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4158號
原 告 余佾婕
訴訟
代理人 白宗益
被 告 瑞瑩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明燿
訴訟代理人 陳冠宇
被 告 劉璟德
上列
當事人間100年度北簡字第4158號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 ,於中
華民國100 年11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0日下午4 時在本
院臺北簡易庭第3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佳宜
書記官 李易融
通 譯 黃蕙華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叁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00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以新臺幣捌萬肆仟叁佰柒拾伍
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36,345 元
,及自訴狀
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
之利息;被告應連帶給付自民國99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工作日以每日70元計算之通勤交通費用,
嗣於本院審理
中減縮請求為被告連帶給付136,345 元,及自100 年11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係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
定相符,應於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劉璟德於99年11月27日4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營業小客車,途經新北市○○區○○路1 段46巷與同路段
32巷21弄之路口,因未減速注意左右來車,致與訴外人曹錫
真騎乘之車號000-000 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被告劉璟德之小
客車並撞擊停放於46巷路邊畫線停車格內之原告所有、車號
為00-0000 之日產自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
後方嚴重受損,經訴外人顯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顯隆
公司)估價,修繕費用總計為136,345 元(含工資78,600元
、零件57,745元);又被告劉璟德所駕駛之肇事計程車,係
登記於被告瑞瑩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瑞瑩公司)所
有,被告劉璟德顯係被告瑞瑩公司為之
受僱人,故瑞瑩公司
就被告劉璟憶之
侵權行為,自應依
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之規
定,與被告劉璟德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為此提起
本件訴訟
。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6,345 元,及自100 年11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
抗辯所為之陳述:
被告劉璟德與訴外人曹錫真因未遵守交通規則,共同肇致本
次交通事故,應依民法第184 、185 條規定,就系爭車輛之
損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故被告劉璟德、瑞瑩公司與訴
外人曹錫真對於系爭車輛之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依據民
法第273 條規定,原告自得就
上開連帶債務其中之二人,即
被告請求連帶負全部之損害賠償責任。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100 年7 月1 日新北車鑑字第1000001750號
函檢送之鑑定意見書指「限速50公里,市區道路」
顯有錯誤
,且鑑定意見書徒以訴外人曹錫真逆向行駛違反交通規則,
即以之為整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實有偏頗,未斟酌被告
劉璟德未減速慢行、注意左右來車狀況並作隨時停車準備之
違規行為,因車速過快,於方向盤左偏後猛烈撞擊原告停放
於路邊停車格的系爭車輛才停下,造成系爭車輛嚴重毀損,
實令人費解。
三、被告部分:
㈠被告劉璟德以:肇事主因是訴外人曹錫真逆向,當初伊有請
保險公司來處理,原告現在告伊規避掉訴外人曹錫真的責任
,推到伊身上;伊認為原告獅子大開口,保險公司認為肇事
不全是伊的責任,所以只願賠償原告20,000元;這件事情伊
是無辜的,伊是因為被訴外人曹錫真撞上才會撞上原告的車
。對覆議結果沒意見,對於原告提出之估價單上之項目及金
額均不爭執等語置辯。
㈡被告瑞瑩公司則以:之前跟原告談過但沒有共識,折舊部分
我們保險公司核算下的金額跟原告請求差距過大。對覆議結
果沒意見,對於原告提出之估價單上之項目及金額均不爭執
等語置辯。
四、
經查,被告劉璟德於99年11月27日4 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1 段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途經同路段46巷與同路段32巷21弄之無號誌岔
路口,未減速慢行,
適有訴外人曹錫真騎乘之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由同路段32巷21弄單行道逆向駛至,發生碰撞,
致被告劉璟德之小客車碰撞停放於46巷路邊畫線停車格內之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後方嚴重受損
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估價單、保養紀錄、行車執
照及估價單明細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黏貼紀錄表等相關資料
查核屬實,而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
議鑑定委員會100 年10月12日覆議字第1006204135號函檢送
之覆議意見書(下稱覆議意見書)亦認訴外人曹錫真駕駛重
機車,違規行駛單行道,逆向駛入路口為肇事主因,被告劉
璟德駕駛營小客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未減速慢行為肇事
次因,原告則無肇事因素,且被告對覆議意見亦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167 頁),自
堪信為真。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
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
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
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
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
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本文、第191 條之2 本文及第
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受僱
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該條所謂「僱用人」,
祇須外觀上行
為人係為其服勞務即足(參最高法院73年度
台上字第2691號
裁判意旨所示)。目前在臺灣經營交通事業之營利私法人,
接受他人靠行(即出資人以該交通公司之名義購買車輛,並
以該公司名義參加營運),而向該靠行人(即出資人)收取
費用,以資營運者,比比皆是,此為週知之事實,是該靠行
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該交通公司所有,用路人又無從分辨
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者,則用路人祇能從外觀上判斷該
車輛係某交通公司所有,該車輛之司機係受僱為該交通公司
服勞務。按此種交通企業,既為目前臺灣社會所盛行之獨特
經營型態,則此種交通公司,即應對廣大用路人之安全負起
法律上之責任。蓋該靠行之車輛,無論係由出資人自行駕駛
,或招用他人合作駕駛,或出租,在通常情形,均為該交通
公司所能預見,
苟該駕駛人係有權駕駛,在客觀上似應認其
係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而應使該交通公司負僱用人之責任
,方足以保護交易之安全(
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7
9 號判決及王澤鑑著特殊侵權行為(2006年7 月出版)第12
1 、122 頁)。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遭受碰撞,
乃肇因於被
告劉璟德與訴外人曹錫真行車過失發生碰撞後所波及,已如
前述,
是以,依民法第185 條規定,被告劉璟德與訴外人曹
錫真為
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又本件被
告劉璟德所駕駛之肇事車輛,係靠行於被告瑞瑩公司,此為
兩造所不爭執,故被告瑞瑩公司允許被告劉璟德駕駛靠行該
公司之營業小客車,在外觀上顯已足認被告瑞瑩公司為被告
劉璟德之僱用人,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瑞瑩公司就原告因本
件車禍事故所受損害,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
,與被告劉璟德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於法有據。另按民法
第273 條規定,連帶債務之
債權人,得對於
債務人中之一人
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是被
告劉璟德與訴外人曹錫真共同侵害原告權利,雖然過失情形
有別,原告亦得僅向其中一人或數人請求全部或部分損失之
賠償給付,是本件原告僅向被告劉璟德及被告瑞瑩公司請求
負連帶賠償責任,依法有據。
六、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 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
照。查係爭車輛於88年10月出廠,經原告送請車廠估價,修
繕費用為136,345 元,其中工資78,600元、零件57,745元,
此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資照及估價單等件影本為證,應認係
真正。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機車使用年
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95條第6 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
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查係爭
車輛於99年11月27日碰撞受損,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又按固定資產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十
分之一為合度,所得稅法第5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故系爭車
輛自出廠使用至肇事時之使用年數,已逾耐用年數,系爭車
輛更換零件之折舊後金額應為5,77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故原告可請求之修復費用應以84,375元為必要。
七、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
告84,375元,及自自100 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
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
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
麗,應併駁回,併此敘明。
九、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其他主張與
事證,核與本判斷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李易融
法 官 沈佳宜
以上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 。(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易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