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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0 年度北簡字第 379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8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定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簡字第3797號 原   告 山富國際旅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森 訴訟代理人 郭雨嵐律師       許義明律師       沈宗原律師 被   告 首安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仲偉芝 訴訟代理人 陳萬發律師 參 加 人 開新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怡君 訴訟代理人 王元勳律師 受告知人  馬來西亞商全亞洲航空長途運輸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7 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壹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兩造之訴訟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訂有委任契約(下稱系爭 契約),由被告代原告向馬來西亞商全亞洲航空長途運輸有 限公司(下稱亞洲航空公司)訂購由臺灣飛往泰國之機位機 票,並給付新臺幣(下同)480,000 元(下稱系爭款項)之 定金與被告,因泰國生紅衫軍暴動事件,系爭契約即屬不 可歸責於兩造當事人致不能履行,請求被告返還定金等語 ,被告則抗辯其僅係受原告委託處理代訂機位之代理人,機 位之買賣契約仍存在於原告與亞洲航空公司間,且系爭款項 業已轉交予亞洲航空公司對外銷售機位之代理商即開新旅行 社有限公司(下稱開新旅行社),再由開新旅行社轉交予亞 洲航空公司作為原告購買機票之預付款,被告不負返還定金 與原告之義務等語,認開新旅行社及亞洲航空公司與本件 訴訟均具法律上利害關係,經被告提出書狀並由本院對其告 知訴訟,開新旅行社於民國100 年6 月2 日以書狀表明為輔 助被告而參加訴訟,即應准許。原告訴訟代理人固主張開新 旅行社不具法律上利害關係且未依法具結,其於本訴中所為 陳述不具法律效力並聲請駁回其參加云云原告上開聲請 ,業經本院認開新旅行社與本件訴訟具法律上利害關係而另 以裁定駁回,且本院既認開新旅行社所為參加訴訟係屬合法 ,其於訴訟中之陳述,即屬民事訴訟法第61條所定為輔助被 參加人即被告而為之訴訟行為,屬證人所為證述,故縱未 以證人身分具結仍屬有效,併此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99年3 月間訂定系爭契約,約定由被 告為原告所安排提供之泰國旅遊行程,向亞洲航空公司代訂 出發日期分別為99年5 月11日、99年5 月15日、99年5 月18 日、99年5 月22日及99年5 月25日共5 組旅行團計160 人前 往返泰國之機位(下稱系爭機位),聲請人並分別於99年3 月19日、99年3 月22日以即期支票給付相對人以每人3,000 元共480,000 元之系爭款項作為定金,嗣因泰國國內生紅衫 軍之暴動事件,外交部遂於99年4 月23日將泰國曼谷地區旅 遊警示燈號調升為紅色警戒,並建議國人不宜前往,系爭契 約即屬不可歸責於兩造致不能履行,原告乃取消該旅遊行程 ,並依民法第249 條第4 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定金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0,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固確收受原告所給付之系爭款項,受原告委 託代訂亞洲航空公司之系爭機位,惟被告僅係受原告委任事 務之勞務代理人,系爭機位之訂購契約仍存在於原告與亞洲 航空公司之間,兩造間並無定金契約存在,被告並已將系爭 款項全數交付開新旅行社,並由開新旅行社轉交予亞洲航空 公司,作為原告買受系爭機位之部分價款,是被告既已完成 受託任務,原告即無從請求被告返還定金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參加人之陳述略以:參加人確受被告委託代向亞洲航空公司 訂購系爭機位,並收受系爭款項後轉交予亞洲航空公司,惟 兩造間既係成立委任性質之系爭契約,則原告所給付之系爭 款項係屬被告為原告處理委任事務必要費用之一部,不具定 金之性質,原告即無從依民法第249 條第4 款之規定請求被 告返還,且亞洲航空公司規定團體訂購系爭機位之定金無法 退款,但得改期、更改目的地或暫存信用帳戶保留使用3 個 月,系爭契約及系爭機位訂購契約尚非不能履行,本件係原 告自行取消其旅遊行程,亦無從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等語 。 五、經查,被告受原告委任向亞洲航空公司代訂臺灣往返泰國之 系爭機位,原告並以即期支票給付被告系爭款項,被告復委 託亞洲航空公司對外銷售系爭機位之代理商即參加人開新旅 行社,並給付系爭款項與開新旅行社,開新旅行社乃於99年 3 月22日向亞洲航空公司訂購系爭機位完成,並以信用卡轉 付系爭款項與亞洲航空公司,嗣泰國因生紅衫軍暴動事件, 外交部即於99年4 月23日將泰國曼谷地區旅遊警示燈號調升 為紅色警示,於99年5 月17日將泰國全境旅遊警示燈號調升 為橙色,並建議旅客不宜前往泰國商旅(下稱系爭事故), 原告乃取消其旅行團行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兩造 間系爭機位代訂應付憑單、應收繳款憑單、被告與開新旅行 社間系爭機位訂購收款單、開新旅行社與亞洲航空公司間機 位行程表及發票影本各5 紙、台北市旅行商業同業公會99年 4 月27日第099188號網站公告、外交部99年5 月17日新聞參 考資料第40號新聞稿各1 紙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六、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不 能履行,依民法第249 條第4 款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之 定金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 點為:㈠、系爭契約及系爭款項給付之性質為何;㈡、原 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定金,是否有據。經查: ㈠、兩造既均不否認原告確有委託被告處理代訂系爭機位之事務 ,經被告允為處理後,原告即給付以預定機位人數以每人3, 000 元計算之系爭款項與被告,被告並將之交由開新旅行社 ,由其轉交與亞洲航空公司,作為系爭機位價金之預付款等 情,是依民法第528 條之規定,堪認兩造間確訂有原告委託 被告處理事務,被告允為處理之委任契約。詳言之,依兩造 所為約定、處理事務之內容、兩造所具旅行業者之身分、旅 行業間就交通、膳宿互相代訂支援之慣例,及實際系爭機位 係由亞洲航空公司所提供等情綜合觀之,原告係為履行參加 其所安排之泰國旅行團之旅客間旅遊契約,乃委託委託被告 代向亞洲航空公司訂購系爭機位,經被告允為處理,是兩造 確有屬委任性質之系爭契約存在,而被告既非系爭機位之實 際提供者,復無代亞洲航空公司出售系爭機位之權限,需再 透過開新旅行社為訂購系爭機位之表示,應認系爭機位之買 賣契約係分別藉被告及開新旅行社所傳達之意思表示,而成 立於原告與系爭機位實際提供者之亞洲航空公司間。是本件 原告除分別與其旅客間具旅遊契約、與被告間具系爭契約, 及與亞洲航空公司間具系爭機位之買賣契約外,被告依系爭 契約所允為處理之委任事務,應係使原告得向亞洲航空公司 購得系爭機位,俾使原告得依其與旅客間之旅遊契約,使旅 客得於所訂時間航赴泰國旅遊。而系爭款項既經被告交付開 新旅行社並代轉與亞洲航空公司,作為原告訂購系爭機位之 部分款項,堪認係屬被告處理委任事務必要費用之一部。 ㈡、原告固不否認系爭款項為被告處理委任事務必要費用之一部 ,惟主張同時亦具兩造間系爭契約所給付之定金性質,且泰 國既生經外交部警示不宜旅遊之系爭事故,系爭契約即屬不 可歸責於兩造情事致不能履行,被告即應依民法第249 條第 4 款返還系爭款項等語,惟查: ⒈按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用左列之規定:一、契約 履行時,定金應返還或作為給付之一部。二、契約因可歸責 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不得請求返還 。三、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 ,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四、契約因不可歸責 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應返還之。民法 第249 條定有明文。次按定金之性質,因其作用之不同,通 常可分為:㈠、證約定金,即為證明契約之成立所交付之定 金;㈡、成約定金,即以交付定金為契約成立之要件;㈢、 違約定金,即以定金為契約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擔保;㈣、解 約定金,即為保留解除權而交付之定金,亦即以定金為保留 解除權之代價;㈤、立約定金,亦名豫定金,即在契約成 立前交付之定金,用以擔保契約之成立等數種。最高法院91 年台上字第635 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兩造於訂定系爭 契約時未就系爭款項為用以擔保契約之成立、委任事務未完 成之損害賠償或以之保留解除權之約定,難認系爭款項係屬 上開成約定金、違約定金、解約定金或立約定金,原告復未 針對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有無作為系爭機位價款以外之其他功 能約定,具體陳述並舉證以實其說,則系爭款項是否具證約 或其他內涵之定金性質,即非無疑。 ⒉次查,兩造間系爭契約係約定以被告代原告向亞洲航空公司 訂購取得系爭機位為委任事務之處理等情,已如上述,而參 加人開新旅行社既已受被告委託,向亞洲航空公司訂得系爭 機位,為原告所不否認,並有開新旅行社與亞洲航空公司間 機位行程表及發票影本各5 紙可稽,是系爭契約業已可認履 行,不因系爭事故有無發生而有異。換言之,系爭事故之發 生,僅使原告與其旅客間之旅遊契約及原告與亞洲航空公司 間之系爭機位買賣契約,生是否給付不能之問題,惟兩造間 之系爭契約,既僅具委託代訂系爭機位之委任本旨,則於被 告確實為原告向亞洲航空公司代訂系爭機位完成,即原告與 亞洲航空公司間就系爭機位成立買賣契約時即告履行完成, 與原告訂購系爭機位之動機,及其與旅客間之旅遊契約能否 成行無涉,原告訴訟代理人主張系爭契約因系爭事故之發生 致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而不能履行云云,當係混淆原告與 不同當事人間之旅遊契約、代訂機位委任契約及機位訂購契 約之法律關係及權利義務內涵,殊非可採。 ㈢、綜上,系爭款項是否具兩造間系爭契約之定金給付性質既屬 有疑,系爭契約亦不因系爭事故之發生致不能履行,而被告 既已完成系爭契約所訂為原告向亞洲航空公司代訂系爭機位 之事務,並已轉交系爭款項與亞洲航空公司作為系爭機位價 金之一部,原告依民法第249 條第4 款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 項,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至系爭款項是否具原告與 亞洲航空公司間就系爭機位買賣契約之定金性質、其系爭機 位買賣契約是否因系爭事故而致不能履行,及原告得否片面 取消旅遊契約及系爭機位買賣契約,而另向亞洲航空公司請 求返還系爭款項,則屬另一問題,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6條第1 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呈樵 計 算 書 ┌──────────┬────────┬──────┐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 ├──────────┼────────┼──────┤ │第一審裁判費 │ 5,180 元│ │ ├──────────┼────────┼──────┤ │第一審參加訴訟聲請費│ 1,000 元│ │ ├──────────┼────────┼──────┤ │合 計 │ 6,180 元│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麗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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