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4997號
原 告 弘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謝文程
訴訟代理人 林佳穎
律師
被 告 鄭傳德
訴訟代理人 呂榮海律師
複代 理 人 許如瑩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1年2月21日
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3月6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孫國慧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所
裁判之事實及理
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陸仟叁佰肆拾伍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向訴外人太一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太一公司
)
承攬工程,太一公司為給付原告工程款,而交付太一公司
與被告所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2紙(下稱
系爭支票)予
原告,
詎經提示後均遭
退票。被告係系爭支票之共同發票人
,應負票據責任。
爰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49,446元,及其中774,723元
自99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另774,723元自99年8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因太一公司向被告借款2500萬元,但無法按月付
息,為避免太一公司任意挪用其帳戶資金,因此變更太一公
司原印鑑卡上之印鑑改為加上被告之印章,此為被告管控監
督太一公司資金以保全
債權之用意,被告無共同發票之意思
。系爭支票上被告之印章
非被告所親蓋,係被盜蓋。兩造間
形式上為直接前後手關係,被告得以原因關係為
抗辯,原告
基於其對太一公司工程款債權之原因關係請求支付票款,自
不得向被告請求票款,原告收到系爭支票時,知其對被告無
債權存在,也早已詢問並知悉支票上被告用印之用意係用於
領款符合樣式之用,自無認為被告會給付票款之信賴關係等
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
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主張:原告
持有面額各774,723元之系爭支票2紙,系
爭支票係太一公司為支付原告工程款而交付原告,於如附表
所示提示日,經提示不獲付款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支票、退
票理由單各2紙為證,且被告對系爭支票上「鄭傳德」印文
之真正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四、被告雖辯稱:系爭支票上被告之印章非被告所親蓋,係被盜
蓋
云云,但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自應就其所辯盜蓋之事實,
負舉證之責任。
惟被告僅稱:「劉耀元」於99年間被發現挪
用太一公司帳戶公款,現因涉嫌對他人偽造有價證券罪被通
緝中,請調閱刑事案件,以釐清案情云云,而未能敘明是否
確有何案號之刑事案件卷宗可供調閱及該卷宗與
本件之關連
性,本院無從調閱,被告復未能另行舉證證明
以實其說,是
被告辯稱其印章被盜蓋云云,無
足憑取。
五、至原告主張被告係系爭支票共同發票人云云,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
上揭情詞置辯。茲就被告是否為共同發票人,論述如
下:
㈠按代理人為本人發行票據,未載明為本人代理之旨而簽名於
票據者,應自負票據上之責任,固為票據法第6條所明定,
惟所謂載明為本人代理之旨,票據法並未就此設有規定方式
,故代理人於其
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蓋本人名章,並自
行簽名於票據者,縱未載有代理人字樣,而由票據全體記載
之趣旨觀之,如依社會觀念,足認有為本人之代理關係存在
者,仍
難謂非已有為本人代理之旨之載明,最高法院著有41
年
台上字第764號判例
可資參照。
㈡查太一公司於97年9月22日蓋用公司章及董事長陳慶詳印章
於申請書,向台北富邦銀行申請設立帳號000000000000號戶
名太一公司之支票存款帳戶(下稱系爭支票帳戶),太一公
司於同年10月27日留存台北富邦銀行之印鑑卡,往來印鑑為
2式憑1式有效,除太一公司及陳慶詳印章外,尚需被告之簽
名或印章之事實,有台北富邦銀行函覆本院之支票存款開戶
申請書
暨往來約定書、印鑑卡等系爭相關資料附卷
可稽(見
本院卷第12至24頁)。參以太一公司於72年4月26日向台北
富邦銀行申請設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太一公司之活
期存款帳戶,太一公司於97年9月22日留存台北富邦銀行之
印鑑卡,往來印鑑為2式憑1式有效,除太一公司及董事長陳
慶詳印章外,尚需被告之簽名或印章之事實,亦有台北富邦
銀行函覆本院之開戶基本資料、印鑑卡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
第77至79頁)。可見太一公司向台北富邦銀行申請設立之系
爭支票帳戶、上揭活期存款帳戶,太一公司均與台北富邦銀
行約定取款時,須有符合印鑑卡上太一公司、陳慶詳、及被
告之簽名或印章,始得取款,足可推論太一公司已向台北富
邦銀行表示授權以陳慶詳之印章、被告之簽名或印章為共同
代理太一公司使用系爭帳戶之表示,亦即太一公司利用系爭
支票帳戶支付工程款之支票,應以陳慶詳、被告之印章或簽
名表示共同代理太一公司簽發意旨。況被告係太一公司之
債
權人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本院民事執行
處函暨分配表,及被告提出之借款協議書、權利
質權設定契
約書附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32至35頁、第47至50頁),被告
自無以自己名義擔任發票人必要。而原告所執有之系爭支票
,發票人欄由左至右依序為太一公司、陳慶詳、被告之印文
,依社會通常觀念,陳慶詳、被告名義之印章蓋用於太一公
司之旁,應係共同代理太一公司簽發支票,原告對於陳慶詳
名義之印章在太一公司旁,係表示代理太一公司簽發支票,
無以個人名義擔任共同發票人意旨不爭執,而對以同一方式
用印之被告名義印章蓋用於旁,主張被告係與太一公司共同
發票云云,即非可取。
㈢
綜上所述,系爭支票上陳慶詳、被告名義之印章,係表示共
同代理太一公司簽發系爭支票,非以個人任共同發票人之表
示,系爭支票之應係太一公司,陳慶詳及被告則非發票人。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利息,
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49,446元,及其中
774,723元自99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另774,723元自99年
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孫國慧
法 官 羅富美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345元
合 計 16,345元
上列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孫國慧
附表:
編號 金額
發票日 票據號碼 提示日 付款人
(新台幣) (民國) (民國)
⒈ 774,723元 99.6.30 CZ0000000 00.6.30 台北富邦銀行
城東分行
⒉ 774,723元 99.7.31 CZ0000000 00.8.2 台北富邦銀行
城東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