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北簡字第5070號
原 告 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建緯
訴訟代理人 陳雅珍
律師
被 告 利達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琀棋
訴訟代理人 陳子操律師
複 代理人 賴惠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
8 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
持有原告於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七日簽發、面額新臺
幣叁仟伍佰萬元、未載到
期日、票號為二八四一二七號之本票,
其票
所載金額新臺幣叁仟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一月十五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債權均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拾貳萬元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
本件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已變更為陳建緯,陳建緯
並具狀聲明承受本件訴訟,有
承受訴訟聲請狀、臺北市政府
函文及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51 至
156 頁),合於
法律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本件被告
持有發票人為原告公司、
發票日為民國99年8 月17日、票面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500 萬元、未載到期日、免作成拒
絕證書、票號為284127號之本票1 紙(下稱
系爭本票),前
向本院聲請准予
強制執行,本院於100 年3 月18日以100 年
度司票字第1915號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等情,經本院調取
上開
卷宗核閱無誤。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行使票據權利,而
原告否認被告之權利,顯然
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
與否已
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
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
認之法律上利益。
三、原告主張:原告並無系爭本票發票紀錄,係原告公司前負責
人即訴外人林文彬私下與被告公司負責人許琀棋通謀,由林
文彬未經原告公司董事會同意即無權使用原告公司章偽造簽
立系爭本票。被告雖以兩造間99年8 月17日簽訂之採購合約
書(下稱系爭合約)為取得系爭本票之原因,
惟被告非車商
或代理商,原告縱須購車亦是向生產車輛廠商購買一般運輸
巴士即可,無向被告購買遊覽大客車之理由,此等重大事項
竟無召開董事會討論之紀錄,顯然有疑,況林文彬於擔任原
告公司董事長
期間涉嫌將公司款挪為私用,業經原告提出刑
事告訴。系爭合約第11條所載供
擔保之
不動產於訂約當時為
預售屋,僅支付部分價金,不足為貸款之擔保,且依系爭合
約兩造未約定以貸款方式支付車款,第11條第4 項卻提及貸
款擔保問題,又原告自93年起營運困難,無自有資金購車,
被告竟有意售車予原告,另林文彬將其掏空原告資產所得之
美河市房地權利轉讓予許琀棋,
足證其等間有通謀之事實。
系爭合約中約定之保證信託事宜,依公司法第185 條、第
208 條規定,非林文彬一人可單獨決定,林文彬簽訂系爭合
約未經原告公司董事會或股東會決議,對原告不生效力。本
件兩造間事實上無購車行為,亦無任何資金往來,系爭本票
原因關係不存在;被告為遊覽車公司,為自己購車與原告無
關,被告所提支出申請牌照費用之時間點
顯有矛盾處,其所
提車牌資料從未登記予原告,所提合約之當事人、總價與其
歷次陳述有所矛盾,係用以充數拼湊,被告辯稱為原告購車
0節顯非事實,且系爭合約之
違約金約定亦屬過高等語。
並
聲明:確認被告就本院100 年度司票字第1915號裁定對原告
於99 年8月17日簽發、未載到期日、面額3,500 萬元之本票
債權及自100 年1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 %計算之利
息債權均不存在。
四、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上原告大小章為真正,99年9 月27日以
前林文彬為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依公司法第208 條第3項
規定,對外有代表公司之權限,得以公司名義簽發票據及簽
立系爭合約,被告自得信賴系爭本票為真正,原告主張林文
彬無權使用公司章、偽造簽立系爭本票,其無須負擔本票債
務等節,應由原告負
舉證責任。兩造間於99年8 月17日簽訂
系爭合約,原告向被告採購國瑞2010年36人座冷氣遊覽大客
車20輛(下稱系爭大客車),系爭本票係原告為擔保系爭合
約所交付。原告確有向被告購買大客車作為公車之用,並非
以被告名義向銀行貸款,因原告信用狀況無法向銀行貸款,
由被告先向訴外人長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源公司)
訂購訴外人總盈公司汽車有限公司(下稱總盈公司)所製造
之大客車後,再出售予原告,以免去向銀行貸款之程序,而
被告擔心原告信用不佳,要求原告提供新北市○○鄉○○段
259 之3 、259 之11遠雄大未來編號D1棟第3 樓1 戶及地下
1 層514 號車位作為擔保,並無通謀虛偽買賣之情事。美河
市及大未來房屋實係原告出資購買,目的係作為原告購買公
車擔保之用,原告為恐房屋遭
債權人查封才以林文彬名義購
屋,惟林文彬解任董事後原告未再支付房屋價金,林文彬依
其與原告間信託合約書第3 條約定有處分房屋之權利,而林
文彬先前向被告法定代理人許琀棋借款,故林文彬將美河市
房屋移轉予許琀棋,本件系爭合約係以大未來房屋為擔保,
與美河市房屋無關。被告於簽訂系爭合約後隨即辦理交車程
序,申請牌照之程序費用共計519 萬元,惟原告
嗣後不願履
約,被告迫於無奈僅得將系爭大客車改裝為遊覽車,每台改
裝費用150 萬元,共支出改裝費用3,000 萬元,合計被告所
受損害為3,519 萬元,與兩造系爭合約第11條第5 項約定違
約金3,500 萬元相當,並無過高情事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
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五、得
心證之理由:
(一)按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
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對執票人提起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又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
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
公證人之
認證者,
推定為真正,民事
訴訟法第35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固主張系爭本票為
訴外人林文彬未經原告公司董事會同意、無權使用原告公
司印章所偽造簽立
一節,
惟查,系爭本票上原告公司大小
章
核與原告當時公司變更登記表上之印章(見本院卷第31
頁)相符,而系爭本票發票當時林文彬為原告公司董事長
,依法為有權代表原告公司之人,系爭本票為林文彬代表
原告公司所簽發等情,據證人林文彬證述在卷(見本院卷
第60頁)。系爭本票為有權代表原告公司之人所簽發,自
堪認為真正,至系爭本票簽發流程是否符於原告公司內部
規定,尚不影響系爭本票之真正。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為
林文彬未經授權所偽造簽立一節,
難認有據。
(二)復按本票屬無因證券,票據
債務人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
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惟
尚非
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
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
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應由票據債務
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台簡上字第
17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兩造就系爭本票為直接前後手
之事實,有系爭本票為憑(見100 年度司票字第1915號
本
票裁定卷宗第7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至原告主張系
爭本票為林文彬與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許琀棋間通謀虛偽
買賣所簽發,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
⒈被告辯稱系爭本票係原告簽發用以擔保兩造間99年8 月17
日簽訂之系爭合約,因原告未履約致其受有損害3,519 萬
元,依系爭合約第11條原告應賠償3,500 萬元一節,固有
系爭合約、系爭本票及催告函等資料在卷可參(見本票裁
定卷宗第4 至9 頁)。而兩造簽訂系爭合約之緣由,固據
證人林文彬到場證述:係伊提出系爭合約,因原告公司要
買車;簽訂採購合約須經董事會同意,伊按程序通知董事
但董事沒來;伊知道被告非遊覽客車之生產廠商,因原告
沒錢買車,請被告幫忙協助貸款;系爭合約中未提到請被
告協助貸款之事;以原告名義銀行無法貸款,所以用被告
名義貸款,車子給原告使用,拿原告公司之不動產給被告
作擔保,故購買預售屋設定給被告;未與被告談到如何繳
交貸款本息之問題,繳交本息係伊與貸款公司談,被告向
貸款公司貸款,還款方式待車子交付後再評估;係被告出
名幫忙貸款,還款仍由原告負責;伊不知道所購車輛如何
處理;系爭合約及系爭票據均為原告公司簽訂等語(見本
院卷第60至63頁)。
⒉依兩造系爭合約之約定,原告向被告購買20輛遊覽大客車
(即系爭大客車),約定價金每輛550 萬元,20輛共計1
億1 千萬元,交車期限分2 批,第1 批於99年12月30日前
交車,第2 批於100 年1 月30日前交車(系爭合約第2 條
、第5 條、第6 條),而系爭合約第7 條付款方式係約定
「簽約後,甲方(即原告)應於乙方(即被告)第一批交
車前10日內給付總價10%貨款,即1,100 萬元,第一批交
車完畢後,再給付總價20%貨款,即2,200 萬元,餘尾款
7,700 萬元於第二批交車後,即100 年1 月30日前給付完
畢」等內容,即依約原告須分期支付購車價金予被告,付
款方式並無以貸款支付價金或向被告貸款之內容,惟系爭
合約第11條第4 項約定「甲方應提供所購買座落台北縣○
○鄉○○段259-3 、259-11之遠雄大未來,編號D1棟第3
樓1 戶及地下1 層514 號停車位1 個(下稱系爭不動產)
,信託登記在
第三人名下之不動產,提供給乙方作為車輛
貸款之擔保用」,卻提及原告須提供系爭不動產予被告作
為貸款之擔保,所指擔保貸款為何意,已非明確。而依證
人林文彬上開證述內容,係原告以被告名義向貸款公司貸
款,用以支付購車款予被告後,原告再自行還款予貸款公
司等情,縱被告為原告擔任貸款名義人而認有取得擔保品
必要,然被告又稱系爭不動產與另一美河市不動產係移轉
登記予被告法定代理人許琀棋等語(見本院卷第115 頁)
,是否確係作為被告為原告擔任貸款名義人之擔保,及是
否符合兩造系爭合約之約定內容,即屬有疑。且依證人所
述情形,原告向被告購車之價金既已約定由被告向他人貸
款支付,則原告依系爭合約所負價金給付義務應無不能支
付之情事,僅係原告事後能否依約償還其以被告名義所借
款項之問題,然被告卻以原告未依約定時期給付價金致其
受有損害為由請求原告給付違約金,其辯詞即與證人上開
證詞有所矛盾。被告復又辯稱係其向製造公司購車再售予
原告,免去向銀行貸款程序等節(見本院卷第122 頁),
此與證人證述情形不同,如認被告上開所述方屬真正,則
本件買賣並無貸款之問題,系爭合約第11條第4 項卻約定
由原告提供系爭不動產作為貸款擔保之用,應屬矛盾;又
縱兩造於訂約後才
合意變更為免去向他人貸款之程序,然
證人卻仍履行系爭合約第11條第4 項約定,將系爭不動產
移轉予許琀棋等情,據兩造到場陳明(見本院卷第114 、
115 頁),則證人代表原告簽訂系爭合約、移轉系爭不動
產予許琀棋是否以向被告購車為目的、原告是否有向被告
購車之真意,
顯非無疑。
⒊又被告辯稱因原告未履行系爭合約,致其受有申請大客車
牌照費用519 萬元、將大客車改裝為遊覽車費用3,000 萬
元之損害等節,固據其提出向三和通運股份有限公司等車
牌出售人購買大客車車牌共計519 萬元之付款證明、總盈
公司證明書、車牌號碼單、其訂購大客車之合約書、完稅
照證等資料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03 至112 、125 、
166 至186 頁)。被告陳稱其係為辦理交車程序支出519
萬元領牌費用一節(見本院卷第76-1、80、81頁),查系
爭合約約定交車時間為99年12月30日及100 年1 月30日,
而被告因原告未依約給付價金,於100 年1 月7 日即發函
催告,並於100 年3 月2 日即聲請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
,惟
觀諸被告所提購買車牌之付款證明(見本院卷第105
至111 頁),其付款時間卻自99年12月至100 年7 月間均
有,如被告係為如期交車予原告而支出牌照費用,其付款
時間主要應係訂約起至100 年1 月30日間,且被告於100
年初既已知原告未能付款履約,其亦以原告未履約一事作
為其所述車牌從未登記予原告之理由(見本院卷第125 、
146 、146-1 頁),然竟為履約交車予原告又繼續支出牌
照費用至100 年7 月間,顯非合理,則被告是否為履行系
爭合約交車事宜而支出牌照費用,應屬有疑。另被告陳稱
其因原告未履約而將系爭大客車改裝為遊覽車、支出改裝
費用3,000 萬元一節,觀諸被告所提總盈公司證明書內容
略以:該公司
承攬製造之20輛國瑞RN8JSSU 型大客車車身
工程,於100 年2 月間重新改裝製造為營業用遊覽車,項
目包含車內裝潢、冷氣、座椅、音響、電視、廁所等之改
裝更新,20輛之改裝費用共計3,000 萬元,該公司已向利
達運通有限公司(即被告)
收訖無誤等內容(見本院卷第
104 頁),然被告為遊覽車公司,系爭大客車改裝後供被
告自行作為遊覽車使用等情,據被告到場陳明(見本院卷
第150 頁),縱被告曾有委請總盈公司將大客車改裝為遊
覽車之事實,尚不足認定此係因原告違約所支出之費用,
而被告經本院
諭請提出改裝費用付款憑證(見本院卷第
149 頁)仍
迄未提出,僅依上開證明書是否足認被告確有
支付款項之事實,尚非無疑。又被告辯稱其係為原告向製
造商訂購系爭大客車一節,所提合約竟為訴外人鴻禧運通
有限公司(下稱鴻禧公司)與長源公司就國瑞廠牌
RN8JSSA 型底盤之訂購合約書(見本院卷第166 頁),訂
購當事人、車輛型號均與被告
所稱為系爭合約購車一節有
所不符,且上開訂購合約書為總價6 千餘萬元之合約,卻
就交車日期、付款方式等買賣重要事項均未載明,是否為
完整合約亦非無疑,又被告既稱為履行與原告間系爭合約
而為原告向他人購車,卻分由鴻禧公司採購底盤、由被告
公司採購車體,亦非合理。依被告所提資料及所述情節,
均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為兩造系爭合約向他人訂購系爭
大客車、支出牌照費用,及因原告未履約而支出改裝費用
之心證。
⒋按表意人與
相對人通謀而為
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無效,
民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合
約為林文彬與被告法定代理人許琀棋間通謀虛偽買賣一情
,本院審酌林文彬證詞、被告辯詞與系爭合約條款間多所
矛盾之處,被告就其辯稱因原告違約受有損害部分,其所
提證物資料又有上開不合理之處,再參以兩造間系爭合約
為總價1 億1 千萬元之採購合約,價金尚大於原告公司當
時實收資本總額(見本院卷第31頁),堪屬公司重大採購
案件,竟無任何原告公司董事會紀錄或任何內部形成訂約
決定之資料,顯與常情相違等各項情形,認原告主張系爭
合約為其先前董事長林文彬與被告負責人許琀棋間
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兩造間並無購車真意等語,堪以採信。依上
開法律規定,兩造間系爭合約應屬無效,被告辯稱因原告
違約受有損害、依系爭合約第11條第5 項得請求原告給付
違約賠償金3,500 萬元等節,均非可採,
堪認原告主張系
爭本票原因關係不存在等語,應屬有據。系爭本票原因債
權既不存在,則被告前向本院聲請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
,以其於100 年1 月11日催告原告履約未果,請求原告就
系爭本票金額3,500 萬元給付自100 年1 月1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等節,其利息債權亦不存在。
六、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及自100 年1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債權均不存在,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被告雖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請求就其與
總盈公司間買賣情形函詢總盈公司一節(見本院卷第201 頁
),惟被告與總盈公司間
縱有購車事實亦非即
可證明被告係
為兩造間系爭合約所購車,且前經本院諭請被告提出其購車
、給付改裝費等相關證據,被告與總盈公司間縱有其他合約
或付款資料得為本件判斷之依據,被告一方亦足以提出,本
件依兩造陳述及卷內上開證據資料,本院已足為
前揭判斷,
,核無再就前揭事項函詢總盈公司之必要。兩造其餘主張陳
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
爰不逐
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美燕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
裁判費 32萬元
合 計 32萬元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東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