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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0 年度北簡字第 440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7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牌照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簡字第4404號 原   告 東郁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文孝 訴訟代理人 呂羅定妹 被   告 於韋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號牌貳面及行車執 照壹枚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叁仟柒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五 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仟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叁仟柒佰捌拾元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臺北市計程車客 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第21條規定在卷可稽, 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1月4日與原告簽訂臺北市計程車 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由被告自備計程車一輛,登記原告公司行號,使用原告營業 車牌照車牌號碼00 0-00號牌兩面、行照一枚營業,依約被 告除應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0元之管理服務費 ,其他購車之分期付款、違規罰款、行政管理費、各項稅款 、保險費等亦約定由被告負擔,詎被告自94年9月26日起至 100年4月4日止共積欠行政管理費、罰單、停車費共計93,78 0元尚未清償,經原告催告被告限期償還上開欠款,如逾期 未還即終止兩造間系爭契約,因被告迄未清償,兩造間契約 業已終止,為此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命被告應將車牌號碼 000-00號營業小客車號牌0面及行車執照一枚返還原告,並 應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費用之判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北市計程 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影本、交通大隊查 扣證明申請表、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路邊收費停車場名車 費催繳通知單收據聯、交通違規罰鍰收據等件為證,被告經 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 辯以供本院斟酌,已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間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 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業經終止,洵屬有據。從而,原告訴請被 告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牌照二面及行照一枚返 還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93,7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0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計算之利息,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 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管靜怡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宜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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