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4048號
原 告 瓦克新鮮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連錫鴻
訴訟代理人 顏本源
律師
被 告 英屬維京群島商李肇勳國際室內設計顧問股份有限
公司臺灣
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大衛貝普肯(Dav.
訴訟代理人 張秀夏律師
複代理人 翁林瑋
複代理人 張睿群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18日
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8 月31日下午5 時在臺灣臺北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四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鄭佾瑩
書記官 鄭玉佩
通 譯 張麗華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三月二十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捌仟元為原告
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原告為經營進口高級新鮮水果之業者,被告於民國
100 年1 月3 日向原告訂購紐西蘭紅櫻桃(下稱
系爭櫻桃)14
6 盒,共計新臺幣(下同)204,400 元,原告接獲
上開訂單後
,於同年1 月17日上午,自冰庫提出1 月16日夜間甫空運到貨
之系爭櫻桃146 盒,載送至被告處所即臺北市○○區○○○路
○ 號8 樓,業經被告點收
無訛。
經查,系爭櫻桃外箱已明顯用
英文記載「保持冷藏攝氏1 度」,且依
經驗法則應知新鮮空運
櫻桃須經
適當冷藏始能避免腐壞;再者,被告於100 年1 月17
日上午受領146 盒系爭櫻桃時,既未通知原告有須負擔保責任
之瑕疵,依
民法356 條第1 、2 項規定,即視為承認其所受領
之物。
詎被告受領系爭櫻桃146 盒後,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竟
未立即
予以冷藏,且於置放數日後始發送於其客戶,致系爭櫻
桃產生腐壞情形,依民法第373 條本文規定,原告交付後即
無
庸承受負擔買賣
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詎被告事後拒不給付
上
揭146 盒紐西蘭新鮮紅櫻桃之價金,進而委任律師發函予原告
,將怠於冰存致生損害責任全部轉嫁原告,顯然違背
誠信原則
。且被告於本次訂購系爭櫻桃146 盒後,
旋即於1 月18日又定
了5 公斤二箱的櫻桃,如1 月17日之櫻桃有被告
所稱之瑕疵,
被告即無再於18日訂購之可能。
爰依民法第345 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價金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204,4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以:
㈠被告向原告訂購櫻桃作為年節禮品已有數年之久,均以相同
方式保存及運交客戶並無異常,僅此次於受領系爭櫻桃後約
2 、3 日即發現櫻桃潰爛、腐壞、流汁、發霉、甚至長出蜘
蛛網
等情況,依腐爛狀況觀之,顯然於原告收到櫻桃時即已
發生腐壞情事,而與原告保存方式無關;再者,被告於1 月
17日上午收受系爭櫻桃146 盒後,至20日每日平均氣溫皆為
11至17.3℃之間,依通常生活經驗,櫻桃置於此等室溫下保
存3 日,並不會發生腐敗、結蜘蛛網等情形,且被告於收受
後旋即自當日起陸續分送予一百多名客戶,
是以,本件櫻桃
損壞情況顯與是否冷藏保存無關,更無置放數日後發送於客
戶之情事;復依一般經驗法則,櫻桃於冬天室溫下保存2 至
3 日,即便未以1 ℃冷藏,亦不會發生腐壞、甚或有長出類
似蜘蛛網等情,
足證該批櫻桃應係於送底被告處所之前即已
有腐敗現象。
㈡另原告運送系爭櫻桃146盒至被告處所時,所使用之運送工
具係無冷藏或控溫設備之一般貨車,如該批櫻桃確如原告所
陳應一直以冷藏方式保存,何以原告竟捨具冷藏設備之載貨
車輛不用,卻以無控溫設備之貨車將系爭櫻桃暴露於一般氣
溫下而為運送?再者,被告處所為一般辦公大樓,並無龐大
冷藏設備可供冷藏生鮮水果,為原告所明知,如該批櫻桃確
如原告所稱應冷藏保存,則理應於接受被告訂單時告知是項
訊息,然而原告以專門從事水果買賣之專業,卻始終未曾告
知被告保存方式及保存期限,
顯有未善盡告知義務情事,依
消費者保護法第4條規定,原告顯亦有怠於履行企業經營者
告知義務之情事,是以,系爭櫻桃
縱有因此而於3日內即發
生腐爛情事,其致生之損害結果自應由原告負責。
㈢復以,本件被告訂購量有146盒之多,於收受時僅得抽檢數
盒以肉眼目視之方式判斷有無瑕疵,而系爭櫻桃表層櫻桃汁
腐爛狀況因與黑紫色之櫻桃顏色一致,肉眼難以辯識,故被
告於收受當時根本未能發現並不代表櫻桃無瑕疵。被告於分
贈予客戶後接獲客戶反映系爭櫻桃有
前揭腐爛情形後,即於
1 月20日將其餘櫻桃開箱檢視,發現確實每箱均有腐敗之櫻
桃汁液流出,然系爭櫻桃小盒子內有塑膠袋,汁液均流至塑
膠袋底層,不易於受領時發見前揭瑕疵,且被告於發見系爭
櫻桃瑕疵情事後,隨即通知原告並未延宕,故本件應無民法
第356條第1、2項「視為承認受領之物」之適用。則本件櫻
桃瑕疵應為原告自始即知,且故意不告知被告,原告自不得
主張民法第356條之
瑕疵擔保責任
免除及危險移轉,系爭櫻
桃有腐壞、發霉,甚或長出類似蜘蛛網等情狀,顯見該批櫻
桃應係於送抵被告處所之前即有腐敗現象,原告應自始即知
,依民法第357條規定,原告即不得依民法第356條第1、2項
主張被告有未檢查貨物、發現瑕疵後怠為通知等情。
㈣綜上,被告於接獲客戶反映系爭櫻桃有前揭腐爛情形後,曾
以問卷方式向收受系爭櫻桃之客戶調查系爭櫻桃之品質,發
現竟有高達48件遭客戶反映品質不良、腐爛、長白毛等瑕疵
,足認同一批運送之其餘櫻桃亦有此等瑕疵情事存在,而原
告自始即知系爭櫻桃瑕疵而故意不告知被告,且系爭櫻桃汁
腐壞等瑕疵情狀顯然已無成就本件櫻桃
買賣契約目的之可能
;
復於被告發見瑕疵後亦無解決本件爭議之誠意,故被告自
得依民法第359 條規定解除系爭櫻桃146 盒之買賣契約,並
已於100 年2 月22日以律師函通知解除之,故被告即無給付
系爭貨款予原告之義務。
㈤縱認原告主張系爭櫻桃係因被告保存方式不正確所導致,
非
自始即有瑕疵,其不利益仍應歸由未妥善標示之原告承擔,
本件系爭櫻桃盒上並無任何保存條件之標示,雖於運送外箱
上有「KEEP REFRIGERATED TO 1℃」英文標示,然此並不符
合
消費者保護法第24條及食品衛生管理法第5 條之規定,原
告為水果進口商及經銷商,就其所輸入、儲存、販賣之水果
應受前揭
法律所規範,本件櫻桃禮盒未以中文及通用符號顯
著標示其品名、內如物名稱及重量、容量或數量、廠商資料
、有效日期等事項,已有可議之處;對於食品保存等至為重
要之冷藏標示更應以國人通用之中文顯著標示,使被告得以
察知「如三日不冷藏將致櫻桃潰爛腐敗」之嚴重結果,然被
告並未加以標示,顯已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5 條規定。而
食品標示事項之欠缺,屬契約上附隨義務之違反,因此致生
損害於被告,原告自應依民法第227 條規定負賠償責任,依
被告所能取得之客戶回覆問卷統計,系爭櫻桃有瑕疵部分至
少48盒,加計被告退回予原告18盒,及被告將留存之櫻桃中
人工篩選出10盒腐爛之櫻桃,合計76盒,每盒以1,400 元計
算,共106,400 元;另被告又自費購買巧克力禮盒60盒補送
客戶,每盒880 元,經店家打95折後共計50,160元,故被告
得向原告請求
損害賠償156,560 元,被告自得依民法第334
條第1 項規定,主張以此與原告主張之價金債務互為抵銷等
語,資為
抗辯。
並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
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於100年1月3日向原告系爭櫻桃146盒,共計204,400元
,
迄未給付價金。
㈡系爭櫻桃於100年1月17日送至被告辦公處所放置,至100 年
1月20日均未放置於冰箱冷儲。
得
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櫻桃買賣價金,
惟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是否已視為承認
受領系爭櫻桃?原告交付之系爭櫻桃有無瑕疵?被告
解除契約
有無理由?被告為
抵銷抗辯有無理由?以下分述之:
㈠被告是否已視為承認受領系爭櫻桃?
1、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
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
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
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
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
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356條定有明
文。
2、查原告係於100年1月17日交付系爭櫻桃予被告,而被告
係於100年1月20日以電話通知被告系爭櫻桃有瑕疵情節
,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雖辯稱原告未依通常程序從速
檢查其所受領之物,視為承視所受領之系爭板材
云云,
已為原告所否認,本院觀之原告交付之櫻桃係以大紙盒
內裝6小盒,數量達146小盒,且每一小盒內均有包裝紙
包覆櫻桃,而櫻桃為水果,質軟碰撞極易損傷,外觀顏
色甚深,每小盒內裝上百顆櫻桃,上、下重疊,實難期
被告收受後應隨即逐一打開小盒,倒出後再一一檢視有
無瑕疵,本院審酌被告交快遞大批運送之時間為100年1
月19日,而至100年1月20日隨即向原告人員表示系爭櫻
桃有瑕疵,收受至告知時間僅隔3日,應認原告已依通
常程序從速檢查所受領之物,並即時將有瑕疵之事實通
知被告,並無怠於檢查及通知情形,應非可視為原告已
承認所受領之物。
㈡原告交付之系爭櫻桃有無瑕疵?
兩造固不爭執被告於收受系爭櫻桃後並未冷藏於攝氐負一度
之容器內,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亦函覆本院櫻桃發生
腐損原因很多,其中最主要為沒有冷藏一詞(見本院卷第13
2頁),
惟查:
1、本件原告係於100年1月17日將系爭櫻桃交付被告,惟被
告於當日即已將其中4盒送給客戶戴德梁行、台北金融
大樓股份有限公司,而證人伍靜婷即被告
受僱人到庭證
稱:當時101的高層楊文琪並沒有回復問卷,但是他在
17日之後隔幾天有打電話給參加開會我們公司的人員,
說櫻桃是壞的,不應該是送禮的東西,他認為是很失禮
的事情,之後也由他的秘書表明他不要填問卷,17日是
101高層的人有反應有壞掉,陳惠榮是101的主管也有反
應壞掉,他跟楊文琪都是在收到隔幾天後打電話來反應
說是壞掉的,他們說我們送來的是爛櫻桃等語(見本院
卷第164頁、第165頁),並有被告所製作之問卷
可稽(
見本院卷第69頁反面、第70頁),而觀之該問卷台北金
融大樓股份有限公司人員係在上面勾選櫻桃有破損流出
汁液,無法判斷原因、櫻桃有腐爛,並記載有味道、發
霉等情形,數量約半盒,衡之常情,系爭櫻桃係於100
年1月17日約中午送至被告,被告於當日縱未將該櫻桃
冷藏,以當日為冬季,溫度為攝氐11.5度,有被告提出
之氣象局資料足參(見本院卷第112頁),且被告放置
系爭櫻桃地方於辦公室,冬季未放送暖氣,有涼涼的之
情,此業證人伍靜婷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63頁),
該櫻桃於當日送至客戶處,亦不致於會有腐爛、發霉、
流汁之情況產生,足見系爭櫻桃於運抵被告處應即有上
開瑕庛存在。
2、
參諸被告與原告已交易數年,證人伍靜婷亦證述以前原
告交付之櫻桃並無客戶反應品質不良情形,且99年亦是
由相同車輛以同樣包裝運送至被告,被告亦係以同一方
式保存櫻桃,於5日後始全部送完等語(第158頁、第15
9頁),則被告對於100年原告交付之櫻桃保存方式並未
與往年不同,卻有客戶反應及伍靜婷挑選後退回給原告
等高達70餘箱之櫻桃有腐爛、發霉、流汁等情況發生,
每盒毀壞數量大多半盒以上,除經證人伍靜婷證稱明確
(見本院卷第161頁、第162頁),並有問卷附卷足參(
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94頁),益見被告辯稱系爭櫻桃本
身品質有瑕疵,與有無冷藏之詞,應屬可採。
㈢被告解除契約有無理由?
承上,原告交付之系爭櫻桃確有瑕疵,業如上述,然就有瑕
疵盒數,被告
自承僅能依問卷及退回數量計算為76小盒一詞
,互
核與被告提出之問卷及證人伍靜婷之證詞相符,則本院
僅能認定其中76小盒櫻桃有瑕疵,故依民法第363條第1項規
定,被告僅能解除有瑕疵部分之櫻桃買賣契約,並於解除契
約後,請求被告返還價金,至於無瑕疵部分之價金98,000元
(即204,400÷146=1,40 0,1,400×76=106,400,000000
0000000=98000),被告仍須給付價款。
㈣被告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被告寄送巧克力給客戶係未送櫻桃及有反應櫻桃有問題之客
戶,均屬上述解除契約範圍,被告本即無庸給付價金給原告
,被告另行給付巧克力給客戶,係其本於客戶友好關係贈送
之物,當非因此所受損害,自不得主張抵銷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34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8,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00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
聲請宣告被
告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後附計算書確定
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鄭玉佩
法 官 鄭佾瑩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210元
合 計 2,210元
上列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