中心有何過失情事,故新湧公司、陳
主福上開主張,尚難採信。
七、
綜上所述,中國生產力中心係依兩造約定調減人事費、技術
引進及委託研究費;新湧公司、陳主福不得請求中國生產力
中心給付補助尾款及人力、物力損失。從而,本訴部分,中
國生產力中心依系爭契約,請求新湧公司、陳主福連帶給付
392,129元【計算式:330,961+1,168+60,000=392,129】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反訴部
分,新湧公司、陳主福請求中國生產力中心給付新湧公司
675,000元,及自98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及給付陳主福272,727元,均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八、本件中國生產力中心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新湧公司及陳主福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新湧公司及陳主福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訴部分,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
條第2項;反訴部分,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邱筱涵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附表一
┌──────┬───────┬─────┬───────┐
│予以認列項目│金額(新臺幣)│政府補助款│政府補助款 │
│ │元 │比率 │ │
├──────┼───────┼─────┼───────┤
│人事費 │5,825,620元 │37.6% │2,190,433元 │
├──────┼───────┼─────┼───────┤
│材料費 │ 734,386元 │36.4% │240,000元 │
├──────┼───────┼─────┼───────┤
│設備使用費 │ 350,322元 │38.3% │90,000元 │
├──────┼───────┼─────┼───────┤
│設備維護費 │ 54,400元 │36.363% │19,782元 │
├──────┼───────┼─────┼───────┤
│技術引進及委│2,543,530元 │37.5% │953,824元 │
│託研究費 │ │ │ │
├──────┼───────┼─────┼───────┤
│合計 │9,508,258元 │ │3,494,039元 │
├──────┴───────┴─────┴───────┤
│備註: │
│ 其中材料費籍設被使用費因可認列總金額超出原計畫核定數額│
│ ,故補助款金額仍維持原核定數,其餘納入自籌款。 │
└────────────────────────────┘
附表二
┌──┬────┬───────┬────────────┐
│編號│調減項目│調減原因說明 │調減依據 │
├──┼────┼───────┼────────────┤
│1 │列報不計│由於列報正常上│依據SBIR計畫「會計查核準│
│ │薪價薪調│班日請假不計薪│則」(計畫簽約暨管理作業│
│ │減數 │之工時費用,因│手冊第參-30頁):人事經 │
│ │ │此予以調解 │費之編列經與公司所提供之│
│ │ │ │工時紀錄核對內部差勤紀錄│
│ │ │ │後,無不合理之情形方可認│
│ │ │ │列。 │
├──┼────┼───────┼────────────┤
│2 │獎金調減│由於獎金項目列│依據SBIR計畫「會計編列原│
│ │數 │報超過SBIR「會│則」(申請須知- 附件C )│
│ │ │計編列原則」所│:人事費編列原則及注意事│
│ │ │定之2 個月月薪│項第5點「獎金總計不得超 │
│ │ │上限,因此予以│過2個月月薪(
所稱月薪僅 │
│ │ │調減 │包含本薪、職務加給或技術│
│ │ │ │津貼、主管加給)。」 │
├──┼────┼───────┼────────────┤
│3 │投入比例│由於投入比例與│依據SBIR計畫「會計查核準│
│ │與工時紀│所提供之工時紀│則」(計畫簽約暨管理作業│
│ │錄表不符│錄表不符(例如│手冊第參-30頁):人事經 │
│ │調減數 │:黃莞菘於97年│費之編列,年酬勞不得超過│
│ │ │7 月之工時紀錄│15個月月薪(僅包含本薪、│
│ │ │卡顯示,投入本│職務加給或技術津貼、主管│
│ │ │計畫之工時為0 │加給),且應依專案計畫實│
│ │ │個小時,但於專│際發生之工時比例計算;獎│
│ │ │職研究人員薪資│金(包含年終及三節獎金)│
│ │ │表中投入比率該│不得超過2個月月薪。 │
│ │ │月卻是1 ),因│ │
│ │ │此予以調減。 │ │
├──┼────┼───────┼────────────┤
│4 │帳列數與│由於列報之金額│依據SBIR計畫「會計查核準│
│ │入帳數明│與該公司實際撥│則」(計畫簽約暨管理作業│
│ │細不符調│付金額不符(例│手冊第參-34頁):委外研 │
│ │減數 │如:黃海雄於98│究費注意事項第3點「委外 │
│ │ │年8 月及98年9 │測試之委託對象應予計畫書│
│ │ │月分別列報人事│所列相符,金額應與原始憑│
│ │ │費用,但卻無新│證(如統一發票或收據)相│
│ │ │湧公司支付其薪│符。」 │
│ │ │資之證明文件予│ │
│ │ │以
佐證),因此│ │
│ │ │予以調減。 │ │
├──┴────┼───────┼────────────┤
│合計 │ │982,630元 │
└───────┴───────┴────────────┘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本訴部分:
第一審裁判費 4,300元
證人旅費 530元
合 計 4,830元
反訴部分:
第一審裁判費 9,140元
合 計 9,1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