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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0 年度北簡字第 382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7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382號 原   告 黎明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銘藤 訴訟代理人 黃嘉儷 被   告 佳昂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陸繼英 被   告 張炎田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北簡字第382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100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7月28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鍾 華   書記官 張素月   通 譯 趙芷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拾陸萬壹仟捌佰捌拾叁元。 訴訟費用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等如以拾陸萬壹仟捌佰捌拾叁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4條 前段所明定。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房 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略以:被告「佳昂有限公司」(下稱:佳昂公司)邀 同被告張炎田為連帶保證人,民國(下同)98年6月5日與原告 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並經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98年度北院 民公有字第404號公證書公證在案,被告等以月租金 63,000 元租用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路二段 482巷19號 3樓」房屋,押租保證金126,000元,租賃期限自98年6月8日 起至101年6月5日止,於每月6日前繳納租金,租賃期限未滿 一方擬終止租約,須得對方同意,並應於三個月前以書面通 知對方,且違約一方應賠償相當於一個月租金之罰金與對方 。被告遷出時如遺留傢俱雜物等不搬者視為放棄,任由原告 處理,但費用則由被告負擔。被告竟於99年4月1日( 租賃 期限未滿)逕自遷移不知去向,原告遂於同年6月12日以臺北 北門郵局第2203號存證信函終止租賃契約,經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於同年7月23日以99年度司簡聲字第110號民事裁定前 揭原告以郵局存證信函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公示送達被告等 。被告等積欠99年3月份租金 63,000元、98年5月起至99年3 月之水、電費 204,953元及垃圾清理費19,950元,扣除押租 保證金126,000元,尚欠原告161,883元未清償。原告爰依 租賃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提出房 屋租賃契約書、公證書、存證信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 度司簡聲字第 110號民事裁定書、水電費收據等文件影本佐 證等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等經本院合法通知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 證據,認其主張真實。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等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等如以主文第三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張素月 法 官 鍾 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70元 合 計 1,77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素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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