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北簡字第5132號
原 告 廖六堃
廖江秋琴
廖羿婷
廖翊雯
上 二 人
法定
代理人 廖俊凱
周慈怡
原 告 廖浩澂
廖仁禾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廖書賢
兼同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及
兼上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安紜
被 告 威豐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惠盛
號3
訴訟代理人 熊明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8 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廖六堃、廖江秋琴各新臺幣伍仟捌佰伍拾元
,及自民國一百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廖羿婷、廖翊雯、廖浩澂、廖仁禾、廖書賢
、林安紜各新臺幣伍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四月十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肆佰捌拾
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分別以新臺幣伍仟捌佰伍拾元為
原告廖六堃、廖江秋琴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分別以新臺幣伍仟陸佰伍拾元為
原告廖羿婷、廖翊雯、廖浩澂、廖仁禾、廖書賢、林安紜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8 人於民國100 年2 月9 日至同年月13日參加被告推
出之「銀色雪國魅力TOMAMU愛絲冰城、璀璨夜景、北斗號
五日」旅遊行程產品(下稱
系爭行程),每人支付價格為
新臺幣(下同)41,950元。
惟旅遊
期間遭遇如下情形:
⒈原告雖已於報名參加時告知被告,原告廖六堃、廖江秋琴
為吃素者須事先安排餐點,
惟於旅遊第1 天(即100 年2
月9 日)被告未予安排亦未為緊急處理,訴外人即被告旅
行
輔助人導遊謝東億竟對此事表示不知情,原告廖六堃、
廖江秋琴上飛機後僅能吃泡麵並自行填寫回程之素食單。
⒉旅遊第3 天(即100 年2 月11日)傍晚5 、6 時許抵達
TOMAMU渡假村後,導遊發給團員TOMAMU地圖、巴士時刻表
、房間鑰匙信封袋及內附雪盆玩樂券,告知明日集合時間
並介紹接駁巴士搭乘方式後,未依旅遊契約為原告安排用
餐時間、座位,亦未介紹當天園區內設施、開放時間,
旋
即就地解散。原告原決定先用晚餐,未料餐廳客滿,原告
須耗費長時間排隊,並有語言不通之問題,因等待時間過
長且無法估計,為避免無法趕上晚間之熱氣球、煙火等活
動,原告決定先前往ICE VILLAGE (即愛絲冰城)。原告
依導遊先前指示之方式搭乘接駁巴士,然司機僅以日文播
報站名,原告無法得知究係到達何站,又導遊前曾告知團
員該巴士若坐過站亦會回到原點等語,惟其後司機請大家
下車,並未回到原告原本出發之VillaSport,原告必須再
行等候約15分鐘才能搭另一班巴士返回。返回後已逾晚間
7 時半,餐廳仍客滿,原告只得排隊等候至近晚間8 時半
才得進入,然自助餐補菜速度慢,盤子多是空的,原告用
完餐已近9 時;因均已疲累,又擔心如前往短暫開放之「
水之教堂」,將無法趕上晚間10時後禁止入場之「木林之
湯」,只好選擇泡湯而未能坐熱氣球、放煙火。系爭行程
為套裝行程,行程表復標榜團員可自由參加熱氣球、煙火
等行程,縱此部分為自費,被告應安排團員於抵達時處於
可自行決定是否參加之情狀,然本次抵達飯店時已無任何
自費行程
可參加。
⒊旅遊第4 天(即100 年2 月12日)原安排「水之教堂」行
程,導遊竟表示因當天有人結婚,故該教堂不開放;又行
程表上
所載「前田真三拓真館」行程,亦僅開車經過門口
而未確實進行;下午至「男山造酒廠」,導遊並未就現場
文物器具為團員導覽解說,甚至原告欲請教導遊是否得
攜
帶清酒入關之問題時未見其蹤影,至原告已購買後才告知
每人額度為1 公升。原告6 人當日住房原為3 間雙人房,
行程中導遊曾詢問原告,因飯店超賣,是否願將3 間雙人
房改為2 間打通之大房間
等情,原告為給其方便暫予允諾
;下午至層雲峽飯店後,原告才知打通之房間僅為大房間
一旁紙門打開,合計大小約20塊塌塌米,且竟僅有1 間浴
廁,幾經協調後才將原本3 間雙人房換回予原告,已徒耗
1 小時許;又導遊並未告知晚間8 時許有煙火秀。
(二)原告
爰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以下項目:
⒈第3 天行程TOMAMU行程全部(含無法坐熱氣球、放煙火、
搭乘接駁巴士慌亂繞行、等待用餐時間);第4 天早上行
程「水之教堂」、「前田真三拓真館」及下午因安排房間
所浪費之時間,原告依
民法第514 條之8 規定及
兩造簽署
之國外旅遊
定型化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25條約定,請
求相當1 日時間浪費之損害賠償,每人各8,300 元(計算
式:41,500元÷5 =8,300 元)。
⒉第3 天因導遊未將TOMAMU內活動行程、接駁車路線弄清楚
,任原告自行摸索擔心,未為團員安排晚餐,致原告須為
用餐奔波等待,且菜量不足,原告復因擔心無法泡湯而草
率用餐。第4 天早上無正當理由未參觀「水之教堂」、「
前田真三拓真館」,導遊於「男山造酒廠」未就現場文物
器具為團員導覽解說;下午至層雲峽飯店後,原告為爭取
換回原本房型而未能安心休憩,亦未能於
適當時間觀賞煙
火秀,致原告自第3 天下午開始均處於憤怒而身心疲累狀
況。被告提供之旅遊服務顯不具通常價值及約定之品質,
原告依民法第514 條之7 規定,請求減少每人費用5,000
元。
⒊被告未為原告廖六堃、廖江秋琴安排素食餐點,亦未協助
修正回程班機餐點,原告廖六堃、廖江秋琴依民法第514
條之7 規定,請求減少每人費用各200 元。
(三)以上合計原告廖六堃、廖江秋琴部份各請求13,500元(計
算式:8,300 +5,000 +200 =13,500元),原告廖羿婷
、廖翊雯、廖浩澂、廖仁禾、廖書賢、林安紜部分各請求
13,300元(計算式:8,300 +5,000 =13,300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廖六堃、廖江秋琴各13,500元及
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
息;被告應給付原告廖羿婷、廖翊雯、廖浩澂、廖仁禾、
廖書賢、林安紜各13,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本件原告前往日本旅遊時適逢日本三連休,旅遊地點因人
多致用餐須排隊,且第3 天下午5 、6 時已抵達TOMAMU,
導遊並發給房間鑰匙信封、TOMAMU地圖及巴士時刻表,被
告既已依約提供原行程規劃之餐飲及旅遊景點設施之入場
券,並告知可能因連續假期而需耗時排隊用餐,原告自應
審慎規劃行程;
詎原告見須排隊用餐而先行前往其他景點
,拖延至近晚間9 時用餐完畢,又慮及原先規劃「木林之
湯」行程於晚間10時後禁止入場,致未能進行熱氣球、放
煙火等旅遊設施,均屬可歸責原告之事由,與被告
無涉;
況熱氣球、放煙火等設施均屬額外付費、自由參加之景點
,本
非兩造旅遊契約所規劃在內之景點,原告此部分損害
賠償主張於法無據。
(二)第4 日前往「男山造酒廠」前,導遊已於車上就該景點為
詳細介紹解說,並告知如欲參訪可自行至造酒廠2 、3 樓
參觀文獻及器具導覽或1 樓免費試飲,旅遊團隊成員甚多
,抵達目的地後又各自行動,被告或導遊事實上不可能一
一陪同所有團員並隨時在旁解說導覽,原告僅因其參訪時
未有導遊賠償即認違約
云云,已屬無端爭執;又被告對原
告購買1.8 公升清酒一情事先毫無知悉而未能事先提醒,
且原告入境後亦未遭沒收或受有何損失,原告以此主張被
告違約並請求損害賠償云云顯屬於法有違。
(三)原告請求因第3 天TOMAMU行程、第4 天「水之教堂」、「
前田真三拓真館」及安排房間而浪費時間之損害,惟原告
浪費時間係因其前往其他景點參訪致延誤未能配合其餘景
點開放時間限制所致,
乃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被告已依
約提供旅遊服務,原告主張顯無理由。又原告主張被告提
供之旅遊服務不具通常價值及約定品質部分,其部分景點
未能參觀係因其其他景點延誤致未能配合開放時間限制所
致,被告並無違約或過失,且自費參加行程非兩造契約內
容,被告無任何違約之處,原告此項主張亦無理由。另對
原告廖六堃、廖江秋琴主張被告未安排素食請求減少費用
部分,被告不爭執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
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與被告訂定系爭契約,以每人41,950元之費用,於
100 年2 月9 日至同年月13日期間參加被告推出之系爭行程
等情,
業據其提出系爭行程表、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系爭
契約書等資料在卷
可憑,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又原告廖六堃、廖江秋琴主張被告未為其安排素食餐點,請
求減少每人費用200 元部分,亦為被告所不爭。至原告主張
第3 天TOMAMU行程、第4 天早上行程及下午安排房間之時間
浪費,請求相當1 日時間浪費之損害賠償,並主張被告提供
之旅遊服務顯不具通常價值及約定之品質,請求減少每人費
用5,000 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
經
查:
(一)按因可歸責於旅遊營業人之事由,致旅遊未依約定之旅程
進行者,旅客就其時間之浪費,得按日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但其每日賠償金額,不得超過旅遊營業人所收旅遊費
用總額每日平均之數額。旅遊營業人提供旅遊服務,應使
其具備通常之價值及約定之品質。旅遊服務不具備前條之
價值或品質者,旅客得請求旅遊營業人改善之。旅遊營業
人不為改善或不能改善時,旅客得請求減少費用,民法第
514 條之8 、第514 條之6 、第514 條之7 第1 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又「因可歸責於乙方(即被告)之事由,致
延誤行程期間,甲方(即原告)所支出之食宿或其他
必要
費用,應由乙方負擔。甲方並得請求依全部旅費除以全部
旅遊日數乘以延誤行程日數計算之
違約金。但延誤行程之
總日數,以不超過全部旅遊日數為限,延誤行程時數在5
小時以上未滿1 日者,以1 日計算」,兩造系爭契約第25
條亦有明訂。
(二)原告請求時間浪費之損害賠償部分:
⒈本件原告主張就第3 天TOMAMU全部行程請求被告賠償其時
間浪費之損失
一節,
惟查,依系爭行程表之內容,第3 天
行程僅列出TOMAMU ALPHA RESORT (木林之湯),並註記
「夜間可自由前往雪之樂園─愛絲冰城」等文字,而該日
行程表下方就TOMAMU渡假村內之煙火、熱氣球等活動項目
,依渡假村網站所載內容註明各該活動之開放時間、所須
費用,並於行程表中加註「自由參加」之文字,有系爭行
程表及TOMAMU網站列印資料在卷可參;
堪認依該日晚間行
程表內容,被告係負有提供安排「木林之湯」行程之義務
,而就其餘渡假村活動,應僅係提出資訊供原告參考決定
是否自由參加。縱依原告提出之TOMAMU渡假村人員電子郵
件內容,可信其主張該渡假村於100 年2 月11日實無熱氣
球活動等情為真,惟此部分既非屬兩造依旅遊契約排定之
行程內容,被告亦未對此部分收取
對價,
難認符於民法第
514 條之8 所定「可歸責於旅遊營業人事由,致旅遊未依
約定之旅程進行」要件,亦不符於系爭契約所訂「
可歸責
於被告事由,致延誤行程期間」要件,原告此部分主張應
屬無據。另原告主張第3 天晚餐因被告未妥為安排,致其
須於用餐時間耗時等候部分,縱原告主張為真,應屬被告
是否依約提供相當價值、品質之旅遊服務給付問題,亦非
屬未依約定旅程進行或延誤行程期間問題,此部分請求
亦
屬無據。
⒉原告另就第4 天行程「水之教堂」、「前田真三拓真館」
及下午因安排房間所浪費之時間,請求被告賠償其時間浪
費之損失等語。經查,「水之教堂」、「拓真館」均為系
爭行程表中列載於第4 天之行程,亦為兩造就本件旅遊契
約內容達成
合致之項目,而當天「水之教堂」、「拓真館
」分別因舉辦婚禮、公告整修等事由,未能依行程提供原
告等團員前往參觀等情,據被告到場陳明無誤。被告雖稱
因「水之教堂」未能如行程安排,已提前於前一天(即
100 年2 月11日)晚上讓團員自行參觀等語,惟旅遊營業
人原則上不得變更旅遊內容,如有變更應與旅客討論得其
同意,
縱有不得已之事由須變更,亦有退還旅客因而減少
之費用問題,
觀諸民法第514 條之5 規定、系爭契約第23
條、第31條內容即可知。然被告對於排定行程未能前往,
既未與旅客商討變更內容,亦未就就該段時間空檔提出備
案行程或退還部分費用等情形;又縱「水之教堂」於前一
天晚上曾開放參觀,然旅客未必於前一天晚上均有時間前
往,被告亦未提出已得原告等團員同意將該行程更改為前
一天晚上、另於空出時段安排其他行程之證明,是原告主
張因可歸責於被告事由,致第4 天
上開2 項行程原排定之
時間有所浪費等情,應
堪信實。查此部分所致之延遲時間
,原告並未證明已達5 小時以上,依前揭法條及兩造系爭
契約之約定,應以半日旅遊費用計算為當,是原告各得請
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150 元(計算式:41,500元÷5 ×
1/2 =4,150 元),原告請求逾此部分即非有據。
⒊至原告主張因第4 天於飯店處理更換房間問題,致原告1
小時許之時間浪費等語,即便為真,惟依系爭行程表,該
日前往層雲峽溫泉飯店後已無排定行程,被告自無未依約
定旅程進行或延誤行程期間問題,原告此部分請求亦非有
據。
(三)原告請求依
瑕疵擔保規定減少費用部分:
⒈本件原告主張第3 天於TOMAMU渡假村晚間之行程,被告未
提供充分資訊,及晚餐未妥為安排、菜量不足,顯不具通
常價值及約定品質部分,被告雖抗辯TOMAMU渡假村之愛絲
冰城及熱氣球、煙火等活動均為自由參加行程等語,惟行
程表中揭示上開活動資訊並配合被告文字說明,作為旅客
是否選擇參加系爭行程時之考量因素及誘因,被告雖依
TOMAMU網站內容提供各該活動開放時間、價目,惟當日並
無熱氣球活動可供原告選擇,經原告提出與TOMAMU人員之
電子郵件在卷為證,又原告可取得之渡假村內接駁車、時
刻表等資訊均為日文資料,佐以用餐時間須久候不確定之
情形下,雖當晚活動為選擇性行程,然可認被告亦未提供
合理適當之協助及充分之參考資訊,使原告處於可自由選
擇參加自費行程之情境。原告另主張當日晚餐部分,查依
系爭行程表之記載,晚餐為「尼葡力森林餐廳各國美食佳
餚自助餐或三角餐廳日是會席料理」,
而非由團員自費自
理,即便該餐廳為自助餐、當時因連續假期旅客眾多,被
告仍應事先預定足夠團員使用之餐廳座位,使團員得於正
常晚餐時間用餐,並確保餐廳能提供與對價相當之食物內
容;然原告主張被告未安排餐廳座位,其用餐須耗費長時
間等候一情,為被告所不爭,則原告選擇先進行其他自費
行程,於返回後發現食物供應不足等情,應屬可歸責於被
告未妥適安排餐廳座位之故,該情形自與一般參加套裝行
程之旅客,對於行程表上所列載餐廳應已預定妥當之期待
未符,堪認顯不具通常價值及約定品質。又原告主張於
TOMAMU渡假村所遭遇之前述情形,其與其他團員已於當天
向導遊反應而未獲處理一情,亦未據被告爭執,可認被告
對此部分瑕疵未為或未能改善,原告自得依民法第514 條
之7 規定,請求減少每人費用,經本院審酌被告提供之旅
遊服務瑕疵情節,及被告就TOMAMU渡假村內其他自由活動
項目並未收取對價等情形,應認此部分原告得請求被告減
少之費用各為1,500 元適當。
⒉原告另主張因第4 天未參觀「水之教堂」、「前田真三拓
真館」、導遊就「男山造酒廠」行程未導覽解說,及層雲
峽飯店更換房型問題致其無法安心休憩等,顯不具通常價
值及約定品質等節。就「水之教堂」、「拓真館」未依原
定行程表進行參觀之事實,雖為被告所不爭,惟原告並未
證明就此情形已請求被告改善而被告不為改善或不能改善
,尚難認符於民法第514 條之7 所定之要件。又原告主張
導遊未為「男山造酒廠」導覽一節,被告則抗辯已於車上
為介紹等語,而導遊對個別景點之導覽程度、是否於各景
點均緊隨團員為其解說等情形,未於兩造旅遊契約中明定
,個別旅客之需求程度亦有不同,自難因原告認導遊就該
景點導覽不充分,即認被告提供之旅遊服務顯不具通常價
值及約定品質。再就原告主張被告為其更換層雲峽飯店房
型問題,原告亦未否認被告有於行程中徵得其同意,則原
告並非被迫接受與所認支付對價、期待不相當之房間;又
原告到達飯店後,認更換後之房間不符要求,經向被告反
應後已獲改善,將原告房間換回原本之3 間雙人房,並無
被告不為改善或不能改善之情形,自與民法第514 條之7
規定得請求減少費用之要件未合,是原告前揭主張均非可
採。
(四)原告廖六堃、廖江秋琴主張被告未為其安排素食餐點,經
向導遊反應竟表示不知此事,致原告廖六堃、廖江秋琴於
旅遊第1 天在飛機上僅能食用泡麵,被告亦未協助其修正
回程班機餐點等情事,依民法第514 條之7 規定,請求減
少每人費用各200 元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廖六
堃、廖江秋琴此部分主張自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約定及民法第514 條之8 、第
514 條之7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廖六堃、廖江秋琴各
5,850 元(計算式:4,150 +1,500 +200 =5,850 元),
給付原告廖羿婷、廖翊雯、廖浩澂、廖仁禾、廖書賢、林安
紜各5,650 元(計算式:4,150 +1,500 =5,650 元),並
均各就上開金額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4 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原告請求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
聲請,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美燕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
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