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北簡字第5130號
原 告
即
反訴被告 昇陽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明錦
訴訟代理人 王東山
律師
複代理人 李美寬律師
被 告
即
反訴原告 好事達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俐
訴訟代理人 徐婉蘭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
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百年九月二十一日下午三時
三十分,在本院第四法庭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被告於
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時效
抗辯,故本件原告部分請求是
否已
罹於時效,仍有查明之必要。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邱筱涵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