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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0 年度北簡字第 4997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3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4997號 原   告 弘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文程 訴訟代理人 林佳穎律師 被   告 鄭傳德 訴訟代理人 呂榮海律師 複代 理 人 許如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1年2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3月6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孫國慧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理 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陸仟叁佰肆拾伍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向訴外人太一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太一公司 )承攬工程,太一公司為給付原告工程款,而交付太一公司 與被告所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予 原告,詎經提示後均遭退票。被告係系爭支票之共同發票人 ,應負票據責任。爰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49,446元,及其中774,723元 自99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另774,723元自99年8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因太一公司向被告借款2500萬元,但無法按月付 息,為避免太一公司任意挪用其帳戶資金,因此變更太一公 司原印鑑卡上之印鑑改為加上被告之印章,此為被告管控監 督太一公司資金以保全債權之用意,被告無共同發票之意思 。系爭支票上被告之印章非被告所親蓋,係被盜蓋。兩造間 形式上為直接前後手關係,被告得以原因關係為抗辯,原告 基於其對太一公司工程款債權之原因關係請求支付票款,自 不得向被告請求票款,原告收到系爭支票時,知其對被告無 債權存在,也早已詢問並知悉支票上被告用印之用意係用於 領款符合樣式之用,自無認為被告會給付票款之信賴關係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主張:原告持有面額各774,723元之系爭支票2紙,系 爭支票係太一公司為支付原告工程款而交付原告,於如附表 所示提示日,經提示不獲付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退 票理由單各2紙為證,且被告對系爭支票上「鄭傳德」印文 之真正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被告雖辯稱:系爭支票上被告之印章非被告所親蓋,係被盜 蓋云云,但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自應就其所辯盜蓋之事實, 負舉證之責任。惟被告僅稱:「劉耀元」於99年間被發現挪 用太一公司帳戶公款,現因涉嫌對他人偽造有價證券罪被通 緝中,請調閱刑事案件,以釐清案情云云,而未能敘明是否 確有何案號之刑事案件卷宗可供調閱及該卷宗與本件之關連 性,本院無從調閱,被告復未能另行舉證證明以實其說,是 被告辯稱其印章被盜蓋云云,無足憑取。 五、至原告主張被告係系爭支票共同發票人云云,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上揭情詞置辯。茲就被告是否為共同發票人,論述如 下: ㈠按代理人為本人發行票據,未載明為本人代理之旨而簽名於 票據者,應自負票據上之責任,固為票據法第6條所明定, 惟所謂載明為本人代理之旨,票據法並未就此設有規定方式 ,故代理人於其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蓋本人名章,並自 行簽名於票據者,縱未載有代理人字樣,而由票據全體記載 之趣旨觀之,如依社會觀念,足認有為本人之代理關係存在 者,仍難謂非已有為本人代理之旨之載明,最高法院著有41 年台上字第764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查太一公司於97年9月22日蓋用公司章及董事長陳慶詳印章 於申請書,向台北富邦銀行申請設立帳號000000000000號戶 名太一公司之支票存款帳戶(下稱系爭支票帳戶),太一公 司於同年10月27日留存台北富邦銀行之印鑑卡,往來印鑑為 2式憑1式有效,除太一公司及陳慶詳印章外,尚需被告之簽 名或印章之事實,有台北富邦銀行函覆本院之支票存款開戶 申請書暨往來約定書、印鑑卡等系爭相關資料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2至24頁)。參以太一公司於72年4月26日向台北 富邦銀行申請設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太一公司之活 期存款帳戶,太一公司於97年9月22日留存台北富邦銀行之 印鑑卡,往來印鑑為2式憑1式有效,除太一公司及董事長陳 慶詳印章外,尚需被告之簽名或印章之事實,亦有台北富邦 銀行函覆本院之開戶基本資料、印鑑卡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77至79頁)。可見太一公司向台北富邦銀行申請設立之系 爭支票帳戶、上揭活期存款帳戶,太一公司均與台北富邦銀 行約定取款時,須有符合印鑑卡上太一公司、陳慶詳、及被 告之簽名或印章,始得取款,足可推論太一公司已向台北富 邦銀行表示授權以陳慶詳之印章、被告之簽名或印章為共同 代理太一公司使用系爭帳戶之表示,亦即太一公司利用系爭 支票帳戶支付工程款之支票,應以陳慶詳、被告之印章或簽 名表示共同代理太一公司簽發意旨。況被告係太一公司之債 權人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本院民事執行 處函暨分配表,及被告提出之借款協議書、權利質權設定契 約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2至35頁、第47至50頁),被告 自無以自己名義擔任發票人必要。而原告所執有之系爭支票 ,發票人欄由左至右依序為太一公司、陳慶詳、被告之印文 ,依社會通常觀念,陳慶詳、被告名義之印章蓋用於太一公 司之旁,應係共同代理太一公司簽發支票,原告對於陳慶詳 名義之印章在太一公司旁,係表示代理太一公司簽發支票, 無以個人名義擔任共同發票人意旨不爭執,而對以同一方式 用印之被告名義印章蓋用於旁,主張被告係與太一公司共同 發票云云,即非可取。 ㈢綜上所述,系爭支票上陳慶詳、被告名義之印章,係表示共 同代理太一公司簽發系爭支票,非以個人任共同發票人之表 示,系爭支票之應係太一公司,陳慶詳及被告則非發票人。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49,446元,及其中 774,723元自99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另774,723元自99年 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孫國慧 法 官 羅富美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345元 合 計 16,345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孫國慧 附表: 編號 金額 發票日 票據號碼 提示日 付款人 (新台幣) (民國) (民國) ⒈ 774,723元 99.6.30 CZ0000000 00.6.30 台北富邦銀行 城東分行 ⒉ 774,723元 99.7.31 CZ0000000 00.8.2 台北富邦銀行 城東分行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