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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0 年度北簡字第 513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9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北簡字第5132號 原   告  廖六堃        廖江秋琴        廖羿婷        廖翊雯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廖俊凱        周慈怡 原   告  廖浩澂        廖仁禾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廖書賢 兼同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及 兼上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安紜 被   告  威豐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惠盛              號3 訴訟代理人  熊明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8 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廖六堃、廖江秋琴各新臺幣伍仟捌佰伍拾元 ,及自民國一百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廖羿婷、廖翊雯、廖浩澂、廖仁禾、廖書賢 、林安紜各新臺幣伍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四月十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肆佰捌拾 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分別以新臺幣伍仟捌佰伍拾元為 原告廖六堃、廖江秋琴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分別以新臺幣伍仟陸佰伍拾元為 原告廖羿婷、廖翊雯、廖浩澂、廖仁禾、廖書賢、林安紜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8 人於民國100 年2 月9 日至同年月13日參加被告推 出之「銀色雪國魅力TOMAMU愛絲冰城、璀璨夜景、北斗號 五日」旅遊行程產品(下稱系爭行程),每人支付價格為 新臺幣(下同)41,950元。惟旅遊期間遭遇如下情形:   ⒈原告雖已於報名參加時告知被告,原告廖六堃、廖江秋琴   為吃素者須事先安排餐點,惟於旅遊第1 天(即100 年2  月9 日)被告未予安排亦未為緊急處理,訴外人即被告旅 行輔助人導遊謝東億竟對此事表示不知情,原告廖六堃、 廖江秋琴上飛機後僅能吃泡麵並自行填寫回程之素食單。   ⒉旅遊第3 天(即100 年2 月11日)傍晚5 、6 時許抵達 TOMAMU渡假村後,導遊發給團員TOMAMU地圖、巴士時刻表 、房間鑰匙信封袋及內附雪盆玩樂券,告知明日集合時間 並介紹接駁巴士搭乘方式後,未依旅遊契約為原告安排用 餐時間、座位,亦未介紹當天園區內設施、開放時間,旋 即就地解散。原告原決定先用晚餐,未料餐廳客滿,原告 須耗費長時間排隊,並有語言不通之問題,因等待時間過 長且無法估計,為避免無法趕上晚間之熱氣球、煙火等活 動,原告決定先前往ICE VILLAGE (即愛絲冰城)。原告 依導遊先前指示之方式搭乘接駁巴士,然司機僅以日文播 報站名,原告無法得知究係到達何站,又導遊前曾告知團 員該巴士若坐過站亦會回到原點等語,惟其後司機請大家 下車,並未回到原告原本出發之VillaSport,原告必須再 行等候約15分鐘才能搭另一班巴士返回。返回後已逾晚間 7 時半,餐廳仍客滿,原告只得排隊等候至近晚間8 時半 才得進入,然自助餐補菜速度慢,盤子多是空的,原告用 完餐已近9 時;因均已疲累,又擔心如前往短暫開放之「 水之教堂」,將無法趕上晚間10時後禁止入場之「木林之 湯」,只好選擇泡湯而未能坐熱氣球、放煙火。系爭行程 為套裝行程,行程表復標榜團員可自由參加熱氣球、煙火 等行程,縱此部分為自費,被告應安排團員於抵達時處於 可自行決定是否參加之情狀,然本次抵達飯店時已無任何 自費行程可參加。   ⒊旅遊第4 天(即100 年2 月12日)原安排「水之教堂」行   程,導遊竟表示因當天有人結婚,故該教堂不開放;又行  程表上所載「前田真三拓真館」行程,亦僅開車經過門口 而未確實進行;下午至「男山造酒廠」,導遊並未就現場 文物器具為團員導覽解說,甚至原告欲請教導遊是否得攜 帶清酒入關之問題時未見其蹤影,至原告已購買後才告知 每人額度為1 公升。原告6 人當日住房原為3 間雙人房, 行程中導遊曾詢問原告,因飯店超賣,是否願將3 間雙人 房改為2 間打通之大房間等情,原告為給其方便暫予允諾 ;下午至層雲峽飯店後,原告才知打通之房間僅為大房間 一旁紙門打開,合計大小約20塊塌塌米,且竟僅有1 間浴 廁,幾經協調後才將原本3 間雙人房換回予原告,已徒耗 1 小時許;又導遊並未告知晚間8 時許有煙火秀。 (二)原告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以下項目: ⒈第3 天行程TOMAMU行程全部(含無法坐熱氣球、放煙火、 搭乘接駁巴士慌亂繞行、等待用餐時間);第4 天早上行 程「水之教堂」、「前田真三拓真館」及下午因安排房間 所浪費之時間,原告依民法第514 條之8 規定及兩造簽署 之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25條約定,請 求相當1 日時間浪費之損害賠償,每人各8,300 元(計算 式:41,500元÷5 =8,300 元)。 ⒉第3 天因導遊未將TOMAMU內活動行程、接駁車路線弄清楚 ,任原告自行摸索擔心,未為團員安排晚餐,致原告須為 用餐奔波等待,且菜量不足,原告復因擔心無法泡湯而草 率用餐。第4 天早上無正當理由未參觀「水之教堂」、「 前田真三拓真館」,導遊於「男山造酒廠」未就現場文物 器具為團員導覽解說;下午至層雲峽飯店後,原告為爭取 換回原本房型而未能安心休憩,亦未能於適當時間觀賞煙 火秀,致原告自第3 天下午開始均處於憤怒而身心疲累狀 況。被告提供之旅遊服務顯不具通常價值及約定之品質, 原告依民法第514 條之7 規定,請求減少每人費用5,000 元。 ⒊被告未為原告廖六堃、廖江秋琴安排素食餐點,亦未協助 修正回程班機餐點,原告廖六堃、廖江秋琴依民法第514 條之7 規定,請求減少每人費用各200 元。 (三)以上合計原告廖六堃、廖江秋琴部份各請求13,500元(計 算式:8,300 +5,000 +200 =13,500元),原告廖羿婷 、廖翊雯、廖浩澂、廖仁禾、廖書賢、林安紜部分各請求 13,300元(計算式:8,300 +5,000 =13,300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廖六堃、廖江秋琴各13,5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 息;被告應給付原告廖羿婷、廖翊雯、廖浩澂、廖仁禾、 廖書賢、林安紜各13,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本件原告前往日本旅遊時適逢日本三連休,旅遊地點因人 多致用餐須排隊,且第3 天下午5 、6 時已抵達TOMAMU, 導遊並發給房間鑰匙信封、TOMAMU地圖及巴士時刻表,被 告既已依約提供原行程規劃之餐飲及旅遊景點設施之入場 券,並告知可能因連續假期而需耗時排隊用餐,原告自應 審慎規劃行程;詎原告見須排隊用餐而先行前往其他景點 ,拖延至近晚間9 時用餐完畢,又慮及原先規劃「木林之 湯」行程於晚間10時後禁止入場,致未能進行熱氣球、放 煙火等旅遊設施,均屬可歸責原告之事由,與被告無涉; 況熱氣球、放煙火等設施均屬額外付費、自由參加之景點 ,本非兩造旅遊契約所規劃在內之景點,原告此部分損害 賠償主張於法無據。 (二)第4 日前往「男山造酒廠」前,導遊已於車上就該景點為 詳細介紹解說,並告知如欲參訪可自行至造酒廠2 、3 樓 參觀文獻及器具導覽或1 樓免費試飲,旅遊團隊成員甚多 ,抵達目的地後又各自行動,被告或導遊事實上不可能一 一陪同所有團員並隨時在旁解說導覽,原告僅因其參訪時 未有導遊賠償即認違約云云,已屬無端爭執;又被告對原 告購買1.8 公升清酒一情事先毫無知悉而未能事先提醒, 且原告入境後亦未遭沒收或受有何損失,原告以此主張被 告違約並請求損害賠償云云顯屬於法有違。 (三)原告請求因第3 天TOMAMU行程、第4 天「水之教堂」、「 前田真三拓真館」及安排房間而浪費時間之損害,惟原告 浪費時間係因其前往其他景點參訪致延誤未能配合其餘景 點開放時間限制所致,乃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被告已依 約提供旅遊服務,原告主張顯無理由。又原告主張被告提 供之旅遊服務不具通常價值及約定品質部分,其部分景點 未能參觀係因其其他景點延誤致未能配合開放時間限制所 致,被告並無違約或過失,且自費參加行程非兩造契約內 容,被告無任何違約之處,原告此項主張亦無理由。另對 原告廖六堃、廖江秋琴主張被告未安排素食請求減少費用 部分,被告不爭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與被告訂定系爭契約,以每人41,950元之費用,於 100 年2 月9 日至同年月13日期間參加被告推出之系爭行程 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行程表、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系爭 契約書等資料在卷可憑,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又原告廖六堃、廖江秋琴主張被告未為其安排素食餐點,請 求減少每人費用200 元部分,亦為被告所不爭。至原告主張 第3 天TOMAMU行程、第4 天早上行程及下午安排房間之時間 浪費,請求相當1 日時間浪費之損害賠償,並主張被告提供 之旅遊服務顯不具通常價值及約定之品質,請求減少每人費 用5,000 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 查: (一)按因可歸責於旅遊營業人之事由,致旅遊未依約定之旅程 進行者,旅客就其時間之浪費,得按日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但其每日賠償金額,不得超過旅遊營業人所收旅遊費   用總額每日平均之數額。旅遊營業人提供旅遊服務,應使  其具備通常之價值及約定之品質。旅遊服務不具備前條之 價值或品質者,旅客得請求旅遊營業人改善之。旅遊營業  人不為改善或不能改善時,旅客得請求減少費用,民法第 514 條之8 、第514 條之6 、第514 條之7 第1 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又「因可歸責於乙方(即被告)之事由,致 延誤行程期間,甲方(即原告)所支出之食宿或其他必要 費用,應由乙方負擔。甲方並得請求依全部旅費除以全部 旅遊日數乘以延誤行程日數計算之違約金。但延誤行程之 總日數,以不超過全部旅遊日數為限,延誤行程時數在5 小時以上未滿1 日者,以1 日計算」,兩造系爭契約第25 條亦有明訂。 (二)原告請求時間浪費之損害賠償部分:   ⒈本件原告主張就第3 天TOMAMU全部行程請求被告賠償其時   間浪費之損失一節,惟查,依系爭行程表之內容,第3 天  行程僅列出TOMAMU ALPHA RESORT (木林之湯),並註記 「夜間可自由前往雪之樂園─愛絲冰城」等文字,而該日 行程表下方就TOMAMU渡假村內之煙火、熱氣球等活動項目 ,依渡假村網站所載內容註明各該活動之開放時間、所須 費用,並於行程表中加註「自由參加」之文字,有系爭行 程表及TOMAMU網站列印資料在卷可參;堪認依該日晚間行 程表內容,被告係負有提供安排「木林之湯」行程之義務 ,而就其餘渡假村活動,應僅係提出資訊供原告參考決定 是否自由參加。縱依原告提出之TOMAMU渡假村人員電子郵 件內容,可信其主張該渡假村於100 年2 月11日實無熱氣 球活動等情為真,惟此部分既非屬兩造依旅遊契約排定之 行程內容,被告亦未對此部分收取對價,難認符於民法第 514 條之8 所定「可歸責於旅遊營業人事由,致旅遊未依 約定之旅程進行」要件,亦不符於系爭契約所訂「可歸責 於被告事由,致延誤行程期間」要件,原告此部分主張應 屬無據。另原告主張第3 天晚餐因被告未妥為安排,致其 須於用餐時間耗時等候部分,縱原告主張為真,應屬被告 是否依約提供相當價值、品質之旅遊服務給付問題,亦非 屬未依約定旅程進行或延誤行程期間問題,此部分請求亦 屬無據。 ⒉原告另就第4 天行程「水之教堂」、「前田真三拓真館」 及下午因安排房間所浪費之時間,請求被告賠償其時間浪 費之損失等語。經查,「水之教堂」、「拓真館」均為系 爭行程表中列載於第4 天之行程,亦為兩造就本件旅遊契 約內容達成合致之項目,而當天「水之教堂」、「拓真館 」分別因舉辦婚禮、公告整修等事由,未能依行程提供原 告等團員前往參觀等情,據被告到場陳明無誤。被告雖稱 因「水之教堂」未能如行程安排,已提前於前一天(即 100 年2 月11日)晚上讓團員自行參觀等語,惟旅遊營業 人原則上不得變更旅遊內容,如有變更應與旅客討論得其 同意,縱有不得已之事由須變更,亦有退還旅客因而減少 之費用問題,觀諸民法第514 條之5 規定、系爭契約第23 條、第31條內容即可知。然被告對於排定行程未能前往, 既未與旅客商討變更內容,亦未就就該段時間空檔提出備 案行程或退還部分費用等情形;又縱「水之教堂」於前一 天晚上曾開放參觀,然旅客未必於前一天晚上均有時間前 往,被告亦未提出已得原告等團員同意將該行程更改為前 一天晚上、另於空出時段安排其他行程之證明,是原告主 張因可歸責於被告事由,致第4 天上開2 項行程原排定之 時間有所浪費等情,應堪信實。查此部分所致之延遲時間 ,原告並未證明已達5 小時以上,依前揭法條及兩造系爭 契約之約定,應以半日旅遊費用計算為當,是原告各得請 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150 元(計算式:41,500元÷5 × 1/2 =4,150 元),原告請求逾此部分即非有據。 ⒊至原告主張因第4 天於飯店處理更換房間問題,致原告1 小時許之時間浪費等語,即便為真,惟依系爭行程表,該 日前往層雲峽溫泉飯店後已無排定行程,被告自無未依約 定旅程進行或延誤行程期間問題,原告此部分請求亦非有 據。 (三)原告請求依瑕疵擔保規定減少費用部分:   ⒈本件原告主張第3 天於TOMAMU渡假村晚間之行程,被告未   提供充分資訊,及晚餐未妥為安排、菜量不足,顯不具通  常價值及約定品質部分,被告雖抗辯TOMAMU渡假村之愛絲 冰城及熱氣球、煙火等活動均為自由參加行程等語,惟行 程表中揭示上開活動資訊並配合被告文字說明,作為旅客 是否選擇參加系爭行程時之考量因素及誘因,被告雖依 TOMAMU網站內容提供各該活動開放時間、價目,惟當日並 無熱氣球活動可供原告選擇,經原告提出與TOMAMU人員之 電子郵件在卷為證,又原告可取得之渡假村內接駁車、時 刻表等資訊均為日文資料,佐以用餐時間須久候不確定之 情形下,雖當晚活動為選擇性行程,然可認被告亦未提供 合理適當之協助及充分之參考資訊,使原告處於可自由選 擇參加自費行程之情境。原告另主張當日晚餐部分,查依 系爭行程表之記載,晚餐為「尼葡力森林餐廳各國美食佳 餚自助餐或三角餐廳日是會席料理」,而非由團員自費自 理,即便該餐廳為自助餐、當時因連續假期旅客眾多,被 告仍應事先預定足夠團員使用之餐廳座位,使團員得於正 常晚餐時間用餐,並確保餐廳能提供與對價相當之食物內 容;然原告主張被告未安排餐廳座位,其用餐須耗費長時 間等候一情,為被告所不爭,則原告選擇先進行其他自費 行程,於返回後發現食物供應不足等情,應屬可歸責於被 告未妥適安排餐廳座位之故,該情形自與一般參加套裝行 程之旅客,對於行程表上所列載餐廳應已預定妥當之期待 未符,堪認顯不具通常價值及約定品質。又原告主張於 TOMAMU渡假村所遭遇之前述情形,其與其他團員已於當天 向導遊反應而未獲處理一情,亦未據被告爭執,可認被告 對此部分瑕疵未為或未能改善,原告自得依民法第514 條 之7 規定,請求減少每人費用,經本院審酌被告提供之旅 遊服務瑕疵情節,及被告就TOMAMU渡假村內其他自由活動 項目並未收取對價等情形,應認此部分原告得請求被告減 少之費用各為1,500 元適當。   ⒉原告另主張因第4 天未參觀「水之教堂」、「前田真三拓   真館」、導遊就「男山造酒廠」行程未導覽解說,及層雲  峽飯店更換房型問題致其無法安心休憩等,顯不具通常價 值及約定品質等節。就「水之教堂」、「拓真館」未依原 定行程表進行參觀之事實,雖為被告所不爭,惟原告並未 證明就此情形已請求被告改善而被告不為改善或不能改善 ,尚難認符於民法第514 條之7 所定之要件。又原告主張 導遊未為「男山造酒廠」導覽一節,被告則抗辯已於車上 為介紹等語,而導遊對個別景點之導覽程度、是否於各景 點均緊隨團員為其解說等情形,未於兩造旅遊契約中明定 ,個別旅客之需求程度亦有不同,自難因原告認導遊就該 景點導覽不充分,即認被告提供之旅遊服務顯不具通常價 值及約定品質。再就原告主張被告為其更換層雲峽飯店房 型問題,原告亦未否認被告有於行程中徵得其同意,則原 告並非被迫接受與所認支付對價、期待不相當之房間;又 原告到達飯店後,認更換後之房間不符要求,經向被告反 應後已獲改善,將原告房間換回原本之3 間雙人房,並無 被告不為改善或不能改善之情形,自與民法第514 條之7 規定得請求減少費用之要件未合,是原告前揭主張均非可 採。 (四)原告廖六堃、廖江秋琴主張被告未為其安排素食餐點,經 向導遊反應竟表示不知此事,致原告廖六堃、廖江秋琴於 旅遊第1 天在飛機上僅能食用泡麵,被告亦未協助其修正 回程班機餐點等情事,依民法第514 條之7 規定,請求減 少每人費用各200 元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廖六 堃、廖江秋琴此部分主張自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約定及民法第514 條之8 、第 514 條之7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廖六堃、廖江秋琴各 5,850 元(計算式:4,150 +1,500 +200 =5,850 元), 給付原告廖羿婷、廖翊雯、廖浩澂、廖仁禾、廖書賢、林安 紜各5,650 元(計算式:4,150 +1,500 =5,650 元),並 均各就上開金額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4 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原告請求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美燕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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