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382號
原 告 黎明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銘藤
訴訟代理人 黃嘉儷
被 告 佳昂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陸繼英
被 告 張炎田
上列
當事人間100年度北簡字第382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100年7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同年7月28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鍾 華
書記官 張素月
通 譯 趙芷苡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等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拾陸萬壹仟捌佰捌拾叁元。
訴訟費用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被告等如以拾陸萬壹仟捌佰捌拾叁元為原告
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4條
前段所明定。
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房
屋
租賃契約書影本在卷
可稽,
合先敘明。
二、被告等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略以:被告「佳昂有限公司」(下稱:佳昂公司)邀
同被告張炎田為連帶
保證人,民國(下同)98年6月5日與原告
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並經本院所屬民間
公證人98年度北院
民公有字第404號
公證書公證在案,被告等以月租金 63,000
元租用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路二段 482巷19號
3樓」房屋,押租保證金126,000元,租賃期限自98年6月8日
起至101年6月5日止,於每月6日前繳納租金,租賃期限未滿
一方擬終止租約,須得對方同意,並應於三個月前以書面通
知對方,且違約一方應賠償相當於一個月租金之罰金與對方
。被告遷出時如遺留傢俱雜物等不搬者視為放棄,任由原告
處理,但費用則由被告負擔。
詎被告竟於99年4月1日( 租賃
期限未滿)逕自遷移不知去向,原告遂於同年6月12日以臺北
北門郵局第2203號
存證信函終止租賃契約,經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於同年7月23日以99年度司簡聲字第110號民事
裁定將
前
揭原告以郵局存證信函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
公示送達被告等
。被告等積欠99年3月份租金 63,000元、98年5月起至99年3
月之水、電費 204,953元及垃圾清理費19,950元,扣除押租
保證金126,000元,尚欠原告161,883元
迄未清償。原告爰依
租賃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提出房
屋租賃契約書、公證書、存證信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
度司簡聲字第 110號民事裁定書、水電費收據等文件影本
佐
證等語。
四、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等經本院合法通知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
證據,
堪認其主張真實。本件
原告之訴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等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
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等如以主文第三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張素月
法 官 鍾 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70元
合 計 1,770元
上列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素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