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簡字第4404號
原 告 東郁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呂文孝
訴訟代理人 呂羅定妹
被 告 於韋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27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號牌貳面及行車執
照壹枚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叁仟柒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五
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仟元為原告
預供擔
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叁仟柒佰捌拾元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臺北市計程車客
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第21條規定在卷
可稽,
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又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1月4日與原告簽訂臺北市計程車
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
由被告自備計程車一輛,登記原告公司行號,使用原告營業
車牌照車牌號碼00 0-00號牌兩面、行照一枚營業,依約被
告除應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0元之管理服務費
,其他購車之分期付款、違規罰款、行政管理費、各項稅款
、保險費等亦約定由被告負擔,
詎被告自94年9月26日起至
100年4月4日止共積欠行政管理費、罰單、停車費共計93,78
0元尚未清償,經原告催告被告限期償還
上開欠款,如逾期
未還即終止兩造間系爭契約,因被告
迄未清償,兩造間契約
業已終止,為此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命被告應將車牌號碼
000-00號營業小客車號牌0面及行車執照一枚返還原告,並
應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費用之判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北市計程
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影本、交通大隊查
扣證明申請表、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路邊收費停車場名車
費催繳通知單收據聯、交通違規罰鍰收據等件為證,被告經
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
辯以供本院斟酌,已
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間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
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業經終止,
洵屬有據。從而,原告訴請被
告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牌照二面及行照一枚返
還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93,78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
日即100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3%計算之利息,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
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管靜怡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
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宜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