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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0 年度北簡字第 379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8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定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北簡字第3797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山富國際旅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森 訴訟代理人 郭雨嵐律師       許義明律師       沈宗原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首安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仲偉芝 訴訟代理人 陳萬發律師 參 加 人 開新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怡君 訴訟代理人 王元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聲請人聲請駁回開新旅行社有 限公司之參加聲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法 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 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 事訴訟法第65條第1 項、第5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 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 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而 將致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而第 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於法律上或事實上 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者而言。最高法 院51年度台上字第3038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66條第1 項表明理由及訴訟程度於告知訴訟書狀中,參加人開新旅行 社有限公司(下稱開新旅行社)亦兩造間契約之當事人, 基於契約相對性原則,本件訴訟結果對其並無影響,縱相對 人於本訴訟獲勝訴判決,開新旅行社仍應依與相對人間之契 約關係履行債務,且開新旅行社亦未於參加書狀中具體表明 其於本訴訟之利害關係及依法繳納參加訴訟費用,亦違反民 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第59條、第77條之19第2 款之規定 ,依法聲請駁回其參加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即原告於本訴訟中主張於民國99年3 月間與相 對人即被告訂定委任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相對人 為聲請人所安排提供之泰國旅遊行程,向第三人亞洲航空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洲航空公司)代訂出發日期分別為99年 5 月11日、99年5 月15日、99年5 月18日、99年5 月22日及 99年5 月25日共5 組旅行團計160 人前往泰國之機位機票( 下稱系爭機票),聲請人並分別於99年3 月19日、99年3 月 22日以即期支票給付相對人以每人新臺幣(下同)3,000 元 共480,000 元(下稱系爭款項)之定金,因泰國國內生紅 衫軍之暴動事件,外交部遂於99年4 月23日將泰國曼谷地區 旅遊警示燈號調升為紅色警戒,並建議國人不宜前往,聲請 人遂取消該旅遊行程,並以系爭契約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 致不能履行為由,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款項等語,相對人則 抗辯系爭款項係聲請人直接向亞洲航空公司購買系爭機票所 預付之價金,相對人僅為受聲請人委託處理代訂機位之代理 人,且被告收受系爭款項後業已轉交予亞洲航空公司對外銷 售機位之代理商即開新旅行社,再由開新旅行社轉交予亞洲 航空公司,相對人已依聲請人之委託意旨處理事務且無可歸 責,即無返還系爭定金之義務等語,是本件爭點為:兩造 間之系爭契約是否存在,聲請人給付相對人系爭款項之性質 為何。是本院若認兩造間無契約關係,系爭款項僅係聲請人 所給付與亞洲航空公司之系爭機位價金,聲請人本件請求自 屬無據,開新旅行社對兩造自亦無給付義務;然若本院認兩 造具買賣系爭機位之契約關係,或認兩造間及相對人與開新 旅行社間均具委任契約,並由相對人或開新旅行社與亞洲航 空公司成立系爭機票之買賣契約,而本院復若認兩造間系爭 契約確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除相對 人應返還系爭款項與聲請人外,相對人與開新旅行社或亞洲 航空公司間,亦得本於同一法律上原因請求返還該款項金額 ,從而,開新旅行社及亞洲航空公司將因本件訴訟之結果而 受影響,當可認確與本訴訟具法律上利害關係。且開新旅行 社及亞洲航空公司經聲明參加訴訟或受訴訟告知後,將生民 事訴訟法第63條、第67條之參加效力,不得於後訴訟中主張 本訴訟之裁判不當,使含兩造、開新旅行社、亞洲航空公司 4 方有關系爭機票及系爭款項返還與否之問題,得於一訴訟 程序中統一解決,促使紛爭解決一次性,當即符合民事訴訟 法第58條以下所定訴訟參加制度之立法意旨,故開新旅行社 於100 年6 月2 日於本訴訟中所為參加訴訟聲明,自應准許 。聲請人訴訟代理人徒以實體法上契約相對性原則,而認本 件訴訟與開新旅行社無法律上利害關係云云,僅著眼於兩造 間實體利益,無視訴訟法上所具同時保護當事人及訴訟關係 人程序利益之規範意旨,似過度限縮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所定法律上利害關係之解釋,忽略訴訟參加制度所具擴大 訴訟制度解決紛爭之目的,當非可採。 四、次按參加,應提出參加書狀,於本訴訟繫屬之法院為之。參 加書狀,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二、參加人於本訴訟之利害 關係。告知訴訟,應以書狀表明理由及訴訟程度提出於法院 ,由法院送達於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59條第1 項第2 款、 第66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固要求參加人及告知訴 訟人應於書狀內表明參加人於本訴訟之利害關係、告知訴訟 之理由及訴訟進行之程度,此等規定之目的係為使受訴法 院得基此判斷有無允准參加及告知訴訟之必要,基此保護告 知訴訟之造,非為保護當事人之利益而設,而本院既認開 新旅行社確與本件訴訟具法律上利害關係已如前述,並已將 含本件支付命令聲請狀、兩造準備書狀答辯狀影印寄送受 告知人,開新旅行社亦已於100 年6 月2 日提出參加訴訟狀 而為訴訟參加,並送達於兩造,上述訴訟告知及參加訴訟之 程序,均已合於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縱原有欠缺程序欠缺亦 認已補正,開新旅行社亦已依法繳納參加訴訟聲請費1,00 0 元,有繳款收據1 紙為憑,是聲請人據此所聲明異議,亦 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參加人開新旅行社聲請參加本件訴訟,並無不合 ,聲請人聲請駁回其參加,尚難准許。依民事訴訟法第60條 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呈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麗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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